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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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2年2月13日以粤环〔2012〕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为规范环境应急专家的遴选和管理,保障专家及时高效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和环境应急管理咨询等工作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家是指入选广东省环境应急专家库和专家组中的专家。

  第三条 广东省环境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具体负责专家组和专家库的建设、联络和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的主要学术活动、学术研究成果和环境应急工作;

  (二)根据环境应急的需要与上级的指令,组织调派专家参与环境应急工作;

  (三)协助专家组组织和召集专家会议;

  (四)组织和协助专家完成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的工作;

  (五)组织专家开展学术交流和有关培训活动;

  (六)联络专家处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环境应急专家库由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生态污染防治、海洋和船舶污染防治、辐射污染防治、化学品和危废处理、卫生和饮用水安全、环境工程、环境地质、环境评估、环境监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家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二)熟悉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了解环境应急管理工作及基本程序,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能积极参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或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出技术指导和政策咨询意见建议;

  (三)具有高级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在其专业领域有10年以上工作经验,熟知其所在专业或者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专业造诣较深,具有较丰富的环境应急现场处置经历和一定的管理经验;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和两院院士除外),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参加环境应急咨询、技术支持工作和相关活动。

  第六条 遴选程序

  各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第五条之规定向省环境保护厅推荐专业领域专家后备人选。推荐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应急办根据被推荐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并且从专家库中遴选出专家组专家。专家库专家不超过100人,专家组专家不超过20人。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按程序增减。

  第七条 聘任程序

  经确定后的专家名单由省环境保护厅函告专家所在单位及本人,并颁发专家聘书。

  专家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自动解聘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环境应急专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本办法,积极参加各类环境应急工作,为全省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

  受省环境保护厅委托,专家主要工作包括:

  (一)协助处理突发环境事件,指导和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必要时参加现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调查与损害评估;

  (三)参与环境应急管理重大课题研究,参与环境应急相关预案、方案、规划的制定和评估;

  (四)参与环境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承担其他与环境应急有关的工作。

  专家应保证至少每两年参加一次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应急处理工作或相关会议。

  第九条 专家组在应急办统一协调组织下主要以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受派请参与环境应急现场处置决策咨询;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家组专家会议,总结全省专家管理工作,推荐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开展环境应急管理、应急处置技术研讨和交流等;

  (三)组织有关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环境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四)受应急办的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环境应急咨询等相关工作的,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可退出专家库。

  专家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有关活动,视为自动退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专家,省环境保护厅有权解聘。

  第十一条 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法规,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秘密、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披露环境事件有关信息。故意违反有关规定的,或因工作失误泄漏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资格,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专家保密责任具有终身延续性,即在不担任专家之后,仍必须执行上述保密规定,对尚未解密的知情事项,需按照有关要求不得泄露,违者由仍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专家接到省环境保护厅或经省环境保护厅同意的有关单位执行任务的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如不能承担任务或不能按时到达,需在接到通知或确认不能及时达到时即刻说明。派出专家的单位应为专家参与环境应急提供工作便利,并将参与应急工作纳入岗位考核和绩效。

  第十三条 聘请专家参加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处置或环境应急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工作条件,保障专家人身安全;提供真实可靠的有关环境应急情况的信息、法规、标准和政策,供专家参考。

  第十四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省环境保护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专家受委托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任务或参加有关会议和培训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指派部门或聘请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报销,聘请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专家咨询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派请环境应急专家参与有关环境应急和咨询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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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合作协议

中国农业部 乌兹别克斯坦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签定的经济、贸易协定的实现,基于在农业领域发展双边合作和相互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建立和发展平等互利关系的同时,将鼓励两国从事农业领域活动的国营、集体和个体企业、专业学校、科研机构、学会和其他组织进行直接联系。

  第二条 双方在遵循各自国家法律、法令和共同承认的国际准则及规章的同时,将为两国对外经济合作主体在从事各自的业务活动中提供必要的保证;在实施农工综合体领域的合作项目时,以优惠和互利的条件促进投资并协助他们获得贷款。

