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4:04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2010年2月25日由我国驻柬埔寨大使张金凤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金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领事条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江府办[2003]1号

关于印发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鹤山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三日



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江沙工业走廊的开发和建设,确保城乡协调发展和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江沙工业走廊的范围,是指以江沙公路为轴线,南起蓬江区宏达工业区,经蓬江区环市镇、棠下镇,鹤山市雅瑶镇,北至鹤山市沙坪镇,总长约20公里的地带。

  第三条 工业走廊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业走廊的规划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分头实施、各自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工业走廊的总体规划和协调开发、用地、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江门市、鹤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蓬江区、各镇有关部门在法定或委托授权范围内行使规划管理职权。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六条 工业走廊总体规划,由江门市、鹤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各组团(村镇生活区、工业园区)详细规划,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江门市、鹤山市规划部门批准。批准规划实施时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工业走廊各项规划,必须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的规划要求。

  规划必须坚持区域协调发展、保护生态、防止环境污染、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基础设施先行、重视环境形象和景观效果、体现产业特色等原则。

  第八条 〖HTF〗工业走廊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已批准规划,并向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工业园区及重大项目的选址和规划,由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会员审议协调,由辖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证件。




第三章 规划控制要求

  第九条 空间布局:工业走廊范围内的工业园及村镇,应以江沙公路为纽带,呈组团式布局,各组团间保留一定的距离,以自然山水及农田作为绿色隔离带,形成错落有致、“顺藤结瓜”式的生态工业走廊。各组团应向纵深发展,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沿江沙公路延绵布局。

  第十条 土地利用:工业走廊总体规划,应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分类并划定范围,一类为“禁止开发土地”,为风景区、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防护隔离绿地等;二类为“开发建设土地”,为近期工业园、村镇建设利用的土地;三类为“可调整利用土地”,为远期建设或近期发展建设需要调整利用的土地。

  一般建设项目均应在“开发建设用地”内选址,要求工业入园,居住入区。

  单项用地规模较大,且投资总额较多的项目特殊需要时,经批准可以在“可调整利用土地”内单独选址、用地。

  现状不在工业园、居住区内的零星用地项目,应按规划逐步调整归并。其中工业项目要求原地改、扩建的,应按单独用地项目重新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规划建设必须保证江沙公路交通的顺畅。江沙公路规划红线按80米控制,主车道两边设绿化隔离带,外侧设辅道供两侧建筑开出入口,辅道与主车道接口间距不得小于500米;无建筑路段可不设辅道。

  第十二条 工业开发:工业走廊规划应引导工业项目分类聚集,形成规模效应。工业开发以不损害生态环境为前提,禁止严重污染项目进入。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村镇生活区临江沙公路部分,应以广场、绿地和车站、大型物流业等公共建筑为主,居住建筑不宜沿江沙公路布局。

  第十四条 绿化景观:应保护自然山体、河流、水塘、林地等生态景观,加强道路绿化和村镇、厂区绿化,以形成点、线、面结合的绿色生态走廊景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等的设计建设均应处理好与环境的关系,保证绿色生态走廊整体形象。

  第十五条 配套项目:工业园区建设要与村镇规划建设相互协调、相互促进,规划应充分考虑金融服务、现代物流业、商业贸易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带动沿线村镇发展建设,加速地区城市化进程,实现工业走廊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工业走廊内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垃圾及污染物排放和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应统一规划,适度超前,综合协调。


  第十七条 污染控制:工业走廊开发应通过明确环境质量目标、完善功能区划、建立缓冲区和隔离带、配套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等措施来保护环境,生产废水、废气、废渣和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划和环保要求达标排放,统一收集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兰州市促进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促进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2000年3月7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及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广泛宣传《宪法》确立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对作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及时查处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规定的优惠政策,提供法律保障和便利条件,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联和个体、私营、外资企业协会依据各自章程和有关规定,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宣传,对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条市。县(区)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做好全市和本辖区促进、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五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依法纳税,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必须与受聘、受雇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应当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七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和管理水平。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所聘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资金或财产,不得擅自用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商业秘密,依法购买、租赁、承包的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名称,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进行年检或验证验照,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
第十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及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变更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土地使用权,拆除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生产经营提供所需生产资料、贷款和其他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附加值高、辐射带动作用大的技术密集型。外向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人扶优扶强重点企业序列,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中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评审,按行业归口办法申请办理,由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和报审,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申请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审批和组织鉴定。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开发的列人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技术、新产品,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人规划,统筹安排。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非公有制经济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同当地居民一样对待,就近入学、入托,按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对外地来兰直接投资、兴办非公有制企业达到一定投资规模,或者领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长期在本市经营,纳税数额较大,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出突出成绩的,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准于落户或办理“农转非”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符合条件申请办理落户或“农转非”户口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
证明材料,经所在县(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审批。
第十六条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建立公示监督制度。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和收费员证,在规定幅度内从低收费,并开具由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优、达标等名义向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要求集资、赞助,不得摊派购买有价证券、书籍、报刊和各种商品。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前两款要求的各种收费、集资、赞助和摊派。
第十七条对违法设立收费项目向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收取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乱摊派、乱集资、乱拉赞助、乱罚款的,市、县(区)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所聘员工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侵占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资金、财产的,应当责令其退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不落实有关政策,办事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的;
(二)年检或验证验照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条件的;
(三)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滥用职权、打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非法占用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资金、财产和经营场地的;
(五)其他侵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及其员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投诉中心检举、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