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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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8〕395号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抓好我省农产品营销公共平台建设,完善我省农产品流通体系,提升浙江农产品品牌知名度,扩大我省农产品辐射范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营销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抓好我省农产品营销公共平台建设,完善我省农产品流通体系,提升浙江农产品品牌知名度,扩大我省农产品辐射范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营销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农业展会资金补助范围:经省政府批准,由省级农口部门组织承办的各类展销会、博览会、推介会,省级农口部门组团参加的全国性展销会、博览会,及其他经批准同意举办或参加的重点展销(博览)会。

第三条 农业展会资金补助对象为农业展会组织和承办单位。

第三章 补助环节和标准

第四条 农业展会资金补助环节和标准

(一)省级农口部门组织承办的各类展销会、博览会、推介会

1.展馆场地租金及配套费用,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确定。

2.公共布展费用,按展会工作方案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3.专题活动费。展会期间,省组委会办公室直接举办的产业论坛、专题讲座、产业推介、招商引资对接等专题活动,按照展会工作方案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4.客商邀请接待费。组委会办公室及涉外厅局负责邀请的国内外重要客商,根据展会工作方案确定的邀请客商人数和补助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5.会务费。根据展会工作方案确定的会议次数、人数和省规定会议经费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6.工作经费。视参展规模和内容,根据参展经费预算的5%确定,控制使用。

7.其他必要的补助经费。

(二)组团参加的全国性展销会、博览会

1.参展企业摊位费按省及省以下需承担部分给予60%补助。

2.综合展示区等场地费按协议约定金额或组委会规定标准确定补助金额。

3.统一布展费、工作人员交通差旅费、会务费、住宿费、省组委会办公室举办的推介会费用、资料印刷费、宣传费和其他工作经费等,按展会工作方案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展示产品储运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经批准同意举办或参加的国内重点展销(博览)会,参照相似或相近的农业展会执行。

第五条 省农业展会补助资金规定用途外发生的展会其它费用,由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单位、企业自行负责解决。

第四章 资金申报和补助程序

第六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根据中央部委和省确定的展会举办任务或参展计划,结合农产品市场调查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展会明细计划及初步办展规模、内容和工作方案等,参照本年度展会预算,编报下年度经费预算,报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第七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根据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的下一年度农业展会计划、展会规模、内容和经费预算,参照本年度展会补助资金实际执行使用情况,提出财政补助经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八条 年度展会补助经费预算批准后,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予追加。展会补助经费采取展会前预拨、展会结束后按实际审核结算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展会结束后,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提出经费核拨申请,报省财政厅。申请核拨经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 展会举办或参展的相关文件;

2. 展会举办或参展工作方案、实施情况总结、费用实际发生详细情况;

3. 展会相关的协议书或合同和其他费用证明;

4. 省财政厅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财政厅经对相关材料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拨付余下资金。

第五章 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农业展会的组织管理和展会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展会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业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农业展会的组织实施。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的参展项目,应及时向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提出终止或顺延申请。

第十三条 农业展会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从严控制支出,不得用于展会补助经费规定用途外的各项支出。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年终要按规定对农业展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送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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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4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区居住的非本市市区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指导协调整合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情况和动态信息;

(六)有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协作,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中心,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在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立科学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评估机制。

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居住和信息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市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好居住登记服务工作,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已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以上;

(六)无违法生育子女行为;

(七)无犯罪记录。

荣获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经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证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相片;

(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四)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已经发放的《浙江省居住证》:

(一)已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离开居住地,且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健康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租住房屋、诚信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章 权益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二)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等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

(四)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流动人口随同子女享有与本市儿童同等的免疫服务权利,可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

(六)患有传染病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免费检查和治疗;

(七)已婚育龄夫妇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依法享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二)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创业就业扶持政策;

(三)符合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随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关教育政策;

(四)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

(五)已经建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再在本市就业的,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金额(包括单位为其等额缴存部分)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六)符合特殊困难救助条件的,可以享受特殊困难救助;

(七)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人员,可以在市区惠民医院或者本市医院爱心门诊就诊,并按有关规定享有医疗费减免政策;

(八)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九)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办理市区公园年票;

(十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按照规定参加当地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十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流动人口随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关教育政策;

(二)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或者具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以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四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时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查处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技术服务、优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各类培训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健康教育,按国家规定在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方面提供服务,依法为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符合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流动人口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流动人口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流动人口自愿参与公益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宣传,反映流动人口的生活,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九条 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第28号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护卤虫,实现卤虫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卤虫,包括卤虫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卤虫捕捞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卤虫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限期限量捕捞的原则。

第五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卤虫保护,将卤虫生存水域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止乱捕滥捞,改善卤虫生存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卤虫保护工作。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卤虫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卤虫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量低于卤虫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各卤虫资源产地的卤虫年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卤虫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捕捞期和捕捞水域由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捕捞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时间为禁捕期。

第十条 卤虫保护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捕捞或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卤虫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第十二条 办理卤虫捕捞许可证,需向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卤虫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捕捞者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捕捞期限;

(三)捕捞限额;

(四)作业地点;

(五)作业类型;

(六)网具规格;

(七)作业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卤虫捕捞许可证时,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牧民。

第十五条 在卤虫捕捞水域范围内销售卤虫的捕捞者,应当向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卤虫销售证。卤虫销售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卤虫捕捞许可证审批程序发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卤虫资源。

捕捞卤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办理卤虫捕捞许可证时交纳,全部用于卤虫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渔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可依法对卤虫捕捞许可证、销售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以及卤虫购销活动进行调查或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倾倒固体废物、有毒液体和污水等有害物质。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周围砍挖植物。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卤虫保护、繁殖、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卤虫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变造或非法转让卤虫捕捞许可证、销售证,没收购销货物、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卤虫捕捞许可证、销售证,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卤虫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限额和网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卤虫销售证,擅自在卤虫捕捞水域购销卤虫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超限额发放卤虫捕捞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卤虫捕捞证、销售证发放或其他渔业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