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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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32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苏州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规范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原则上用于列入市重点前期项目、重点新开工项目年度计划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由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金额的资金建立,由市财政局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该经费专项用于项目进入初步设计阶段之前、项目法人尚未组建时开展前期工作所涉及的有关支出,主要包括项目调查研究、方案规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文件编制与评审等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的使用由市计委依据苏州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按轻重缓急程度编制年度使用计划,会商市财政局后 , 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 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年度工作目标、前期工作责任单位、资金用途与安排金额。在下达年度使用计划的同时,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与市政府签订专项经费使用责任书,保证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与进度达到计划要求。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安排资金。专项经费的使用采取“报账制”,由列入专项经费使用计划的前期工作责任单位按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有关合同等支付凭证,经市计委审核认可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设计单位或服务单位。

第七条 市财政局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资金使用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文件编制费、咨询费等费用标准参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 \[1999\]1283 号)执行;对需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前期设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

第八条 专项经费做到当年安排、当年使用。对至当年第三季度末仍未使用并年内不再有专项经费使用需求的项目,由市计委会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调整,用于其它符合条件的项目的前期工作支出,并在年底前将经费安排到位。

第九条 市计委负责对使用专项经费的前期工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对未达到年度进度目标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内,暂不安排该项目下一年度的前期工作专项经费。

第十条 经考核后,对顺利实施的项目,发生的前期工作专项经费按实计入项目的建设成本;对不能顺利实施的项目,经市审计局核实后,由市财政局对已发生的专项经费予以核销。

第十一条 对个别前期工作费用过大的项目,由市计委向市政府提出专项经费申请,同时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 年 1 月 1 日 之后本办法施行前的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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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教财〔2004〕1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共同研究制定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及《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规定,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根据“风险分担”的原则,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对经办银行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贷款合作协议执行。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

  第三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中央部委所属院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地方院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各普通高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直接拨给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六条 当年尚未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当年实际贷款额×风险补偿比例×50%。

  第七条 已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其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一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考核确定。

  第八条 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超过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金额占进入还款期的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九条 经办银行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和违约率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用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高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于10月底前将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扣拨经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将各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具体数额书面通知高校,高校据此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给银行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抄报人民银行(分行或中心支行)、银监会(局),并向高校通报。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要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


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4〕51号)规定,为做好财政贴息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100%由财政补贴,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办法。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经费,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需贴息的贷款规模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贴息的具体做法是:经办银行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学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按高校行政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在收到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经办银行支付贴息经费。

  第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的利息支付方式,由学生与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开始执行。此前签订合同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继续按原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助学贷款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人与投标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全国或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收到由招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的银行。投标人应经银监会批准、有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资格。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与实施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会中心支行和银监局负责本地区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并接受中央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具体实施工作,招投标名称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具体实施工作,招投标名称为“某省(市、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对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招投标工作给予指导。

  第七条 招投标采用国内邀请招标方式,即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条款

  (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格式)

  (五)附件:(1)招标需求一览表(2)投标书(格式)(3)投标一览表(格式)(4)借款合同文本(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要求)(5)法人授权书格式

  第九条 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的要求编写招标文件,向潜在的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工作应在同一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投标与开标

  (一)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截止。

  (二)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三)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

  (四)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五)按照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招标人唱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报出的风险补偿金比例等内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的代表出席开标仪式。

  第十一条 评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及其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和学校代表共同组成,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至少达到七人,人数应为奇数。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二)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说明。澄清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未改变投标文件实质内容,并且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投标接受。

  (三)评审工作分初审和终审两步进行。

  初审是对投标文件的完整性和实质响应性的审查。未在投标书中明确报出风险补偿金比例的;未根据招标需求一览表的要求,按投标一览表格式明确和完整响应贷款需求的;投标人对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条款提出重大偏离的;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人代表有效授权书的应视非实质性响应予以废标。

  终审是对初审合格的投标进打分评比,以确定中标人。打分评比采用综合打分方式,即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按投标人所报的风险补偿金比例和其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能力分别计算出风险补偿金比例评估分和资格能力评估分,再以两部分的权重加权计算出综合评估分。综合评估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第十二条 中标通知与合作协议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规:

  一、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中标后不按规定签订合作协议的;

  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第1期公报)

1981年11月26日
决定任命:
秦加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李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82年3月8日
决定任命:
黄明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丁雪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陈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特命全权大使;
张俊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赵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李强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黄世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戴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勒民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赵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
孙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莫燕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秦加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若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谷小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甘野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赵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黄明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俊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李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孙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民主柬埔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2年5月4日
决定任命:
莫燕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82年8月23日
决定任命:
宗克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传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于梦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黎巴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孙志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净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宗克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传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2年11月19日
决定任命:
王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丁国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柴泽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锦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叔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俞沛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及其它国际组织代表处代表(大使衔)职务;
叶成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田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萨摩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丁国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杨公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3年3月5日
决定任命吴文英(女)为纺织工业部部长。
决定免去郝建秀(女)的纺织工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陈嘉宾、张懋、王春清、吴顺如、张善、何安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