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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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

令第28号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

  二○○三年一月八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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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3〕54号



印发《潮州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潮州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

(二)各级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三)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再就业市场等的摊位、商辅及基地的管理服务性岗位。

(五)政府投资兴建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摊位。

(六)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的岗位。

(七)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老养老、社区卫生、保健、体育、文化、治安、绿化保洁等社区服务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和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和协调各自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调剂配置等事项。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当地公益性岗位调剂使用的具体组织实施。人事、财政、建设、工商及其他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

第六条 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政府或有关部门、行业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市场)的摊位、商铺及管理服务岗位,应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用本地(市)下岗失业人员;其他各类公益性岗位新招用人员,应按不低于40%的比例招用本地(市)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财政拨款和投资单位及本级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省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于每年第一季度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填报。申报表内容应包括申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作时间及地点、工资待遇等情况。

有关部门、单位应将本系统(含下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4月份前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后,应15个工作日内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评估核准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对有关单位下达安置任务,并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时,应到当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符合本岗位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后,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天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招聘下岗失业人员人数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招聘比例的,须有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才可以招用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的对象,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优先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标准及申请程序按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拨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每年要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指标,层层分解下达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并列入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定期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要责令改正。建设、工商等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的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组织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或拒不执行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要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当地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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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请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品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学校、医院、街道、商店、游览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市场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含对汉字注音的汉语拼音,下同),包括牌匾、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的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城建、交通、工商、商业、公安等部门,应协助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字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的字母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
  (五)汉语拼音的拼写和分词连写以国家教委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
  第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以保留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使用的文字。
  第七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属于下列情况的,可暂时使用或灵活处理:
  (一)毛泽东、周恩来、朱德、刘少奇、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二)已故文化名人(如鲁迅、郭沫若等)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以及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三)上述题字中书写人的亲笔签名;
  (四)新华书店、邮局、银行等全国统一的招牌、匾额中的不规范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五)近年来新制的单字制作费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招牌中不规范字,原则上应予以尽快改正,确实有困难的,可暂不改动,但用字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上挂上精美的非临时性的规范字牌,并保证在限定时间内必用规范字;
  (六)文物古迹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按有关规定使用的繁体字,可予以保留,但有关介绍、游览须知、指示牌等宣传说明文字,必须规范。
  第八条 机关、企业单位的名牌及路名牌、站名牌如需用拉丁字母标注的,必须在汉字下正确使用汉语拼音,不允许单独用汉语拼音。
  第九条 因对外宣传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事先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单位或责任人(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代理制作的广告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