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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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2月8日市政府二届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OO三年二月十一日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用地80平方公里范围内房屋拆迁,即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十支渠,北至运河的围合地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和城市绿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 宿迁市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管办)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拆迁调查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
  (4)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1)拆迁申请表(附拆迁补偿明细表)
  (2)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足额、专用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3)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书;
  (4)委托拆迁合同(经批准自行拆迁除外);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期限,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拆迁量的不同,可确定为15天至100天。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向有拆迁资质证书的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无拆迁资质而自行拆迁的单位,必须有3名以上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房屋拆迁上岗证》的拆迁工作人员,方可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时限、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城管、房管、土地、供电、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公告期满后,由拆迁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水、停电事宜。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拆迁协议汇总表须报市拆管办备案,需要时,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住房的,其成交价没有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缴房屋买卖契税,超出部分应缴房屋买卖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人员应经培训并持有上岗证,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有效剩余时间计算重置价,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仍未拆除的,由拆迁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行拆除。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补偿的比例按被拆房屋补偿金额的15%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不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因拆迁需要临时居住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则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公告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提前搬迁奖。
  第三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补偿总额的2%一4%支付。
  第三十二条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建成前,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不得因拆迁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和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未能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对补偿价款享有优先补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被拆迁人同时属于住房特困和经济特困的(必须是除被拆房屋外无其它任何房屋;必须持有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其房屋经评估,拆迁补偿及附属设施补偿等总金额不足三万元的,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足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如需拆房取料,应扣减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工地产生的所有渣土及废料由拆迁人负责按规定清运处理,并服从城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结束10日内必须清场完毕。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需要拆迁的房屋一般只作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申请备案的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是房地产估价师。评估机构的分公司不得申请备案,不得出具评估报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
  对产权证书和产权档案记录末标明为经营用房的,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和连续交纳工商费和营业税一、三、五年以上的,分别按照经营用房区位价的50%、60%、70%评估;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按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规定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必须按照市物价部门关于渣土处理收费标准将拆迁工程渣土处理费计入拆迁总费用之中,该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允许误差范围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4%。
  评估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必须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市容与环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拆迁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用地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宿迁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中三类地区指导价执行。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2月2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2003年1月1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2年2月9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宿迁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本实施细则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二、进行市场价评估时,评估机构要遵守职业道德,讲究信誉优质服务,并为其估价结果承担责任。
  三、房地产估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房屋用地所处不同区位的价格;二是房屋本身的价格,三是各种相关因素修正后的价值。
  房屋的装璜装修不列入房屋评估,单独按定价计算。
  五、凡在本细则未作说明的有关内容,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标准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评估技术导则》执行。
  六、2003年1月1日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 住宅房评估

  住宅房屋补偿价按房屋重置成新价乘以综合修正率加居住区区位补偿价后,乘以建筑面积计算。
  即住宅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综合修正率+区位补偿价×区位系数)×合法建筑面积
  一、房屋重置成新价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二、区位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面积乘以区位基准价,区位补偿面积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按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区位基准价从《宿迁市住宅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中查取,土地使用面积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区位系数是指同一类同一等级区域内,因环境、交通等不同造成价格不同的调节系数。

类 别 居住区自然环境 周边社会人文环境 交通便利程度 商业服务便利程度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共事业便利程度 物业管理情况
系 数 ±1% ±2% ±3% ±6% ±3% ±1%
   四、综合修正率主要由朝向、通风采光、环境状况等因素构成。
  (1)朝向修正:
  南北走向 东西走向
  -1%――-2% 100%
  (2)环境修正:±2%(指房屋本身通风、采光、隔音、功能)

