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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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洪政发[198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宅的拆迁安置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第四章 农民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已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经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整顿、改造老城区,建设好新城区,保护拆迁者和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各类公有、私有房屋公共设施、附属设施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需通过拆迁取得建设用地的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第四条 拆迁安置要本着“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办理。建设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拆迁安置中的有关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从发出拆迁通知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临时冻结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复员军人、新生儿等特殊情况除外);所有房屋不得再行修建、分配、出租、买卖,不得增设商业网点;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设施,违者照价赔偿。

  第六条 拆迁安置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产管理部门管理。公安机关、城建规划部门、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按另行制定的办法实施,由城建部门管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宅的拆迁安置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与居处相符的常住户口,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居住者,均属拆迁户。

  第八条 公有住宅拆迁户的住房,原则上按原住房使用面积安置。

  拆迁户原住房使用面积属困难户的,应给予适当照顾。

  拆迁户原住房使用面积过宽的,应按照规定压缩调整。

  第九条 公有住宅的拆迁户,由原产权单位安置,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的,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旧房价的差额。

  拆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原产权单位不保留新建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对原拆旧房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作价收购;原产权单位不保留新房产权,建设单位也不要产权的,原拆旧房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作价收购,新房产权收归国有,归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住房,在我市实施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以前,补偿办法按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市居民私房的拆迁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私房所有人要求安置住房,不要产权的,在评价小组按房屋补偿标准评价后,由建设单位给予征购补偿费,其住房安置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2)私房所有人要求安置住房,又要产权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房屋同等面积调换产权,所有人应向建设单位补缴新、旧房价差额。无力补缴差额的,应用减少安置面积的方法折价抵差;

  (3)私房所有人少要住房面积,或自行安置并不再向任何单位要住房的,建设单位除付给征购补偿费外,还应按规定另给经济补偿;

  (4)拆迁城市居民出租的私房,该房所有人对承租的城市居民,确实无法安置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户在过渡期间,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付给过渡补助费、搬家费。

  第十二条 由老城区被安置到城郊新区定居者,住房安置面积可得到适当增加,其建设投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住房安置实行“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对先搬迁者在地点、楼层、朝向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四条 拆除经营、生产、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对原所有人就地或就近按原建筑面积还房,原产权单位保留产权的,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旧房价的差额,原所有人与使用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应继续维持。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需迁址另建,由被拆迁单位自行兴建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拆除房屋的面积、结构、质量以现行造价折算建设费用,给予补偿。有关迁建事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原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六条 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工、停业、停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民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农民私房,应充分利用原房旧料,按乡、镇建设规划要求,由农民自行迁建,建设单位应按原拆旧房的面积和质量偿付迁建宅基地和工料补偿费用。

  第十八条 农民私房迁建所需宅基地,应在乡村现有的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国家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除农民的整幢出租私房,不予迁建,由建设单位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作价补偿。

  拆迁农民出租私房,对原承租的城市居民,建设单位或该居民所属单位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二十条 拆建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文化古迹、历史文物的建筑,由建设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人防设施、公共设施等,由建设单位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发现贵重财物和文物古迹必须妥善保护,并立即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拆迁代管、托管或在拆迁期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由拆迁部门、建设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共同评价,并对房屋状况拍照建档,报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许进行拆迁。其房价款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存银行待处,房屋产权问题按国家政策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而损坏毗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负责修理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未经城建部门批准擅自兴建的房屋及附属建筑,属违章建筑。所有人应在限期内无偿拆除,不予安置补偿。

  经城建部门批准兴建的临时建筑物,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所有人应在限期内无偿拆除。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强行拆除的决定:

  (1)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违章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2)凡按本办法已取得到合理安置补偿,逾期不搬迁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户对强行拆除的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强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弄虚作假,违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拆迁安置中,借故制造事端,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财物,破坏国家建设,不听劝阻的,交公安机关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成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及时办理被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粮油供应关系的迁移转学、转托等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拟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南昌县、进贤县、新建县、安义县、湾里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的《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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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5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市房产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房屋租赁,即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被授于房屋经营和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担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 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章 租赁登记

  第九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30日内,持房屋租赁申请、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合法证件、租赁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并登记备案后,核发《房屋租赁证》,租赁双方应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办理居民居住手续或暂住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或个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时,《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凭证之一。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期满前3个月向出租人得出,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租赁期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章 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承租人使用,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承提责任。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不及时维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出租房屋需改建成、扩建成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租期未满出租人需要收回出租房屋时,应提前征得承租人同意后,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向承租人交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拆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动和装修的,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因承租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需在租期未满前退房的,满半月的按照整月计租;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租;另向出租人交付相当一个月的房租金额的违约金。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从转租中获取收益。

  第二十三条:房屋转达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二十五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同承租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当事人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出租或转租房地产未向租赁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二、不听从出租人或转租人劝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或土地使用权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出租房屋损坏,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责令限期修复,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

济或法律责任。

  四、出租违章建筑物的,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十八条:租赁房屋不履行下列手续的,处以租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签定、变更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出租按规定 应当交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租凭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凭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条:房屋租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主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
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