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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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1〕28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非现场监管,提升全行业资产管理信息化水平,我会开发了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拟于2011年3月起启动运行,各保险机构应当做好监管信息填报工作:

  一、报送内容

  按照《监管系统基础信息填报说明》(见附件1)、《监管系统基础数据填报说明》(见附件2)和《监管系统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3)的格式和要求,报送以下信息和数据:

  (一) 公司治理和人员管理信息;

  (二) 保险产品和证券账户信息;

  (三) 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及投资信息;

  (四) 交易和财务持仓等基础数据;

  (五) 负债匹配、投资结构、风险分析和绩效评估报表。

  以上信息涉及机构参与人代码、市场代码及数据属性,可按系统编码与数据字典(见附件4)填列。本通知所列附件,可在监管系统信息下载栏目中下载。

  二、报送步骤

  (一)登录监管系统

  登录监管系统前,应当按照我会要求,提前做好网络链接调试工作(见附件5)。已通过“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与我会链接的机构,可通过该线路登录监管系统,不再单独建立网络链接。

  本通知下发前,已参加监管系统运行的机构(见附件6),可登录监管系统生产环境。新参加的机构,可在2011年3月15日-4月30日期间,登录监管系统测试环境;并在2011年5月以后,登录监管系统生产环境。测试环境和生产环境的初始用户名称和密码相同,可向我会联系人索取, 登录地址见附件5。

  初次登录测试系统和生产系统后,应当及时修改密码,并按照《监管系统用户手册》(见附件7)的要求,规范操作使用方法,及时完成保险产品、资产委托关系和上报报表范围设置等工作。

  (二)准备数据

  严格按照填报要求,在本地完成数据报送校验和组织,并打包生成压缩文件。

  (三)报送数据

  先登录监管系统,再将报送数据压缩文件,通过Web页面导入监管系统;或以在线填写方式提交报送(见附件7)。

  三、报送期限

  (一)基础信息

  已参加机构,没有完整填报公司治理、人员管理、保险产品、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及投资等基础信息的,应当及时补齐。新参加机构,应当在2011年3月22日前,完成以上基础信息报送工作。所有机构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

  (二)报表和基础数据

  已参加机构,应在每月开始报送后8个工作日内和20个工作日内,分别上报上月报表和基础数据。新参加机构,应在2011年3月和4月开始报送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上报上月报表和基础数据,并从2011年5月起,与已参加机构按照相同时间报送报表和基础数据。2010年全年和2011年1月的报表和基础数据,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填报。

  四、工作要求

  (一)要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善投资决策、投资交易、风险控制、估值核算和绩效考核等流程,建立统一数据平台,实现前中后台信息系统一体化,确保与监管系统有效对接。

  (二)要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做好数据填报工作,确保数据报送及时、准确和完整,不得发生漏报、迟报、错报、虚报、拒报数据等问题。

  (三)要提供联系人姓名与通讯方式(电话、电子邮件),及时与我会联系,妥善处理填报遇到的问题。

  (四)要加强与托管银行的沟通,做好投资资产分类与数据核对工作。

  (五)按本通知要求,从2011年3月1日起,停止报送原有的《保险资金投资监测表》和《保险公司基金投资月报表》,切实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

  张燕 010-66286673 yan_zhang_01@circ.gov.cn

  宋娜 010-66286859 na_song@circ.gov.cn

  保监会统计信息部

  王晓鹏010-66286602 xiaopeng_wang@circ.gov.cn

  软件开发人员

  张廓 010-66288398 zhangkuo@neusoft.com

  全立 010-66288398 quanl@neusoft.com

  附件:1、《监管系统基础信息填报说明》

  2、《监管系统基础数据填报说明》

  3、《监管系统报表填报说明》

  4、《系统编码与数据字典》

  5、《监管系统网络连接方案》

  6、《已参加试运行机构名单》

  7、《监管系统用户手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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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正是由于进行了证券交易,使投资者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且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原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提供了错误的参考,影响了其投资交易决定,但不能说明该交易就一定对给投资者带来损失,例如股价的下跌也可能是受到宏观政策、投资者自身专业水平、甚至是外界谣言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损失因果关系是要在法律上判定是否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介入因素,以至于投资者所受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减轻或免除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如果不进行证券交易就不会产生遭受损失的后果,之所以遭受损失则是因为其所买进的证?槐嶂祷蚱渎舫龅闹と??怠K鹗б蚬?叵狄?笸蹲收呔僦ぶっ魅羰切榧俪率鲂形?嗣挥凶龀龅男榧俪率鲂形??蜃陨斫?换嶙龀龃砦蟮耐蹲式灰拙龆ǎ??换岵???盟鹗У慕峁?H绻?嬖诙喔鲆蛩毓餐?贾峦蹲收咚鹗Ы峁?⑸??蛲蹲收弑匦刖僦ぶっ餍榧俪率鲂形?说男榧俪率鲂形?窃斐伤鹗Ы峁?母?驹?颍?布赐ü?范ㄋ鹗б蚬?叵担??榧俪率鲆?鸬乃鸷τ肫渌?蛩囟酝蹲收咴斐傻乃鸷ο嗲?帧?br>
  1.认定标准