第三部分 非住宅房评估

  一、临街营业用房评估
  临街营业用房拆迁补偿的市场价包含两部分内容,即区位补偿价和房屋补偿价。
  即:临街营业用房拆迁补偿价=区位基准价×K1×K2+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区位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K1×K2
  1、区位基准价按临街营业用房区位基准价格表执行。
   2、K1:营业用房临街状态调节系数,由营业用房一层临街面宽(开间)与深度(进深)比决定:
  (1)小于0.6,调节系数0.85;
  (2)大于0.6(含0.6),小于0.8,调节系数0.9;
  (3)大于0.8(0.8),小于1,调节系数0.95;
  (4)大于1(含1),小于1.2,不作调节;
  (5)大于1.2(含1.2),小于1.5,调节系数1.05;
  (6)大于1.5(含1.5),调节系数1.1。
  3、K2:为临街营业用房邻近较高价街调节系数。
距高价街距离:
  (1)0-------10米(含10米)调节系数1.12;
  (2)10-----20米(含20米)调节系数1.07;
  (3)20-----30米(含30米)调节系数1.03;
   4、二层以上营业用房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基价乘以楼层调节系数,调节系数分别为二层递减40%,二层以上递减55%。
  5、营业用房上述区位调整累计不低于居住房补偿标准。
  (二)房屋补偿价按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二、其它非住宅房评估(含非临街的营业用房,工厂厂房,办公用房),参照《宿迁市区住宅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进行评估。

第四部分 附 表

  本细则附有下列技术规范,供评估人员参照执行。
  1、宿迁市区拆迁房屋重置价格表;
  2、宿迁市住宅拆迁区位价格表;
  3、宿迁市临街用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4、房屋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
  5、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指定价标准;
  6、房屋拆迁装璜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宿迁市区房屋重置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类别 等级 结构、装修及设施 重置价格



构 一
级 套型房,有正规设计图纸,构造柱齐全,空心砖墙,层层圈梁,现浇屋面有保温层、水、电、卫三具齐全,有电话、电视插座。 550

级 构造柱齐全,层层圈梁,粘土实心砖墙体,一侧阳台,现浇层面有保温层,水、电设施及卫生间齐全。 500

级 层层圈梁,圆孔板屋面或现浇屋面,水、电设施及卫生间三具齐全。 430
四级 圆孔板屋面,地上部分无圈梁,240墙, 2.5米以上。 350



构 一
级 松木屋架,松木木桁条。细屋面板且整齐,240墙,内外墙抹灰好,带走廊,琉璃瓦。 470

级 瓦屋面,较好杂木桁条、木屋架,有屋面板,内外墙抹灰一般,一般作堂屋使用。 420

级 水泥或木桁条,柴笆或其它正规屋面,高度在2.5米以上,一般作为偏屋使用。 340
简易
结构 一级 高度2-2.5米,砖墙,简易屋面,杂木或毛竹木桁条 240

级 檐高2米以下,石棉瓦屋面,杂木或毛竹桁条,采光通风保养很差 180
注:评估人员可根据房屋现状作适当调整
宿迁市区住宅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区 位 范 围 平均区位价
一类 甲 运河路以西,黄河路以东,八一路以南,项王路以北围合的地区 340
乙 一类地区的其它住宅 300
二类 甲 黄河以西、环城西路以东,威海路以北、骆马湖路以南围合的地区 300
乙 二类地区的其它住宅:运河西岸、古黄河东堤脚线外侧20米,(无明显老堤脚的河道从河口向外200米)范围内的住宅 220
三类 甲 环城西路以西,十一支渠以东,古黄河以南,规划区以内的住宅;运河东岸、古黄河北岸、南岸、西岸堤脚线外侧20米(无明显老堤脚的河道口向外200米)范围内的住宅 100
乙 三类地区的其它住宅 40
备注:1、区位基准价由宿迁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情况每年公布一次。
2、由于中运河、古黄河城区段承担着城市防洪职能,两河属行洪和蓄洪区,
两河两岸防洪堤外脚线外侧各20米范围以内的区域区位条件较差,对该
区域内的区位比照周边相邻区位降低一个类别(运河东岸降低一个档次)。
宿迁市区临街营业用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区 位 范 围 平均区位价
一类 甲
级 南福路、市府东路、市府路、黄运中路 1410

