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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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医发[2010]5号


2006年,我部颁布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启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以下简称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经过前期技术准备和四省市试点建设阶段,目前追溯体系建设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并在动物及动物产品追溯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动物防疫法》、《畜牧法》要求和2009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精神,为加快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追溯体系建设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

(一)建立追溯体系是畜牧兽医行业的一项基础工作,十分必要,势在必行。建立追溯体系是充分利用现代科技,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健康养殖,提高畜牧兽医行业管理水平的要求;是开展动物流行病学调查,进行动物疫病追踪,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水平的要求;是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全程有效监管和追踪溯源,提升动物卫生监管水平,确保动物产品安全的要求;是与国际上广泛推行追溯体系接轨,打破动物及动物产品国际贸易技术壁垒,促进我国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口的要求。目前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已将追溯体系列为《陆生动物卫生法典》的重要内容,并在国际上取得广泛共识。2007年、2009年中央1号文件均明确提出加快追溯体系建设的要求。但目前一些地方还存在对推进追溯体系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平衡、力度不大等问题,影响了追溯体系建设的全面推进。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追溯体系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实现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溯源管理。

二、明确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加强领导、密切协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确保质量,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的原则,以实现动物及动物产品溯源管理为目标,以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为着力点,以耳标佩戴、信息采集传输、数据中心建设和数据管理为基础,切实加快追溯体系建设步伐,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追溯体系。

(三)目标任务。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建立既适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实现动物及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切实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其中:

2010年-2011年:全面推进猪、牛、羊二维码耳标佩戴工作,耳标佩戴率达到90%以上,进入流通环节猪、牛、羊的耳标佩戴率达到100%;中央数据库功能完备,省级数据库逐步建立,软件研发、应用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牲畜二维码耳标及移动智能识读器等设备质量进一步提升;完成种用猪、牛、羊,奶牛以及跨省调运猪、牛、羊的数据采集、传输,实现上述动物的可追溯管理。

2012年-2013年:猪、牛、羊耳标佩戴率达到100%;中央数据库和省级数据库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完成所有出栏猪、牛、羊的数据采集、传输,实现调运猪、牛、羊的可追溯管理。

2014年:完成所有猪、牛、羊的数据采集、传输,实现对所有猪、牛、羊的全面、快速、准确追踪溯源。

内蒙、甘肃、宁夏、新疆、青海、四川、西藏等省(区、市)的牧区2011年前进入流通环节牛、羊的耳标佩戴率要达到100%;2013年牛、羊耳标佩戴率要达到80%以上,2013年要达到100%。

三、强化措施,加快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和追溯工作

(四)逐步完善制度建设。要进一步完善追溯体系建设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做到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有制度、有措施、有方法、有步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进追溯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确保追溯体系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五)加强对牲畜耳标和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牲畜耳标和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申请、招标采购、发放和领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发放、使用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中标耳标和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供应和质量,发现问题及时与农业部兽医局和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沟通。农业部将逐步建立完善耳标、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采取抽样检测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牲畜耳标和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质量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追溯体系数据中心。要尽快建立完善中央和省级追溯体系数据中心及软件系统的开发,追溯体系数据中心建设要与追溯体系建设开展规模相适应,并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扩大追溯体系数据库容量。对数据中心要做到规范管理,确保数据中心正常运转和安全,做到数据分析及时有效,能够适应追溯工作的需要。

(七)做好耳标佩戴和信息采集传输工作。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组织和指导养殖场(户)为养殖的动物及时佩戴耳标,逐步提高耳标佩戴率;加强对数据采集的管理,保证采集的数据真实可靠;要加强与中国移动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及时传输到中央数据库。采集和传输的数据包括耳标号码、动物品种、性别、出生日期、毛色、畜主姓名、养殖场(户)地址及强制免疫情况等信息。种用动物还应包括该动物父本、母本的品种和耳标号码;调运动物时还应采集出栏时间、用途、运输目的地等信息;屠宰动物时还应采集屠宰场(厂)名称、地址、屠宰时间等信息。

(八)加强追溯体系建设档案管理。建立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是实现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疫病可追溯管理的基本手段。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指导畜禽养殖场严格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农业部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重大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的畜禽防疫档案,要确保防疫档案、养殖档案和牲畜耳标信息的有效衔接,提高养殖生产过程的透明度,实现全程监管,从源头上确保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九)进一步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制定详细的追溯体系建设培训计划,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基层人员追溯体系业务培训,确保基层人员熟练耳标佩戴、操作识读器等设备,顺利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开展。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各地师资培训,指导各地做好培训工作。