  证券市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复杂,造成投资者交易损失的因素非常多,市场上某些异常情况的出现极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共同导致证券价格的波动,而虚假陈述行为很可能只是其中一个原因。这样的情况下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投资交易损失的根本原因,无疑是困难的,更不用说确定损失数额了。因此我国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8条并未要求投资者举证证明损失因果关系,而是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投资者进行投资交易的主要情形时,投资者只须证明自身进行了投资交易并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即可。同时认定的是,无论虚假陈述的信息价值或大或小,只要投资者“发生亏损”,就足够作为赔偿的依据。可以说《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但依据推定信赖原则以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当投资者投资与虚假陈述关联的证券时,只要投资者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即可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投资者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是何种因果关系在所不论。这无疑是对无辜投资者最大限度的保护。

  2.虚假实施日、虚假揭露日与损失因果关系的确立

  我国《规定》第18条第3款为虚假实施日、虚假揭露日与损失因果关系的确立提供了立法支持。规定了投资者如果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则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损失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了对确立损失因果关系的抗辩条款,根据条款所指,如果虚假陈述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而并没有持续持有,那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明确表明了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买进并卖出证券也即存在抛售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有学者说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原因就在于在此种情况下两者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也就是说虚假陈述行为做出后,但只要未被揭露或者在揭露日前你已经抛售证券,无论虚假陈述行为诱使你进行证券交易给你带来了多少损失,让你亏损了多少财产,你将得不到任何救济。而实际上依据我国现况,虚假陈述行为的做出,到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再到最终认定情况属实予以查处都要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在结果公布出来之前,证券市场很可能就充斥着外界对这方面的疑问甚至传言,加上在此期间证券价格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投资者自身就很可能掌握了不少信息,也会怀疑自身投资的证券可能存在不良问题,部分投资者为避免受到更多的损失就会尽快将手头的证券出手,可以说这部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这一行为还是存在较大关联的。然而法律的硬性规定阻断了事实上存在的因果关系,使积极减少自身损失的投资者反而失去获得赔偿的机会。

  有统计数据表明,在目前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有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案件不符合《规定》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其中大多数是由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抛售股票造成的。这样所造成的结果将是一方面无视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律倡导,无情的打击了投资者及时、迅速采取合理行动规避风险、减少经济损失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鼓励虚假陈述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拖延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和更正,甚至进行多次不属于风险情况的提示,诱导投资者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前抛售证券,以减少“可求偿投资者的数量和可求偿金额”,以达到承担较轻甚至无民事责任的结果。

  笔者认为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将有助于解决这一缺陷:一是从立法上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统一为“只要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就应认定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而对于投资者何时买卖证券不予考虑。”而是从司法上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真分析案情,关注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点,弄清包括投资者是何原因导致其于揭露日前卖出证券,是否是出于防止损失扩大的目的而卖出证券且是否为此遭受到了经济损失等等都要给予认定,并且在判决书中要予以明确说明,真正做到定纷止争。

  3.介入因素

  认定是否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时必须重点考虑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介入的原因”,也就是在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之后是否存在介入之前因果关系链条的新的原因,如第三人行为或外在事件。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中也存在这个问题。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告诉我们证券投资极具风险性,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多。根据证券投资学理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发生波动的因素主要分为四大类:(1)宏观因素,包括可能影响整个国内证券市场甚至国际证券市场的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2)产业和区域因素,通常某一具体产业的市场发展前景以及本区域内整体经济发展状况会对证券市场的价格产生影响;(3)公司因素,本证券所属的上市公司的公司发展规模以及运营模式,企业文化的市场认可度均会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4)市场因素,参与证券市场行业的各个主体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所以可以说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诉讼案件时,仅仅从系统风险一方面去考查是否存在中断损失因果关系的情况是远不够的,当虚假陈述行为人举证并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出现了存在中断损失因果关系的新介入因素时,法院应当综合把握介入的行为及案件的性质加以认定是否存在否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是否。

  我国《规定》第19条第4项中所称的“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正是对介入因素中一个方面的表述,认定了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系统风险的情形,就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规定》认为投资者在投资交易过程中存在系统风险,那么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经济损失时应当扣除系统风险造成的那部分损失。这样的规定平衡了证券市场双方主体的利益关系,防止因为过度保护投资者利益而滋生投资者投机心理,产生大量的非理性投资。然而如何认定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且如何对此加以证明,就成为判定损失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之一。

