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5〕3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障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主体、方式及范围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 本市所辖下列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具备国有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含有偿兼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中涉及的产权交易行为);
(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
(四)科技项目产权的有偿转让;
(五)无形资产的转让;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等。
第九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转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及办法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前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经核资和审计,转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凡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底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申请;
(二)公告登记;
(三)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
(四)成交签约;
(五)结算交割;
(六)成交鉴证。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三)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方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产权转让方的委托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公告期内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受让登记。办理受让登记时须交纳不少于转让标的资产评估额0.5%的竞买保证金。意向受让方进场参与转让标的资产转让行为的,竞买保证金在产权转让行为结束时全额退还,否则,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意向受让方在交易前,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登记期满,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分别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转让方函告受让登记情况,并根据意向受让方登记的数量,选择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具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时,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或者按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方式选定后,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市产权交易机构即可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
中标的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招标说明书的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履行组织拍卖的期限约定以及承受流拍的法律后果。
拍卖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拍卖机构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对转让标的招投标。
国有资产产权招投标委员会,对各个意向受让方的竞标书进行评标,确定一个意向受让方中标。
招投标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招投标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取拍卖方式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中标保证金及成交价款进入市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再由市产权交易机构与产权转让方结算。
第二十三条 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产权转让协议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交易,无论是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还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按鄂州国资委发[2002]10号《关于规范整体改制企业资产转让行为的通知》执行。
拍卖机构、招投标委员会以及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同时交市国资局、市产权交易机构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宜;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交易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交易价格;
(四)交易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交易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凭《拍卖成交确认书》、《招投标成交确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鉴证费用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通过拍卖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在拍卖佣金中支付;通过招投标和协议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由转让和受让双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上缴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区域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或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事业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资产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资产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事业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拍卖机构、招投标机构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关联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权益受损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除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终止其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批准机构违反法定职责,擅自批准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9号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犬、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特种经济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农户(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良种规划的要求,增加财政投入,扶持畜禽良种的选育和使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新品种培育和畜禽良种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品种资源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级以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加强对地方良种的选育,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保存优良基因。
畜禽品种资源场的建立与认定,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对濒危畜禽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资源场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
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本省畜禽地方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新品系)的鉴定命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条 畜禽培育品种的中试,应当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畜禽品种生产性能测定和健康检测由法定的种畜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品种的认定和审定的报审条件、评审程序、标准、期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布。
未经审定或认定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和经营。
第十二条 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生产经营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对外供种前2个月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申请受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经审核后批准或者上报有批准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文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批准机关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后,应在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许可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书面告知相应的权利。
第十七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育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并达到规定数量;具备纯种(纯系或配套系)繁育的必要条件;
(二)有1名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生产场所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卫生要求,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措施和制度;
(四)有完整的育种记录、疫病监测记录等生产管理资料,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生产经营的单位,除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外,提供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一级以上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并达到规定数量;
(二)具有1名以上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生产场所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卫生要求,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措施和制度;
(四)有完整的选育记录、疫病监测记录等生产管理资料,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孵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种畜禽和种蛋应来源于有《许可证》的种畜禽场;
(二)经营场所和孵坊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相应的防疫设施和制度;
(三)经营者应具有必要的畜牧兽医专业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其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延续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利用年限、有效期、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出场的种畜禽必须符合品种标准,并附有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署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销售种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品种冒充所销售品种的;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的;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四)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销售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未经批准进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四条 开展配种或人工授精业务的种公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育场,质量达到二级以上标准,有《种畜禽合格证》;
(二)无一、二类疫病以及其他有碍配种质量的疾病。
第二十五条 跨县域引进种畜禽,必须事先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
引种单位在引进种畜禽后,应当按照动物防疫规定在单独的场所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种畜禽场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在疫病扑灭后12个月内,种畜禽场经营者不得出售种畜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从该场引进种畜禽。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苗禽经营的,其所经营的苗禽必须来源于有《许可证》的种禽场或孵坊,苗禽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苗禽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如实描述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种畜禽广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者如实说明情况;
(二)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使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采取有关样品,复制相关材料;
(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理完毕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执法人员在执行种畜禽监督管理任务时,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而开展经济杂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引入的种畜禽限期迁出品种保护区,对产生的杂交后代作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范围进行种畜禽品种中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审定和认定的畜禽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作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推广未经审定和认定的畜禽品种,按《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畜主限期对种公畜予以去势或者淘汰;不去势或者不淘汰的,强行对种公畜予以去势或者淘汰,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所经营的种畜禽按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违法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动物防疫、广告管理规定的,按照动物防疫、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业、工商等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期限核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移送的案件无法定事由不予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区域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证件的核发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