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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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41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规划、整治、建设和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管理范围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

第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贯彻以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区河道维持现行管辖范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五里河:锦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化肥铁路桥至龙港区茨山北桥;

连山河:连山区东城北河桥下游闸坝前至连山区锦东村;

茨山河:龙港区海辰路高架桥至龙湾公园。

连山区河道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连山河:龙王庙漫水桥(太平桥)至东城北河桥下游闸坝前。

龙港区河道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五里河:龙港区茨山北桥至稻池村入海口;

连山河:连山区锦东村至渤海锦州湾入海口;

茨山河:东砬山至龙港区海辰路高架桥;龙湾公园出口至龙港区稻池村入海口。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城区河道管理

第五条 有堤防的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六条 按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位确定行洪范围。

第七条 城区河道护堤地范围为堤防背水坡脚处外延20米。防潮堤护堤地为背水坡脚处外延20米,迎水坡脚处外延40米。

第八条 城区河道护堤地外延100米为河道保护范围边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范围内从事污染水资源、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城区河道和河堤护堤地,护岸工程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十一条 在城区河道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 城区河道内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各类建筑物、设施、附属物及施工现场需占用水域、陆域的,按照《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0〕4号)规定,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第十四条 在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城区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凡向城区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利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护岸工程、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城区河道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一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向城区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清淤费的收费标准按排入河道内的淤积物体积计收。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城区河道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擅自开采砂、石、土料,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关于城区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造成城区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持执法证件的城区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城区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拒交罚款的,河道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部门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城区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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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4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各辖市、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街道(镇)、社区(村委)及相关重点基层单元的值守应急工作,确保信息畅通,依据《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常政发〔2006〕155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辖市、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街道(镇)、社区(村委)及相关重点基层单元的值守应急工作。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值守应急工作遵循有情必报、运转高效、反应迅速、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值守应急工作职责
  (一)负责日常值班和紧急事务的处置。
  (二)建立值班信息网络,确保联络畅通。
  (三)建立健全值守应急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守应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四)负责对所属各部门、单位值守应急工作的督促、指导、检查,组织值守应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负责与非市属单位及相关企业单元建立畅通的联络渠道,开展业务交流、互通信息等工作。
  (六)及时报告和协助领导处置突发公共事件。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值守应急工作制度

  第五条 值班组织形式
  市政府、各辖市、区政府及其承担专项应急管理的部门和单位,街道(镇)及相关重点基层单元均设立值班室,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
  (一)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及履行专项应急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全年实行专人专职、昼夜24小时值班。随着某种突发事件发生概率增大,需要安排其他部门和单位值班的,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根据上级部署和实际情况进行明确和调整。
  (二)各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应急办)全年实行专人专职、昼夜24小时值班;各街道(镇)值班室人员原则上应专人、专岗,实行昼夜24小时值班,不得雇请临时人员和门卫值班,不得以传达室、总机代替值班室。
  (三)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值班人员,原则上由办公室(秘书处)或相关职能处室人员轮流担任。相关职能部门应备有应急处置队伍。
  (四)相关重点基层单元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配备相应应急队伍。
  (五)社区依托物业企业,村委依托警务室等,加强值守应急,要通过设立信息员,明确信息报告任务,确保信息畅通。
  (六)各级、各类值守应急工作,承担本区域及职能范围内的信息传递、事务协调等功能。
  第六条 值班安排
  市值守应急工作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安排。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各辖市、区,各街道(镇)值守应急工作由本级行政办公室(秘书处、科)安排。《值班表》每月至少编排一次,并由本级行政负责人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节日值班
  每年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十一、元旦等长假,按下列要求组织值守应急工作。
  (一)值班时间按照市委、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通知》执行。
  (二)市各部门,各辖市、区政府在放假前一周内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送节假日《值班安排表》。《值班安排表》包括时间、人员、联络方式(手机、值班电话)等内容。
  (三)节日期间,实行领导带班制,加强值班力量,重要岗位实行主副班制,各级领导要根据《值班安排表》轮流到岗带班。
  第八条 值班记录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值班登记薄》,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守应急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置情况在值班登记簿上作详细记载。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精确到分钟),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完整的值班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事件、性质、规模、联系人、联系电话、处置措施、领导批示办理情况等。《值班登记薄》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值班交接
  搞好值班交接。交接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15分钟到岗,交接事项应有书面记录,并由交接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条 保密工作
  值守应急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和计算机网格传递有关信息,要区分明件和密件,密来密复,严禁明密混用。
  第十一条 设备管理
  值守应急人员应熟练使用并妥善维护值班室的各种设备,确保设备完好,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第十二条 检查指导
  各值班室要定期组织力量检查所属值守应急工作情况。
  (一)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对各辖市、区,市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检查。
  (二)市相关职能部门、各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应急办),街道(镇)及重点基层单元,负责对职能范围内、辖区及重点部位的值班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情况应及时上报到上一级值班部门,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章 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报告的范围和内容
凡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值守应急人员应立即向主管领导和上级值班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突发事件性质、时间、地点、程度(影响)等。
(二)起因、已采取的先期措施、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三)处置建议、要求帮助解决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报告要求
  信息报告应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事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
  第十五条 报告的渠道和方式
  (一)各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应急办)、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值班室、各街道(镇)值班室、各重点基层单元要及时汇总上报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信息和情况。
  (二)信息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报告,也可通过传真或计算机网络(各级应急平台)传递,涉密信息通过机要通信交换或专人送达相关地点,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政府、相关部门必须立即核实,并按照相关程序报告有关领导。按标准规定属于上报范围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必须按照应急信息报送相关要求,编写《XX专报信息》,并经政府(部门)应急办主任、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签发后,按上述渠道、方式及时报告。
  (四)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向上级政府报告信息前要认真核实相关情况,统一上报口径,提高信息准确性。有关部门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上报上级部门时,必须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报告中注明已同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避免信息倒流,导致处置被动。
  (五)地处偏远的乡村、社区、企业等基层单位,因通信设施所限,可先向当地“110”、“119”、“120”报警。当地“110”、“119”、“120”等应急机构接到紧急情况、重大突发事件报警或线索后,在按应急程序处置的同时,应在接报后第一时间快速向同级政府值班室报告。
  第十六条 报告时限要求
  (一)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实行分级报告。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镇政府(街道)和相关部门必须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15分钟内)将有关情况口头向上级政府、相关部门报告,1小时内书面报告。处置过程及时续报。
  (二)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应急办),市各有关部门值班室在2小时内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告,如遇特殊情况来不及形成文字材料的,必须通过口头报告后及时以《XX专报信息》形式报送文字材料。对于个别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发生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辖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在接到事件报告后2小时内报至市政府,并说明具体原因。
  (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级别较低,但随着事件的发展和演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或重大影响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辖市、区政府总值班室和市有关部门值班室要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市应急办)报告。
  (四)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事态控制及变化情况,对性质复杂且处置时间长的动态突发公共事件,事发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实行日报制度,必要时随时续报。应急处置结束后,要对事件处置全过程进行整体评估,15天之内总结报告上报至上级政府。
  (五)有关法律法规对某类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跟踪反馈
  突发公共事件处理过程中,值守应急人员应主动与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值班室和事发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和上级部门的处理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及时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反馈相关信息。

