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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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阿署发〔2009〕24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旗人民政府、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盟行政公署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阿拉善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阿拉善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工作制度、请示、报告、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行政公署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以下材料报盟行政公署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向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各旗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各部门汇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一式两份报盟行政公署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 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管理工作,受行政公署委托负责盟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人大工委备案。
  第六条 报送盟行政公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相抵触;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 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 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七)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及行政公署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10日内回复。
  第八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盟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盟行政公署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协调修改;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处理决定或意见后,应当停止该文件的执行,在30日内完成纠正或撤销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盟行政公署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应当督促制定机关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盟行政公署办公厅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报送。
  第十条 本规定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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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1995]第8号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市民的健康水平,保持公共场所卫生整洁及空气清新,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旅客列车、公共汽(电)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旅客待候室;
(二)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学生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四)医院的门诊、病房区;
(五)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体育馆、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和音乐茶座室等文化娱乐场所;
(六)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储蓄所和银行等营业场所;
(七)二十人以上会议室(厅);
(八)其它需要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国家规定的不吸烟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该日销售烟草及烟草制品。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消防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处罚。
第五条 市爱卫会根据禁烟工作需要聘任禁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公共场所禁烟活动;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我市现有的卫生监督员、卫生检查员行使禁烟监督员的职能。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应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的标志,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禁烟的宣传监管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大力宣传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由禁烟监督员给予警告或处以二至五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市或区、县(市)爱卫会没收现场销售的烟草或烟草制品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区、县(市)爱卫会实施的处罚须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市或区、县(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对单位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按其基本工资的10%处以罚款。由区、县(市)爱卫会实施的处罚须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罚没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4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1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扶贫开发工作的要求和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我省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含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费,下同),以及其他用于扶贫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四条 中央安排我省的财政扶贫资金。

  第五条 省级财政扶贫资金由省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根据扶贫开发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 市(州)、县(市)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努力增加扶贫资金支出预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贫困乡(镇)、村以及省政府确定的老区乡(镇)、少数民族地区,以贫困乡(镇)、村、贫困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的对象,其中: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80%,坚持集中投入,整村推进。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和帮助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相关项目。具体包括:

  (一)乡(镇)、村道路(含桥、涵)、基本农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包括小型雨水集蓄利用工程),人畜饮水、贫困农户改水、改厕、改灶、建牲畜栏、建沼气池和异地移民扶贫开发项目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开展科技扶贫,重点支持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相关排灌和交通设施等公共性、公益性项目。

  (三)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和公共卫生事业,资助贫困农民子女入学、贫困农民医疗统筹,支持贫困乡(镇)、村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建设。

  (四)贫困农民劳务技能和扶贫政策及扶贫业务培训。(五)以工代赈资金使用范围按照鄂政办发〔2004〕49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五)政府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购买交通及通讯工具;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一)依据的因素包括:农村贫困人口(A)、农民人均纯收入(B)、人均地方财力(C)、人均生产总值(D),所占权重依次为5∶3∶1∶1,上述指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资金分配计算公式:N=M(A×50%+B×30%+C×10%+D×10%)

N为应分配某县(市)扶贫资金数, M为全省扶贫资金总数;

A=某县(市)贫困人口数÷全省贫困人口总数;

B=(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某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各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差之和;

C=(全省人均财政收入-某县(市)人均财政收入)÷全省人均财政收入与各县(市)人均财政收入差之和;

D=(全省人均生产总值-某县(市)人均生产总值)÷全省贫困县(市)人均生产总值与各县(市)人均生产总值差之和。

  (三)省政府每年在财政扶贫资金中单列一定数量资金,按扶贫工作绩效进行激励性分配,即根据各地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成果和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成效,确定应分配给各县(市)的扶贫资金数额。测算分配以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考评、检查结果等作为依据。

  (四)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应主要考虑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因素以及项目前期工作因素,对基础设施条件差、项目前期工作扎实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予以倾斜。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省发展改革委商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民宗委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其他财政扶贫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扶贫办、省民宗委和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分别报省政府审定后及时将资金分配计划切块下达到县(市)。

  第十二条 县(市)级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到县(市)的财政扶贫资金切块安排计划,分别按要求提出本年度财政扶贫资金落实到项目的安排计划,经县(市)政府批准后以县(市)政府的名义分别报省、市(州)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由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按照省扶贫工作相关部门下达的扶贫资金切块安排计划和各县(市)政府上报备案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主要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直达项目单位;零星项目由省财政厅委托各县(市)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确保设立专帐,直达项目,专款专用。要处理好项目建设与加快财政扶贫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进度的关系,确保财政扶贫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根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工作绩效进行分配,其中:80%用于县(市)级,20%用于省、市(州)级扶贫开发过程中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开支内容。各市(州)、县(市)和各有关部门不得再从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可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从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中按不超过1.5%的标准提取项目管理费,所提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对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的专项审查。

  第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持项目的安排实行公示制度,提高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省、市(州)、县(市)要将财政扶贫有关政策规定和资金分配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县(市)要将年度扶贫项目资金的安排情况,在项目实施的乡(镇)、村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及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完成时间、责任人等。乡(镇)、村要在政务公开栏上公布项目实施情况及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做好年度决算,由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要根据扶贫开发的总体规划,整合资金存量,按照资金渠道不变、使用投向不变、统筹捆绑使用的原则,分年度编制扶贫项目计划,建立扶贫项目库,实施项目管理。各地申报扶贫项目要从项目库中选择,同一项目不得重复安排资金。申报的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项目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计委)、民宗委等部门在项目选取、实施、检查、验收等各环节,要明确责任,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确保扶贫项目效益达到预期目标。

  第二十条 财政扶贫项目的选择,要实行群众参与、民主决策的办法。安排到村的项目以村为单位先由村委会提出项目预选方案,再由村民代表选择表决后上报。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扶贫资金切块计划安排情况,根据项目实施对农民脱贫的轻重缓急、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政策规定和新阶段扶贫开发的要求,实行自下而上的逐级审查筛选制度,组织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拟扶持的项目进行论证考察,逐项审批。未经评审的项目不得上报,论证材料超过有效时限的要重新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扶贫项目,由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组织财政、项目所在地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总结评价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项目竣工验收的结论,项目建成后的实际状况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对照分析等。

  第二十二条 扶贫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政府采购制度。凡符合招投标要求的项目,要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凡具备条件的项目要实行投资业主制、运行公司制、科技承包制和联结农户合同制。项目实施要签定责任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项目主要设备、材料等物资要实行政府采购。主要单项工程施工要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扶贫工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对财政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互通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实行激励制度。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按绩效分配的资金,用于激励扶贫工作绩效突出、资金使用管理好的县(市)。

  第二十五条 对各种违法或违规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要按规定处理。

  对骗取、套取、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如数追回扶贫资金,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对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人,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挥霍、浪费、挤占、挪用财政扶贫资金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数缴回扶贫资金,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要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对挪用财政扶贫资金平衡预算,以及无故滞留延缓下拨资金的,要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财政在年度决算中如数扣款,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处理。对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要视情况依纪依法予以处理。财政追回和抵扣的违纪资金全部用于扶贫。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要求实行扶贫项目管理责任制、资金拨付国库集中支付、招投标制、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责任事故,按项目管理责任状的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对故意隐瞒违纪问题的,应加重处理。对检查中发现违纪问题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农字〔200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宗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