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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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文物调查勘探机构。”
  二、删除第八条(二)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应当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文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交通、农业等工程建设涉及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调查勘探机构,为了解地下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地面踏察和地下钻探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计划、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
  (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
  (四)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的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的土地;
  (五)由于水毁、牲畜践踏、风力等自然因素遭受破坏的文物遗存点。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文物调查勘探机构。
  第七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调查、勘探相适应的设备及其他物资;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其中副高职专业人员不少于一人;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熟练掌握《文物保护法》、《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文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三)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四)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九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文物调查勘探机构负责实施;
  (三)跨县(市)、跨地区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本规定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同时抄报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和破坏。
  第十二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并到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向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就地保护或调整占地避开文物遗存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并抄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属本规定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到当地城市规划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配合建设项目(含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土地)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支付。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建房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其经费由自筹资金中列支或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九条 省内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出省或跨地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文物调查勘探机构来本省开展文物调查、勘探,须持有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报本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并采取与本省合作的形式进行。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团体或者国际组织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属文物调查勘探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文物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而擅自施工的,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造成文物破坏的,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批准施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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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操作规程》、《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考核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操作规程》、《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考核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操作规程》和《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考核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操作规程(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底稿(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处罚
细则(试行)》、《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报告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控制,规范业务行为,防范经营风险,发挥稽核部门在业务部门自律监管基础上的再监督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关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内部控
制的决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是实行“周期制”,循环反复进行的一种稽核方式。各级稽核部门每半年按照规定的稽核内容对指定的稽核对象全面稽核一次,并按照稽核工作报告制度的要求,定期上报稽核情况。
第三条 定期常规现场稽核的对象是系统内直接办理金融业务的经营机构和负责对其进行业务监管的上级主管部门。稽核的内容主要是业务经营中重要环节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与执行情况。
第四条 定期常规现场稽核的管辖:
(一)总行稽核部负责对总行直属经营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直属经营机构的稽核;
(二)分行总稽核室负责对地市分行或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地市行)直属经营机构的稽核;
(三)地市行总稽核室负责对城区经营机构和县支行直属经营机构的稽核;
(四)地市行驻县支行稽核办公室(未设立派驻稽核机构的由地市行总稽核室)负责对基层经营机构的稽核。
根据工作需要,总行、分行、地市行稽核部门均可检查所辖各级经营机构,也可委托下一级稽核部门对本级管辖稽核对象进行稽核。
第五条 定期常规现场稽核的原则:
(一)要在首先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稽核;
(二)要在检查业务部门监管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稽核;
(三)要在核对账务总分相符的基础上进行稽核;
(四)要在落实上次稽核整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稽核。
第六条 定期常规现场稽核要有章必循,违章必纠。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处理规定》进行处罚处理。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可结合有关专项业务稽核一并进行。
第八条 实施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时,可不事先通知被稽核单位。

第二章 人事管理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九条 检查业务监管人员是否到位:
(一)经营机构是否配备了专职内勤主任,并实行了内勤主任坐班制度,或经批准由主管会计履行坐班主任职责;
(二)支行的业务部门是否设置了监督检查岗,配备了监督检查员,其中会计部门是否按辖属五至七个营业机构配备一名专职监管员;
(三)是否配备了专职储蓄事后监督员和检查辅导员。
第十条 是否落实了对营业单位负责人和资金交易、信贷管理、会计财务等重要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是否每年对从业人员进行了15天以上的离岗业务和风险培训。
第十一条 是否落实了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同一经营单位或相关业务岗位上的回避制度。

第三章 现金安全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十二条 稽核经营机构负责人是否传达贯彻了、经办人员是否认真学习掌握了《中国农业银行出纳制度》等有关制度规定,并重点稽核以下有关出纳内控制度的落实情况:
(一)是否落实了钱账分管,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制度;
(二)是否落实了现金收、付,换人复核制度;
(三)是否落实了出纳登记簿制度和交接制度,现金收入、付出登记簿,现金库存簿,查库登记簿,交接登记簿是否齐全;
(四)是否落实了账款核对制度;
(五)是否落实了定期查库制度。
第十三条 稽核业务管理层的自律监管是否到位:
(一)通过审阅财会监管报告,稽核业务主管部门是否履行了对出纳业务的监管职责;
(二)通过审阅查库登记簿,检查分管行长是否履行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性查库、营业机构出纳负责人和内勤主任每月至少查库两次的职责。
第十四条 稽核业务操作层执行出纳内控制度的情况。
(一)现场观察营业期间、营业终了,出纳管库人员是否坚持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现金收付换人复核制度;
(二)审阅交接登记簿,核对考勤登记簿,检查出纳人员是否严格执行交接制度,登记簿上填写的内容是否清楚,双方及监交人的签章是否齐全;
(三)核对管库员是否坚持库房钥匙分管原则,临时交接班时,是否坚持“双线平行交接”原则,审阅交接登记簿有无同一人交叉接触两把钥匙的问题。
第十五条 视对出纳内控制度,特别是查库制度执行情况的稽核结果,决定是否实施查库。如被稽核单位内控严密、查库制度执行严格,可不实际盘点库存现金,但应在稽核报告中注明,以明确责任。
查库的基本要求:
(一)库存现金数与库存现金登记簿数、现金科目总账余额数是否相符,有无长短款和“白条”抵库、票据抵库问题;
(二)库存限额是否符合有关部门核定的额度,有无超库存现象;
(三)有关账、簿上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逐日相互核对的签章是否齐全。稽核人员两人以上向被稽核单位内勤主任或出纳负责人出示稽核证即可实施查库。
第十六条 实行柜员制的单位是否建立并执行录像监控管理制度;内勤主任是否经常检查监督临柜人员制度的执行情况;办理收、付款业务及库款管理是否按规定使用计算机处理;柜员是否存在自行抹账的问题;录像资料是否保存两个月以上,调阅录像资料是否经行长批准,有无记录