第四章 值守应急工作保障

  第十八条 队伍建设
  加强值守应急队伍建设,要选派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业务熟悉,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同志担任值守应急工作。各级领导要关心值守应急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不断改善值守应急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业务培训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重点基层单元要加强对值守应急人员上岗前和常规性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值守应急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条 基础建设
  值班室须配备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和有线电话。同时,要加强维护保养,使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二十一条 软件建设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重点基层单元值守应急人员应配备本单位、所属单位、相关单位人员通讯录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各类预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值守应急管理软件,确保值守应急工作反应灵敏、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明确责任
  值班室是各级政府、各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重点基层单元的值守应急主体。分管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守应急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考核形式
  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市相关部门和单位、各辖市、区值班室(应急办)、各街道(镇)及重点基层单元,负责对本职权范围内的值守应急工作的全面考核。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全市值守应急工作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表彰奖励
  各级政府对在值守应急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时机一般结合每年应急管理工作会议进行。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依法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设立值班室或未赋予内设机构值守应急工作职能,未安排24小时值守应急,值守应急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守应急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
  (四)上报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解释权限
  本规范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制订细则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各辖市、区、各街道(镇)、各重点基层单元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执行
  本市其它相关单位、部门、事业、企业等单位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的保护管理、修缮维护、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本建设投资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单位的业务收入,要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全部用于发展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市发展文物事业。但不得接受境外人士附带有损我国利益条件的捐赠。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不可移动文物,有计划地申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准公布为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确定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出保护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文物古迹的修缮工作。文物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执行古建筑修缮工程技术规范。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准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专门保护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尚未设专门保护机构的,由使用单位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负责,或者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并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保护。从事文物保护的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保护员证,负责查禁危害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核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打井挖渠、挖沙取土、毁林拓荒以及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建设部门在审批设计方案时,必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逐级申请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已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要进行改造;危及文物安全的,要限期
治理或搬迁。
第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团体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进驻,不得借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各种形式的宗教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文化交流、发展旅游事业,向社会开放,必须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掘取。
外埠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工作。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工作报告,并附发掘资料和出土文物(含重要遗迹)清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保护文物和现场。出土的所有文物应当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藏匿、买卖或者赠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建立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负有收藏和展示文物标本、进行科学研究和对广大群众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库房建设。文物库房要坚固、适用,配备保险可靠的防盗、防火、防腐蚀、防损坏等科学防范设施,并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按照文物风险等级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公安部门对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
一级文物藏品以及经济价值高的、保密性强的,要实施重点保护。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交指定的收藏单位代管。
第十五条 文物购销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经营部门经营。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社会征集文物,充实文物藏品。
第十六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管理。
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市场进行销售。进入市场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一律要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同时核发准许销售证签,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将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尽快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时,应当按收购价格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作价。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等部门,对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必须立即登记造册,在结案后两个月内无偿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利用文物作为场景拍摄影、视片,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附具体拍摄计划。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与文物保管机构签订协议。拍摄时,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把文物作为影、视片的道具。
第十九条 凡本市境内各文物收藏、保管单位的文物,到省内其他市、县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省外、国(境)外展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分别报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模范遵守文物法律法规在生产、生活、工作中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范围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拆除,并可对违法建筑单位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危
及文物安全的活动,但对文物尚未造成损坏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可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文物损坏尚不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文物收购、销售活动或者进入市场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并处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电影、电视,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电影胶片、录相带及其它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对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点,擅自破坏,变卖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