级 幸福南路、马陵河沿岸、运河路 1060

级 一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660
二类 甲
级 洪泽湖路、西湖路、(至平安大道交叉口东)、发展大道(大连路交叉口以北)、人民大道(大连路交叉以北)、富康大道(大连路交叉口以北) 1060

级 平安大道、珠江路(泰山路交叉口与恒山路交叉口之间)、嵩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 710

级 二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460
三类 甲级 双庄乡政府所在地集镇街道 300
乙级 三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110
注:本办法所称临街,是指紧临由市级有权机关命名的街道

房屋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

建筑结构 耐用年限 年折旧率 残值率
砖混结构
一等 非生产用房 50年 1.96%
2%
生产用房 40年 2.45%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 3.27%
砖混结构
二等
三等 非生产用房 50年 1.96%
2%
生产用房 40年 2.45%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 3.27%
砖木结构
一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35%
6%
生产用房 30年 3.3%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7%
砖木结构
二等
砖混四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4%
4%
生产用房 30年 3.2%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8%
砖木结构
三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42%
0%
生产用房 30年 3.23%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85%
简 易 10年 10%
注:评估人员可以根据房屋保养、使用情况适当调整

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补助标准(元) 备 注
搬家补助费 m2 6 1、提前搬迁奖以告期期限为准;
2、平方米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临时安置补助费 m2 20
提前搬迁奖 元/ m2日 1
电话迁移 门 208
有线电视改线 户 60
空调迁移费 个 200
热水器迁移费 个 200


项 目 单位 补助标准(元) 备 注
残疾人补助 人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残疾人以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为准。
2000 1500 1000 500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
装修装璜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项目 序号 名称类别等级 计量单位 计价单价(元) 备 注




花 1 PVC塑料板 平方米 10 含扣板、灯光板、骨架等
2 石膏板 平方米 5

含骨架、油漆等
3 胶合板 平方米 20
4 玻璃板 普通 平方米 15
雕花 平方米 40
5 铝扣板 平方米 25


面 6 墙纸墙布 平方米 5 含底层处理
7 胶合板 普通 平方米 20 含楞木、压条、踢脚板线条、油漆 等
榉木 平方米 25
8 瓷 砖 普通白 平方米 10 含水泥等
普通花 平方米 10


窗 9 门 防盗门 简易 平方米 40 补偿后,被拆迁人不得拆卸
中档 平方米 85
10 窗 铝合金 平方米 50 指建筑物以外附加的部分
钢 窗 平方米 40
塑钢窗 平方米 88
11 防盗网 铝合金 平方米 15
钢 质 平方米 15 含油漆
不锈钢 平方米 30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装修装璜
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项目 序号 名称类别等级 计量单位 计价单价 备 注






面 12 室外水泥地坪 平方米 5 含垫层
13 塑料地板 平方米 10
14 水磨石 平方米 20 铜嵌条每平方米增加10元
15 釉面砖 平方米 20
16 大理石或花岗岩 平方米 30
17
木地板 普 通 平方米 50 水曲柳、柞木,含楞木、油漆等
中 档 平方米 60 桦木、强化复合地板等,含楞木、油漆等
高 档 平方米 70 山毛榉、榉木、进口木材,含楞木、油漆等
18 围墙 180砖墙 平方米 10
240砖墙 平方米 20
19 阁 楼 平方米 40 正规楞木、阁板、栏杆、有楼梯,可住人,檐高1米以上
宿迁市区区位划分说明

区 类 范 围
一 东至运河、南至杨公路、西到黄河、北至运河
二 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环城西路、北至运河
三 除一、二类地区以外,辐射至规划用地范围80平方公里以内
注:上述地区若无明显界线,均以路、河直线延伸至交叉点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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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已废止)