第四章 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十七条 稽核经营机构负责人是否传达贯彻了、经办人员是否认真学习掌握了《中国农业银行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制度规定,并重点稽核以下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内控制度的落实情况:
(一)是否落实了重要空白凭证专人负责,并与印、押、机分别管理制度;
(二)是否建立健全了登记簿制度,包括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交接登记簿、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未发行有价单证登记簿、已兑付有价单证登记簿、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查库登记簿等;
(三)是否将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列入表外科目核算;
(四)是否健全了账证核对制度;
(五)是否健全了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稽核业务管理层的自律监管是否到位:
(一)通过审阅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检查登记簿,稽核内勤主任是否履行了每月检查一次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使用管理情况的职责;
(二)支行业务主管部门是否每季度对辖内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管理情况抽查一次,抽查面是否达到不小于50%的要求;
(三)地市行业务主管部门是否每半年组织对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管理情况抽查一次,抽查面是否达到不小于30%的要求;
(四)分行业务主管部门是否每年对涉及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管理情况组织一次抽查,抽查是否达到不小于20%的要求。
第十九条 稽核业务操作层执行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内控制度的情况。
(一)检查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是否按凭证种类、设定价格、数量、起始号码进行登记,是否与表外科目分户账、总账核对相符;
(二)检查重要空白凭证是否指定专人入专用库房(柜)保管,有无专管员兼管联行密押和各种业务印章的违规问题,专管员工作变动或休假时是否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三)根据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检查各业务专柜或经办员在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时是否进行登记,抽查领取人填写的“出入库领用单”是否经过内勤主任签章;
(四)检查重要空白凭证是否按号码的顺序使用或出售;
(五)业务柜组或经办员是否按种类设置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严密监控与正确核算重要空白凭证的领取、使用、作废等情况。
第二十条 视对重要空白凭证与有价单证内控制度,特别是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的稽核结果,决定是否实施全面或抽样盘点式稽核。盘点稽核基本要求:
(一)清点各种重要空白凭证的实际库存数量,检查库存数量与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表外科目总分账是否相符;
(二)通过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检查经办员是否认真执行重要空白凭证销号制度,再根据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记载的情况查阅有关传票,看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是否加盖“作废”戳记,并订入当日传票;
(三)检查有价单证登记簿是否做到按日期、种类、票面金额进行登记;是否视同现金进行管理;是否坚持账、证分管原则;有价单证实物与有价单证登记簿数和表外科目总账余额数是否相符;
(四)检查已兑付的有价单证是否按规定核算、保管;
(五)检查质押的有价证券是否按规定进行管理;
(六)检查停用、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是否按规定及时清理销毁。

第五章 会计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二十一条 会计监管环节的稽核:
(一)各级行会计部门是否根据财会工作监管制度建立了监管工作责任制。
(二)支行监管员是否每季对辖属单位进行一次常规性检查辅导,并有成文的监管报告。分行、地市行监管员是否每半年组织有关人员对辖属单位进行抽查,并结合辖属单位监管工作开展情况上报了监管报告。
(三)各级行监管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是否下达了整改通知,限期纠正,并监督整改执行情况。对不执行整改要求的是否提请有关领导查处。
(四)经营机构内勤主任是否履行了监管员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稽核印、押、证、机分管分用情况:
(一)内勤主任是否履行了监督印、押、证、机分管分用制度执行情况的职责;
(二)审阅印、押、证、机保管使用登记簿,对照专柜实际分工情况,检查业务量较大的处、所印、押、证、机是否分管分用;业务量较小的处、所是否坚持印证、印押分管分用;领用时是否注明日期,并有领用人签章;
(三)现场观察营业期间印、押、证、机是否装在各自的手提金库里;如有临时离岗情况,稽核人员可亲手查验手提库是否上锁;营业终了是否入库或保险柜保管;
(四)检查编押办法说明是否封存入库,并与密押代码表分开保管;
(五)通过检查印、押、证、机保管使用登记簿和考勤登记簿,查看人员变动或休假时是否办理交接手续,登记时的实物名称和凭证起止号码等记录是否详尽,交接双方及监交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六)检查印、押、证、机注销或作废时是否办理了有关手续,并交管辖行统一销毁。
第二十三条 稽核同城票据交换业务:
(一)检查同城票据交换员是否做到不参与同城票据交换业务有关的会计核算业务;
(二)根据分户账的记载情况抽查有关传票,看当日票据是否按场次及时提出,持回的待收票据是否都有提出行的业务公章和交换行名章;
(三)是否建立了退票登记簿,通过退票账户抽查有关传票,对应做退票处理的票据是否作了特种转账传票,并在下场提交原提出行,退票登记簿是否对退票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对空头、印鉴不符的支票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长期挂账的款项,要查明原因,并确认允许挂账的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稽核:
(一)查阅开销户登记簿,审查稽核期内新开户是否按账户管理规定办理,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
(二)通过检查往来户对账单,稽核内外账务是否按规定时间核对,发现不符,是否及时查找。
第二十五条 视对联行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稽核结果,决定是否实施全面或抽查联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视对系统内往来科目、同业往来科目、应收应付款科目款项的报表审查分析等情况,决定是否全面或抽查部分科目中业务归属的准确性、合规性。

