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辽宁蛇岛老铁山等3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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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辽宁蛇岛老铁山等3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辽宁蛇岛老铁山等3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办函〔2011〕22号


辽宁省、山东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辽宁蛇岛老铁山等3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环发〔2011〕21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调整辽宁蛇岛老铁山、山东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和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后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境保护部予以公布。
  二、有关地区要按照批准的调整方案组织勘界,落实自然保护区土地和海域权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标明区界,予以公告。上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五年内不得再次进行调整。
  三、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监督,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管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各项管理措施得到落实,高标准建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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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淮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发挥门诊统筹基金共济作用,提高统筹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苏人社(L)〔2009〕1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县、区各类居民均可享受居民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三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
(二)坚持社会共济。不再建立门诊个人账户并划入资金,通过基金统筹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
(三)坚持定点管理。依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行门诊统筹社区首诊负责制,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四条 居民普通门诊统筹所需资金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医保甲类药品(含基本药物)、一般诊疗费和其他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产前检查医疗费用(与生育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在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按40%补偿;年度内最高补偿限额为300元;除急诊急救外,未经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首诊所发生的门诊医药费用不予支付。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落实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一)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不得推诿病人;
(二)认真记录参保人员病历,保证数据上传及时、准确、规范;
(三)严格执行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的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依法追究责任:
(一)诊治时未认真校验参保人员医保卡、证,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和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二)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其当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相关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将本人医保卡、证转借他人就医或冒名就诊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三)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等资料骗取基金的。
第九条 实行居民普通门诊统筹后,原已设立个人账户的统筹区中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余额仍归个人所有,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设立门诊个人账户的统筹区从下一统筹年度执行。









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江苏省工商局


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司登记管辖,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方便公司申请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的公司登记机关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省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县(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和省辖市的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局)。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公司。

  第三条 公司登记,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管辖范围内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授权省局登记的公司。

  第五条 下列住所在南京市区的公司可以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持有50%以下(含50%)股份的公司;

  (二)由国家核定编制的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控股的公司;

  (三)省属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控股的公司;

  (四)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在省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作为母公司成立集团的,其控股或参股的并冠以集团名称的公司;

  (六)注册资本规模较大或在全省影响较大的其他公司。

  第六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应当由总局和省局登记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总局和省局授权市局登记的公司。

  第七条 下列住所在当地市区的公司可以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持有50%以下(含50%)的公司;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公司;

  (三)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四)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在市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作为母公司成立集团的,其控股或参股的并冠以集团名称的公司;

  (六)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八条 县局、区局登记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公司。

  第九条 分公司登记以属地登记为原则,由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工商局登记。同时,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对于省局或市局登记的公司所辖分公司达到一定数量的,且与公司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省局或市局统一办理分公司的登记。

  第十条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有限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的登记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执行。

  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省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民政部、江苏省民政厅和省辖市民政局的社会团体。

  省外省级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社会团体。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江苏省工商局和省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省外省级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局可以根据各地实际细化或调整本规定第七条的登记管辖,但应当报省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登记的公司或者公司因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导致不符合登记管辖条件的,可以办理公司迁移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苏工商注[2006]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