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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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2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建立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条例》以及国家宗教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应当坚持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和按职能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传佛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州、县公安、国土、规划建设、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环保、农业、畜牧、林业、卫生、工商、税务、文化、广播电视、旅游、民族、外事、交通、消防、新闻出版、审计、安监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藏传佛教事务管理。

第二章 活动场所

  第五条 藏传佛教寺庙(以下简称寺庙)是僧人从事宗教活动,为信教群众提供宗教礼仪服务的社会公共活动场所。其筹备设立、改建和迁建等事项必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申请批准。寺庙必须符合管理规范、寺容整洁、寺风文明、服务社会的要求。

  寺庙筹备设立、改建和迁建申请获准后,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寺庙改建和迁建一律不得超出原寺庙占地及建构筑物总规模。

  新建寺庙竣工验收后,经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改建和迁建的寺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寺庙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经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逐级依法审批。

  佛教协会、寺庙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区与僧人居住区原则上实施分区域管理,宗教活动区按国家对宗教场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寺管会是责任主体。寺庙属地乡(镇)按照辖区居住人口管理办法对僧人进行管理。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本辖区内寺庙治安进行管理。

  第八条 寺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教务活动,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不得发生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违反宗教禁忌、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事件。

  第九条 寺庙应当完善教务、财务、僧人管理、学习、安全、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佛事活动等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责任人,安全事件或者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寺庙应当实行僧人定员,接收僧人应当在定员基数内,经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寺庙接收人员入寺为僧,不得妨碍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二条 寺庙接收外来学经人员,须事先征求寺管会意见,由寺管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接收外来学经人员不得超过寺庙定员人数的7%。其中,州外学经人员不得超过寺庙定员人数的3%。

  外来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僧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持《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经学经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寺庙方可接收。

  第十三条 寺庙内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诊疗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任何形式的诊断、治疗和药品制售。

  第十四条 寺庙不得保存、复制、销售非法出版和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严禁张挂、散发、传播反动宣传品。

  第十五条 寺庙的道路、饮水、用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乡(镇)、县人民政府纳入新农村建设或城镇发展总体规划,各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行业服务应当覆盖到寺庙,农牧民享受的社会保障和利民惠民政策应当覆盖到僧人。

第三章 民主管理

  第十六条 寺庙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即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由县佛教协会主持,经过全体僧人民主推荐提出候选人,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选举产生。

  寺管会任期一般为3年,寺管会主要负责人可连选连任。

  寺管会每年可以从寺庙总收入中按2%—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寺庙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寺管会职责:全面正确地执行党的宗教政策,自觉接受政府依法管理,积极引导寺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使寺庙成为和睦、文明的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寺庙僧人爱国爱教、维护民族团结、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的教育和管理,确保本寺不出现分裂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活动;团结和教育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处理宗教突发事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民主理财,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帐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搞好安全消防、卫生等。

  第十八条 寺管会应当接受各级佛教协会的指导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寺管会考核奖惩机制,根据考核结果,对爱国爱教、寺庙管理有序的寺管会成员给予奖励或补贴,对管理混乱、寺庙稳定出现问题的寺管会,由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整顿,对寺管会成员进行改选,必要时,可由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指定或指派人员担任寺管会成员。

第四章 僧 人

  第十九条 僧人的教职身份应当由县级以上佛教协会按有关办法认定,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宗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条 18周岁以上公民入寺为僧,应当具备个人申请、家庭意见、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再由本人向寺庙提出入寺申请,寺管会应根据寺庙定员情况签署意见,经县佛教协会按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进行审核认定,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僧人有接受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培训的义务。

  僧人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寺管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注销僧人身份或者被寺管会除名的人员,寺管会、县佛教协会负有制止其以僧人身份从事佛事活动的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宗教事务部门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寺管会必须禁止非法出境回流人员入寺。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部门负有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僧人外出学经,应当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函件和寺管会介绍信逐级申报。跨乡(镇)学经的,经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学经的,经州佛教协会同意,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州学经的,按规定审批。

  外出学经人员学经期满,应当及时返回原寺向寺管会报到,寺管会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原批准的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僧人应本寺庙服务区域范围以外的信教公民邀请,须经寺管会同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方可到该信教公民家中开展宗教礼仪服务活动,合理接受信教公民自愿布施,未经批准不得在寺庙以外讲经、传法、化缘、募捐。