第六章 储蓄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二十七条 储蓄业务自律监管环节的稽核:
(一)储蓄业务主管部门是否履行了定期检查制度;
(二)储蓄检查辅导员是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库存现金、账证管理、安全防范措施和储蓄政策、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辅导,并有成文的督导意见;
(三)储蓄检查辅导工作是否执行了发现问题立即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储蓄事后监督环节的稽核:
(一)储蓄事后监督员是否执行了不得担任临柜记账、出纳、复核工作的规定;
(二)应该设置的副本账、簿是否齐全;
(三)是否严格履行了审核储蓄会计凭证、审核储蓄营业日报表、审核挂失的储蓄存款、审核和监督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和不动户等主要事后监督内容的岗位职责。
第二十九条 视对储蓄事后监督、储蓄检查辅导环节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结果,每次选择不低于20%比例的储蓄营业机构进行全面稽核与验证。对储蓄营业机构全面稽核的基本要求:
(一)储蓄机构的人员配备是否符合内控原则的要求,是否达到熟悉储蓄业务的人员不少于4人,营业时间内是否坚持双人临柜的原则。
(二)是否建立健全了登记簿制度,包括:开销户、挂失、异地托收、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查库、差错事故作废凭证、已用传票保管、业务专用章及查询查复、工作交接等登记簿。
(三)通过交接登记簿或移交表检查储蓄人员交接或移交时手续是否完备。
(四)现场观察营业期间是否执行双人临柜、钱账分管、账要复核、钱要复点、账折见面、当时记账,营业终了当日结账、双线核对的原则。
(五)对储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库存现金进行核查。基本要求参照第三章、第四章。
(六)核对分户账、登记簿(卡)、科目日结单、总账、日记表,确认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的数字是否相符。
(七)通过有关登记簿的记载,检查受理的挂失、异地托收、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储蓄存款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第七章 贷款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三十条 稽核贷款重要内控环节的制度健全性。
(一)是否根据贷款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建立了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并制定有明确、成文的决策程序,保留有可核实的记录;
(二)是否根据审贷分离制度,将贷款运作环节明确分为调查、审查、审批、检查四岗,并建立成文的岗位责任制;
(三)是否根据权限管理要求,建立了贷款分级审批制度和授权与转授权制度,并有成文的明确规定;
(四)是否根据自律监管的要求,建立了贷款业务管理层与业务操作层的自律监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稽核贷款业务主管部门和贷款检查岗人员是否认真履行了检查监督职责。
(一)贷款业务主管部门是否定期进行贷款业务检查,并有成文检查督导意见;
(二)贷款检查人员是否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经营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调查或定期检查,检查结果是否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三十二条 逐笔(万元以下的集体与农户贷款抽查)审查稽核期内新发放的贷款。
(一)查阅稽核期内会计部门提供的报表、总账及信贷部门提供的借款资料,确认稽核对象;
(二)查阅贷款申请书记载的各个岗位上的调查、审查、审批意见,检查被稽核单位是否执行了审贷分离制度,有无一人多级签批或逆程序操作问题;
(三)检查对贷款事实调查、评估、风险测定等报告和有关资料是否完整,审查意见是否明确,审批意见与调查、审查认定的事实是否吻合;
(四)检查贷款发放的额度是否在规定的权限范围以内,应由上一级行审批的贷款是否报请上级行审批,有无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审批的问题;
(五)稽核借款合同、担保手续是否完备齐全,要素是否完整、准确、合规合法,对质押贷款的有价单证是否进行了核实,质押的定期存款存单是否符合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视对贷款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稽核的结果,决定是否对贷款监控指标进行稽核。
(一)稽核贷款总量是否控制在规定的存贷比例或限额内;
(二)稽核不良贷款占比是否达到规定要求,贷款形态是否真实、准确。视新形成不良贷款情况,可对前次稽核的新发放贷款是否到期收回进行全部检查或抽查。
第三十四条 逐笔审查稽核期内新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根据“视同贷款进行管理”的规定,在比照第三十二条进行稽核的基础上,增加以下稽核内容:
(一)承兑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基本账户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兑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承兑申请人及保证人上年度和承兑申请前两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企业的信用等级和资产负债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三)承兑申请人是否提交了具有真实有效合法的商品购销合同;
(四)承兑申请人是否无欠息、无呆滞、呆账贷款;
(五)审查担保方式与担保收取的支付保证金是否合规;
(六)有无超权限与超期限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
(七)对单一客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控制在当年核定的承兑最高余额以内。
第三十五条 视对银行承兑汇票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稽核的结果,决定是否对银行承兑汇票监控指标进行稽核。
(一)稽核期末的银行承兑汇票签发额度是否控制在规定的贷款比例或总量以内。
(二)稽核期末银行垫支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额是否合理,到期不能承兑的是否转入逾期贷款,正式履行贷款手续,有无违规垫支问题。根据需要,可对前次稽核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是否已由承兑申请人或保证人承兑情况进行全部检查或抽查。
第三十六条 逐笔审查稽核期内新办理的票据贴现业务:
(一)贴现行是否在接到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后按照规定要求向承兑银行查询,有无未经查询办理贴现和贴现由本营业单位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问题;
(二)贴现行信贷部门是否按规定对贴现申请人、担保人进行了审查;
(三)贴现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审阅贴现手续,审查是否执行了有关“不得办理贴现业务”的规定;
(五)贴现金额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六)贴现行是否将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八章 电脑前台操作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三十七条 稽核电脑前台业务操作内控制度的健全性。
(一)有无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及其职责是否明确,并符合内控要求;
(三)有无明确的自律监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稽核业务管理层的自律监管是否到位。
第三十九条 通过现场观察和亲手验证,稽核操作员密码设置、使用情况。
(一)稽核各操作员是否各持密码,相互保密;
(二)委托操作员重新进入业务系统,停留在密码输入状态,稽核人员将已核实的密码输入计算机,检验是否被计算机业务系统接收;
(三)稽核密码更换的时间间隔是否符合规定,操作人员交接或密码失密是否立即更换。
第四十条 通过微机操作工作日志,查看系统开、关时间是否逐日进行登记;发出启动命令人员和操作员是否签章齐全;发生系统故障的原因及处理是否进行登记。
第四十一条 稽核前台操作:
(一)现场询问操作员、系统管理员的姓名与各自岗位的分工情况,检查分工情况是否明确,有无出现相互替代的现象,然后与内勤坐班主任或计算机专柜负责人沟通,证实其操作的合法性;
(二)经由内勤坐班主任同意,将操作人员临时调离微机专柜,观察其是否将计算机业务系统退到初始状态,即表现为不能进行业务操作状态;
(三)检查信息资料是否按要求备份;
(四)稽核特权操作,对开户、销户、冻结、款项扣划、查询和科目、利率、计息等的变更或修改是否具有有关政策法规依据,有无会计主管的书面签章。

