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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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教基[2005]36号


各区教育局、大单位教育局(处),局直属中小学、幼儿园:
现将《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试行过程中如有何意见与建议,请及时向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反映。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深入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健全并规范全市中小学教学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预防并及时、有效、妥善地处理各类教学事故,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建设良好的校风、教风和学风,全面提升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小学管理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事故是指教职员工在教学管理及教学活动中,因本人主观过错或过失所引起的,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或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教学语言或行为。

第二章 教学事故的类别

第三条  教学事故依据教学与管理等不同环节,分为教学组织事故、教学运行事故、教学考核事故、教学保障事故等四种类型。
教学组织事故是指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教师由于失误或失职,造成教学活动难以运行,或正常的教学秩序受到破坏的行为。
教学运行事故是指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运行过程中由于失误或失职,造成教学活动运行中断或其它影响教学正常运行的行为。
教学考核事故是指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教师在教育教学考核与评价等环节中由于失误或失职,造成学校和学生的考试成绩或评价结果失真,或影响考试考核与评价工作正常进行,破坏考场秩序的行为。
教学保障事故是指学校教学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后勤部门及有关人员由于失误或失职,造成教学活动运行受阻,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教学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分三个级别:
Ⅰ.一般教学事故;
Ⅱ.较大教学事故;
Ⅲ.重大教学事故。
第五条  教学组织事故的类别。
Ⅰ.一般教学组织事故
1.教师擅离课堂;上课迟到超过3分钟、提前下课超过5分钟或拖堂超过2分钟。
2.教师不备课上课;上课无教案;完全使用旧教案上课或直接使用、抄袭别人教案上课。
3.不按学校课程安排上课;或未经学校职能部门批准,随意调换课程、增减课时、请人代课或代他人上课。
4.布置或批改作业马虎随意,批改后的作业未及时向学生反馈,影响教学正常进行。
5.体育教师、实验课教师、实验员等未按规定着装;实验课等不按实验规则组织教学。
6.教学进度与教学计划无故相差4课时以上。
Ⅱ.较大教学组织事故
7.教师上课迟到或提前下课超过10分钟,或拖堂超过5分钟。
8.教师布置大量机械重复和抄写的作业,或布置超过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作业量。
9.教学中未根据实际情况、按要求布置作业,或因未及时批改作业,导致学生误课并影响正常教学进程。
10.教师随意占用非本人所教学科课时授课。
11.教学内容出现知识性错误;组织课堂教学不力致使课堂教学秩序混乱。
12.教师不备课上课;上课无教案;完全使用旧教案上课;或直接使用别人教案上课等现象一学期达二课时。
13.上课时间随意让学生离开课堂另做别事;或在校时间随意让学生回家请家长、取物品。
14.无故不按时参加、或不按时完成、或不接受学校及上级部门布置的教学研究工作。
15.擅自取消或改变已安排的教学活动;随意改变上课时间、地点。
Ⅲ.重大教学组织事故
16.在教学过程中散布违背《宪法》、法律法规,或带有封建迷信、淫秽及其它思想内容不健康的,违背教书育人基本宗旨的言论。
17.教师上课迟到或提前下课超过15分钟,或拖堂达10分钟,严重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进程;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停课、旷课。
18.教师在上课时,所携通讯工具发出声音讯号或在上课时间拨打、接听电话或收发信息。
19. 教师酒后上课或在教学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纪行为。
20.教学过程中遇到突发事件,不能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事态恶性发展。
21.教职员工对学生有打、骂、停课、赶出教室或训斥、讽刺、挖苦、侮辱等行为;贬低、嫌弃、排斥、歧视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以各种方式打击报复学生。
22.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擅自舍弃国家课程计划规定的学科课程必修内容1/4以上。
23.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学生统一购买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规定使用的教材教辅材料;擅自使用自编(或参加编写)的教材或教辅材料;擅自向学生发放讲义、辅导材料并收取费用,或向学生兜售辅导材料等。
24.歧视后进生;给后进生单独编排座位;随意拒绝后进生上课,将其赶出教室或学校;不给后进生批改作业,或胁迫其不能正常参加考试等。
25.组织或变相组织、直接或间接参与有偿家教、违规办班、补课或组织学生集体培优等。
26.因未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所任教班级纪律混乱,致使所任教班级一学期内出现打架斗殴、聚众闹事等恶性事件二次以上,或一次旷课学生达班级人数10%以上,或一周内累计旷课人数达10人。
27.学生旷课逃学,科任教师发现学生不在课堂,未能当即向班主任教师通报,班主任教师未能当即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因处置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28.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在教学活动中,因教学指导和管理不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使学生及其他人员受到伤害。
