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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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1996年9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赔偿费用,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中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

行政赔偿费用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行政赔偿费用应以人民币支付。计算办法和标准,《国家赔偿法》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尚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又无法确定重置价的,由财政机关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认定后计算赔偿金;

(四)造成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计算赔偿金。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在计算其相关赔偿金时应予抵扣国家支付部分,并及时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垫付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

(二)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的;

(四)赔偿金数额过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除提交核拨行政赔偿费用申请书外,应当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副本: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八)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凭据;

第八条 财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在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日内予以返还;

日内予以核拨。

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未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情况不实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或补正后予以核拨。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已返还财产的凭据。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行政赔偿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挪用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府令第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瞳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重庆市路灯管理处。
有关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七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
各级规划、公安、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下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理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分工: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和北碚区内属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直管的,由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
(二)其他区市县由所在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三)厂矿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仍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受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管理机构实施。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由管理机构编制改造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有关区市县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报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其建设方案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实施。竣工后,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到所在地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管理的,应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审验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到所在地管理机构办理产要移交手续: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市政工程建设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所在地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条件下,可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在建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市和区市县规划新建或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市县政府财政按建设计划项目投入;
(二)已建成的市、区市县道路照明设施需提高档次改变光源、改变灯型的改造资金,由所在地政府负责筹措;
(三)厂矿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由产权单位承担;
(四)依法通过其他渠道叛筹措。

第三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检查和考核制度,督促各管理机构及有关社会单位保证所管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资料数据统计工作,及进报送重庆市路灯管理处。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贴)广告、宣传品,擅自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六)破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广告或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的,必须向所在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批准确定的位置、时间张挂或架设。张挂商业性广告的,应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所在地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5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加强对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费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重庆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用于城市道路(含专用道路、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 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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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地实施程序





  第四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

  (五)根据建设用地报批缴费通知,市财政部门负责转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申请征地单位转付其它报批税费。



  第五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2、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农业人口数量;

  3、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4、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5、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6、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方式;

  7、征询意见的期限;

  8、其它有关事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被征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三)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抄送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开发区)财政专户,由区(开发区)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补偿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费用管理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总额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剩余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

  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条 建立区(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下列人员视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

  (一)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被注销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捐资转户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户后仍以原承包土地谋生且历次征地未进行安置的人员;

  (四)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在本集体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且未曾享受过征地安置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数量按照被征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

  具体安置对象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本户承包土地被全部征完的,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

  (二)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的,该户应安置人口=本次被征收耕地面积÷被征地户人均耕地面积;

  (三)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或户承包土地被征收70%以上的,在自愿放弃剩余承包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后,该户全部人口可纳入安置范围。

  应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天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以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不满16周岁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16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人员统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并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2万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转户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各区、开发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服务卡》,凭《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按照本办法执行,其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合政〔2003〕138号)同时废止。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监国合字[2007]10号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境外上市公司: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境外上市公司的管理,完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股权管理,保证股份的有序转让,现就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其非境外上市股份的登记存管业务按照人民币普通股登记存管的规定执行。

  二、境外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应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中登公司根据其业务规则,办理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事宜。

  三、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外资股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在中登公司,并将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结果与本次发行上市情况一并书面报告我会。

  四、本通知发布前已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结其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手续。

  五、本通知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本通知所称非境外上市股份,是指境外上市公司的内资股、非上市外资股等未在境外上市的股份。

  六、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上市公司委托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上市公司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非境外上市股份应当存管在本公司,由本公司实行无纸化管理,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以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投资者持有实物股票的,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将实物股票交存本公司。投资者所持实物股票交存本公司后,不得提取。

  第五条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申请人的申报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相关事宜;本公司对业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业务申请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初始登记手续。

  第七条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准文件;

  (三)股份持有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内容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沪深A股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类别、通讯地址、持有股份数量,质押、司法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况;

  (四)涉及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涉及质押、司法冻结或限制转让等的,还需提供质押登记、协助执法或限制转让等的相关申请材料;

  (六)上市公司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上市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其申报的股份登记数据,办理股份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并向上市公司提供股份登记证明文件。

  第九条由于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上市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市公司申请对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存量股份减持

  第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涉及存量非境外上市股份减持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申请办理拟减持股份的转出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转出申请;

  (二)股份转出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内容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转出股份数量,质押、司法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份减持事宜的批准文件;

  (四)加盖持有人公章的持有人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对上市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出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持有人名下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转出手续,并向上市公司出具股份转出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拟减持的股份已被司法冻结或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在办理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的解除手续后,方可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发行中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涉及的存量股份减持,应当按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四章 股份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股份转让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行政划拨除外);

  (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前款所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或者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当事人向本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引起股份转让的,需提供经公证的继承、捐赠、财产分割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引起股份转让的,有清算组的需提供清算组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清算组成立证明文件、清算组负责人证明文件及清算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等,无清算组的需提供经公证的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公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关系、股份变更原因、股份的归属等)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前款所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关于股份回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及信息披露公告;

  (三)回购对象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回购股份数量等内容;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回购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份过户至上市公司名下,回购股份按规定应予注销的,本公司同时注销相应股份。

  第十九条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收购协议或被收购人出具的接受收购人要约的确认文件;

  (三)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告;

  (四)被收购人明细清单(加盖收购人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包括被收购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被收购股份数量等内容;

  (五)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收购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本公司对收购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份由被收购人名下过户至收购人名下。

  第五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质押登记,质押双方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质押登记申请;

  (二)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

  (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拟质押股份为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出质人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表;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股份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解除股份质押登记申请;

  (二)本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文件原件;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对股份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申请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并向质权人出具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或解除股份质押登记通知。

  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本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文件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本公司出具的解除股份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股份质押登记后,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的股份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股份质押登记期间,派发的股份股利和公积金转增股以及通过本公司代理发放的现金红利等,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股份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配股是否质押,由质押双方约定。

  第二十八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已做质押登记的股份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股份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股份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条 本公司于每月初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上市公司提供截止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非境外上市股份持有人名册。除此之外,上市公司需要股份持有人名册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领取。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请以邮寄或现场办理方式领取持有人名册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领取持有人名册申请;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上述材料审核通过后,按照上市公司选定的领取方式向其提供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申请领取持有人名册,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注明申请领取的理由,并保证所述理由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系统获取持有人名册,应当事先向本公司办理电子身份认证、数据加密等电子通信安全事宜。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上市公司不当使用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上市公司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章 权益派发服务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委托本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上市公司可自行派发现金红利,也可委托本公司派发。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办理权益派发,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委托权益派发申请;

  (二)关于权益派发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实施权益派发公告;

  (四)股份持有人指定银行收款账户号码(适用于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的情形);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权益派发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应权益派发手续。

  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的,应当将相应款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在确认款项足额到账后,将相应款项划付持有人指定银行收款账户。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上市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上市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章 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和股份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网络服务系统、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股份登记信息。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查询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内幕信息当事人持有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情况,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上市公司查询申请;

  (二)需查询的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股份持有人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申请查询其本人股份持有及变更登记等信息,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股份持有人亡故,其亲属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申请查询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死亡证明书;

  (三)股份持有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清算组、债权债务承继人或原股东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成立清算组或债权债务承继人的批准文件、清算组或债权债务承继人授权委托书或经公证的原全体股东(出资人)授权委托书;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对查询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提供查询结果。

  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和股份持有人通过网络查询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开通网络查询功能。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要求相关业务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具体为: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有效的商业注册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与商业注册登记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境外所在国家、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协助执法业务按照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相关业务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股份登记存管及相关服务费用。股份登记存管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后,其股份登记存管事宜按本公司有关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存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