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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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10年9月)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园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市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大学城〔以下简称开发区(园区)〕及开发区(园区)内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开发区(园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开发区(园区)发展变化和维护各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凭证。

  第四条 开发区(园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园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开发区(园区)工作效率和提升管理水平的基础工作。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以及区内各单位都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确定管理档案的工作部门和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专业培训。

  第七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综合档案室,负责保管开发区(园区)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区内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档案室或明确一个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对于区内规模较小的企业,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可以托管其档案。

  第八条 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对开发区(园区)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制定开发区(园区)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保密、鉴定、销毁和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园区)综合档案室的日常业务工作。制订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接收档案的范围。定期按照国家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组织和实施开发区(园区)档案信息化建设。

  (五)牵头组织开发区(园区)各单位专兼职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开发区(园区)内各单位档案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档案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订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利用工作。

  (三)参与本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归档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将档案信息化建设列入单位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中,配备档案现代化管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档案管理系统软件应满足本单位办公和业务管理形成的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室藏传统载体档案实施数字化,逐步实现开放档案资源网上共享。

  第十二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配置专用档案库房和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库房应符合《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开发区(园区)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内的直属单位撤销或破产后,档案应及时向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任何人不得将档案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五条 各档案管理部门要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编制档案检索工具,编写档案专题资料,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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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3〕114号



各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各试点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 根据劳动保障部的统一部署,我省自2000年起,开展了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目前试点范围已扩大到全省10个县(市、区)。

为使各试点地区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统一工作标准,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在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试点地区按照试点工作标准的要求,加快推进试点工作步伐。对试点标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厅。我厅将按照试点标准适时对各地的试点工作进行评估检查。

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浙江省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标准(试行)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的要求,为指导试点地区更好地开展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标准:

一、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政策

 (一)制定促进城乡就业的规划。要根据本地城市化发展的要求,把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计划,把城乡统筹就业,控制社会失业率,实现城乡劳动者比较充分的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措施和政府工作的重要目标。就业结构趋于合理,就业局势保持基本稳定。政府各部门协调配合,在拓展就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以及户籍、土地、教育等相关配套政策方面建立并形成比较完善的政策体系。有完善的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目标明确,责任落实。

(二)市场导向就业机制基本完善。打破城乡就业二元化格局,城乡就业协调发展。完全取消地域、身份、户籍、行业等对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的限制性政策。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实现用人单位自主用工,劳动者公平竞争就业。

 (三)初步建立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政策框架。农村就业结构应适应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以及农村经济改革和农业规模化、土地集约化经营的要求,农村剩余劳动力通过离土离乡、离土不离乡和从事家庭来料加工等多种形式得到比较充分的就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被征用土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政策。根据目前我省农村就业结构的现状,第一产业从业人员的比例,发达县(市)应低于20%,中等发达县(市)应低于30%。

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统计登记制度

 (一)制定城乡劳动力就业、失业的界定标准。城镇失业人员按照劳动保障部制定的统

一口径执行。对于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由各地制定具体办法,根据其从业时间、收入水平、收入来源以及生产资料的拥有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界定:

1.从业时间。调查时劳动者每周从事40小时以上有报酬劳动的视作充分就业,劳动时间在1小时以上、40小时以下,本人有从事更多时间有报酬劳动愿望的,视作不充分就业。

 2.收入水平。劳动者月平均收入达到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0%的视作充分就业。达到或高于100%、低于180%,本人有从事更多时间有报酬劳动愿望的,视作不充分就业。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作失业。

 3.收入来源。劳动者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某一产业的就业,则视为该产业的就业者。

 4.生产资料的拥有情况。因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承包权证,被确定为征地安置对象仍未就业的视作失业。对农村劳动力进行就业、失业界定的工作重点,是根据抽样调查的结果,确定农村劳动力总体的就业及失业状况,并结合城镇劳动力的就业和失业统计确定社会失业率。

 (二)实行农村劳动力的就业统计和失业登记。按照就业和失业的界定标准,将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或在城镇就业以及外出经商务工的本地户籍农村劳动力,纳入就业统计范围;凡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农村被征地劳动者可进行失业登记;对于虽有土地承包权证,但同时又有其他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者,在纳入就业统计范围的同时,均可实行求职登记。

城镇登记失业率为目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统计指标。社会失业率不公开发布,仅作为提供当地政府作为宏观调控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就业政策的依据。

三、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

 (一)制定统一的劳动力市场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按照中心城区有市场,主要乡镇有网点,街道社区有窗口的目标,基本形成辐射所辖乡镇、街道、社区的劳动力市场框架体系,用人单位招用工和劳动者求职能够得到就地就近的服务。城乡劳动者在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面,按照统一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接受统一的就业服务。

 (二)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基本完善。在统一使用《浙江就业2000》等管理软件的基础上,县(市、区)和主要乡镇(街道)社区在2004年底前实现联网。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实现计算机管理,形成面向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市场信息网络,有效地引导劳动力的有序流动。

 四、不断健全和完善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

 实行城乡统一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对在城乡各类企业就业的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实行用工备案登记。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80%以上,其中规模以上企业达到95%以上。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城乡各类企业基本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并建立有效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时受理劳动纠纷。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利益的事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外来劳动力管理应规范有序,做到底子清,情况明。对民工的居住地管理、子女教育等方面有相应的政策措施。

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积极探索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建立被征地农村劳动力的养老保险、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

五、大力开展城乡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

 (一)制定本地区职业培训规划。把大力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作为促进就业的重要手段。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职业资格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城乡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和社会办学力量形成社会化的职业培训网络,培训网点和专业(工种)设置符合市场需求,培训经费的筹措、使用有相应的政策和管理制度。

 (二)按照培训与就业紧密结合的原则组织培训。根据本地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和新增就业领域的特点,广泛开展城镇失业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培训,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的农业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以及外出务工所需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成效明显,培训就业率达到50%

以上。

六、建立健全基层劳动保障机构

 (一)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健全。街道、社区和工作任务较重的乡镇建立劳动保障机构,适应劳动保障工作转换职能,服务延伸和实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的需要,形成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服务网络。

 (二)机构设置职能明确,功能完善。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职责明确、人员编制保证、工作经费落实、场地设施配套、规章制度完善、工作服务规范,并搞好与区县劳动保障工作、街道和社区其他便民利民业务的衔接。有具备方便群众的服务场所,有透明、规范的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熟悉、掌握本地城乡劳动力资源状况和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能够较好地承担上级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1次会议通过)

规定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伤亡者所在单位可以支持伤残者及死亡者遗属向法院起诉。
二、责任的承担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一方的过错造成的,由该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互有过错的,按过 错程度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过错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伤残赔偿范围(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二)医疗、护理费。医疗费
包括挂号费、检查诊断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必需陪护人的合理费用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所雇请的护理人的费用。(三)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
(四)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
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
(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
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
     ×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
(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
(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五、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
70岁以上致残或死亡的,其计算收 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
六、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
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伤亡者为未成年人的,可参照本款以18岁为起点计算。
伤亡者为我国公民的,其对外索赔的标准,可参照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对外索赔工资标准处理。
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费中返还。九、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
地1992年5月16日
十、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