第九章 信用卡重要内控环节的稽核
第四十二条 稽核信用卡重要内控环节的制度健全性。
(一)有无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及其职责是否明确,并符合内控要求;
(三)有无明确的自律监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稽核业务管理层的自律监管是否到位。
第四十四条 通过审阅有关资料,稽核信用卡开户手续是否合规。
(一)检查申请人的金穗信用卡申请表资料是否进行了严格的初审、复审和资信评估,评估合格后,负责人签署的意见是否明确,各项手续签章是否齐全;
(二)检查是否对担保单位、担保人进行核保,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行资料栏核保意见是否明确;
(三)检查资料员是否及时登记金穗卡受理情况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 稽核授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一)检查客户部负责人是否坚持经常检查授权值班员的工作情况,并抽查每月的授权登记、授权统计表和授权情况分析报告;
(二)通过授权值班登记簿检查授权员交接班时是否办理交接手续和登记值班记录;
(三)检查授权登记簿是否及时登记,内容是否齐全,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执行与会计部门授权流水逐日核对的规定;
(四)查看超权限授权业务有无经过主管领导批准签字,授权员是否存在超权限办理索、授权业务的问题;
(五)检查异地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授权业务是否以传真方式授权,十万元以上(不含十万元)授权业务是否加编密押。
第四十六条 稽核空白信用卡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一)检查空白信用卡卡片是否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指定专人管理,有无管卡员兼打卡员的违规现象;
(二)检查是否建立了空白信用卡出入库登记簿并及时登记;
(三)检查主管主任是否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空白信用卡库存量并与表外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四)检查制卡员完成制卡后,是否登记制卡登记簿并及时将制成卡移交发卡员,将多余卡退给管卡员,手续是否齐全,有无泄漏打卡密码或离岗不锁机的问题;
(五)通过专用登记簿,检查无法制成的不合格卡、收回过期卡、挂失作废卡是否按规定登记,并打洞或剪角后入库保管;
(六)检查作废卡销毁时,是否经保卫、会计、信用卡部主管主任共同监督销毁。
第四十七条 稽核透支、挂失、止付、销户业务:
(一)要求信用卡部打出稽核期内的“透支明细记录”或“大额透支明细记录”并出示有关文件和批准手续,检查是否存在违章透支问题,同时查明原因,对恶意透支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
(二)查阅信用卡挂失登记簿检查办理异地信用卡挂失是否向异地发卡行索权,手续是否齐全,补发的新卡是否符合规定;
(三)核对挂失申请时间与止付名单编发时间是否及时、衔接,并符合规定要求;
(四)根据总行传回最新一期止付名单的收到时间,检查止付名单发送是否及时,有无因延压造成的责任事故;
(五)根据信用卡开销户登记簿检查销户收回的信用卡是否登记,是否及时剪角或消磁。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各分行可结合所辖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经营风险防范重要环节以及统筹安排稽核项目等实际情况制定补充操作规程,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总行新的规章、制度办法的出台,自行调整稽核依据。
第五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保证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其加强内部控制,规范业务行为,防范经营风险的再监督作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操作规程》,制定本考核报告制度。
一、各分行必须在每年的7月15日和1月15日之前分别向总行专题报告上半年和下半年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的开展情况并填制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情况统计表。为便于真实反映、准确统计和全面总结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情况,对报告的编写要求如下:
(一)基本格式。基本格式是报告的规定形式,各级行在编制、汇总报告的时候,要符合规定格式的标准。
(二)内容要求。主要是统一“稽核发现问题”的编写口径,可分三个层次:一是存在某类问题的被稽核单位数,其占被稽核单位总数的比例;二是对所反映的每一个问题都要分清问题的种类、件数、占发现问题总数的比例;三是每类问题都必须举一至两个有代表性的事例。对稽核中发
现的涉案问题,均要逐件详细反映。
二、总行对分行的考核检查。
(一)根据分行的半年专题报告,全面评价其全辖工作开展情况。
(二)定期对各分行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进行评价和通报,提出表扬或批评。
(三)选点抽查部分稽核工作底稿和稽核报告,按照对实施该项稽核的稽核人员的考核检查程序进行验证。
三、各级稽核部门在对实施该项稽核工作的稽核人员的考核检查。
(一)按照每半年进行一次稽核的时间要求,检查是否完成了分工内的稽核工作任务。
(二)检查稽核工作底稿是否记载全面,看有无漏项;
(三)检查稽核工作底稿记载的问题是否写入稽核报告,看有无应报未报,或对问题的认定欠准确之处。
(四)检查写入稽核报告的问题是否根据处罚条款进行了处罚,看有无执纪不严、违章未罚或处罚不当问题。
四、各分行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出辖内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考核报告办法,并认真组织好考核检查工作。
附件:一、定期常规现场稽核报告基本格式(略)
二、定期常规现场稽核工作情况统计表一、二、三(略)



1998年3月24日

民族赛马竞赛规则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体育总局


民族赛马竞赛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体育局:

  现将修订的《民族赛马竞赛规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族赛马运动是一项人马结合,通过运动员驾驭马匹运用正确的技战术、以最快速度完成规定赛程为基本特征的运动项目。其目的是为了推动我国赛马运动普及与发展。

  第二条 民族赛马是在平坦无任何障碍物的跑道上进行的,赛程途中允许跑道有坡度不大的上升或下降,参赛运动员和所骑马匹以最短时间最先通过规定赛程者为获胜。

第二章 竞赛的组织机构和职权

  第三条 每次举办赛会时建立赛会的组织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和贯彻总则精神。

  第四条 组织委员会负责赛会的组织和领导,并协调下设各委员会(部、处、组)的工作。组委会下设竞赛机构有:裁判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医护组(部)和兽医组(部)。

  第五条 组织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视赛会规模而定),委员若干人。

  第六条 裁判委员会

  一、裁判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比赛进行裁决,判定参赛马匹的名次和成绩,并予以公布。

  裁判委员会根据赛会规模设置下列人员的全部或一部分: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委员若干人。主办单位委派裁判长、副裁判长、检录长、司闸长(或发令长)、检查长、终点裁判长、记录长(如无自动计时设备,需设记时长1人),并选派检录员、司闸员、发令员、检查员、计时员、记圈员、终点裁判员、记录员及联络员各若干人。

  二、裁判委员会职责:

  (一)在大会组委会领导下负责组织和主持比赛的裁判工作。

  (二)裁判委员会委员由专业人员组成.其职责是监督、检查和协助各岗位裁判员的工作。

  1.裁判长职责:在裁判委员会领导下具体执行整个比赛裁判工作。

  1.1 赛前检查比赛场地及设备、器材,特别应注意安全问题,对不妥之处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1.2分配各裁判员工作任务,掌握全部比赛情况,并遵循规则精神解决比赛中的一切问题。

  1.3根据检查长的报告,经调查核实后,会同裁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取消犯规运动员和马匹的比赛资格。

  1.4遇裁判员对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需要做出初步裁决。

  1.5根据判定的竞赛结果,提供各场比赛的名次和成绩。

  1.6遇特殊情况,足以影响比赛时,向大会提出暂停比赛的申请。

  2.副裁判长职责:协助裁判长工作,在裁判长缺席时代行裁判长职权。

  3.检录长职责:

  3.1领导检录员、兽医进行检录工作。

  3.2组织和主持参赛运动员确定马匹闸位的抽签。

  3.3复核和检查运动员和马匹的服装、号码、装备等事项。

  4.司闸长(发令长)职责:

  4.1负责组织参赛马匹入闸。

  4.2发令开闸起跑。

  4.3与检录长保持联系。

  如果承办赛场没有起跑闸箱设备,则设发令长和发令员,由发令长组织和主持马匹起跑,决定起跑时运动员是否犯规,并且决定对其处理办法。

  5.检查长职责:

  5.1检查比赛途中运动员和马匹的行为。

  5.2凡违背规程和规则精神,包括在赛场内外粗暴对待马匹的行为,以及危及安全的问题均属检查之列。

  5.3签发各场次有关犯规的检查报告。

  6.终点裁判长职责:

  6.1根据比赛实况,判定比赛名次和成绩,填写成绩报表,及时呈报裁判长。

  6.2与司闸长、检查长、记录长保持联系。

  7.记时长职责:

  在没有自动记时设备,需人工记时情况下,记时长职权如下:

  7.1赛前组织检查和校对记时器,调校误差。

  7.2组织记时员研究技术和工作方法,明确分工。做到竞赛时正确、准确记时。

  7.3与终点裁判长保持联系。

  8.记录长职责:

  8.1向大会有关部门报告比赛结果。

  8.2核查各项记录,公布成绩。

  8.3完整保管全部比赛记录,以备查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

  一、全国性比赛均成立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1名和至少2名以上委员(主任和委员数相加应为奇数)。

  二、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竞赛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竞赛规程的正确执行。

  (二)接受各参赛队比赛中的申诉。

  (三)对申诉进行调查、听证、审议并做出最终裁决。

  (四)对违规裁判员做出处罚意见,上报竞委会和组委会。

  (五)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规则、规程规定应由执行裁判、裁判长(总裁判、裁判组)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有关事宜。与竞赛无直接关系的违犯纪律、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由组委会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处理。

  三、仲裁委员会纪律: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的申诉,由主任和全体委员倾听并做出受理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成员与此申诉有关系的任何人员都必须回避,或者只能听取申诉,但无表决权。

  第八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

  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参赛人员、参赛马匹的参赛资格进行审查。

  一、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1名,委员若干名。

  二、马匹资格审查:

  (一)参赛马匹须在近期经当地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并提供检疫证明,证明马匹健康无病、无疫症,并且能够承担竞赛负荷,方可参赛。

  (二)已报名的马匹如因健康原因需更换,须经组委会指定兽医组(部)检查并签注(盖章)诊断证明。

  (三)替补参赛马匹须按正式参赛马匹要求审查,以备替补。

  第九条 救护组(部)

  一、救护组设组长1人、医生1-2人、护士数人(视赛会规模而定。)

  二、对运动员身体状况做出能否参赛的认定。

  三、对竞赛中运动员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进行抢救和现场处理。

  第十条 兽医组(部)