第六条  教学运行事故的类别。
Ⅰ.一般教学运行事故
1.教学环节安排失误(如排课失误或未及时向教师发放课程表等),造成教学人员不到位,影响教学活动实施。
2.超过规定时间达2周以上或不按规定提交教学进度表;教学组织计划安排出现差错或混乱。
3.教师已事先请假并经批准调课,管理人员未能及时作出安排并通知学生和老师,影响教学秩序。
4.未根据工作安排及时向教师发放课程表、任课表或教学计划;未及时提供教学资料、其他教育教学用品或教师教学需要的辅助用品,影响教学秩序或教学效果。
5.随意抽调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6.因安排课程或考试不当造成教室使用冲突,或造成无教师到岗上课现象。
7.因人为原因,造成学生成绩登记严重失实,或学籍档案混乱、变更手续不全、记录不明或失实。
Ⅱ.较大教学运行事故
8.人为原因导致较大范围师生缺课、停课,漏考、停考。
9.有关放假或全校性教学调整等工作,因未能及时通知或妥善安排,造成教学秩序混乱。
10.升旗、早操、集会、外出等集体活动,因管理措施不力,造成学生纪律松散或发生安全事故。
11.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代学生购买学习资料和学习用具。
12.干预教师的教育教学,随意限定教师的教学自主权。
Ⅲ.重大教学运行事故
13.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学校教学工作安排,或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
14.接到报告后,未能及时处理教学事故或学生矛盾,造成事态进一步激发严重后果。
15.学校教学管理混乱,致使某个年级或学段出现大面积后进生现象,或导致大量学生厌学,一个年级或全校学生旷课人数中学超过10%、小学超过5%。
16.计算机室、多媒体教室、语音室、实验室、图书馆(室)、阅览室等各功能教室长期闲置不用(在一学期内,时间达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导致教学资源严重浪费。
17.未经批准或无特殊原因,擅自推迟开学时间或提前放假一天以上。
18.没有政策依据,学校违规不给教师安排教学任务;或在已有的教师编制下,未安排足够的教师上课,使教学质量不能得到保证。
19.学校不按课程计划开齐开足课程;随意停止课程;不严格执行规定的作息时间,随意提前学生到校时间或推迟放学时间。
20.随意变更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参加商业性的社会活动,或随意借用、出租校舍致使教学秩序受到干扰。
21.在规定的保管时间内,丢失学生原始成绩、原始学籍;故意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学历、学籍、成绩等各类证书、证明。
22.随意开除学生。
23.超越规定权限审批教师假期或安排工作不当,造成其他教师教学任务繁重,影响教学效果和质量。
24.因人为原因,造成工作未能按计划和有关规定开展。
25.无特殊原因未能按计划完成教学改革、课程改革、课题研究、课程设置、教学实验及教师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教学考核事故的类别。
Ⅰ.一般教学考核事故
1.监考迟到3分钟以上;擅自请人代监考;监考时以各种方式要求学生提前交卷。
2.试卷分装有误,差错率达总份数的1%。
3.在监考过程中做与监考无关的事情(如抽烟、闲聊、看书报等);不严格履行监考职责,擅离职守。
4.批阅试卷不认真,出现差错在5分以上或判定等级失误;经核查,一个班级(或一个考场)需要更改成绩(等级)的试卷份数超过该班级(或该考场)试卷总数的5%。
5.不在规定时间和地点阅卷、评分、评等、报送成绩;不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对学生进行综合素质评定。
6.因安排不当造成考试科目、时间、地点、监考人员等冲突,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
7.不按规定布置考场;不按规定安排监考人员。
Ⅱ.较大教学考核事故
8.监考迟到5分钟以上。
9.监考中对学生答题进行暗示、提示。
10.因命题、制卷中的人为原因,造成考试时试卷短缺,或考试时间延误。
11.考试试题有严重错误未能事先发现,影响考试正常进行,造成考试延误、中断或失效。
12.由于监考人员失误,造成考试结束后收回试卷数与参加考试人数不相符;不按要求装订试卷;遗失学生试卷、考试成绩,致使学生成绩无法确定。
13.未按评分标准评定成绩,在考试阅卷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如阅卷时给本班学生或其他有关系的学生加分、加等。
14.违反教学规律,频繁进行考试;按考试成绩给学生排名次,或张榜公布考试结果。
15.采用降低学生考试成绩(分数或等级)的方式来惩罚学生;随意给学生记零分、打不及格的分数或评定不合格等级。
16.由于教学原因、或命题原因,一次考试(或一门学科)不及格或不合格学生数超过参考学生总数的40%(含40%)。
17.不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对学生进行学业成绩、综合素质评定,导致评定结果严重失误,失误率超过参评学生总数的5%。
Ⅲ.重大教学考核事故
18.监考教师缺席。
19.随意变更考试时间、地点、学科或内容。
20.以各种方式泄露或变相泄露试题和考试内容;试卷在印刷、传送、保管过程中泄密。
21.对学生考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上报;放纵考生舞弊;对突发事件处置不当,导致考场秩序混乱。
22.违反规定,私自更改学生考试成绩或等级。
23.因人为原因,延误考试的通知和报名工作,导致学生无法正常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无效。
24.干扰考生填报报考志愿。
第八条  教学保障事故的类别。
Ⅰ.一般教学保障事故
1.教学设施设备运行不良或损坏,无特殊原因超过3天仍未修理,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或影响教学效果。
2.铃声、广播声不响,乱响,有误差,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
3.随意调整班级教室,或上课时间随意叫出教师讲话,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
4.教室或其他教学活动场所卫生状况差,影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或影响教学效果。
Ⅱ.较大教学保障事故
5.粉笔、黑板擦等教学设备不能及时供应;教学实验设施、器材、用品等不能及时供应或准备不充分。
6.不能按规定提供教学要求必备的音像、图片、仪器、标本等教学辅助用品。
Ⅲ.重大教学保障事故
7.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8.因校内原因造成停水、停电而未能及时修理,导致教学活动中断,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进程。
9.校舍、教学设施设备等维修未能错开教学时间,因安排不当或施工管理不当而影响正常教学。

