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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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闻发布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外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充分发掘新闻资源,通过新闻媒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进一步促进政府工作职能和作风的转变,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水平、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推进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进行新闻发布活动(以下统称新闻发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新闻发布活动,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正确的舆论导向;



㈡维护团结和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㈢突出全市中心工作和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㈣内容全面、准确、主动、及时;



㈤按权限发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包括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重大方针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㈡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活动安排、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及其进展情况;



㈢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成果和重大成就;



㈣就市内外关注的重大热点问题阐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张;



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一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介绍事件进展情况、政府举措和公众防范措施等;



㈥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解决情况;



㈦针对外界对市人民政府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



㈧需要发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新闻发布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㈠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㈡未经核实的新闻;



㈢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㈤影响社会稳定、不宜公开报道。



第七条 新闻发布采取下列方式:



㈠新闻发布会;



㈡背景吹风会;



㈢组织记者集体采访、单独采访;



㈣以政府新闻发言人的名义发布新闻公报、声明、谈话;



㈤答复记者的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问询;



㈥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刊物)和市重点新闻网站发布政府信息和新闻等。



第八条 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担任。重大新闻,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发布。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新闻发言人由该部门负责人担任。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新闻发言人人员名单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㈡熟悉情况,精通业务;



㈢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沟通能力和严谨的表达能力;



㈣严守纪律,应对机敏,知识面广,敢于负责。



第十条 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包括:



㈠组织拟定新闻发布计划、发布内容、发布材料,提出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时间;



㈡在新闻发布会上向新闻媒体发布新闻;



㈢根据工作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发表谈话;



㈣根据实际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或部门领导发布新闻。



第十一条 新闻发布的时间:



㈠新闻发布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有重大事项经批准随时进行;



㈡遇重大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最快速度随时发布。



第十二条 新闻发布内容审批程序:



㈠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和市人民政府各位副市长根据阶段性工作提出需要发布的内容,报市长批准;



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发布新闻的,提出发布内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市长批准。



按照前款第㈡项规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新闻的,承办单位应填写审核表,并形成新闻发布稿,提前3天向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布新闻。



第十三条 新闻发布会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会同涉事单位安排。



第十四条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除特殊安排外,向所有具有采访资格的中外新闻媒体记者开放,包括持有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记者证件、具备采访资格的港澳台地区新闻机构记者,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来访的境外新闻机构记者。



参加新闻发布会的记者,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安排和邀请。



第十五条 新闻发布会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新闻发布会程序包括:



㈠主持人宣布新闻发布会开始,介绍新闻发言人及相关人员;



㈡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



㈢新闻发言人及相关人员答记者问(记者需提问时,应举手示意,由主持人确定;记者提问前,应首先说明自己的身份);



㈣主持人宣布新闻发布会结束。



第十七条 使用后的新闻发布稿件(含电子文档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立卷保管,并定期向档案管理单位移交。



第十八条 市直新闻单位根据新闻发布会发出有关新闻,必须在报道的开头写明“据市政府新闻发布会消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刊发或播出,对该新闻的主题不得随意修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新闻或超越批准范围发布新闻的;



㈡未经授权以单位名义或以个人身份发布新闻的;



㈢进行各种形式有偿新闻活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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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的特征和现实表征

李宇先


人身危险性研究之一

【《人民法院报》编者按】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研究,不仅可从犯罪学的角度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更可从刑罚学的角度为量刑提供指导。其涉及面较广,也很复杂,本版将连续3期刊登与刑事实践较为密切相关的研讨文章,以期对刑事审判有所裨益。


