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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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改造,改善居民生活环境,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唐山市中心区,即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湖生态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村庄。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改造规划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城市重点发展方向、产业结构调整、引进重大项目、村民居住条件改善等公共利益需要,提出城中村改造计划,经相关区政府(管委会)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将村庄集体土地、已批宅基地、人口(户数)、住房、大龄子女(18周岁以上)等相关基础资料,报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备案的城中村基础资料,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需明确城中村改造范围,以及相应的回迁安置住房用地、可开发用地、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指标;并明确改造范围外剩余集体土地征(转)用规划条件。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多个城中村实施合并改造。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征得相关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编制合并改造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改造实施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政府主导、公司化运作的原则,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模式统筹实施。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可开发用地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现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选定。
  第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以及回迁安置住房、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和相应的开发项目建设;负责村民原住房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注销的集中申请办理,以及村民安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集中申请办理;负责村集体组织形式的转变(村改居)工作;负责城中村改造村民的社会保障和社区建设工作;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必须依法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能,做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监管工作,确保村民及时入住和生产生活配套。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村址)内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部返还相关区政府(管委会),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土地一级开发、村民社会保障及资金平衡。
  第十三条 依据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中村改造范围(村址)外的剩余集体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转)为国有,依法补偿后纳入市级土地储备库。部分土地收益用于建立集体经济发展基金和村民社会保障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按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选定的土地开发企业,依据城市规划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或村集体土地,统一组织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临时安置和过渡安置)、市政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按期达到土地出让标准的土地开发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发布之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仍按照原有政策执行;未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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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市、区、县商业委员会归口管理的集体企业,以及经区、县政府批准的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方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行政隶属关系不变,职工身份不变。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 租赁经营的条件和形式:
㈠地处偏辟或利微的小门店,可实行个人或合伙承租。
㈡小型企业和经区、县政府批准的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实行企业全体职工承租(以下简称全员承租)。
㈢经济效益或经营能力较差的企业,可以由经济效益较好或经营能力较强的企业承租(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第九条 租赁期限每届一般不少于3年。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企业转租或改变经营方向。
第十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经理,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经理。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行使经理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一条 承租经营者必须身体健康,懂得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熟悉商业业务并善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承租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㈠个人承租、合伙承租的,必须有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现金不得低于担保财产价值的50%)作为担保;
个人承租的,要有两名保证人,并核定保证金,出具证明。
㈡全员承租的承租方成员,必须有与租赁企业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现金不得低于担保财产价值的50%)作为担保,承租经营者的担保财产至少应相当于其他成员担保财产的3倍;
㈢企业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成一定比例的承租企业自有资金作为担保。
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担保财产是共有财产的,必须有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书。
承租方应将担保现金交给出租方。


第三章 租赁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清查或评估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商品或其他财产短缺、残损、变质的,出租方应会同财政、税务机关核实批准,按企业财产损失处理。冷背呆滞商品贬值损失,在逐年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中解决。
企业租赁期间,商品或其它财产发生新的损失,由承租者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租金按企业的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地理位置和行业效益等条件综合确定。
㈠固定资产占用费:按租赁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或评估资产现值)总额和行业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算。
㈡流动资金占用费:按租赁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㈢租赁调节费:按租赁企业前3年平均留利额、行业平均利润水平、所在地段经营情况计算,可以是固定数额,也可以是固定比例。
固定资产占用费和企业流动资金占用费均在税前列支;租赁调节费在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㈠确定租赁形式。
㈡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投标者进行登记审查,确定投标者。
代表合伙人或企业全体职工参加投标的,应事先征得其他合伙人或企业全体职工的同意。
㈢组织投标者进企业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标书,提出承租经营方案;
㈣组织投标者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综合评定,征求职工意见后,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十六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必须与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由承租方持租赁合同到工商、税务机关登记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租赁后, 其原有职工在本企业安排。承租经营者的家属,如系本系统职工,允许调在同一企业工作。
第十八条 解赁期满, 出租方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对承租经营者进行离任审计。租赁双方必须必须在资产损失、债务偿还、清缴税款以及其他遗留事项处理完毕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前6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和续租的条件。
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合同,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租赁形式、租赁企业的全部资产和状况。
(二)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和计算方法。
(三)承租经营者的个人收入、企业的收益和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四)担保金数额、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五)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和交付期限。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和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和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租赁企业的清产核资登记表、担保人和财产共有人的保证书,以及合伙人或全员租赁企业职工对承租经营者的委托书,应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合伙租赁经营的,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租赁中财产担保、利润分配、债务清偿、入伙、退伙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并将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依本规定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
⑴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企业无力承受。
⑵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⑶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⑷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违法经营, 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或者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亏损额己接近或达到担保财产和风险保证金总额时,出租方有权提出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由于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干涉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或者出租方严重违约致使承租方无法正常经营时,承租方有权提出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租赁和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赁合同一方收到链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七条 因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双方分清责任后,按责任大小合理负担。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的权利:
㈠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㈡定期对承租方的财产、财务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㈢收取承租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㈣监督承租方建立并执行民主管理制度,维护租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出租方的义务:
㈠按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和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承租企业按规定应享有的各项优惠待遇。
㈡负责租赁企业计划商品的分配,按承租方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解决租赁企业经营中的困难。
㈢指导租赁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根据租赁企业需要,有偿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和培训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承租方的权利:
㈠使用租赁企业的一切资产,支配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集资,增添新的设施、财产。
㈡决定租赁企业的经营方式,在以本业为主的前提下,扩大经营范围,增加服务项目。
㈢经出租方同意,可以投资或合作方式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开展横向联合。
㈣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聘用、辞退临时工。
㈤在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以及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二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二)执行价格政策、供应政策,改进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纳税,按合同交付租金和费用,安期向出租方报送统计、会计报表。
(四)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修理费、家具用具修理费和削价商品准备金,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保证企业的财产完整。
(五)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福利待遇,执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的规定。
(六)加强民主管理,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按年度向出租方和企业职工报告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实行财务公开、奖惩公开、分配公开。