第三章 教学事故的认定

第九条  教学事故由当事人或发现人、知情人在发现后及时向学校职能部门报告,职能部门须作好记录并立即通知当事人所在部门。
第十条  事故当事人所在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核实,按一事一表的方式填写《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记录表》,对事故级别与当事人提出初步认定与处理意见,送交学校职能部门。
第十一条  事故责任人只能是个人或多人,不得以部门、单位或集体代替。
对事故隐瞒不报或无故拖延不报的人员(含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视为事故责任人。
第十二条  教学事故原则上由校长负责最后认定。
一般教学事故可由职能部门认定;较大教学事故可由分管领导认定;重大教学事故须由校长认定,特殊情况下须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认定。

第四章 教学事故的处理

第十三条  教学事故的处理原则上由校长负责最终决定。
一般教学事故由当事人所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职能部门作出初步处理决定并报校长;较大教学事故由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分管领导作出初步处理决定并报校长;重大教学事故由分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校长作出初步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须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初步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一般教学事故应在事发当天初步处理完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较大教学事故应在事发后两天内初步处理完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重大教学事故应在事发后三天内初步处理完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职能部门负责将初步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及所在部门,受理当事人申诉意见,督促执行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教学事故的处理意见与决定应有书面记录,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如实填写《武汉市中小学教学事故记录表》(一式两份),职能部门存档一份、事故责任人一份。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对各级教学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应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降低事故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第五章 申诉与仲裁