所谓人身危险性,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再次犯罪可能性。因此?人身危险性的特征主要有以下特征:1.再犯可能性是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初犯可能性是对人身危险性概念的补充和完善,两者都能体现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存在价值。2.人身危险性是一种现实可能性。首先,人身危险性属于未然的领域,是犯罪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其次,人身危险性不是一种抽象可能性,而是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并非凭空想像,而是有其现实基础,是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和其他因素经过判断、分析而得出的结论。虽然人身危险性具有随机性和难预测性,从而使得人身危险性难以准确预测。但是,难以预测并不等于不能预测。人身危险性也同其他事物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有其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只要我们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予以客观、全面、科学的考察,细致、认真、仔细地分析,对其将来的犯罪可能性有无、大小,是可作出基本准确的评价的。3.从潜在主体上讲,人身危险性存在于有前科和虽然无前科但是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不仅包括已经实施过犯罪的人,而且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人以及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的人。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有区别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能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且这种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其未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或者不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符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而不负责刑事责任。但是其实施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以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的。4.从存在的根据上讲,人身危险性以行为人的特定人格为基础。在人格形成中,由于人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因而自身会对其进行刑法意义上的主观评价。人格形成后,会表现为对现实稳定的态度和与之相适应的习惯化的行为模式,在特定的环境下会实施特定的行为。人身危险性正是建立在行为人犯罪倾向人格基础上。行为人反社会人格对人身危险性的形成和存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且两者的大小成正比关系,人格中反社会倾向越大,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反之,则越小。5.从表现形式上讲,人身危险性是对犯罪倾向性人格的否定性刑法评价。犯罪倾向性人格为人身危险性的刑法评价奠定了基础。犯罪倾向性人格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当然会受到社会的批判、谴责和禁止。对人身危险给予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实质上是通过社会环境影响自由意志的过程,也就是削弱甚至是消灭犯罪倾向人格的过程。当然,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刑罚)进行教育改造,强制行为人改变犯罪倾向性的人格,必须建立在人身危险性现实化了的已然之罪上,未然之犯罪可能是不应受刑罚惩罚的。6.从发展过程来看,人身危险性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可变性。人身危险性一经形成,一般会长期存在,这是人格具有稳定性的原因。另一方面,人身危险性又具有可变性。犯罪倾向性人格形成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有主观的、有客观的、有内在的、也有外部的。这些因素的削弱、消失或者增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的相对自由意志,继而使人身危险性发生一定的改变。一般说来,人身危险性的改变会出现三种情形:一是加强,如累犯、惯犯;二是减弱;三是消灭。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多处出现了社会危险性的概念?这种“社会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行为人不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从这种意义上讲,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属同一范畴,只是两者的侧重点不同而已。人身危险性侧重于行为人,即危害社会的主体,社会危险性侧重于危害的对象,即社会。由于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犯罪倾向,犯罪可能,构成了对社会的威胁,因此亦称之为“社会危险性”。此外,在我国,主观恶性被认为是一种道德谴责,是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表现出来的蔑视社会的思想意识,因而应受国家的非难和谴责。主观恶性从其内部结构而言是心理事实与社会规范的统一,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之上,犯罪心理即罪过形式是判断主观恶性的关键性因素。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有着质的不同,不可混为一谈。人身危险性不但包括已经实施过犯罪的人,还包括无刑事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的人和没有实施过犯罪的行为的人。同时?人身危险性属未然之罪的范畴,立足犯罪人的过去而对将来作出预测。而主观恶性的重心在于评定过去,具有实然性而不针对未来。再者?人身危险性是一种初犯可能和再犯倾向,其评定依据除行为外,还包括个人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等。主观恶性是对犯罪人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内在恶劣品质的一种谴责,以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为主要评定依据。最后?人身危险性是认定刑事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的根据。而主观恶性是犯罪论的范畴,是犯罪构成的主观因素。通常所说的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也可以说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统一。但是也要看到,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主观恶性虽然外化为已然之犯罪行为,然而它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存在正比关系,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的,其主观恶性也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的,其主观恶性相对也小。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会听到有人说“这个人有犯罪倾向”。这个“有犯罪倾向”就是一个经过分析判断后得出的结论,而这个结论则是建立在“这个人”外在表现的现实表征的基础之上的。人身危险性的现实表征就是预示、表现、反映、决定和影响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有无及其程度的各种既存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是人们判断人身危险性状况的表层征象。人身危险性的表征虽然是由一系列因素组合而成,但是这些因素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是人身危险性的外部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个人情况与通常所说的个人情况不尽完全相同,从外延上讲,通常所说的个人情况比人身危险性的表征要宽泛,有些情况是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但是不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当然也就不能看作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个人情况以表现、反映人身危险性为基础。不能表现或反映人身危险性有无、大小的个人情况,不属人身危险性表征范畴。这并不是说直接反映行为人反社会倾向的个人情况才能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一些中性特性的个人情况本身并不具有“反社会”性,但是与行为个体结合后间接体现反社会倾向的,理应包含在内。比如一个人的姓名,其本身只是一个人的代号,但是如果放在家族矛盾冲突中,姓名就体现出一种倾向性。这也同时说明,人身危险性的表征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具体在每个人中所包含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从犯罪形成过程的角度来认识人身危险性的表征,更显得逻辑性较强,条理较清楚。主要有以下四方面:1.平时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行为人准备或者预备实施犯罪之前的个人基本特征。可分为三方面内容:一是生理状况,包括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生理特征等。二是心理和思想情况,包括性格特征、爱好习惯、人格气质、文化知识、道德观念、政治思想等。三是社会关系情况,包括婚姻家庭、亲戚朋友、职业经历、经济状况和社会环境等。2.犯前情况。这里主要指导行为人准备实施犯罪到开始实施犯罪这一段时间的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起因以及犯罪的罪过形式等。犯罪前表现出的内心世界和心理活动直接体现人身危险性,对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具有重要作用。3.犯中情况。犯中情况指的是行为人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也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之一。犯中情况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犯罪性质,犯罪的手段、方式、时间、地点、对象,犯罪的中止、未遂、既遂,犯罪后果等等。犯中情况同样很大程度地反映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4.犯后情况。犯后情况指的是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包括认罪悔罪态度。行为人对所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有一定认识,并对其行为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痛苦感,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有的犯罪后不仅没有悔恨之意,相反以此为荣,其人身危险相对较大。更有甚者,隐匿罪行、杀人灭口、畏罪潜逃、抗拒逮捕、嫁祸于人等,这种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而言更大。