  一、兽医组设组长1人(由大会组委会任命)、兽医2至4人(视赛会规模而定)。

  二、兽医组职责

  (一)核实报告马匹健康状况,确定是否可以参赛。在参赛单位因马匹伤病提出替换参赛马匹时,做是否应该被替换的鉴定。

  (二)负责赛会期间兽医防疫卫生检查。

  (三)参与马匹参赛资格审查工作。

  (四)参与检录工作。

  (五)监督、检查和举报对参赛马匹使用违禁药物事件。

  (六)参加救护组,对发生意外事件的马匹进行抢救和处理。

  (七)协助办理马匹回程的检疫事宜。

第三章 比赛通则

  第十一条 马匹

  一、参赛距离1600米以下的马匹必须年满3周岁,纯血马匹实际年龄应满2周岁。参赛距离1600米以上、5000米以下的马匹必须年满4周岁。参赛距离5000米及以上的参赛马必须年满5周岁。

  二、参赛马匹性别不限,但公马不得扰乱比赛正常进行,否则裁判长有权现场取消其参赛资格:

  三、参赛马匹品种按各次赛会规程规定执行。

  四、参赛马匹必须装钉蹄铁。

  五、参赛马匹必须经过调教,保证不扰乱赛场正常秩序,否则取消该马比赛资格。

  六、参赛马匹运到赛区后,由参赛队向大会组委会报到。

  七、报到后6日内,或赛前2日,由大会组委会主持,大会兽医参加,对马匹进行查验,经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准后才有资格参赛。

  八、经核准的马匹如果发病(流鼻血、跛行及其他意外伤病等),必须提交大会兽医出具的诊断证明,经资格审查委员会批准才能退出比赛。马匹—旦进闸,开闸令(起跑令)一经发出.马匹即被视为已经参赛,不能退出。

  九、已报名的马匹如需更换,必须距当日第一场比赛开始24小时(含24小时)以前向组委会申请,马匹因伤病需要更换时,须提交大会兽医诊断证明。因其他原因需书面申明理由,经组委会批准后才能更换。更换马匹的决定应及时由组委会向参赛队和观众公布,公布后更换之马匹方可参赛。

  十、赛前24小时以内和通过预赛进入决赛的马匹,因故退出比赛者按弃权论处,不得替换马匹。马匹退出比赛应及时公布,通告各参赛队和观众。

  十一、替换用的后备马匹必须是已经过正式报名,并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参赛资格的备用马匹。其他马匹一律无资格替换。每个代表队可以报名的备用马匹数量应按赛会规程规定执行。

  十二、凡马匹参赛时必须于鞍下佩戴赛会规定和提供的号码布,其号码为该马参赛场的闸位号。此闸位号由裁判委员会主持当众抽签确定。

  十三、如果有马匹在距比赛开始24小时以前退出比赛,其后序马已确定的号码依序前移,其替换马的号码排于该场最后。若赛前24小时内,有马退出比赛不准替换马匹时,则该号码空缺。

  十四、参赛马必须仪容整洁,严禁鬃尾过长,马体肮脏,浅毛色马及有白章马匹尤需注意,以免影响观瞻。

  十五、马匹参赛时,不允许无鞍具骑乘。鞍具包括:鞍、勒、鞍垫、肚带、镫及镫革。鞍勒种类及样式不限。马体佩戴其他装备,如胸带、兜尾、安全肚带(保险带)、低头革以及其他饰物自便,以不妨碍马匹视线、呼吸和运动为原则。

  十六、同—项目每名运动员限报1匹马,每马—个赛日只能参赛一场。

  十七、凡因流鼻血、腹泻、跛行等原因退出比赛的马匹,经治疗痊愈后,必须经过大会兽医组检查,确认批准后,方可再次参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

  一、运动员必须戴安全帽、穿马靴,服装整洁,不准带马刺。是否带马鞭自便,但马鞭长度不超过70厘米(为皮制或纤维制品)。严禁使用任何伤害马体的装备。

  二、运动员报名及编排一经公布,如因身体不适及伤病需更换,需在开赛前12小时提交书面报告,并提供替换运动员有关资料。因身体不适及伤病不能参赛者,须有大会医生诊断证明,经组委会批准才能更换。更换运动员的决定应公布。替换运动员必须是已正式报名注册,并经资格审查合格者。

  三、运动员应严格遵守比赛规则和纪律,参赛前、后服从竞赛工作人员的指挥。

  四、运动员违反以上各项规定属于犯规,将受到处罚。轻者给予警告,严重者取消当场参赛资格,情节特别严重者取消赛会所有项目参赛资格,并给以处罚。打骂裁判人员的个人及所在运动队取消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代表团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组委会可建议所在省区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检录

  一、运动员应按时赴检录处报到,听到点名时及时出场应答。检录处共进行三次点名,每间隔3分钟点名一次。第一次点名不到者给予警告,第二次点名不到者罚款100元,三次点名不到者按该场比赛弃权论处。

  二、检录员详细检查每名参赛运动员的号码、服装及装备,核实马匹个体、号码、鞍具和装备。发现不符合规定者不准出赛。

  三、兽医检查各参赛马匹健康状况,确认是否可以参赛。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检录长报告。

  四、参赛运动员和马匹经检录长复核后通过检录。

  五、通过检录后,运动员上马,至起跑闸前,交予司闸长(发令长)。个别马匹也可牵至起跑闸前,运动员再上马或马匹入闸后上马。

  第十四条 司闸和起跑

  一、3000米以下各距离比赛必须使用机械起跑闸箱进行起跑,3000米以上距离各项目比赛可使用起跑闸箱起跑,也可以采用拉绳起跑或进入起跑区后发令起跑的方式。

  二、所有参赛马匹和运动员到闸箱或起跑点前报到后,必须听从司闸长(发令长)指挥,入闸前(或起跑前)司闸长再次提醒各运动检查鞍具及装备。

  三、司闸长下令入闸后,各马同时分别按各自闸箱位置进入闸箱,务必使各马最快捷、安全、公平合理地进入闸箱。

  四、司闸员有权将不肯入闸的马牵至稍远的地方等候,待其他马顺从入闸后,再使其入闸。必要时,参赛单位可根据组委会要求指派一名牵带员协助本队马匹入闸。

  五、司闸长下令入闸起计时,限定该场所有参赛马匹务必于8分钟内入闸完毕。若个别马入闸不成功,超过规定时限,以致延误比赛时间,司闸长应立即报告裁判长,经裁判长决定,可令该马退出比赛。