第十七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初步认定、处理不服的,有权申诉。
第十八条  各中小学校应设立对教学事故申诉进行受理与仲裁的职能机构或部门,指定具体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并成立由学校各方代表参加的教学事故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在接到事故初步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诉。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诉,初步处理意见即认定为最终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诉,职能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将核实情况及最后处理意见提交学校教学事故仲裁委员会仲裁。
事故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为教学事故处理的主要依据。学校依据仲裁决定作出行政处理。
仲裁决定应在申诉提出后一周内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决定、学校行政处理不服的,可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改正或撤销。

第六章  教学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教学事故经学校最终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须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视事故级别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般教学事故给予事故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资格;一年内累计三次一般教学事故,视为一次较大教学事故。
较大教学事故给予事故责任人警告直至严重警告处分,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取消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教师的评选资格,取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资格;一年内累计两次较大教学事故,视为一次重大教学事故。
重大教学事故给予事故责任人严重警告处分直至停聘,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等次,取消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教师的评选资格,取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或由行政部门直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已经获得荣誉称号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各中小学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据有关规定,要求各级教学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学事故不是由当事人造成的,或系当事人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经查实后当事人对教学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如果教学事故的产生原因是当事人旷工,对当事人除按旷工进行处理外,还要按教学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结果记入责任人个人业务档案,作为对教职员工考核奖惩、职务评聘、晋职加薪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重大教学事故的学校,取消校长、分管校长、学校当年申报和评选各种个人或集体荣誉的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对确实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校长、分管校长,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武汉市中小学(含民办中小学)在职或在聘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均适用本办法。幼儿园(含民办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比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章中未列举的其他类似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比照相应条款进行认定和处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教学事故是必须防止发生的事故行为与危害现象。各中小学要制定教学事故预防工作预案,建立健全教学事故预防工作机制,预防并杜绝教学事故发生。
各中小学要建立教学事故稽查制度,聘请若干名作风正派的干部、教师、家长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稽查员,从事教学事故稽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需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理或按规定要求上报的事故,各中小学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上报;重大教学事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凡隐瞒不报或延误报告的,视校长为事故责任人,并按有关规定从严从重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与本办法相关的各种教学事故的投诉、申诉,由各区(大单位)教育局(处)负责受理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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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10月22日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大麻种植和加工的监督管理,根据《云南省禁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授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大麻,是指四氢大麻酚含量低于0.3%(干物质重量百分比)的大麻属原植物及其提取产品。

  工业大麻花叶加工提取的四氢大麻酚含量高于0.3%的产品,适用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

  有违反禁毒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种植、加工。



  第四条 工业大麻种植包括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园艺种植和民俗自用种植。工业大麻的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工业大麻的园艺种植、民俗自用种植实行备案制度。

  工业大麻加工包括花叶加工、麻秆加工、麻籽加工。工业大麻的花叶加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和工业大麻的花叶加工。

  民俗自用种植仅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或者边远山区的农户自产自用的工业大麻种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科学研究种植的立项;

  (二)有3名以上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四氢大麻酚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四)有工业大麻种子安全储存设施;

  (五)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出具的科学研究种植立项批准文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四)科学研究种植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设备、储存设施清单及照片;

  (六)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繁种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依法登记的工业大麻选育品种;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从事繁种种植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四氢大麻酚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五)有工业大麻种子安全储存设施;

  (六)种植地点周边3公里以内没有非工业大麻植株;

  (七)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繁种种植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业大麻品种权登记证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四)繁种种植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设备、储存设施清单及照片;

  (六)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大麻种子由经过许可的繁种种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二)种植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种植地点距离旅游景区和高等级公路1公里以外;

