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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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7〕107号

印发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以及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集中建造畜禽栏舍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由多户农民分户饲养、实行统一管理的畜禽饲养园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畜禽养殖备案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予以公示。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种畜禽保健和经营管理等;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四)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

  (六)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七)种畜禽场平面图和污水处理图。

  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还需提供种畜禽性能测定报告。   

  第七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八条 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上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申请退回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由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父母代种禽场和种畜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订。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如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者需申领新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畜禽养殖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达到以下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经营者要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畜禽标识代码(同“畜禽养殖代码”),以备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本地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

  (一)生猪存栏100头以上;

  (二)肉禽存栏1000只以上;

  (三)蛋禽存栏500只以上;

  (四)奶牛存栏20头以上;

  (五)肉牛存栏10头以上;

  (六)肉羊存栏50只以上;

  (七)肉兔存栏100只以上;

  (八)其他畜禽的饲养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经营者填写备案表,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畜禽标识代码;

  (三)对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出口(含供港澳)畜禽养殖场,可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注册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养殖场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畜禽标识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向不同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放不同的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标识代码应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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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干部、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总参谋部 等


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干部、工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根据中央〔1986〕5号文件的规定,现对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其干部的职务等级和干部、工人的工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移交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发〔1985〕135号文件和劳人薪〔1986〕65号文件关于军队干部转业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规定精神,根据本人原行政级别和军队职务,直接套改与公安干警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详见附表一)。


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的职务等级和工资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北京、上海、天津市的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为正县(处)长级;县、县级市、区人民武装部的部长、政委为副县(处)长级(移交前任部长、
政委继续留任的,保留原职级待遇),科长(室主任)为正科(局)级,参谋、干事、助理员按副科(局)级、科员、办事员确定职务等级。不设科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增设一至二名正科(局)级的参谋、干事、助理员。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的工资标准,按当地公安干警相
应职务的工资标准执行(详见附表二)。今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的职务晋升和工资调整,按上述规定办理。
三、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移交的志愿兵和被录用为工人的义务兵,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等级。
四、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工人的工资标准,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的工人,由于环境比较艰苦,又有一定的危险性,责任重大,为鼓励工人安心在仓库工作,原实行的补助津贴暂予保留。补助津贴标准按工人本人基础工资加岗位工
资之和的百分之十计发。调离仓库或离退休后停发。
此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随县(市)人民武装部移交转业地方的军队干部执行公安干警职务工资等级及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
军队干部行政级别 | 23 | 22 | 21 | 20
----------------|-------|-------|-------|-------
公安干警职务工资|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军队干部基准职务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
正 团 职 | | | | |处 长|137|处 长|137
| | | | | 6 | | 6 |
----------------|---|---|---|---|---|---|---|---
副 团 职 | | | |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
| | | | | 6 | | 6 |
----------------|---|---|---|---|---|---|---|---
正 营 职 | | |科 长|102|科 长|102|科 长|102
| | | 6 | | 6 | | 6 |
----------------|---|---|---|---|---|---|---|---
副 营 职 |副科长| 88|副科长| 88|副科长| 95|副科长|102
| 6 | | 6 | | 5 | | 4 |
----------------|---|---|---|---|---|---|---|---
连 职 |科 员| 81|科 员| 88|科 员| 95|科 员|102
| 5 | | 4 | | 3 | | 2 |
----------------|---|---|---|---|---|---|---|---
排 职 |办事员| 81|办事员| 88|办事员| 95| |
| 3 | | 2 | | 1 | | |
------------------------------------------------

------------------------------------------------
军队干部行政级别 | 19 | 18 | 17 | 16
----------------|-------|-------|-------|-------
公安干警职务工资|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职 等| 工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务 | 资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工 | 标
军队干部基准职务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资 级| 准
----------------|---|---|---|---|---|---|---|---
正 团 职 |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处 长|137
| 6 | | 6 | | 6 | | 6 |
----------------|---|---|---|---|---|---|---|---
副 团 职 |副处长|119|副处长|119|副处长|128|副处长|137
| 6 | | 6 | | 5 | | 4 |
----------------|---|---|---|---|---|---|---|---
正 营 职 |科 长|110|科 长|119|科 长|128| |
| 5 | | 4 | | 3 | | |
----------------|---|---|---|---|---|---|---|---
副 营 职 |副科长|110|副科长|119| | | |
| 3 | | 2 | | | | |
----------------|---|---|---|---|---|---|---|---
连 职 |科 员|110| | | | | |
| 1 | | | | | | |
----------------|---|---|---|---|---|---|---|---
排 职 | | | | | | | |
------------------------------------------------

附表二:县(市)人民武装部干部职务系列和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
| 与公安干警相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人 武 部 干 部 职 务 |-------------------------------
| 职 务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直辖市的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 | 处 长 |186|176|166|156|146|137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 副 处 长 |166|156|146|137|128|119
科长、室主任 |县公安局局长 |137|128|119|110|102| 95
副科(局)级参谋、干事、助理员 |县公安局副局长|119|110|102| 95| 88| 81
科员级参谋、干事、助理员 | 科 员 |102| 95| 88| 81| 74| 67
办事员级参谋、干事、助理员 | 办 事 员 | 95| 88| 81| 74| 67| 60
------------------------------------------------
注:不设科而增设的正科(局)级参谋、干事、助理员,执行科长、室主任的工资标准。



1986年11月11日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8〕142号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
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推进我市职业教育和培训事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苏政发〔2006〕2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10部门《关于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06〕27号)以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宿迁市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施意见》(宿办发〔2007〕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1.宿迁市区范围内各类企业(含部、省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城镇企业等,均属征收范围。
2.各类企业按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2-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管理费用,专门用于本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其中0.5%部分由市政府集中统筹使用,并从统筹经费中划出50%用于高技能人才培养。
3.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地方政府不再征收集中统筹部分的经费。
二、征收管理
4.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政府集中统筹部分由市政府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征收计划。
5.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按季征收,各企业按规定季后10日内主动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时统一使用基金征收缴款凭证,并及时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缴至财政专户。
6.对不按规定缴纳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经费使用
7.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照“专户管理、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
8.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主要用于企业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训、公共实训职业培训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骨干性职业教育学校(专业)的建设、社区职业教育和培训、征收工作的业务费支出、有关奖励经费支出,优先安排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9.成立宿迁市职工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的管理,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
10.每年第四季度,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研究编制下年度的收支预算,由市财政局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11.财政、地税、劳动保障、教育、审计等部门在职工教育统筹培训经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合作,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
12.对挤占挪用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的,一经发现,除责令整改外,将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其他
13.宿迁市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14.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5.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市有关职业教育和培训统筹经费的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