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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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2007〕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建稽〔2007〕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现就税务部门开展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同时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实现房地产市场健康规范发展,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理需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中央纪委第七次会议、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都把解决城市住房方面的突出问题,作为要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来抓,将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列为行业整顿的重点,这充分说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税务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部署,适时调整和完善了房地产税收政策,大力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坚持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在房地产市场各个领域和环节,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涉税违法违规问题。税务部门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执法部门,要认真做好这次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通过开展对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依法严厉查处房地产行业的税收违法问题,规范房地产市场税收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二、认真履行职责,扎实开展税收检查工作
  针对房地产业涉税环节多、征管难度大等特点,为了保证专项整治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单位工作的实际和特点,建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落实领导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税收检查工作。
  (一)严格落实各项房地产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严格执法。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税收调控政策,税务总局下发了一系列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措施的文件,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全国情况看,房地产税收政策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税收征管不到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此,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落实各项房地产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一是要严格执行个人住房转让环节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政策。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开展土地增值税执法检查,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通过掌握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的情况,搞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征管。三是要严格执行各项房地产税收征管措施,加强税收征管。
  (二)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税务稽查力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2007年税务总局税务检查工作要求,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纳税检查列入检查重点,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特点,通过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方式,严厉查处房地产企业偷逃税行为。
  (三)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各地税务机关在今年的工作安排中,要将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税收征管情况,作为本系统内部执法检查的重点,严格查处越权审批、违规审批、随意减免税等问题。
  (四)加强内外协调,形成专项整治工作合力。这次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由建设部牵头,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当地建设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同时,要加强本系统内部法规、稽查、征管、税政、监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国税、地税之间,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公安、检察、法院、海关、工商、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规范执法、查处违法的合力。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各地税务机关还要积极主动地与当地政府沟通,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
  三、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税务机关要以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为契机,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改进房地产行业税收管理工作,建立税收征管的长效机制。
  (一)大力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实际,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落实“先税后证”等管理制度;要实现交易环节税收“一窗式”征收,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等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内外信息传递机制,整合管理资源,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涉税信息的“一户式”存贮,稳步开展信息比对和纳税评估,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根据《通知》要求,2007年7-8月份,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主管部门将对所有规定房地产项目进行检查;9-10月份,省级城市主管部门将对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抽查;11-12月份,国家八部门将组成工作组对相关房地产项目进行抽查。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阶段性检查的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税务检查,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同时,要及时组织督导组、复查组,对房地产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三)加强跟踪调研,完善管理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利用这次检查工作的机会,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政策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房地产税收管理措施。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在2008年1月底之前向税务总局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主要包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专项整治工作取得的成效,有关政策建议等。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张洪健
电话:(010)63417574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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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鼓励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研究成果和管理经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相关企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十三条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责任区划定后,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市容管理。

  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八条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第二十一条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经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

  第二十三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并经专家论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单位。承揽环境卫生作业的单位不得将项目转让。

  第三十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作业条件,依法提供劳动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作业。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除冰雪预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六条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中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决定。

  第四十一条城市居民投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投放到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场所。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第四十三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鼓励对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提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五条挖掘道路、施工产生的废弃物料应当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当及时回填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四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七条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四十八条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开发建设住宅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码头、飞机场、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公共厕所应当合理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第五十二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分类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责制度。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

  第五十四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及各项有关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

  第五十七条对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08]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四月八日



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突出抓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工艺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

第三条 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允许存在的小作坊产品目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质监部门备案。产品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监管情况及时调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小作坊监管负总责。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要掌握本辖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管工作。

第五条 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第六条 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七条 凡在佛山市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监部门举报。

第二章 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签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应公开悬挂。

第九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标识等方面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符合《佛山市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环境卫生条件要求》;

(二)生产过程应符合《佛山市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三)建立进货台帐、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所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从事生产的工作人员穿着工作服;

(五)食品标签标识和小作坊承诺标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小作坊承诺标签应随产品流通,作为索证、索票的依据。

第十条 对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委托检验。产品检验项目、频次由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小作坊应与所在地区级质监部门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并不断提高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

第十三条 小作坊在采购原辅材料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区级质监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小作坊实行开歇业申报制度,小作坊开业歇业时应当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小作坊的特点,摸清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小作坊质量档案。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帮助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树立小作坊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

第十八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大对小作坊的扶持力度,督促小作坊进行条件改造。小作坊达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条件的,应当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小作坊超出承诺区域销售、不能持续保持必备环境卫生条件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质监部门收回《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流通、餐饮环节的食品经营单位销售小作坊产品的,小作坊有责任和义务向其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鼓励、引导同一区域、生产同类产品的小作坊,联建检验室。采取“公司+农户”、集中生产、股份合作、龙头带动、协会推动、专业合作、区域整治等多种措施转化小作坊,引导和促进小作坊提升质量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十二条 质监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区域责任制,落实“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制度,采用每两月巡查一次、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措施,加强小作坊监管。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小作坊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

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辖区政府回访,向当地政府报告本地区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质监、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履行好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