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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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5号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绍兴市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医疗纠纷的预防、调解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 调解医疗纠纷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处    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重大纠纷处理预案。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并视情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应建立相应的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风险金或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
  第九条 市、县(市)应当设立医疗(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向有关部门反馈医疗纠纷情况,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医调委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依法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意见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有关情况,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对于超越处置权限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立即报告医调委。
必要时,医疗机构应向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通报医疗纠纷情况,共同做好医疗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组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对赔偿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可以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医疗机构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非法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依法将尸体移放至殡仪馆。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超出医疗机构处置权限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理赔机构通报有关情况,理赔机构应按规定立即派员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赔偿金额计算的,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医调委专家组评估,对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或患方提出赔偿金额超过20万元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的,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终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双方当事人经医调委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
  (六)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承保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有其它严重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调解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的调解意见,或徇私舞弊、收受好处,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理赔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参加医疗纠纷调处工作,不及时、足额赔付,由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纳入各级政府的综治、维稳工作考核内容。对不及时有效做好患者及其家属工作,造谣生事、煽动极端对立情绪,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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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坚决取缔土炼油场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公安部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坚决取缔土炼油场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环保局、石化厅(局、公司):
近几年来,各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取缔土炼油和打击盗抢原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一些地方,土炼油仍屡禁不止。由于土炼油设施简陋、工艺落后、产品质量及安全没有保障,爆炸和人身伤亡事故屡屡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造成了环境的严重污染。
同时,土炼油主要靠盗抢原油或非法收购被盗原油维持,不仅严重干扰了油气田企业的正常生产,扰乱了正常的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也造成当地治安环境不断恶化。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的要求,现就取缔土炼油场点的专项工作通知如下:
1、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和石化等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指定专人负责,周密安排部署,加大执法力度,把取缔土炼油的专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7月31日前全部取缔各类土法炼油
设施和场点。
2、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和石化部门要紧密配合,采取联合行动,形成一定的声势和威慑力,进行突击清理。对于土炼油场点要一律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其经营工具和非法原油及尚未销售的成品油应予没收,屡教不改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于盗抢原油、破坏油田生产
设施情节严重及酿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截流堵源,综合治理。要把取缔土炼油工作与治理油区治安环境结合起来,坚决打击盗抢原油、破坏石油生产设施和乱开滥采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原油生产企业、炼油厂和加油站的监管,堵塞原油、落地油和污油等流向土炼油场点的渠道,严禁加油站、
零售网点收购、销售土炼油场点加工的劣质油品,铲除土炼油赖以生存的基础。各石油企业要严格管理,严格自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截堵源头。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治理土炼油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加强对原油生产、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从制度上防止土炼油死灰复燃,巩
固清理整顿的成果。
4、要通过各种媒体、舆论手段广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土炼油的危害,对于一些典型的案件予以公开曝光。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抵制土炼油的自觉性。
5、取缔土炼油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要写出总结报告,于8月20日前报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



1999年6月7日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决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21202  分类:其它
实施日期:20021202 时效:有效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进一步促进我省改革开放,调整经济结构,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这既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必须从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着眼,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
  工作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就业和再就业的严峻形势,努力加快经济发展,增加就业需求。要努力改善就业环境,广开就业门路,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大力发展以旅游业为先导的第三产业,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和公益性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下岗人员。要把控制失业率和提高再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建立和完善规范的下岗机制和失业预警机制,加大对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要认真落实已制定的鼓励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型企业和服务性企业的发展,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以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就业援助。
  进一步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的力度。要制定规划,确定目标,积极培育和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中介机构,促进劳动者就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要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职业中介欺诈行为。
  大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要充分发挥现有教育资源的作用,提高劳动者素质,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转变择业观念;要认真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对从事国家和省准入控制工种的人员,要严格职业资格管理。
  加强劳动就业服务的基层基础性工作。在街道、社区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履行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下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社区服务等职能。
  二、下大力气搞好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逐步完善我省的社会保障工作机制
  千方百计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和征缴工作。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招用的农民工,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作为企业年检的内容。
  规范社会保险运行机制。全省应尽快形成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征缴、社会化发放和基金运营监督管理的社会保险工作机制,增强社会保险服务的透明度。要严格规范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的管理,对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虚报冒领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注入机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将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15-20%。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保证法定支出外,应优先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经费、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和运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要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激励机制,促进社会保障工作的有效开展。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从制度上保证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能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要特别关注特殊困难群体,切实解决好他们在生活保障以及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遇到的实际问题。
  三、继续推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大力推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要建立健全政府、工会、企业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加强对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沟通和协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公有制企业实施以岗位工资制为主的分配制度,非公有制企业中要积极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工资协议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招聘(用)劳动者,都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凡招聘(用)劳动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资机制。凡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要相应增加。职工工资水平比上年度下降的,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原则上应低于上一年本人实际工资性收入,以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其收益应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相适应。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无故拖欠工资和不执行《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处理;对故意拖欠或转移财产拒绝支付工资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保全财产。
  四、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加快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应尽快制定全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就业准入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充实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体系。要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省、市(地)、县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设,使之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劳动保障监察重点要突出规范劳动力市场、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所需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执法活动正常进行。
  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净增就业岗位、强化再就业服务、落实三条保障线、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实行专项督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执行。要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形成全省统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共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民法院要加快对劳动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