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黔战略的决定》的精神,为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决定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省级重点中试基地,使其具有较好的研究试验环境和成果转化条件,成为向社会源源不断辐射成熟技术
的基地。
第二条 重点中试基地的宗旨是面向贵州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全省重点行业或领域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性技术问题,能独立承担科研成果的中间试验和系统化、配套化、工程化研究开发工作,为社会提供成熟配套的工艺和技术,并不断地推出具有高附加值的新产品。重点中试基地
是科研、开发、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科技实体。
第三条 重点中试基地运用自身较完善的中试条件和研究开发优势,积极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技术依托。

第二章 立项条件及立项程序
第四条 申报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
(一)要符合省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领域,能形成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和技术优势;
(二)有较强的技术力量和科研开发所必须的手段,能承担国家和省的重点中试任务;
(三)中试目标明确,并在近期内有若干可能启动的高水平的中试项目;
(四)要有水平较高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有结构比较合理的研究、开发、经营管理队伍,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五)建立中试基地的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有强烈的科技意识,高度重视中试基地建设,能提供20%左右资金,并在人员、设备、房屋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凡申请全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的项目,由依托单位负责编写《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申请书》,同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科委;组建跨行业中试基地,需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联合申报。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申报中试基地应安排一
定的前期费用。
第六条 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聘请一批熟悉研究开发,客观公正的工程技术专家和科技管理专家,对上报的项目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逐项评审,经综合平衡,制定建设项目计划后正式下达,并由省计委列入国民经济建设计划后正式下达。
第七条 列入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计划的项目,由承担单位负责填写《贵州省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书》,作为建设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评议的主要依据。“项目合同书”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审批后下达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核定的总规模、总经费和外汇
额度不得超过控制数。中试任务或建设内容有重大变动的,需再行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负责重点中试基地的总体规划、立项、审批、验收以及建设和运行期间的协调、督促和政策性指导。
第九条 省重点中试基地是相对独立的技术开发实体,属科研事业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重点中试基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作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条 重点中试基地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主持单位提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中试基地一般依托于科技开发实力较强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也可与企业合作合资共建。重点中试基地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重点中试基地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为二至四年。基建、设备购置,由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科委根据实施进度在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省级科学事业发展基金中拨(借)资金。并协助解决部分贷款。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匹配资金、后勤等条件,确保项目
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重点中试基地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中试车间的土建、设备购置、安装、调试,测试手段及试验费用等。
第十四条 重点中试基地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和公用设施,要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其依托单位、主管部门对此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五条 项目需装备的仪器、设备、装置等加工所需材料及基建所需物资,应纳入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计划。
第十六条 重点中试基地的建设经费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重点中试基地应积极地多渠道地筹措资金,加速中试基地建设。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重点中试基地应有获得省级攻关、中试项目及工业性试验项目资助的优先权。
第十八条 重点中试基地建设期间,由依托单位或组建单位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汇报项目建设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重点中试基地建成后,由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组织专家,按“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进行评定和验收。
第二十条 对长期不能按计划验收的项目,由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组织调查,协调解决,问题严重者,由省科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研究后可取消重点中试基地的资格,并视情况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