  第三条 双方同意将根据两国农业中棉花生产的发展方向,研究和探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合作种植棉花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确定在下列领域推广先进经验和最新科技成果:
  --具有优良农艺技术性状、早熟、抗黄萎病、抗旱和抗盐碱的棉花优良品种的育种;提高土壤肥力和栽培技术的研究;推广棉花病虫害的生物防治方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推广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专家研制的、经过精确计算的、适用于地面灌溉的自动控制系统。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培育的有开发前景的棉花品种及与棉花轮作的作物;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培育的品种,相互交换有优良农艺技术性状的、有发展前景的棉花品种和品系。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推广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棉花和其他作物的塑料薄膜覆盖栽培技术,以及推广适合乌兹别克斯坦小型农场使用的小型农业机械和配套机具。
  --共同采取综合措施,以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棉花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并对所生产的棉花出具品质证明。
  --考察中国组织小型企业加工棉花纤维及副产品,生产日用消费品和其他商品的经验。

  第四条 双方商定在畜牧、家禽、养蚕、蔬菜栽培、果树、瓜类作物、草药、蜂蜜产品和与之相应产品的生产及加工方面进行经济、科技合作。
  中方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协助乌兹别克斯坦掌握水稻生产的先进方法。

  第五条 双方将努力发展小型合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农场,这类合资企业及合营农场的优先领域如下:
  --皮棉和副产品(短绒、僵棉桃、棉绒)加工,棉纱、棉布及制成品的生产。
  --果蔬和瓜类的栽培、加工、运输与贮存;罐头制品、无酒精饮料、儿童食品和其他产品的生产。
  --蜂蜜和其他蜂产品(蜂毒、蜂胶、蜂蜡)的生产和小包装分装。
  --建立和合作经营小型糖厂。
  --原皮加工、日用消费品、家用电器、服装和其他轻工业品的生产。
  --无法解舒的废蚕茧加工、缫丝生产,并用此制作成品。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生产中国小型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
  --生产建筑构件、陶瓷板、水泥、砖、卫生技术设备、纸张,用棉秸制作木质刨花板。

  第六条 双方同意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直接进口中国农产品和商品进行具体商谈。

  第七条 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合作,在有关的专业学校、农场和其他组织中培训农业和经营销售业务的专业干部。专业学校的教员、学员、领导干部及专家的交流将在对等互惠的条件下进行。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每年将商签必要的工作议定书和工作计划。该议定书(或工作计划)应明确具体措施、执行机构、执行期限、双方交换专家人数以及各自所承担的义务。
  双方将就执行本协议的情况及今后合作前景进行定期磋商,并互换有关情报。

  第九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协议任何一方在协议期满前六个月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
   代     表          代     表
     刘忠一           拉希姆·拉德扎勃夫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指南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各主要快递企业:

  为逐步建立旺季服务保障长效机制,指导快递业务旺季期间工作有序开展,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旺季指南》)。《旺季指南》针对业务旺季的准备、运营和应急保障等工作,划定旺季范围、确定保障原则,并明确了相关组织机构的设置、工作内容和职责分工。现将《旺季指南》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及时通知企业并指导其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
  2013年8月5日



  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快递业务旺季期间工作有序开展,保证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快递业务旺季,是指因市场需求波动引起快件(邮件)业务量急剧增长,超出快递服务网络的常规处理能力而形成的具有一定周期性业务高峰期。

  快递业务旺季范围包括:

  (一)春节前30天,以及其他重要节日前后的一定时期;

  (二)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促销活动期间;

  (三)其他特殊情况形成的快递业务高峰期。

  第三条 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坚持提前准备,周密计划;围绕中心,全力保障;着眼全网,统一调度;加强监管,统筹协调的原则,通过加强快递业务监测预警和信息沟通,合理调配资源储备,建立快递旺季服务应急处置机制,切实保障生产运行安全、平稳、有序。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与协调,快递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做好服务,在我国境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要加大资源投入、强化运营管理,共同保障快递业务旺季服务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成立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设置办公室,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国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有关重大问题的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也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和处理重大问题,完成上级邮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设置快递业务旺季服务协调机构,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帮助企业解决有关困难,为旺季保障工作做好服务。

  第七条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成立快递业务旺季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快递业务旺季生产运行指挥调度中心,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制度规范,制定本企业快递业务旺季生产运行指挥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快递企业业务旺季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应及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快递旺季服务保障长效机制,加强对快递市场的监测、分析和评估,对于具有较强规律性或能够通过与网络零售平台联动机制提前获知信息的快递业务旺季,应提前1个月对旺季的业务量增长程度、寄递渠道受影响范围等做出判断。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在日常巡检中指导快递企业合理组织和使用生产要素,改进服务薄弱环节,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应与快递企业签署快递业务旺季服务和安全保障工作责任书,落实保障措施和责任。