(十)加快追溯体系研发应用力度。要组织有关单位积极开展追溯体系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跟踪研究有关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追溯体系建设的动态和做法,继续完善提高现有追溯体系的相关技术,积极研究追溯技术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模式和方法,开展追溯体系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开发,加强技术储备,探索新技术在追溯体系建设中的应用。要组织有关单位加快对识读器、IC卡等重要识读设备的技术研发工作,改进和完善产品功能,提高查询速度和识读效果,保证识读质量。在使用移动智能识读器采集数据的同时,尽快开发应用计算机和互联网进行数据采集、传输的技术,实现数据采集传输的多样化。

(十一)积极开展可追溯管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出现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要及时通过中央数据库查明动物饲养场(户)、运输路线、屠宰场(点)等移动轨迹以及强制免疫信息,结合养殖档案、检疫记录和屠宰记录等从源头查找问题,实现动物疫病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有效追溯。

四、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十二)进一步强化追溯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把追溯体系建设和追溯工作作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来抓,进一步充实完善追溯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建立追溯体系工作管理机构,形成统一、协调、有序的管理体制。农业部追溯体系具体工作由兽医局负责,重大问题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力量,负责中央数据中心的建设、维护以及追溯体系建设的技术支持,做好技术咨询服务,对参与的企业和研究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并指导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追溯体系建设和追溯工作。地方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均要加强对追溯体系建设和追溯工作的领导,并明确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细化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具体要求、责任和目标,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要建立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将追溯体系建设工作任务层层分解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并加大督导检查力度,扎实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各项工作。

(十三)加大追溯体系建设资金投入力度。农业部将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追溯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投资计划加快追溯设备购置进度,尽快投入使用,要积极协调当地计划和财政部门,加大牲畜耳标、追溯设备、省级数据库和追溯体系建设各项工作经费的投入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进工作手段,提高工作质量,保障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正常开展。

(十四)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畜牧法》有关规定,切实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法程序,及时纠正和查处畜禽养殖、运输、销售、屠宰等环节违反标识使用和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地方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开展情况,可以将《畜牧法》规定的有关畜禽标识的执法职能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时,对没有佩戴耳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发现未佩戴牲畜耳标的动物不得放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加强宣传,营造追溯体系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的沟通,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广泛宣传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要充分调动养殖者、有关企业及相关方面的积极性,赢得主动,为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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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次修正)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将安全设施设计说明书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的,修改内容应当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经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三十日之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矿山安全设施工程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有关部门对工会组织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四条 地下开采必须具备国家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行人、通风、运输、提升、排水、防灭火、供电、通讯系统及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系统。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露天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矿山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对闭坑后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闭坑后预防危害的措施应当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按规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单位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公安机关不得发给爆炸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不得乱采滥挖。违者,予以取缔。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职能部门、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担任矿长。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具有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和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按以下比例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煤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点五;

  (二)其他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五。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有能力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督促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三)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矿山安全制度和措施;

  (四)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矿山安全抢险,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给予抚恤、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0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二、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矿山开采和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按规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单位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公安机关不得发给爆炸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担任矿长。”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矿山开采和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法律分析

张雨林 刘克江


原载《青年记者》2006年第7期
作者单位: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前不久,国家版权局披露消息:今年政府将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并未透露条例的具体内容,但该消息引起了纸媒工作者的广泛关注。国家版权局曾于2005年10月公布该条例的草案以征求意见。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介媒体内容,这种现象大量存在并十分严重。笔者将从著作权法角度出发对这种现象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并在其中介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某些条款。

一、纸媒作品的概念及网站上载作品的情况分析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形式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本文中所称的纸媒作品指已经被报纸、期刊、杂志等纸介媒体发表或刊载的文字、摄影、美术作品或其他作品。通俗的讲,就是能够通过印刷技术呈现在纸面上的作品。所以,《著作权法》其他形式作品的上载或网络传播问题,这里不作讨论。

网站对纸介媒体内容的使用是指网站将已在纸介媒体发表的作品①上载到互联网,供网民接触、阅读、欣赏、修改、复制等的行为。这里上载是指纸到网的上载,即将原载在纸介媒体上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上传到网站,其客观表现有两种:1、对原作品的直接使用。2、对原作品进行简单的修改或编辑后使用。网站对纸媒作品使用的本质是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尽管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媒作品,但对各类网站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无偿”使用有着极大的差别。

