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09:38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九月五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的通告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城郊结合部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清理整顿的对象,必须主动进行申报登记:
  1.出售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出售的;
  2.出租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出租的;
  3.以地易房,以地易物的;
  4.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联建、联营的;
  5.买卖土地使用权和转让、出租土地的;
  6.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债务的;
  7.交换、赠与、分割土地使用权的;
  8.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土地,擅自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9.将已核准废弃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土地擅自占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清理整顿对象申报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使用证或其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2.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材料;
  3.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有关文图资料。


  三、凡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本通告发布之日前,属上述清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须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并按审批权限补办合法手续;本通告发布之后,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到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四、对逾期不申报登记或瞒报作假的,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

(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建设、财政、农林、质监、价格、工商、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三)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劝阻和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属实的;(五)其他对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单位用水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定期公布和考核。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资源费、水价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考核周期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备案申请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评估报告。
投资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就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节约用水评估报告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年用水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二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重污染行业和集中工业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逐步推行循环用水或者串联用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的发展。
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用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承担节约用水设计、评估、审计。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广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二十九条 规划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推广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三十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首选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的原料水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二)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未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的;(三)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未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二)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报告的;(三)供水单位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四)已建项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五)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六)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七)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八)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不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饶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管理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管理办法
2004.08.01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管理办法

饶府办字[2004]160号
关于批转市交通局市公安局上饶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交通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上饶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 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管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资质审查和行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学员的资格审查、考试和驾驶证的核发。

第三条 交通运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必须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二章 培训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必须向所在行政区域县级交通运管部门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1、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3)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2、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获得许可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应具备的教学组织管理、人员、设备、设施、安全及流动资金等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户开业条件》(JT/T443-2000)中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获得许可证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教练车的牌证和教练员的审核备案。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停办时,应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做好善后工作,方可停办。


第三章 培训与收费

第九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到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报名,报名时培训学校应当告知申请准驾车型的法定条件。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严格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教学时间,保证培训质量,并向交通运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教学计划进度。交通运管部门对驾驶员学校的经营行为、培训质量要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当作好学员的培训记录,记录中包括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驾校准考意见等,培训记录须经交通运管部门核实,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运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共同核定颁布。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把好考试发证关。在受理申请考试的环节,要认真审核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定期向交通运管部门通报驾校的考试合格率和驾龄在3年以内的驾驶员的交通违法和事故情况,交通运管部门要设立驾校培训质量排行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连续两次排名最后的驾校,交通运管部门要对其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


第四章 考试与发证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三十日内安排考试。

第十六条 考试科目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以及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内容及合格标准按全国统一要求执行(附件1)。

第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十九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选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

(四)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六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预约补考。

第二十一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出示成绩单。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视为无效且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一律无效。如驾校及教练员有考试舞弊、弄虚作假和变相买卖驾驶证照等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立即采取停考和停止发证等措施,并通报交通运管部门,进行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不含拖拉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