  第十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引导快递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快递业务旺季的各项部署,搭建快递企业与电子商务协会、电子商务企业的对接协调机制,推动网购信息与快递信息的互联互通,保障电子商务企业和快递企业业务衔接、运行顺畅。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加强对快递业务旺季生产的预测、研判,制定措施严密的保障方案、灵活有效的指挥调度方案和应急预案,严明业务旺季生产运营纪律,确保方案、预案的落实。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加强快递业务旺季的从业人员储备,对储备人员进行必要的岗前教育和培训,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员工队伍稳定,关心员工生活,维护员工权益。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根据对旺季的业务预测,提前做好全网车辆、航空仓位等运能资源,以及收寄、投递资源的组织、调配计划和应急预案,确保服务承诺、服务时限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合理规划设计和建设快件(邮件)集散交换和分拣处理场所,新建设、改造的分拣处理场所,宜预留备用场地。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持续加大基础设施投入,提升快件(邮件)装卸和传输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提高快件(邮件)处理效率,并确保生产设施、设备完好,保障快递业务旺季正常运行。

   第三章 旺季运营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的生产运行调度指挥中心在业务旺季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实行自下而上的信息报告制度,掌握全网生产运行动态,及时调配生产资源,处置突发情况,确保全程全网生产运行稳定。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邮政行业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要求组织生产作业,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过程监控和监督检查,确保快递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旺季期间,快递企业在每个开办业务的城市应持续提供快件(邮件)收寄和投递服务,不得擅自停收或停投快件(邮件)。

  因特殊原因,快递企业需暂停经营服务的(包括关闭网络、停开网络班车、停止收寄或停止投递等情况),应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好未投递的快件(邮件)。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服务地点、服务时间、服务范围、服务方式、快件(邮件)时限、查询投诉方式等发生变更时,要通过大众媒介或企业网站、对外营业服务场所向消费者公告,同时说明原因,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快递企业的营业时间应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对于因成本增加确需上调资费,或者为提供法定节假日快递增值服务而需要另行收费的,应提前向用户说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合理规划和控制全网快件(邮件)总量,做好快件(邮件)收寄预警工作,为用户提供寄件频次等信息和寄件数量调整等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通过采取加大直运力度、减少中转环节、增加处理频次等措施,加快快件(邮件)处理速度;中转和投递中应遵循“先到先转、先到先投”的原则,避免积压。

  快递企业应文明生产、安全生产,严禁野蛮作业行为,避免快件(邮件)延误、丢失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适当增加旺季期间客服人员,及时提供快件(邮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受理服务。对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中心交办的申诉事项应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指导企业严格履行服务承诺,畅通投诉渠道;督促快递企业严防收寄违禁品,防范发生快件(邮件)丢失损毁以及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加强对快递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经营许可期内违法停止经营服务的企业,依据《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严肃查处。将快递企业旺季服务保障情况纳入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实行快递企业分等分级管理,实行快递服务表彰处罚制度,强化快递服务监管。

  第二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落实快递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快递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义务,自觉维护快递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企业依法用工,维护企业员工权益;积极推动快递企业之间的合作交流,为企业合作共赢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协助快递企业开展员工培训,为快递企业做好旺季生产保障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快递业务由旺季转入正常运营后,快递企业应对旺季服务保障工作进行认真分析与评估,及时总结经验与教训,不断改进服务水平和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快递企业强化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急防范能力。当快递旺季业务量激增程度对全行业寄递渠道畅通产生严重影响时,邮政管理部门可通过报告、沟通、协调等方式,帮助快递企业争取更大范围的社会支持,妥善应对旺季业务高峰。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旺季业务量变动以及流量和流向情况,向社会发布快递业务旺季消费提示。消费提示的内容应包括:通告快件(邮件)收寄、投递压力较大的区域,提示消费者应注意的事项和消费建议等。必要时,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重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召开快递业务旺季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旺季的有关情况以及行业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在快递业务旺季期间,邮政管理部门实行值班制度,保持上下内外联系,及时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的值班人员安排和联系方式应报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值班人员安排和联系方式应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应实行值班制度,畅通消费者申诉渠道,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申诉。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凡发生影响县域及其以上范围寄递渠道安全畅通的情况,应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和进行处置,并对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