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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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3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被督导单位”)。
根据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对其他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学与督政相结合、监督与指导相结合。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专题研究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机构、队伍,教育督导专项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与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按同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级别建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计划和方案,并按权限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教育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四)统筹管理并组织实施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
(五)向有关单位提出被督导单位领导任免的建议;
(六)参与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规划、决策等重大活动,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与个人;
(七)对本辖区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意见与建议;
(八)组织本辖区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
(九)总结、推广教育工作先进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由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专职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兼职督学分为特聘督学、特聘教育督导员。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督导室职责任务,为其配备相应的专职督学和专职教育督导人员。
第九条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人员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教育督导室负责人(主任、副主任或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任期内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教育法律和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丰富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及相应的工作能力,在教育界有一定的声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定期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以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前,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并于10日内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综合督导应提前30日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
(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5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口头反馈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30日内下达书面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15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方案、措施;
(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回访。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帮助。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一般采用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开展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现场调查;
(六)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督学或其他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通过教育督导室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工作指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督导人员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导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适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室综合评估中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进行单项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提出异议,又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参加教育督导的督学和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是指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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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0〕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冬季取暖,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和《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黑建城〔2006〕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是指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成立或管理,现已改制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已经关停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自2010年至2011年采暖期开始,按照定额救助、按人计发、剩余归己、超额自付的原则,对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已经离退休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实施采暖费救助。
第四条 以下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一)大庆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工交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教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农林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商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各企业改制方案之日前(含批复之日)在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工作,离退休后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在职全民所有制职工纳入救助范围;批复之日后到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工作的,不纳入救助范围。
(二)大庆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工交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教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农林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商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各企业改制方案之日前(含批复之日)在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已经离退休,并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条 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全民所有制退休职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标准救助:
(一)夫妻双方均纳入救助范围的,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救助:
1.夫妻双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2.夫妻双方在本办法实施后离婚的,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满五年后,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3.夫妻双方有一方去世后,遗属(未再婚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二)夫妻双方有一人纳入救助范围的,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救助:
1.夫妻双方有一人纳入救助范围,另一方在其他单位已经享受采暖费补贴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另一方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2.夫妻双方在本办法实施后离婚,离婚前另一方在其他单位已经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满五年后,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离婚前另一方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自离婚之日起,纳入救助范围的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另一方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
3.纳入救助范围的职工去世后,遗属(未再婚的)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三)退休职工未婚或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婚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第六条 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实行按户救助的办法,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去世后,遗属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七条 被救助人员每年领取的采暖费救助金计算公式是:应享受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当年的采暖费价格。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 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 离休证(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 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无自有房屋的,提供工作单位和社区出具的证明。
(五) 配偶未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证明(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
(六)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办理程序。
(一)公告。市城管委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办理条件、所需材料、起止时限等有关要求。
(二)申报。申请享受采暖费救助的人员到本人所在社区填报《审核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社区进行初审后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分类汇总,上报各区城管委。各区城管委按照要求审核后,将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市城管委。
(四)审核。市工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管委联合进行审核。其中,市工商局负责对申请人所在企业登记注册情况进行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市城管委负责对申请人在企业工作时间情况进行审核。
(五)认定。市城管委综合联合审核的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纳入救助范围予以认定。
(六)公示。市城管委负责将纳入救助范围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七)发放。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城管委负责向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救助金。
第十条 采暖费救助金根据救助对象住房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发放:
(一)救助对象住房属于集中供热的,救助金直接拨付给供热企业。
(二)救助对象住房属于自行采暖的,直接发给个人。
(三)救助对象没有产权住房的,直接发给个人。
救助对象住房面积超过应救助面积标准的,超出面积部分采暖费由个人补缴;低于救助面积标准的,由市城管委发放补差。
第十一条 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专用。
第十二条 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按照本办法纳入了采暖费救助范围,已经享受低保户采暖费救助或困难企业困难职工采暖费救助的,按照“就高不就低、不可兼得”的原则,享受采暖费救助。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采暖费救助金的审核、认定及发放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离退休人员虚报、瞒报的,取消救助资格,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
第十四条 原区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由各区政府按照本办法实施采暖费救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及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规定,从1994年起,对国有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清查、估价。现对土地估价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土地估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进行,并按规定程序予以确认、批复。
二、对于企业过去已作为固定资产单独入帐的土地,估价后,应按确认、批复的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按调整后的帐面价值单独入帐,不计提折旧。调整后的土地帐面价值高于原帐面价值部分,经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对于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企业应按确认、批复后的价值,经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固定资产处理,同时增加国家资本公积金。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在估价入帐后,应在固定资产中单独反映,不计提折旧。
四、以出让方式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受让价格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价的土地,估价后,在备查簿上进行反映,其土地使用权帐面原值不作调整。
五、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其土地未经评估确认或原合同确认作价明显偏低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投资人同意,可对该土地进行估价。估价后由企业设备查簿单独反映,暂不调整帐务。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