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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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决定

    第三节 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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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校舍建设与校产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和初中三年(包括初中阶段职业教育)。实行其他学制必须经市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定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应当继续巩固和发展普及成果;未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县、区,应当按规划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区管理为主。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督学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保障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资助学和依法举办中、小学校;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友好人士和机构,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捐资助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和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就 学
第十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学校,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不具备条件的县、区,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免学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的年限为一年。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入学制度,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就学,或在普通中、小学校就近随班就读。
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接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天,将应当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入学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制止学生辍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就业。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学生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达到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适龄儿童、少年学习成绩优异,提前达到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到户籍所在地县、区以外地区就学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以外地区适龄儿童、少年需在本市就学的,应当提交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证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七条 本市各类公办中、小学校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省规定收取杂费。特困户家庭的学生免交杂费。
学校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滥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养目标,面向全体学生,不得按学生的学习成绩分设高分班和低分班。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安排教育活动,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课业负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学生进行劳动教育、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
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中阶段可开办初级职业学校或初级职业班。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学、转学、退学和开除学生;不得拒收应当在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和转学生;不得为学生开具虚假的转学证明、学历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不到营业性舞厅和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七条 教师应当品行端正,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八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小学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初中教师应当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评定职称、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师资基地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应当适应九年制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要保证师资的来源和质量,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三十一条 面向农村定向培养的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必须按计划返回农村任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擅自改变其分配方向。
第三十二条 政府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调出、调入教育系统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企业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的调配,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办教师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或高于相应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并逐步提高。
民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应当逐步达到当地相同条件的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医疗应当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适当提高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对在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住房条件,增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师住房。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必须予以保证。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教育经费预算实行单列。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贯彻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乡、镇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设立专项经费,补助和扶持贫困地区中、小学校、少数民族中、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十八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合理使用,不得减免。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村负责筹措。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六章 校舍建设与校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规划。
中、小学校的规划预留地不得改做他用。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学校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规划出学校用地的保护线。
第四十二条 新区住宅开发应当按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一)每七千至一万人口区域内建十二至十八班型的小学一所;
(二)每二万至三万人口区域内建十八至二十四班型的中学一所。
开发和建设单位必须按标准投资配套建设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建设要与住宅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
住宅建设规模达不到配套建设学校标准的,开发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旧区住宅改造的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新区住宅开发和旧区住宅改造的中、小学校的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校舍、场地补偿方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产管理,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设备改做他用或出租、转让。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必须及时维修。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中、小学校周围禁止设置集市、摊床、电子游戏厅、机动车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对招用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每招用一名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对向学校滥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
(一)应当入学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保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的;
(二)由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造成初中、小学学生辍学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随意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和开除学生的;
(二)拒收应当在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和转学生,情节严重的;
(三)为学生开具虚假的转学证明、学历证明的;
(四)擅自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改做他用或出租、转让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改做他用的;
(二)擅自拆迁、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的;
(二)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教师的;
(二)干扰学校正常秩序的;
(三)破坏或侵占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42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其独生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四条(补助标准)

符合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五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的证明;

(七)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六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的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七条(申领程序)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表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由本机关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委托办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领。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材料留存)

办理机关应当留存申请人提供的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的原件,以及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证明的复印件;其他申请材料若非本市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当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当事人委托他人申领的,办理机关还应当留存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