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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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23号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9年10
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文
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文化广
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
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权。
  第三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配合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
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由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文化市场
方面其他行政处罚权。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权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前
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
法及统筹协调、组织调度工作,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工作,并负责查处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文化广播影视、文物
、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二)国家有关部门交办或督办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四)重大疑难或影响重大的。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取得《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
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
制度,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
法案件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
辖。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
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
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查处;超出职责范围不予
受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情况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
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于15日内移送文
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办案件中
,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
  案件移送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同级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
件;已经接受的,应在移送回执上签字;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
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
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执
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罚
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检查时,对正在发
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相关证据先行登记
保存;对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或扣押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时,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相应
措施,并在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开具由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制发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或《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当事人、见证人的或者当事人、见证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
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可以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
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文化广播影视、文
物、新闻出版、版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文化市场信息通报
制度。
  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
时将行政执法的依据、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行政许可情况等及时
告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
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及时报
告重大案件查处情况。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海关、质监、交
通运输和港口、市容园林、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
制,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
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
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
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和监督检查,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
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区、县实行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天津站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依据《天津站地
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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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三门核电厂址审评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函〔2005〕1号




关于印发《浙江三门核电厂址审评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国家环保总局于2004年12月29日在北京召开了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对浙江三门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情况进行评议和咨询,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公司,请阅研。

  附件:1.会议纪要

   2.出席会议专家名单

   3.出席会议人员名单

  

  二○○五年一月六日


  附件一:

会议纪要

   2004年12月29日,国家环保总局在北京召开了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会议主要就国家环保总局对浙江三门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工作、审评结论以及审评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评议和咨询。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11位专家委员,以及来自国家环保总局、浙江省环保局、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国家环保总局上海监督站、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苏州热工研究院、浙江三门核电项目筹建处等单位共27位代表出席了会议(名单见附件)。

   专家听取了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与核环境审评组对浙江三门核电厂的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评情况的汇报,并对审评情况和结论以及其他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主要包括审评结论的适宜性、生态影响评价、中低放废物的处置、海水温升影响等方面,现纪要如下:

  1、专家认为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对三门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的审评结论是合适的,未发现影响厂址可接受性的因素。

  2、专家认为国家环保总局核环境审评组对《三门核电厂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审评结论是合适的,该报告书基本满足选址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3、鉴于三门核电厂机组类型尚未确定,专家建议待机组类型确定后进一步补充论证,完善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

  4、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专家建议在今后的环境影响评价中逐步加强和完善工程活动对生态影响的监测和评价。

  5、专家强调应加强温排水对环境影响的调查与研究,结合数学计算及物模试验选择恰当方案,将温排水对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同时积极研究温排水的综合利用以及温排放的相关标准要求。

  6、专家呼吁国防科工委和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有关中低放废物处置要求,协调各方面关系,尽早确定中低放废物的解决方案,将华东中低放废物处置场建设纳入“十一五”核电规划。

  7、根据废物最小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专家建议应重视电厂“三废”系统的设计和运行阶段的废物管理。

  附件二:

出 席 会 议 专 家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单 位 职务/职称
1 潘自强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工程院院士
2 阮可强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工程院院士
3 吴迪忠 苏州热工研究院 研究员
4 乔 治 国家核安全局 研究员
5 王喜年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 研究员
6 夏益华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7 罗上庚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8 王显德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 研究员
9 陈竹舟 中国核学会 研究员
10 陈家宜 北京大学 教 授
11 云桂春 清华大学核能研究设计院 教 授


附件三: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单 位 职务/职称
1 李干杰 国家环保总局 司 长
2 李国光 国家环保总局 处 长
3 蒋 帆 国家环保总局 项目官员
4 韦 力 国家环保总局 项目官员
5 赵亚民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6 姜希文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7 刘原中 清华大学 教 授
8 康玉峰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副主任
9 商照荣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0 许明霞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1 吴 浩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室主任
12 岳会国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3 李旭彤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4 李 冰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5 常向东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6 周 群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7 张爱玲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8 张天祝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9 冯建平 国家环保总局上海监督站 高 工
20 忽 凯 浙江省环保局 处 长
21 王丽萍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高 工
22 王明弹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院长助理
23 上官志洪 苏州热工研究院 研究员
24 赵 峰 苏州热工研究院 高 工
25 郑本文 浙江三门核电筹建处 主 任
26 缪亚民 浙江三门核电筹建处 主任助理
27 侯爱珍 浙江三门核电筹建处 高 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2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家协会、市工商联制定的《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是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实现企业工资分配民主决策、劳资双赢的重要举措,全市各类企业要根据本办法精神,创造和完善自身条件,积极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家协会要加强对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作的指导和督促,立足企业工资分配的制度转换和机制创新,认真总结工作中的成绩和经验,不断扩大实施范围,确保工作全面推进。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永州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市总工会 市企业家协会 市工商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建立企业工资分配自主决定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公司法》、《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工资集体协商的含义和适应范围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所有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不属于工资集体协商的范畴。
  二、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守的原则
  1、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进行管理的原则;
  2、协商双方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公平合作的原则;
  3,协商双方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不得采取过激行为的原则,使职工工资水平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三、工资集体协商的依据、准则
  1、《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2、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必须符合当年公布的全市工资增长指导线的要求;
  3、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年公布的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4、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当年发布的永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企业人工成本水平;
  6、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1、工资协议的期限;
  2、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3、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加班、加点工资标准;
  4、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职工保险、福利方面的待遇标准;
  5、职工工资发放的时间和支付办法;
  6、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7、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8、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9、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确定及其权利和义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据法定程序产生。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人数按照对等的原则确定,一般每方为五至十名,具体人数根据企业情况和实际需要,由双方自行商定。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主席和推荐的代表组成,其产生由工会委员会讨论确定或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推荐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尽快成立工会或先成立工会筹备组,由筹备组组织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代理人。
  协商双方也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且不得担任首席代表。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执行主席。
  协商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赞同权和陈述权,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协商会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因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待遇。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协商代表应积极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知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协商代表有带头执行工资协商规定的义务,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完成本职工作的义务,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技术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六、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除国家有关政策出现重大调整,足以影响原工资协议的执行外,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取一年一次定期谈判制。
  工资集体协商经过协商准备、协商谈判、审议、签字、登记和公布六个程序。
   1、协商准备
  协商谈判前一个月,协商双方应搜集、整理、分析与调整工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数据,初步确定谈判意向,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听取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双方可就协商中将要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先期交流,互通有关情况,为正式协商做好准备工作。
  2、协商谈判
  谈判开始,可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由企业代表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提出企业单方面确定的谈判意见。
  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可协商指定记录员,对协商情况进行详细书面记录,协商代表不得担任记录员。协商中出现有争议的重大原则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终止协商过程,终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也可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3、审议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平等协商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对起草的工资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并由企业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协议草案文本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未获半数以上通过时,职工代表有权要求重新协商。
  4、签字
  工资协议文本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5、登记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在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全部附件一式三份,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如发现工资协议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可指令双方予以修改,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协商双方未收到《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6、公布
  工资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采取张贴、通告等形式予以公布,在全体职工监督下,双方共同履行。
职工和企业双方可在工资协议实施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七、工资协议的效力
  依法签订的工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工资协议签订后,双方负有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八、工资协议的监督检查
  为保证工资协议的全面履行,签约双方以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对已生效的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将工资集体协商履行情况作为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双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九、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试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