  《规定》并未对“系统风险”这一概念下明确定义,但通说认为系统风险是指由于宏观因素发生变化而对整个市场产生影响,导致整个或某一类证券发生较大波动所引起的风险。系统风险的出现引发证券交易价格发生波动,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当系统风险和虚假陈述这二者共同作用于投资者,如何对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和虚假陈述对于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失加以区分是十分困难的。虚假陈述行为人若要举证证明存在《规定》第19条第4项规定的系统风险时,应当首先举证发生系统风险的是由存在,进而举证证明该事由导致了系统风险的产生。如果以指数形式来计算系统风险,最好就选择与被虚假陈述的那支证券相关的证券指数作比较,还需注意的是证券指数点位波动不大时,可能不存在系统风险。

  关于系统风险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可以透过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股票所在行业同类板块指数、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加以判断。(1)综合指数。综合指数也即整个证券市场所有股票的指数,也称大盘指数。在整个大盘持续走低、巨幅下跌的背景下,系争股票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而引发价格的波动,因此能相当程度的反映系统风险。(2)同类板块指数。同类板块指数是与系争的个股相类似的其它股票指数,它们间关联性极强,通过对比判断系统风险是否存在的准确性更高,因此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3)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包括证券市场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及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由于证券价格指数与市值的变化不具有一致性,而这项指标能够客观的、综合的把握一切因素,准确的排除那些无效的影响因素,如非流通股。具有极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例各有不同,具体适用时不是每个案件都能同时具有所有的判断指标,这种情形下只能依照仅存的、有对比价值的其余指标综合加以判断。

  除此之外,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诉讼案件时往往对《规定》第19条第4项“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中的“等其他因素”无法正确的加以把握,到底其他因素包涵了哪些具体概念,《规定》并没有给一个明确的界限。这就要求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具体案情和相关证券学理论结合以综合考虑。比如说市场因素中参与主体的行为,投资者会不会存在自身对证券市场投资学问专业性、技术性的缺乏,导致判断失误甚至错误以致产生损失。再比如说从宏观因素上分析,我国证券市场所有股票的价格形成是建立在只有三分之一流通股和流通市值小的基础之上的,股价虚拟成分较大,即便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发生,股票价格与股票真实价格亦相去甚远。如果仅仅以投资者交易了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股票就认定一定会产生经济损失,并判决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的所有投资损失,那么我国证券市场将完全瘫痪。因此这些情况仍需法院在今后审理类似案件中予以完整考量、综合评判,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能源部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5月4日,水利部、能源部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自1978年颁发以来,已试行十余年,有些条文需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根据工程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洪水标准和其他部分条文作了修改和补充。
在修改过程中,曾广泛地征求意见,召开会议讨论研究。现批准《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予以颁发,即日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意见,请随时函告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附1: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
第1条 规模巨大且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别重要地位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等级与设计标准另行确定。(本条作为《SDJ12—78》第4、7条的补充规定) 第2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物级别,按表1规定确定。
表1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正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4| 5
--------------------|------|------|----|----|------
洪水重现期(年) |500|100|50|30|20
--------------------------------------------------------
(本条作为《SDJ12—78》第12条的修改)
第3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物级别和坝型、按表2规定确定。
表2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 建 筑 物 级 别
|----------------------------------------------------
不同坝型的枢纽工程 | 1 | 2 | 3 | 4 | 5
|----------------------------------------------------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土坝、堆石坝、干砌石坝|10000或可|2000|1000|500|200
|能量大洪水 | | | |
----------------------|--------------|--------|--------|------|--------
混凝土坝、浆砌石坝 | 5000 |1000| 500|200|100
----------------------------------------------------------------------------
注:(1)水电站、灌溉建筑物(相当4、5级),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
降低标准
(2)当采用土石坝时,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特别重大灾害的1级永
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
2—4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提高一级,但2级挡水和泄水建
筑物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
(3)采用混凝土坝的1级建筑物,当洪水漫顶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时,
经过专门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
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4)低水头或失事后损失不大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永久性挡水和
泄水建筑物,经过专门论证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非常运用洪水
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本条替代《SDJ12—78》第13条)
第4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中,水电站厂房的级别根据装机容量大小按《SDJ12—78》规定确定,其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按表3确定。
枢纽工程中其他非挡水泄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参照表3确定。
表3 水电站厂房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 4 | 5
|----------------------------------------
设计洪水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正常运用洪水 | 100| 50| 30| 20|10
----------------|--------|------|------|------|------
非常运用洪水 |1000|500|200|100|50
----------------------------------------------------------

