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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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7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损害其就医、就业、学习和生活的权利。

  第四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对高危行为的干预,实行人文关怀和社会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依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并对其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各项措施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治疗,负责艾滋病防治人员的技术培训及艾滋病疫情统计、分析、评估,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艾滋病的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宣传教育、高危行为干预和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有艾滋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入境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都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华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捐助资金、物资用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诊疗、护理,建立关爱场所和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支持艾滋病防治药物的研究和开发,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总结中医药诊治规律,完善艾滋病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方案,推广先进、适用的艾滋病防治技术。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艾滋病防治项目的投入,支持艾滋病防治药品、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教育,向社会各界进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以及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增强公众对艾滋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带头学习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知识。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上述人员的学习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对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健全对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教育和落实艾滋病防治措施的工作机制和网络,发动在高危人群中有影响的人员参与、组织对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和落实防治措施的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服务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疾病的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有关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主要街道、村落显著位置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客运车辆、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公益广告牌、宣传栏或张贴艾滋病防治宣传画,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的艾滋病健康教育栏目,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公益性宣传广告,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系列宣传。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和督促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商务、外事、旅游、出入境检验检疫、建设、劳动保障、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出国(境)人员、旅游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公共娱乐场所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采取艾滋病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协助、支持卫生行政部门落实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相关措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被羁押监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相关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应当备有供顾客自取阅读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材料。公共娱乐场所和外来人口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张贴艾滋病防治宣传画。

  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建筑、采矿等行业和大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相关知识培训纳入员工岗位培训和行业安全教育内容。

  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工会、妇女联合会、青年团、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的活动。

  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组建的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防治艾滋病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工作,对有容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提供艾滋病防治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省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与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与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和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并根据需要派出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帮助其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指令,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人员参加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并保证派出人员在派出期间享受不低于在原岗位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派有艾滋病防治专家组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协助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艾滋病检测规定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艾滋病检测实施办法,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承担艾滋病病毒抗体的筛查、确证检测工作。抗艾滋病病毒治疗任务较重的市(州,下同)、县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逐步实现艾滋病病毒载量检测。

  承担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表达咨询意愿者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服务。

  市、县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门诊,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本地区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的地址和咨询电话。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有比较充足的医学上的理由怀疑其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及性病病人;
  (二)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
  (三)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为控制疫情需要决定应当检测的其他人员。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的入境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公安部门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由公安部门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其他本国公民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的高危人群实行艾滋病病毒感染主动监测。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羁押监管和劳动教养及强制戒毒的卖淫嫖娼人员、性病患者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对就诊的性病患者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将本部门发现的艾滋病疫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督促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按照要求落实艾滋病预防措施。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黏膜的用品及其他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物品,应当按规定严格消毒处理。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指定传染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

  利用上述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就诊的手术病人和需接受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医学咨询,并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项目检查。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如申请结婚,应当先向对方告知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孕妇免费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服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应当终止妊娠;对不愿终止妊娠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黏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三十条 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鼓励支持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踊跃参加献血。加强中心城市血站和县一级血库建设,按照规范要求配备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严格依法管理,保障安全合格血液的稳定供给。
严禁血站、单采血浆站、血库以及医疗卫生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采集、收存、使用卖血人员或变相卖血人员提供的血液、血浆。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操纵他人卖血牟利者应当及时向卫生和公安部门报告。对地下卖血、变相卖血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人体血液和血浆的采集、使用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

  血站、单采血浆站、血库不得向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凡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集、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因治疗需要对患者输血或采血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针具和符合规范要求的其他器械;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艾滋病检测结果核查;对因应急而临时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严格的艾滋病检测。严禁医疗卫生机构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三十二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血液制品、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符合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人体血液制品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捐献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接受捐献和使用的,应当报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交换、传递或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经核查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三十五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鼓励依法设立的组织开展安全套社会营销。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抵制依法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向公众发售安全套。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与禁毒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有计划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开展清洁针具的交换工作。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应建立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对吸毒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加强管理,建立并严格实施治疗、用药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和艾滋病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发现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回国人员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由公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监护其离境。因病情恶化需要在境内治疗或在境内滞留期间病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治疗、医学监护、消毒、尸体处置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艾滋病检测机构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艾滋病疫情涉及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的,还应当依法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发现、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情况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情况如实告知接诊医生,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为其保密。用人单位不得以感染艾滋病为由解除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治疗与救助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时得到治疗;建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防治技术培训和诊疗指导。
各有关部门、慈善机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治疗、救助提供帮助。