1990-5-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
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工商〔1990〕第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是工业产权。商标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目的是保护人类智能劳动的成果。《商标法》把保护注册商标作为中心环节,实质上是通过保护企业的商标权益,促使企业维护商标信誉,促进生产的发展。企业是商标的使用者和所有人,只有搞好企业的商标工作,我国商标制度的实施和发展才有坚实的基础,商标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生产的迅速发展,我国企业的商标法制观念和商标意识有了明显增强。但是,由于我国历史上商品经济不够发达,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又实行的是产品经济模式,所以整个社会的商标意识还很淡薄,我国企业的商标观念和商标工作仍处于薄弱和较低层次上。大多数企业对商标缺乏足够认识,不能制定正确的商标策略,不能运用商标发展生产,开拓市场。因此我国同发达国家相比,不仅商标数量少,而且竞争力差,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盛誉的驰名商标也不多。这种情况,与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很不适应。
为了尽快改变我国企业商标工作的落后面貌,充分发挥商标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必须大力加强企业的商标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加强企业的商标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商标法》赋予的商标管理任务。指导企业加强商标工作,是商标管理任务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化监督管理职能的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商标工作体制具有自己的特点。根据统一注册、分级管理的原则,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着商标管理的主要任务。商标管理包括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指导企业的商标工作两个重要方面。当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查处商标侵权、假冒商标案件的同时,下大力气指导和帮助企业搞好商标工作,做到严肃执法和热情指导企业两手抓。
二、对企业深入进行宣传教育,促使企业建立和完善商标工作机制。企业的商标工作是反映企业素质的一个主要方面,它标志着企业竞争能力的强弱,对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根本利益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应当促使企业认识到商标工作的重要性,帮助他们逐步建立和完善商标机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企业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提高商标意识,充分认识商标的性质和作用;能够恰当地运用商标的策略,发展生产,开拓市场;懂得并严格遵守商标法律、法规,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商标工作制度,拥有训练有素的商标工作人员。
搞好企业的商标工作必须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举办讲座、发放宣传材料、为报刊杂志撰写文章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对企业的宣传教育活动。在今明两年内,各地应对企业的负责人和商标业务人员普遍进行一次培训。要理论联系实际,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典型案例,有效地进行宣传教育。
三、搞好大中型企业的商标工作。大中型企业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把加强大中型企业的商标工作放在优先位置,当前在全国范围内要先抓好一百个大中型企业的商标工作。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有计划地选择本地一些大中型企业作为省、市一级的工作对象。抓好了这样一批企业,就可以总结推广他们的经验,带动其他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入到这些企业中去,调查研究,宣传法规,帮助他们分析解决商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具体指导。要向他们介绍国内外企业商标工作的先进经验,为他们培训较高层次的商标管理人才,使他们明确商标的战略和策略思想,从而提高他们的商标工作水平。
四、对重点行业的商标工作进行整顿和指导。应当对商标工作薄弱或商标使用混乱,商品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重点行业进行重点整顿和指导。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要注意与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取得他们的协助和支持。
目前医药行业商标问题很突出,药品名称和商标使用混乱。主要表现:一是药品商标很不显著。虽然按照国家的规定,药厂都使用了商标,但药品商标的作用甚微,医药企业的商标权益得不到保护,尤其是新药研制者的利益难以保障;二是在使用中,药品的通用名称与商标的界限不清,引起商标权益问题的纠纷。我们要剖析我国医药行业商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研究医药行业商标使用的规律和国内外的经验,找出药品商标发展的方向,对企业进行指导。
机电产品是重点出口商品,在我国商品出口换汇方面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但是,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站得住脚并且具有很强竞争力的驰名商标很少,不利于我国机电产品的出口创汇。加强机电产品行业的商标工作,应当从提高企业的商标意识入手,首先使企业认识到创自己商标的重要性,正确地选择商标和进行商标注册,创驰名商标,恰当地运用商标策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创汇能力。
对重点行业的商标工作进行指导,要有计划地一个行业、一个行业地进行。全面地分析每个行业商标工作中的问题,找出特点和症结所在,制定针对性的解决措施,甚至一个企业、一个企业地予以指导,脚踏实地解决一批问题。
五、指导企业做好到国外注册商标的工作。商标实行属地原则。中国商品要开拓国际市场,根据需要应当到商品销售国注册商标,否则商品出口就没有保障,已经进入或者已经营多年的市场,由于商标被他人抢注,不得不被挤了出来。在这方面我们已经吃了不少亏,有一些教训值得记取。
目前到国外注册商标有三种情况亟待解决。一是有的企业忽视到国外注册商标的工作,他们只满足于接受国外的定牌生产或被许可使用外国商标,不注意创自己的商标;二是有的企业把到国外注册商标看得很神秘,或者搞不清楚到国外注册商标的程序,而不寻求到国外注册商标;三是一些企业把他人已在国内注册的商标拿到国外注册,造成同一个商标国内外商标专用权由不同的企业所有,常常引起“纠纷”,自相摩擦,造成损失。
为了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指导企业做好到国外注册商标的工作。凡是商品已经出口,或是计划出口的企业,就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到国外注册商标。要把到国外注册商标提高到能否站稳和不断扩大国际市场的高度来认识。要指导企业通过马德里协定的途径进行国际注册,同时还要指导企业到非马德里协定成员国进行国家注册。对我国企业到国外进行国家注册的商标,实行登记管理的办法,教育企业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除历史遗留的问题外,今后应做到国内外商标专用权属同一注册人。不准企业把别人在国内的注册商标拿来作为自己的商标到国外注册。
六、鼓励企业创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给国家和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驰名商标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水平。我国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并且要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到国际市场上去竞争,就必须创一大批在国内国际上都驰名的商标。没有一大批驰名商标,我国企业想在强手如林的国际市场上占领一席之地非常困难。因此,创一批国内外驰名的商标,是我国企业的一项战略任务。
必须启发和教育更多的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树立创驰名商标的雄心和信心,朝着这个方向不懈地努力。驰名商标的基础是商品质量。因此,企业要创驰名商标,就要不断推出保证质量的商品,并提供优质服务。同时,驰名商标必须是其商品有相当规模的销售量,销售范围很广泛,商标使用时间较持久,知名度很高,信誉很高,这样的商标才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要公认,而不是由哪个机关给以认可。在一定时期,可以采取民间投票,社会调查和消费者评议等办法来认定驰名商标。
