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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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0 号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1年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20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 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 在法定的就业年龄范围内;

  (三) 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自治区、盟市、旗县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也可以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盟市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七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有残疾毕业生的学校应当重视推荐残疾毕业生就业。对就业确有困难的残疾毕业生,应当由生源地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协助安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应当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对残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酌情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级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盟市、旗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解,建立自治区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区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 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

  (二) 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多种经营以及自主创业;

  (三) 补贴购买残疾人公益岗位和贫困残疾人社会保险;

  (四) 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八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税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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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国管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10日 国管房地[2003]193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精神,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
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单位无论自行或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开发建设,部分或整体转让其现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对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按照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公开交易、收益调节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六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以解决本单位生产、科研、办公和住宅困难为前提,有利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和长远规划,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发项目须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二)开发项目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列入本年度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计划;
(三)申请使用土地须具有土地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利用的土地,应属于已列入北京市危旧房改造计划的土地、不便整体规划利用的零散用地、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后调整出的土地,或其他特殊情况用地。
第七条 在京中央单位申请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经国管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开发建设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书;
(四)项目初步规划设计方案;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应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公开交易。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用地确实不可分割及特殊项目用地,不能进入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的,经国管局批准同意后,开发申报单位凭国管局批复到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开发建设手续。
第九条 开发申报单位按规定向国管局报送开发申请等书面材料,无特殊情况国管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
第十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土地使用权用途变化并取得收益的,均进行土地资产收益调节。
第十一条 土地资产收益以双方交易总额(交易合同)或房地产评估总值(现状评估值并参考规划评估值)为基数,行政事业单位按20%征收,企业单位按10%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资产收益由国管局代收,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改革办法规定办理缴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资产收益资金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中央单位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和整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在京单位(以上简称:在京中央单位)均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陈述的意见存有矛盾、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时,通过发问、提醒等方式,使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更正相互矛盾的意见和补充相关证据的权力。释明权既是权力,也是义务。这一法律概念来源于域外。日本学者新堂幸司认为,释明“应当被理解为(包括职权探知主义审理在内的)法院的一个旨在谋求审理充实化、促进化及公平审理实质化的手段”。[1]法官释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形成不了体系,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的混乱。
一、理想境地——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功能之评价

  释明权制度被誉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能够有效克服当事人辩论主义的弊端。具体而言,法官释明权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方面,释明权制度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本质上要求法官在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明确完整、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另一方面,释明权制度也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平等的参与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在诉讼中则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参与程序的权利。此时,法院行使释明权,以启发弱势一方将其主张明确化,提供应当提供的证据,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对平衡,有利于双方平等地参与到诉讼程序当中去,从而达到程序公正。

  第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效率也是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一方面,我国现在进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取向的民事司法改革。[2]如果按照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完全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而由当事人及其律师主导诉讼的进程,则完全可能出现拖延诉讼、费用增加、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等现象,诉讼成了某些人为了谋取个人私利的程序性工具。因此,在弱化法官职权、强调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同时,有必要考虑防止滥用诉权的问题。释明权的行使,能让法官有效地控制诉讼的进程,防止当事人肆意操纵诉讼程序,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现实困境——法官释明权行使存在的主要问题之剖析

  第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释明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释明究竟具有权利属性还是义务属性,抑或二者兼有,至今不甚明确。如果将释明视为一种权利,法官可选择是否进行释明,这样释明的价值就难以实现。从我国目前释明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多数关涉释明的条款均用“应当”、“应”等带有强制色彩的语词来表述,这说明我国学者对释明性质的态度倾向于认为其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如果是义务,那么法官在该释明时未进行释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目前我国的立法并未对此种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第二,释明的基本功能在于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架起一座桥梁,所以任何阻碍双方之间沟通的障碍都应当成为法官释明的内容。但现行立法就释明的范围没有系统的、全面的规定,已有规定范围过于狭窄,法律观点等方面的释明也尚未明确纳入释明制度的范围中。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官释明制度作出的规定是非常局限和笼统的,已有的关涉释明的法规大多数只停留在一些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的层面上,且对释明的性质、释明的范围、释明的程度等关键性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活动能很好地全面地指导司法实践,建立健全释明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最终在我国确立释明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路径之探究

  第一,严格释明的行使原则,包括公开、中立对等、探寻当事人真意和有限适度原则。公开原则明确了法官释明的场合,避免了法官暗箱操作偏袒某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承担始料不及的败诉后果。法官要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当事人不得带有倾向,不得带有偏见,对案件始终保持超然客观的中立态度,避免歧视和差别对待,从而均衡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差异,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竞争和公平对抗。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通过必要的释明去探知和把握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意图,结合案件事实,发现诉讼目的,为可能需要的释明做必要的准备,以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一方面要防止过度行使,从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或者破坏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的对等性;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法官过分中立和被动,从而偏离当事人的真实诉讼意图,使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法理价值难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遵循有限适度释明原则,即要做到 “法官所做的一切释明,都不能达到让当事人或案外人以常人标准衡量而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3]

  第二,规范释明的适用范围。 释明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哪些事项适用释明,哪些事项不适用释明。对释明的适用事项作出规定,是关乎释明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释明的合理、合法行使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必须由立法来明确法官释明的适用范围。对诉讼请求、证据、法律观点等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形,立法明确规定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首先,对诉讼请求存在瑕疵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以探求当事人真实的诉讼目的,使当事人明确、完整或变更诉讼请求,从而保证法院对案件公正、正确地审理,使当事人的私权得到救助。其次,对于证明活动的释明,如果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并不熟知,法官应当耐心地向其解释说明。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充分、不妥当或者并无相关证据时,法官应释明其修正、补充证据并告知其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而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而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条件而驳回其申请,应当告知其驳回理由。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应当充当起指挥者的角色,引导当事人紧紧围绕质证对象和争议焦点,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另外,法官应当列出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通过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或必要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问,或允许双方当事人相互辩论,从而去发现案件事实,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最后,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不理解相关法律概念或者审理程序的情况常有发生,如果当事人提出释明的要求,法官应及时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如当事人未提出,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主动作出释明。笔者认为,法律观点的释明,有利于增进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不仅能防止突袭裁判,还能提高诉讼效率。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