  (四)有台账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三)与经过许可的繁种种植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种子供应合同;

  (四)种植用地协议或者土地使用证明;

  (五)产品种类及产量、销售的年度种植计划;

  (六)台账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者属于事业单位编制的药品、食品、化工品科研机构;

  (二)有原料来源、原料使用、产品种类、产品加工的计划;

  (三)有专门的检测设备和储存、加工等设施和场所;

  (四)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向加工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三)检测设备、储存和加工设施清单及照片,加工场所的使用证明材料;

  (四)原料来源、原料使用、产品种类、产品加工的计划文本;

  (五)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上应当注明种植、加工及运输产品的种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和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种植台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地点、面积、日期情况;

  (二)品种名称、来源、用量情况;

  (三)种植产品种类、收获日期及数量情况;

  (四)储存、销售、运输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加工台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加工原料来源和检测报告;

  (二)生产品种、数量、工艺、日期;

  (三)花叶残留物处理及其责任人员;

  (四)产品的运输和销售去向;

  (五)其他重要事项。

  种植台账、加工台账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核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对选育的品种进行安全检测,保证其符合标准,并严防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发现流失、扩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工业大麻繁种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繁种种植期间进行安全检测,并对符合标准的繁种种子使用专门的识别标志;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的非工业大麻植株;无法铲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组织铲除。

  从事工业大麻工业原料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及时销毁未被利用的花叶,并按前款规定铲除非工业大麻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不得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对花叶原料及其提取物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及时销毁加工残留物,防止花叶、残留物流失;发现流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立项研究情况。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每半年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加工生产、储运管理和技术转让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工业大麻种植、加工情况;

  (二)现场检查工业大麻种植、加工、储存场所;

  (三)查阅、复制、摘录合同、账簿、台账、出入库凭证、货运单和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

  (四)提取和检测有关样品、产品。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扣押有关材料和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账的;

  (三)未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非工业大麻植株的;

  (四)未报告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情况的;

  (五)未报告种植立项研究情况或者技术转让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种子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销毁未被利用花叶或者花叶加工残留物的;

  (八)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方式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

  (九)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户将民俗自用种植的工业大麻销售给他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可以参照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管理,确保网络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保障局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信息管理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和借用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公网络包括局办公OA系统虚拟网(简称内网)和Internet上网环境(简称外网)。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的使用、安全、维修管理。

  局机关各处室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局办公室做好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局办公室设立网络管理员具体负责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运行维护管理、接入控制及服务内容的监管。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设置局机关计算机的固定IP地址,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所使用的计算机的日常维护管理,停止使用计算机时应当及时关闭电源。

  第八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工作时间上网闲聊或游戏;

  (二)擅自更改计算机的IP地址设置;

  (三)擅自拆装配发计算机的硬件设备;

  (四)加装非配发硬件设备;

  (五)随意插拔、更换网线及各种计算机连接线。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专用工作站的系统软件密码及局域网软件应严格保密,防止密码被他人盗用。

  第十一条 处理涉密文件的,应当单独使用一台计算机,并不得与内网、外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连接。

  第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所使用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清理和安全检测,杜绝各类病毒的传播与破坏,并停止带病毒的计算机运行。

  第十三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将内网数据(包括文件、资料及相关信息)提供给内网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网上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秘密的各种活动;

  (三)违规记录、存储、复制国家秘密信息和留存国家秘密载体; 

  (四)制作、复制、传播或浏览各种内容不健康的信息;

  (五)在网上发布不真实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

  (六)存储、使用、传播黑客程序和技术;

  (七)使用来历不明的光盘、移动磁盘等电子公文介质;

  (八)在计算机上安装和运行大型单机或网络游戏;

  (九)破坏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的正常运行;

  (十)窃取保密信息。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局机关各处室计算机在正常工作中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告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故障排除。

  第十五条 需更换或者更新计算机配件的,应当向局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局办公室按照规定报批后统一安排购买和更换。局机关各处室不再使用的计算机及配件需交回办公室统一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造成计算机及网络受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