  第二十五条 僧人应邀到州外从事佛事活动,应当经寺管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外出申请,并逐级经县、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邀请州外人员来州内参加或主持佛事活动,应当由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州或省佛教协会审核,报州或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原则以及报批程序、转世灵童寻访、认定、坐床等事宜,应当严格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佛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集体佛事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庙内举行,由佛教协会或者寺管会主办。举办集体佛事活动应坚持“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寺庙佛事活动实行报告审批制。由寺管会在每年公历12月15日前,拟定下一年本寺庙按照历史惯例举办的佛事活动的具体时间、名称和规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相关部门进行风险评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寺庙佛事活动报告备案程序一经完成,寺庙必须认真按照拟定计划开展佛事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扩大规模。

  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佛事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十八条 寺庙举办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的,寺管会应当在举办前40天提出申请。

  举办跨乡(镇)的佛事活动,应当征得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县的佛事活动,须经两地县佛教协会签署意见,两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州的佛事活动,须经州佛教协会签署意见,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严禁寺庙恢复和变相恢复所谓的隶属关系,一律不批准历史上曾具有隶属关系的寺庙之间联合举办佛事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九条 寺庙的房产和使用的土地,应当由寺管会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需拆迁寺庙、征用寺庙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场等,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寺庙应当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所在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接收使用捐赠情况;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公示帐目,接受监督。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寺庙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销售、传播、收藏非法宗教出版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权益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寺庙出现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破坏、分裂国家和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在举行宗教佛事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寺庙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其登记,并终止寺管会权力。同时,组建工作组,对寺庙及寺管会进行整顿,直至产生新的寺管会班子。整顿期间,寺庙停止一切佛事活动。县佛教协会取消组织、参与活动僧人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寺管会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导致寺庙管理混乱和内部不稳定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成县佛教协会对寺管会班子进行调整。

  寺管会换届中,未履行民主程序、有舞弊行为或者其候选成员未经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的,由县佛教协会撤销选举结果。

  第三十六条 对吸纳18周岁以下青少年、非法出境回流人员、被寺庙除名人员入寺的寺庙,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其登记、责令其停止佛事活动,并对寺庙进行整顿、对僧人进行清理和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寺庙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共同作出限期撤除决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擅自改建、迁建寺庙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寺庙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寺庙擅自设立诊疗机构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九条 擅自举行大型、跨地区佛事活动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寺庙撤换寺管会负责人。

  第四十条 僧人收藏、印制、传播境外反动宣传品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与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没收;拒不改正的,责令僧人所在寺管会收回教职人员证,清除出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销售、传播、收藏非法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僧人被判刑或者非法出境回流的,由寺管会作除名处理,并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由寺管会除名或者非法出境回流的僧人,由州宗教事务部门责成州佛教协会以适当方式通报全州寺庙;任何寺庙均不得接受被通报人员入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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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2]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曲靖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16日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 0 0 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






曲靖市市级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财源建设步伐,加强财源建设资金管理,发挥财源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引导作用,根据《曲靖市关于加快财源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辖区内使用市级财源建设扶持资金的企业、部门和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曲靖市财源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财源建设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财源建设资金坚持“集中统筹、分块运作”、“归口管理、资本化运作”、“专户核算、专项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财源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资金、国企改革资金、农业产业化资金、乡镇企业扶持资金扣除目标考核奖励部分、财政贴息资金、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及大部分支农资金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原则上都要围绕财源建设项目进行安排)集中统筹的资金和争取上级扶持财源建设项目的资金,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用于财源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集中统筹的财源建设资金实行分块运作,60%实行资本化管理,滚动发展,40%实行非资本化管理,采取一次性投资。

第七条 资本化管理的资金实行“归口管理,资本化运作”。市政府采取股权投资、股权转让等形式,由项目主管部门具体策划组建资本经营开发投资公司,实行公司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公司对财源建设项目采取融资担保、参股投资、“债转股”等运作方式。

第八条 非资本化管理的资金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贷款贴息、以借代补、“债转投”、奖励等运作方式,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管理”。

第九条 申请使用财源建设资金须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法人实体。

2、企业改制,产权清晰,机制先进,管理科学,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者实绩突出的重点企业。

3、以增加财政收入为前提,项目完成立项备案、可研,银行评估、授信、银行审查批准,或法人资本已到位启动的项目。

4、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政策,产品具有品牌效应,市场竞争力。

5、履行项目考核责任目标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财源建设资金的审批:

1、项目实施单位向县(市)区政府提出项目申请,并报送项目立项备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银行评估、授信、银行审查批准等相关资料。

2、县(市)区政府对申报项目提出扶持意见和办法,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3、市项目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组织评审、论证,提出扶持方式、扶持办法和扶持目标。

4、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财源建设资金的使用:

1、市财源建设办公室根据财源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扶持方式和办法,与市财政局相关科室分别按资金运作方式下达资金使用指标。