河床式电站厂房做为挡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与枢纽永久性的闸(坝)的洪水标准相一致。
第5条 抽水蓄能电站的上下游调节池,当库容不大,失事对下游灾害不大时,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根据电站规模,按表3确定。
第6条 旁引屯蓄水库,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予降低,可根据工程规模、水库的重要性以及失事后的灾害程度研究确定。
第7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可分为正常和非常设施两部分。宣泄正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安全和正常运行。宣泄非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满足泄量的要求,可允许消能设施和次要建筑物部分破坏,但不应影响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安全和发生河流改道等重大灾害后果。
(本条作为《SDJ12—78》第14条的补充)
第8条 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坝、闸顶部安全超高和抗滑稳定安全系数以及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
(本条作为《SDJ12—78》第17—23条的补充规定)

附2: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说明
1978年颁发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以下简称《标准》)已执行十余年,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标准》编写组在发函调查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标准》的部分条文的修改意见,并经几次会议讨论,认为《标准》对工程设计起了宏观控制作用,促进了我国水利水电事业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标准》制定的历史条件和受到1975年8月特大洪水的影响,《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上限值偏高,上下限幅度过大,使用上不易掌握,出现偏于上限的倾向,需要进行修改。考虑到《标准》是政策性很强的规范,对它的修改要持慎重态度,应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大量调查论证工作。因此,《标准》的修改分为两步进行,先就洪水标准等迫切需要修改的部分条文,提出一个修改和补充规定。然后花几年时间,进行大量工作后,再作全面修订。
现将《标准》部分条文的修改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洪水标准是这次部分条文修改的重点,指导思想是把洪水标准实事求是地适当降低。
适当降低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由于正常运用洪水是水工建筑物承受的基本荷载的主要依据,标准不应很高,以免过分增加工程的投资。
这次修改对《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上限值作了较大的调整。原《标准》第13条规定“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较大灾害的大型水库,重要的中型水库以及特别重要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当采用土石坝时,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经过10余年实践证明,要达到这一条的要求,国家需支付大量投资。经过调研和反复讨论,取消了把可能最大洪水作为2~5级重要土石坝非常运用上限值的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修改。为了使用方便,洪水标准没有再给幅度。以《标准》表5,1、2、3、4级土石坝非常运用洪水的下限作为本次的采用值。但对于1级土石坝,如溃坝后将造成下游特别重大灾害时,也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同时对特别重要的2~5级水库,经过专门论证和主管部门批准,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以提高一级(但2级工程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反之,对于溃坝后下游损失不大的土石坝其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混凝土坝洪水漫坝后溃决的危险性较小,因此一般不会造成下游重大灾害,故确定其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低于土石坝。对于位置特别重要,由于洪水漫顶冲刷坝基和两个坝肩可能造成大坝溃决的一级混凝土坝,经过详细论证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用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对4、5级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本次作为适当下调。4级混凝土坝由300年改为200年,5级土石坝由300年改为200年,混凝土坝由200年改为100年。
修改后的《标准》与原《标准》相比,已如前述,总的来说洪水标准有所降低。与1964年修订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草案)》比较;1964年《标准》不分坝型,1978年颁布的标准和这次修改,把工程按坝型分为土石坝和混凝土坝两大类型。1964年《标准》设计洪水标准没有幅度,本次修改也没有给幅度。1964年《标准》1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为10000年一遇,2级为1000年一遇,3级为500年一遇,4级为200年一遇,5级为100年一遇。总的看来,修改后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土石坝1级与之相同,其它均提高一级;混凝土坝1级低了一些,其它则与之相同。
修改后的《标准》与世界上一些国家现行标准比较,我国的洪水标准比美国和苏联的低一些。和印度、朝鲜、罗马尼亚等国的相接近。
(二)水电站厂房按《标准》以装机容量分级,从而使水库的大坝和电站厂房可以采用不同的洪水标准。因为水电站厂房失事,只是不能发挥发电效益,不会造成次生灾害。故其防洪标准可以采用低于水库的防洪标准。修改后的《标准》规定:水电站厂房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较混凝土坝降低一级,见表3。这一标准和火电站厂房及大型厂矿相比洪水标准较高,因为水电站厂房一般位于河上或河边,易受到洪水威胁,受损后往往修复比较困难,而且水电站厂房提高防洪标准费用不多,因此水电站厂房的防洪标准适当高一些是合理的。
河床式电站的厂房防洪标准仍采用第5条表3的规定。为了防止漫顶同时规定挡水部分(包括闸墩,挡水前墙等)的洪水标准应当与枢纽永久性的坝(闸)的洪水标准一致。
(三)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应分为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非常泄洪设施的工程结构可以结合地形、地质条件,研究如何适当简化,以节省工程量和投资。如果没有条件分设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时,泄洪设施宣泄正常洪水时应保证安全运行。宣泄非常运用洪水时允许消能防冲设施及次要建筑物发生局部破坏。不论上述那一种情况,宣泄非常运用洪水不得危及大坝及其它主要建筑物的安全,更不允许发生河流改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