按照网站规模,可将其分为大的门户网站和小网站。门户网站因资金雄厚、技术高新,其信息流量与影响不可估量。当其上载纸媒作品时,很大程度上也给纸介媒体和作品做了宣传。很多纸媒通过这种“网络广告”实现其媒体影响,也就是说网站用大量点击率所带来的广告价值换取了纸介媒体对其上载作品行为的默许。而小网站的上载行为实质上是利用纸媒作品的内容来提高自身的访问量,这种上载是无法实现价值对等的。

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本文认为经营性网站使用与其营利有直接联系的纸媒作品时,其上载作品不得侵犯作者因著作权产生的财产权利益,应当按有关规定获得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或者其上载行为和营利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其大量上载纸媒作品供公众使用,这提高了该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对网站知名度的提高有很大的作用,从而引发了其潜在的消费市场或者直接通过网络广告的点击获得高额的广告费。据此,可以推断,若经营性网站对作品的上载行为和潜在市场间存在着间接利益关系的,也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非经营性网站一般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如果非经营性网站从上载纸媒作品中获得了间接利益,那么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是在网络环境下,非经营性网站获得的间接利益的确是很困难的,可以尝试从作品的点击率、对其知名度提升或网络广告收益等方面考虑。现阶段,有的网站的备案是非经营性,却从事着营利活动,对于这种网站,应该将其视为经营性网站进行约束。本文同时认为如果使用作品的非经营性网站属于政府网站或纯学术性网站,不存在任何商业目的、潜在的市场或价值,没有任何营利行为,那么对其上载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处理。

二、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纸媒作品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的与互联网的特点相结合,具有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条款赋予了著作权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和授予他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因著作权是权利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作品一经完成即享受著作权的保护,无需经过任何申请。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于著作权人权益保护采取了授权许可制度,授权许可指非著作权人使用、传播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所以网站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的问题比较复杂,因为纸媒作品被转载、摘编时涉及到向公众传播权的问题,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该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供公众成员获取、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是典型的授权许可,这也表明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对网站上载作品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约束,从加大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从授权许可的角度来看,网站在上载和传播纸媒作品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无论其是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还是美术作品,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但为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艺术的繁荣与发展,法律在以专有权形式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进行了合理的约束与制约,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衡平。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中,涉及纸媒作品“权利限制”的有以下两种:1、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

关于涉及纸媒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情形有两种: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即对于已经在纸介媒体发表的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的转载、摘编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这一点在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得到了体现,其草案第四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信息网络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关于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该上载行为不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填补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关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空白。因为《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且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该条例的出台将使认定网站的上载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成为可能。

著作权法体系中,对涉及纸媒作品的法定许可有着很多的条款。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条款中没有对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作出规定。后因考虑互联网络发展迅速、为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等相关因素,《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中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近几年来,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或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现在日趋严重,引起的争议、讨论越来越广,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法定许可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其草案第七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明确了网站上载作品的范围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其针对的就是网站对纸媒作品的上载。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纸媒非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其行为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该条款同时也赋予了纸媒转载、摘编网络作品的权利。但无论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怎样扩大,其还是建立在尊重著作权人权利的基础之上,以保护著作权人权益为目的。

有的网站在纸媒声明不得转载的前提下,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转载作品,声称因其的转载行为扩大了纸媒与作者的知名度,可以构成免责事由。网站这种行为漠视了授权许可制度与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理由无法改变侵权的事实。

三、网站上载作品存在的侵权行为类型及救济途径

网站在上载纸媒作品时存在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1、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纸媒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2、网站在上载过程中,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3、网站在上载过程中,对作品内容进行了删改或使作品受到篡改令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内容,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4、网站上载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抑或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转载、摘编构成侵权时有“警告权”,要求网站及时删除侵权内容。著作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受理这类诉讼的法院一般包括: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关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当上述地点难以确定时,还可以向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决定这类案件的赔偿金额时,通常按照著作权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去的预期利益来确定,也可以按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解释》及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可以成为诉讼时的法律依据。

在对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侵权之诉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网站主体资格的确定。网站本身只是网站所有者基于某种目的建立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电子平台,确定网站所拥有的权利或承担的责任,应当从其所有者入手。现今,我国对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很容易确定网站所有者身份,这就利于著作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想用在纸介媒体中比较流行的一句话来结束文章:转载——请尊重我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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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下文称纸媒作品。

② 下称《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