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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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关于进一步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的精神,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将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2009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5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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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7]304号


国资委,中国烟草总公司、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2.××××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不发部门、企业)(略)
3.××××年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4.××××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附件1: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为国资委监管企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财政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国资委、中国烟草总公司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中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组织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年度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即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中央企业提出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条 中央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3.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4.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
5.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二)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中央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收入和中央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一)编制报告。
1.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模;
2.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
3.对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4.预算主要收支内容。
(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财资预总01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财资预总02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总03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总04表),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总05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财政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于每年8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同时向中央预算单位和中央企业下发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
第二十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于预算执行年度3月底以前,批复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管理规定

1990年8月30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管理,开拓国际旅游客源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参加国际旅游展销会(以下简称参展),是指国内有关单位为扩大和招徕来华旅游客源,出国参加国际性或地区性的旅游展销会、旅游交易会和贸易博览会的活动。
所称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以下简称办展),是指国内有关单位在国内举办旅游展销会、旅游交易会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国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展销会的性质、规模、影响及举办国(地区)在我国客源市场的地位,选择若干个在我主要客源国(地区)举办的规模大,有影响的国际旅游展销会、交易会和博览会,牵头组织国内有关单位参展。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选择若干个规模较大、地区性、专业性较强的国际旅游展销会,由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或者由国家旅游局委托地方旅游局或国内的旅游企业集团,牵头组织国内有关单位参展,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将参展方案报国家旅游局审批,获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内有关单位出国参加非国家旅游局组织的或者非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以及国家旅游局委托其它单位组织的国际旅游展销会,应当事先得到国家旅游局驻该国(地区)旅游办事处同意,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如果国家旅游局在该国(地区)未设旅游办事处,应当事先得到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的同意,按有关规定报批,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六条 组织出国参展的国内主办单位,事先必须了解台湾是否参展,以什么名义参展,并按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取得展销会举办方的保证,防止出现“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问题。
第七条 国内有关单位在国内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交易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将办展方案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八条 举办单位如邀请外国政府副部长级以上政府官员参加,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邀请以色列、南非、南朝鲜、梵蒂冈的代表参展,应当按照规定报外交部审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有外联权的旅行社、三星以上的旅游饭店(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可以申请参展。
第十条 国家旅游局每年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中央有关单位通报下年度参展计划。
各地拟参展的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统一平衡后报国家旅游局,由于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在旅游资源、交通设施等方面的密切联系,为便于对外展示,计划单列市亦向所在省旅游局申请。中央有外联权的旅行社、中央直属旅游企业和跨省、市的旅游饭店集团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国家旅游局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根据市场开发的总体布局,按照推广适销对路的旅游产品的原则,考虑申请单位的情况和展台面积等因素,有计划、有选择地确定参展单位和名额,组成中国展团。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参展的单位,不得在展馆设置标有本单位名称的展台。如应外方邀请前去参观、推销,也不得单独或以与外方合作的形式在展场设置标以本单位名称的展台。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展销会的一切公用支出,由各参展单位合理分担。由国家旅游局为展团统一制作的展品的国内制作费及国内段运输费,由各参展单位按国家旅游局的预算通知,在开始制作时直接向制作单位预付60%,其余40%在展品发运前结清。场地租金、国外运输、保险等外汇支出,根据展台大小、参展人数,由各参展单位合理分摊,在展地结清。
凡报名参展并获得批准的单位,如退出展团,须承担展台租金和统一制作的展品制作费的50%,在出展前一个月退出者,须承担原定展台的全部租金、展品制作费以及运输费。
第十三条 参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外事纪律,熟悉旅游推销或国际市场开发业务,了解所去市场,熟悉本地区、本企业所要推广(推销)的旅游产品。

旅游企业参展人员应当是主管销售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市场销售部的主管、经理或有经验的销售人员,原则上都应能够使用所去国语言或英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参展人员主要应是国际市场开发部门负责人或熟悉市场开发业务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在正式下发参展通知的同时,发给参展人员申请表。各参展单位确定人选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中央级企业的参展人选,直接报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及中央级企业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之前,应当将参展人员申请表报国家旅游局进行业务审核。国家旅游局认为不符参展人员条件的,可建议更换人选。
各参展单位须按时将参展人员的护照和批件送交国家旅游局,统一办理出国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 参展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在国外期间要严守参展人员守则,服从我驻外使领馆和展团的领导。凡需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或去第三国的,必须事先在国内按照有关规定办好手续,展团不受理此事。
第十六条 参展的中国展馆(台)要有鲜明的主题和统一设计。展台布置和展品要根据展览的主题表现中国旅游的整体形象和地方特色。旅游产品(线路)可以通过图文、声像宣传品、咨询和业务洽谈等方式来表现。
第十七条 坚持展销结合的原则,各参展单位可以联合或单独推出有特色的旅游产品、印制使用展销会所在国语言的宣传资料。宣传资料要有针对性,讲究质量,保证数量。
第十八条 展台设计要坚持节约、实效、轻便、易于拆装的原则。参加由驻外办事处负责组织的国际旅游展销会,原则上应租用制式展架,展品要轻便易运。
第十九条 在国际旅游展销会的展台上,不得违反所在国的规定,出售旅游纪念品和宣传品。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如需出售物品,应当按照主办单位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参加某些国际旅游展销会可带小型、有特色的表演队,其费用由各参展单位合理分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编注:本管理规定第八条,“邀请以色列、南非、南朝鲜、梵蒂冈的代表参展,应当按照规定报外交部审批。”这几个国家中有的已正式与我建交,凡正式建交的按一般建交国家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