一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1月9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国有农林场圃,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征(拨)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其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使用建设用地的核准文本。
第九条 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安置房源和拆迁资金的有关协议、票据和证书;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交委托合同;
(六)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全部文件、资料后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停止办理期限为一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
并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回国入境、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其他户口外迁人员按照规定准予迁回家中确需落户的,提交有关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拆迁人应当根据批准的户口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房屋拆迁安
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及产权调换征询意见书,并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由拆迁人书面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允许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批准期限。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书应当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办理拆迁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以调
解。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拆迁文件、资料汇总后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宗教场所、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外国人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由被拆迁入选择。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复审、价格评估、注销登记手续等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公布。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适用,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旧房屋差价由原所有人承担,原使用人与原所有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原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原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所有人后,根据前款规定结算。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开业: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私房出租开业: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
1.有原公有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有房屋自营开业或者出租开业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款执行。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条 拆除经营性用房,造成经营人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三个月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拆除企业的生产性用房,拆迁人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者划拨土地(原面积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容量的再建费;
(二)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三)对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按照实际停产时间,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的工资补助费。工资补助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文教卫生或者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另增百分之百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六条 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被拆除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但在规定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成本价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基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祖赁关系继续保持,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原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对原使用人实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决、判决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
原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算;原使用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人可以选择购买安置房产权,也可以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二)使用人要求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与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不作差价结算。使用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价购买产权或者
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购买使用权;使用人要求超基准安置的,超出基准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与原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使用人的房屋装修凭产权单位的确认证明并进行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人,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苏州市区的区位补偿分古城内(含石路地区,下同)、古城外两种地段。从古城内迁往古城外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给予补偿。
苏州市区古城内、古城外的划分以外护城河为界。石路地区包括:爱河桥路、东芦家巷以北,普安桥、鸭蛋桥、永福桥以东,渡僧桥以南,外护城河以西。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与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按照不同地段,由价格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安置,使用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或者货币安置。
安置房为现房的,必须具有土地使用权核准文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房屋质量合格证书,具备生活服务配套设施使用条件。
安置房为期房的,必须具有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和单体建筑施工图。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经营性用房,拆迁项目范围内建造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范围内或者就近给使用人安置营业用房;不建造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可以用异地的营业用房安置使用人。