  六、马匹入闸后,若有马匹冲出闸箱,应尽快在8分钟时限之内重新入闸,否则按退出比赛处理。

  七、参赛单位任何人不得进入马闸区域(每匹马指定牵带员除外),不得有意妨碍或阻止其他马匹入闸,一经发现有此情况,司闸长有权取消该单位或个人该场比赛的参赛资格。

  八、参赛马入闸完毕,司闸员发出开闸信号(举旗示意),司闸长放开闸门,完成起跑。

  九、开闸后马还不出闸,该马被视为已经参赛。除运动员本人外,不准任何人采取任何方式干扰或帮助马匹起跑出闸,否则将取消比赛资格。

  十、闸厢和闸门发生故障时,可以重赛。因闸厢故障无法使用而导致不能进闸时,立即报告裁判委员会,并向组委会报告闸厢故障及比赛延误原因。如果赛场没有备用闸厢设备则由裁判委员会决定以其它方式起跑,由发令长组织实施各场参赛马匹起跑。

  十一、发令前参赛运动员骑马按抽签位置(相当于闸位)站立于起跑线后20米处,待发令喊“预备”口令后,即慢步进入起跑区,待运动员和马匹基本稳定后,发令员发出起跑信号,计时员看到第一匹马的头部通过起点线时,即应启动计时装置。

  十二、运动员第一次抢跑,发令员给予警告,第二次抢跑即取消其比赛资格。

  十三、起跑后最初200米距离内各马须沿着自己的跑道直线方向前进,不得抢道影响其他马匹前进。起跑后即须遵守有关途中跑的各项有关规则。

  第十五条 途中

  运动员在比赛途中如违反下列任何一款均为犯规,应取消其该项比赛资格。

  一、超越前马时不论内侧或外侧越过,应以不妨碍其他马匹为前提。马匹抢道时,距后面的马三个马位以上,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变道。

  二、比赛途中不得推人、拉人、撞人或阻挡他人前进。

  三、扬鞭策马时,应前后挥鞭,不得骚扰妨碍或影响其他运动员,更不能用鞭子鞭打其他运动员和马匹。

  四、比赛进行中不得使马骤停或突然转向,也不得曲折骑乘或蛇行骑乘以阻碍其他马匹前进。

  五、比赛进行中运动员不得有意大声叫喊,不得互相讲话或做有暗示内容的动作,也不得与场外人谈话。

  六、不得以马匹碰撞、阻挡和干扰其他马匹,以影响其争胜机会。

  七、终点前200米距离内领先运动员必须直奔前方,不得斜向跑道一侧(向内或向外侧)以妨碍其他运动员和马匹冲刺。

  八、比赛中不得以粗鲁动作或不正当方式催动马匹。

  九、运动员因故落马或鞍具脱落时,必须从出事地点继续参赛,并且不得妨碍其他参赛马前进。

  十、参赛马出闸后,参赛马必须在骑手的驾驭下跑完全程才能获得名次,在比赛途中若因意外及其他原因分别先后退出比赛,只剩一匹马时,该马必须跑完全程才被视为第一名。

  十一、比赛中运动员应全力争取胜利,途中争取最佳位置,不得有意让马放慢速度或让出有利位置。

  第十六条 终点

  一、以竞速方式决出名次,运动员驾驭马匹以最短时间跑过全程,最先通过终点者为第一名,其次为第二名,依序类推。

  二、参赛马匹鼻尖通过终点线垂直面的瞬间,即为跑完全程。

  三、终点裁判长根据分割式终点摄像系统或该场比赛录像判断裁决名次。若赛场缺乏终点摄像设备或所用摄像设备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时,以终点裁判长目测为准裁决名次。

  四、终点裁判长审核比赛结果后如无争议,即签发当场比赛结果,通过记录长呈裁判长签字,由裁判委员会负责人予以正式公布。

  五、终点裁判长的裁决为最后裁决。除非仲裁委员会收到并决定受理有效申诉,经调查该申诉成立,才可更改名次。

  六、到达终点前,运动员落马或马匹跌倒,运动员必须重新上马越过终点线才算跑完全程。

  七、马匹通过终点时马背上没有运动员(因途中坠马或其他意外),取消其名次和成绩。

  八、通过终点后,运动员仍须沿跑道前进200米后,再迅速离开跑道。

  九、如果有两匹或两匹以上的马同时到达终点,可凭借终点分割式摄像设备分辨马匹名次。马匹到达终点先后相差在千分之一秒以内者,按负重情况决定名次,马匹负重较大者名次列前,若负重相同时,再按马匹体尺大小分先后。体尺小的马匹名次列前。

  十、若终点摄像设备发生故障或遇恶劣天气不能准确判断名次时,以终点裁判长目测为准。判定为同时到达终点者,名次并列,出现并列第一名时,则无第二名,有并列第二名时则无第三名,依此类推。

  十一、赛场如无自动记时设备时,则使用人工记时器,每匹马至少要用两块秒表测定成绩。由记时长领导记时员进行记时。

第四章 虐待马匹

  第十七条 从马匹报到之日起,直到赛会结束日止,在举办赛会的城市、赛会地点、马厩、训练场和赛场内外的任何地方严禁粗暴对待马匹。

  第十八条 按国际规则规定,虐待马匹是指有意地使马匹承受伤、痛,或不必要地使马不舒适,具体表现如下:

  一、猛烈或粗暴地使用马刺和水勒。

  二、给明显疲劳的马,跛瘸的马或受伤的马备鞍。

  三、在赛场内、外粗暴地打马。

  四、用刺激仪器或器具,刺激马体任何部位。

  五、不给马饲料、饮水,不调训、活动马匹。

  第十九条 对虐待马匹的处罚:

  一、比赛中的虐待行为应向裁判委员会举报,比赛以外时间的虐待行为应举报到仲裁委员会处理。

  二、赛会工作人员一经发现任何虐待马匹的行为,应当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违纪者若不听警告,应立即举报。

  三、裁判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对举报的事件应进行调查并决定处理办法。确定有虐待马匹行为时,应取消有关人员(或代表队)在整个赛会期间各项比赛的资格,并处罚款。(罚款数额由组委会规定)

第五章 场地、设备及器材

  第二十条 赛场应设有平坦宽敞的沙地跑道,沿顺时针方向跑进。跑道宽度应不少于18.3米,直道应不少于400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90米,护栏挡板材料必须是木质或纤维制成,护栏向跑道内侧倾斜60—70度。

  第二十一条 跑道应当平坦、软硬适度,无碎石、沙丘和凹穴,弯道外侧应比内侧稍高,呈2-3度倾斜。

  第二十二条 起跑地点备有专门的机械起跑闸箱,备有彩旗作为信号用。短距离比赛(3000米以下)起跑后必须有200米以上直道,而后才转入弯道。

  第二十三条 终点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跑道的四个转弯点处应设有检查员,对比赛途中情况进行监视。应建有高台岗亭,最好装备有途中跑摄像监视系统或摄像机。

  第二十五条 跑道内沿设距离标志,每400米一个。

  第二十六条 跑道设门2-4处,供工作人员和马匹进出,派人员看守,比赛中全部关闭。

  第二十七条 跑道外围或内圈建造救护车道,备救护车一辆、马匹救助车一辆,比赛中救护车沿此道跟进,以便及时进行急救服务。

  第二十八条 赛场必须装备广播音响或闭路电视设备,供现场发布通告、公布成绩以及报道赛况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大会规程中公布赛场平面图,图中应标示出终点线以及各种赛程的起点位置、看台、马厩和检录处位置。

  第三十条 配备终点摄像监视系统和自动电子计时设备。如无自动电子记时设备,则需配备一整套人工记时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配备对讲机及望远镜,供组委会、仲裁委员会、裁判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及裁判长及检查员使用,进行观察、监视和通讯联系。

  第三十二条 比赛场地附近应设有马匹亮相和颁奖区域。

  第三十三条 赛会组委会审定下发的各类竞赛表格。表格式样由组委会根据竞赛规则结合赛场具体条件设计和印发。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配备备用起跑闸厢和工具箱。

第六章 申诉

  第三十五条 申诉

  一、提出申诉(组委会可印制大会统一使用的申诉表格):

  (一)向仲裁委员会呈交的书面申诉报告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或申诉代表单位的名称;

  2.申诉目的及详细说明;

  3.申诉理由;

  4.被申诉的对象及有关方面;

  5.申诉者(申诉单位领队)签字;

  6.有关证明资料及附件的一览表。

  (二)上交的请求要以书面形式陈述,并附上其他相关的材料,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三)接到申诉报告后,仲裁委员会要检查本申诉是否有效。

  (四)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诉之后,负责通知申诉单位。

  (五)申诉的递交时间限制为全部比赛结束后60分钟内。

  (六)超过上述规定时间的申诉以及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申诉将不予受理。

  二、审议和听证:

  (一)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审议、专家评定和取证,也可以要求各方的有关人员和其他人员到场,也可以要求涉及的各方或者第三方提供有关的材料。

  (二)仲裁主任要决定各方参加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原则上,听证要在比赛所在地进行。

  (三)仲裁委员会在听证会后进行评议,如果评议意见不统一可进行表决,若出现平票,由仲裁主任做出最终裁决。

  三、裁决:

  (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再受理重复申诉。

  (二)委员会主任要向各方人员发出仲裁裁决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费用

  一、所有申诉人都要在提出申诉请求的同时,交纳给仲裁委员会1000元人民币申诉费,否则,请求不被接受。

  二、关于裁决诉讼的费用问题:如果申诉方胜诉,则退还申诉费1000元,如果申诉方败诉,将不退还申诉费。

  第三十七条 涉及有奖名次的申诉,如果胜诉,其名次由后面马匹依顺序晋升。由裁判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联名写出书面报告呈报组委会,经批准后重新公布该场经更正的名次。

  第三十八条 所有申诉一经备案,除仲裁委员会同意外,一律不能撤回。

  第三十九条 未得到仲裁委员会对申诉的处理结果之前,一切按原裁决执行。

第七章 行为准则

  一切参与赛马的有关人员都必须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第四十条 必须优先重视马匹和善待马匹。

  第四十一条 一切护理措施和兽医处置都必须确保马匹健康。

  第四十二条 鼓励用高标准解决马匹的营养、健康、安全和环境卫生问题。

  第四十三条 比赛承办单位必须提供符合标准的清洁马厩和钉掌设备。

  第四十四条 对马匹运输期间的饲喂、饮水、通风和保持环境卫生,必须做好充分准备。

  第四十五条 加强跑马训练和实践的教育工作,促进马匹保健和兽医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为了对马匹有利,也必须关心运动员的健康和能力。

  第四十七条 不但在比赛中,而且在训练中,都必须坚持规则中有关马匹健康和善待马匹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参赛运动员和马匹比赛期间的意外保险由各代表队自行办理。比赛期间,各队运动员和马匹所发生意外伤害和事故,主办和承办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