2、实行资本化运作的资金,市财政局通过股权投资、增加注册资本、产权转让等形式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的资本经营投资开发公司,资本经营投资开发公司通过融资担保、参股投资、“债转股”等形式扶持到财源建设项目上。

3、属于非资本运作的资金,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财源建设项目批准的扶持方式、办法,以及项目工程进度和要求拨付到项目,做到核算到项目,管理到项目,监督使用到项目。

4、财源建设资金实行项目目标责任考核制,对资金使用效益实行责任考核、奖惩兑现。

第十二条 市财源建设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上报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财源建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惩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虚报冒领、套用财源建设资金的;

2、贪污、挪用财源建设资金的;

3、擅自改变财源建设资金投向的;

4、挤占、截留财源建设资金的;

5、因工作失误,管理不善,人为造成财源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严重的。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须定期向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5日内,向同级财源办报送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表和相关资料,并抄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

国发[199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保障。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目前,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发展到了关键时期,经济基础、上层建筑诸多领域中的深层次矛盾比较集中地暴露出来,许多问题迫切需要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全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新形势对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了扎扎实实地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更新观念,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依法治国反映了新时期执政党领导方式的基本特征,是从全局上、长远上统管一切的。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本身就是体现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作用的重要方面,同样是从全局上、长远上统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各项工作的。行政权力的运用,充分体现着国家政权的性质,密切联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事关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巩固我们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政权的高度,根据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全面、深刻地领会依法行政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领导要认清自己的历史责任,带头依法行政。要把依法行政作为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真正落实到行政活动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要从根本上转变那些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工作习惯、工作方法。各级政府要通过举办法律讲座等形式,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在全社会提倡学法、懂汉、守法的风气。年轻干部特别是进入领导班子的年轻干部,首先要学习、熟悉宪法和法律、法规。通过学习,不断增强法律意识的法制观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严守纪律,带头依法办事,依法决策,依法处理问题,切实领导、督促、支持本地方、本部门严格依法办事。
  县、乡两级行政机关承担着大量的个体行政执法任务,能否切实做到严格、正确地依法办事,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各地方、各部门要对县、乡两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
  各地方、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政府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在机构改革中要按照国务院这次机构改革中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使政府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本地方,本部门政府法制建设任务(包括行政复议法实施后所承担的行政复议任务)相适应。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大力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三、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总的指导思想和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自觉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证政府工作在法制轨道上高效率地运行,推进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
  四、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切实提高政府立法质量,为依法行政奠定坚实的基础。要用邓小平理论指导政府立法实践,从全局上和本质上把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的规律性,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带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要把政府立法决策与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起来,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需要用法律、法规解决的突出问题作为立法重点,并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要全面体现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和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防止把那些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传统行政管理办法用法律规范予以肯定。要统筹考虑法律规范的立、改、废,对那些不符合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精神的法律规范要及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政府立法确定的法律规范要明确、具体,备而不繁,有可操作性,对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要有力度,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要以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为根本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充分体现人民意志,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集中与分散的关系、全局与局部的关系。要以宪法为依据,按照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立法,坚持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要按照法规规章备案规定,进一步加强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从源头上、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五、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确保政令畅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从严治政,依法行政,必须铁面无私,执法如山,决不允许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要坚决消除执法中的腐败现象,坚持纠正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的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对违法者,不论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依法严肃查处,以儆效尤。要以政府机构改革为契机,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转变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要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要不折不扣地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政论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一系列加强廉政建设的重大举措,从源头上、制度上防止和消除腐败。任何行政执法机关都不得向下级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下达收费和罚款指标,都不得设“小金库”。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罚款“罚缴分离”制度,继续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
  要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调整和优化干部队伍结构,着力提高干部素质。要进一步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对聘用从事行政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要尽快清退。录用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用,切实把住进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尤其是直接面对群众的县、乡两级行政执法人员要严肃纪律、严格管理、强化监督,对胡作非为、欺压群众的必须坚持依法严肃处理,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决不能让少数“害群之马”败坏整个行政执法队伍的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要不断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六、要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各级政府要自觉地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据行政诉讼实施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同时,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同时,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强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各部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要把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同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结合起来。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恪尽职守,敢于碰硬。要高度重视行政复议法的贯彻落实,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切实做到有错必纠。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要十分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群众的来信来访,亲自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重要情况、冤假错案,要及时、公正地处理。属于哪个地方、哪个部门的问题,那个地方、那个部门就要负责到底,不准上推下卸,互相推诿。要进一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违法乱纪的人人和事要公开曝光。
  七、全国推进依法行政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进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根据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和本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全面、深入、扎实地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健康、顺利发展。各地方各部门要将贯彻实施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和本决定的情况于今年12月31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