拆除生产性用房和办公用房需要复建的,由拆迁人提出书面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复建地址,制定复建方案。复建时由使用人按照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拆除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苏州市区古城内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建设项目性质及安置房地点。
第三十二条 苏州市区古城内拆除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古城外安置;
(二)单项工程全部为非住宅用房的,古城外安置;
(三)街坊改造、住宅开发等综合改造项目,实行产权调换(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者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或者就近安置;凡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古城外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面积按照l:1.4的比例折成建筑面积计算。对以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安置标准不小于本地人均居住水平。具体安置基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苏州市区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根据其人口按照下列安置基准给予安置:
(一)安置户人口为一人的,安置基准为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
(二)安置户人口为二人的,安置基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二十五平方米;
(三)安置户人口为三人以上的(含三人),安置基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应当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二)户籍在外地的配偶;
(三)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户口报在本地工作单位,实际在家居住的人员;
(五)在签证有效期限内出国求学、探亲的人员(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六)原有常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人员;
(七)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列入安置的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或者没有实际居住的;
(二)因寄居户口报在被拆迁户处的;
(三)户口冻结后违反规定迁入的。
第三十五条 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租住公房的,凭公有住房租赁证计户;自住私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计户;租住私房的,凭私房租用凭证及户口簿计户。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将应由拆迁人承担的安置费用,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屋。
货币安置的结算,按照原购买安置房产权的结算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款为安置商品房价格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减去购买应安置建筑面积产权中应由被拆迁人支付的金额。
货币安置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明确货币安置的区位、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凭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将货币安置款汇入售房单位或者房产交易机构的帐户。购房后仍有余款的,拆迁人应当将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苏州市区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从古城内迁往古城外安置的,按照安置人口每人奖励安置三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的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价作价给予奖励。
苏州市区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被安置到六层以上顶层(不含坡屋面)居住的,不论产权性质与安置地点,每套奖励安置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的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价作价给予奖励。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奖励面积,不计入拆除直管公房的偿还面积。
第三十八条 拆除本条例施行之日前城乡结合部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产权的认定,以原乡(镇)人民政府建房批复为依据。无建房批复的,安置和结算的办法,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苏州市区无建房批复的,以应安置人口为依据,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四十平方米安置。被拆除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四十平方米的,按照实际拆除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成本价结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在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基础上再逐月增加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个月后
仍不能交付使用的,逐月增加半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安置后三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安置房产权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的契税,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拆迁人承担,其余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被拆迁人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难以签订拆迁协议的,应当按照先拆迁、后处理的原则办理。
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实施道路、桥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水、供气、燃气、广电、邮电通信、公交场站、防洪设施、城市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建设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工程。
本条例所指的市政建设项目不包括综合改造项目。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可以凭计划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提前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需要迁移的供电、供水、供气、燃气、广电、邮电通信等设施,经拆迁人与产权单位协商后,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耗费材料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拆除房屋,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补偿安置标准按本条例第三、四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擅自转让、出借《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转让、出借资质的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证,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害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之日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