  第四十五条 建立艾滋病病毒耐药性监测网络,开展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耐药性监测,为科学指导治疗和评价抗病毒治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制定应对措施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提供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怀疑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病人。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本人,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并给予医学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免费抗病毒治疗等相关服务,如实向医务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需要住院进行抗病毒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第四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及行政拘留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经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羁押、监管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特殊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监管,并由羁押、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其进行治疗。

  上述人员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依法获准离开羁押、监管场所时,羁押、监管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五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病史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流动人口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由其现居住地进行管理,并由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其户籍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不得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将其遣送回原籍。

  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宽容、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关爱场所,为其提供心理、医学咨询服务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定点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实行救治跟踪服务,提高治疗效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发生其他并发疾病且家庭经济困难者,应当对其治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可放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其费用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范畴;已经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应当将辖区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体系。

  第五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或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帮助其实现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

  第五十三条 城镇居民中贫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贫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家庭,应当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范围,并免除公益性筹劳。

  因输血导致感染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建立专项救助基金进行救助。

  第五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病故后由死亡地的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机构负责火化,其尸体火化前应当由死亡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所需费用由死亡地的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五条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已故艾滋病病人遗孤和未成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教育部门应当免除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和课本费;对符合高中(中专)、高等学校入学条件者,实行统一建档,跟踪救助,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五十六条 鼓励亲属和社会人士收养或寄养、领养艾滋病病人遗孤,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寄养、领养家庭按规定给予补助。无人收养或寄养、领养的艾滋病病人遗孤应当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安排入住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抚养他们健康成长直到成年。

  已故艾滋病病人的父母,如无人供养且经济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为五保对象,按照规定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的基础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将所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核定的经费额度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并认真组织实施。艾滋病流行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防治艾滋病重大项目,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境外的组织和个人、省外的组织和个人资助我省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项目,或者与我省的有关部门、单位合作开展艾滋病防治项目。

  艾滋病流行地区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接受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艾滋病防治的资助和捐赠,资助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应依法严格管理,保证全部用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艾滋病防治必备物资。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采取相应的职业保护措施,并建立职业暴露应急处理和治疗保障制度。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为其购买相关保险。

  对因参加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抚恤,功绩卓著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褒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克扣、贪污、挪用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或者境内外组织与个人资助捐赠的艾滋病防治资金和物资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接受检测;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其接受检测。

  第六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违反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设置或破坏安全套发售设施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认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驻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机会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毫升者。

  (四)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群,被羁押、拘留、劳动教养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

  (五)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黏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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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不足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一份。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及时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子女升学、服兵役、进城务工、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应当将原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当在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的部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或者因国家征收、征用而失去耕地和草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和草地等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的;
  (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采取招标方式承包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十七条 征收或者征用承包户的承包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给予补偿。
  被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承包户,在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之前,承包户有权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未经承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得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30日内答复。
  采取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连续二年以上,发包方告知承包方后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为三年。代耕方在代耕期间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代耕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要求继续从事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代耕期满后终止代耕,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合法的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流转期限与流转费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受托方接受承包方的委托后,应当依法办理,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权,损害承包方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包期限少于法定期限未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包到户或者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的;
  (四)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26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含招贴广告)、牌匾、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陈旧的,设置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公共广告栏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公共广告栏外,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

第十三条 除节庆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五天内撤除完毕。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亭、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电话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完备,并保持其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制度:

(一)城市市区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六)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负责临街范围人行道、通道的清扫、保洁;

(七)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各种垃圾收集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其他垃圾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并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卸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并负责定时清运粪便。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并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保洁,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

远离公共厕所或者倒桶点的居民的粪便,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二十一条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垃圾、粪便应当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和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不得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杀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作业专用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倒桶点、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标志、车辆、停车场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新建建筑物应当根据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人行道按环境卫生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二十八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做好消毒、灭蝇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二)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