第六章 收益分配和债权债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合伙租赁经营的企业,执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和财务制度;全员租赁经营的企业,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税收和财务制度;企业租赁经营的企业,执行企业租赁前原税收和财务制度。
第三十四条 租赁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并交付租金后,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
㈠实行全员租赁经营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实行提成工资的企业,税后不设此项基金),并从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提成工资)中按合同规定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㈡个人或者合伙租赁经营的,按合同规定比例从企业留利中提取风险保证金,其余部分可自主分配。
㈢企业租赁企业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企业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留给所租赁的企业,其余部分并入承租企业税后留利中进行分配。
第㈠、㈡款规定的风险保证金应全部交给出租方。
第三十五条 全员租赁经营的企业完成租赁合同时,承租经营者除按原标准领取工资、奖金外,还可按合同规定或职工同意的比例,提取风险责任收入,承租经营者工资、奖金和风险责任收入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
完不成租赁合同的,承租经营者不得领取风险责任收入,并且按合同规定或职工同意的比例,根据企业利润下降情况,扣发其奖金(提成工资)直至扣发其20%以内的标准工资。
第三十六条 合伙租赁经营的,承租经营者和合伙人的个人收入按照租赁合同和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第三十七条 租赁企业新增财产按资金来源确定所有权。全员租赁的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投资的,归企业所有。个人、合伙租赁的企业用税后留利部分投资的,归个人或合伙人所有。承租企业筹资投入的,归承租企业所有。
第三十八条 租赁企业职工集资, 或者个人,合伙人投资扩大企业经营的,可将集资或投资部分作股到人,实行按股分红。
承租企业筹资投入租赁企业部分,可作为承租企业的股分,实行按股分红。
第三十九条 承租方以租赁企业名义向金融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的,应经出租方批准。未经批准的,承租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债务。
第四十条 租赁期满,经验收确认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后,出租方应将风险保证金、担保现金和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退还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未能完成租赁合同、欠交租金或有债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保证金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及其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抵补。保证人以其保证财产抵补后,有权向承租方追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租赁期间减免的所得税,由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行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企业,系指按照《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标准确认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5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8〕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以下简称“开行技援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及专款专用,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管理要求和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开行技援贷款包括A、B两类,A类技援贷款主要用于规划,包括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规划,及其他综合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技术和市场等专题研究相关费用的支出;B类技援贷款主要用于相关行业以及重大项目的规划、重大项目前期费用,包括“两基一支”(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重大技术改造、环保及资源开发利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国际业务等项目的前期费用。

  第三条 凡以南宁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支持的我市技援贷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利用开行技援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贷款资金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专户存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效益原则。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统借统还原则。南宁市开行技援贷款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到期统一偿还。

  (四)还款分担原则。南宁市统一承贷的开行技援贷款,分为公益性项目用款和经营性项目用款两类。公益性项目用款由项目建设单位的管辖政府(含派出机构)负责筹集还款资金;经营性项目用款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管辖主体负责筹集还款资金,市财政适当予以贴息资金补助。公益性项目用款和经营性项目用款由市发改、财政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利用开行技援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

  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贷款资金,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项目预算、决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等职能部门、指定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合理安排、监督管理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对资金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市发改委:负责编制申请技援贷款项目计划;协调指定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材料,监督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

  市财政局:负责技援贷款资金的拨付和监管;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本息及贴息的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负责及时向指定借款人拨付还贷财政补助资金,并督促指定借款人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本息。

  市审计局:对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通过对资金的使用和效益审计,确保技援贷款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及时纠正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达到预期效益。

  第八条 指定借款人的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开行技援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技援贷款合同,及时将贷款资金转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三)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技援贷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的,向市政府申请补贴资金。

  (四)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各政府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之间的业务关系,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开行技援贷款转贷资金借款合同,协助国家开发银行进行项目监督管理。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市财政和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保证项目进度;

  (三)合理、有效使用开行技援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结算报告;

  (五)及时向指定借款人划转偿还贷款本息资金(指需签订转贷协议的项目建设单位),确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的,向市政府或其管辖政府(管辖主体)申请补贴资金。

  (六)及时向市发改、财政部门提出项目技援贷款申请及还贷资金来源计划。

  第十条 利用开行技援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A类技援贷款项目必须是我市急需开展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规划和其他综合开发规划的编制;B类技援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重点产业、重大项目规划和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规划。

  (二)按《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 指定借款人获得开行技援贷款后,要及时归集到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技援贷款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当期实际完成的费用额,认真填写“项目用款申请表”,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送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相关材料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相关业务处审核同意后,直接支付给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协助指定借款人建立开行技援贷款资金台账,指定借款人要及时向市发改委、财政局报送资金报表,以便市发改委、财政局及时掌握开行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审核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财政补助开行技援贷款还款计划后,市财政局将还款资金转入指定借款人还款专户,由指定借款人统一偿还开行技援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和指定借款人要加强对开行技援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使用开行技援贷款的建设项目,在向银行融资借款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使用国开行贷款,遇到问题无法协商时,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