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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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召开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向政府反映问题的民主权利,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做好民政信访工作,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结合民政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门体察民情、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列入议事日程。
第三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法规为准绳,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第四条 民政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民政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拥军优属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伍军人安置;救灾救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福利;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社会团体管理;收容遣送管理;殡葬管理;婚姻管理;儿童收养管理;基层政权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有关问题和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其以下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信访机构。
第七条 民政部信访室的职责
(一)承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和部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审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的、当事人不服并提请重新处理的信访案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民政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信访问题;
(五)向部内业务部门和部外有关单位转办、催办信访案件;
(六)开展为发展民政事业的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七)指导全国民政信访工作;
(八)领导交办的其它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保证信访工作的机构、人员、制度的落实。并建立领导干部接访和阅信制度。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信访干部队伍建设,选配党性强、作风正派、有工作能力、熟悉民政政策法规、身体健康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要逐步建立起一支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干部队伍。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办信办访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认真处理每一起上访案件。
第十二条 做好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上访老户的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制定措施,加强预防和控制。对无理取闹、扰乱正常工作的上访人员,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信访信息的反馈与交流,建立和完善信访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人民群众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调查,认真处理。对上级和领导交办的,要及时汇报有关情况和查处结果;对信访案件推诿拖延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要保护检举揭发人。严禁把群众揭发检举的信访问题转给被揭发检举单位或个人,违者要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格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县级民政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乡镇民政组织和民政助理员的作用,为民政对象办实事,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或事业费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准则:
(一)熟悉掌握与民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二)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为政清廉;遵纪守法,严守机密。
(三)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妥善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做好上访群众的教育疏导工作。
(四)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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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韶府令第90号)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8号),已经2011年9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5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困难群众办丧负担,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殡葬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强化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意见》(粤府〔2011〕67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免除低收入群体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通知》(粤民事〔2011〕24号)、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我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群众去世后遗体实行火化的,依照本办法免费获得殡葬基本服务。

市、县级政府可根据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和本地实际,在适当时机扩大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对象范围,逐步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群众,是指去世时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特殊困难群体(以下简称城镇“三无”对象);

(三)城乡低保对象;

(四)居住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以下简称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殡葬基本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遗体接运(普通殡葬专用车);

(二)遗体存放(3天以内);

(三)遗体告别厅租用(小型告别厅);

(四)遗体火化(普通火化炉);

(五)骨灰寄存(10年以内)。

前款所列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执行民政部《殡仪接待服务》、《遗体保存服务》、《遗体告别服务》、《遗体火化服务》、《骨灰寄存服务》等有关行业标准。其费用按照省、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计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结算前的审核工作。

各殡仪馆具体承办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及其费用减免的部分手续。

财政、公安、物价、卫生、民族宗教、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需要根据本办法获得免费殡葬基本服务的遗体,丧属或丧事操办人直接向殡仪馆提交下列相关证明资料即可获得免费服务:

(一)属农村“五保”对象的,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户供养证》原件;

(二)属城镇“三无”对象的,提交由福利机构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三无”对象证明。

(三)属城乡低保对象的,提交《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

(四)属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的,提交《广东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原件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证明。

第七条 丧属或丧事操办人应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逝者《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其他合法死亡证明、逝者生前户口本或其他合法户籍证明。

上述证件(证明)由经办殡仪馆代为复印后由丧属或丧事操办人确认并签名。

第八条 接受申请机构应将本办法有关办事流程在办公场所公示,方便群众办理。

第九条 殡仪馆应将下列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归档备查:

(一)困难群众使用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的情况;

(二)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免费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困难群众遗体在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免除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政府财政和处理尸体的殡仪馆按8:2的比例承担。

第十一条 政府承担的免除殡葬基本服务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在市、县两级财政中分担:

(一)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解决;

(二)城镇“三无”对象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三)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统一安排,维持省、市、县各级低保费用的承担比例;

(四)按本办法免除的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财政优抚经费中安排;

(五)各县(市、区)自行确定的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对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免除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市、县两级财政局按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分别核定支出,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解决。

对未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免除的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免费对象生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核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同级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第十、十一条在每季度第三个月最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殡仪馆。

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涉及省、市、县之间结算的,按照低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操作。

第十三条 办理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有故意拖延不办、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修改的民诉法一大特点就是体现司法高效便民的原则,这点从增加立案调解、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等可以看出,今天笔者要谈的新民诉法中的督促程序也体现这一原则。

  一、新民诉法中督促程序的变化。《决定》中涉及督促程序的条文有二条,一条是“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另一条是“五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

  1、法院对于符合督促程序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转为督促程序,前提是当事人没有争议。这有利于法院为当事人选择一个更加便捷的维权途径,有利于更加高效的配置司法资源。

  2、对于支付令失效、适用督促程序不能达到目的的案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明示拒绝的除外。这点有利于法院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当事人认为事情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却不能得到解决,对司法产生不信任,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纷争。

  3、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的书面异议,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现行民诉法中债务人对支付令的书面异议,只要一经提出,支付令即失效,对于异议理由,法院根本不需要审查,只要有书面异议就成。在实践中,这点让支付令流于条文,效用不大。笔者办理过的支付令案件中,大多数债务人均提出书面异议,理由虽千奇百怪,但也只能做出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无疑与设立督促程序的初衷相悖,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了讼累,耗费了司法资源。

  二、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可能面临的问题。

  1、法院认定异议成立与否的标准。申请支付令的标准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无其他债务纠纷,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针对该债务本身。而判断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进行审查,这些在现行民诉法中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也没有操作经验,异议成立的标准在新民诉法施行后如何确定应当有所规定。

  2、法院对债务人异议审查后的结果。因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实践中也没有操作过,对于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书中是否需要阐述法院认定异议理由成立的原因,如果债务人提出证据,法院是否需要对该证据通知当事人质证,有如诉讼程序一样。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是否还需要裁定支付令有效,是否需要阐述理由不成立的原因。这些都是新民诉法施行后可能面临的问题。

  三、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十五日内如果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支付令,只有失效和有效,没有效力暂定等上诉一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这个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因此,对于督促程序的救济途径,目前只有人民法院院长主动纠错这一种。随着新民诉法的施行,相信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越来越多,因此,对于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也应相应的完善。

  新民诉法中对督促程序的修改有望改变社会及法院本身对该程序的有关看法,能否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更迅捷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