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浅析/吴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9:21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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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浅析

摘要: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日益普及,计算机犯罪也日益猖獗,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97《刑法》首次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文中笔者对计算机犯罪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分析了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刑法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提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完善意见。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 立法缺陷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汉族,湖南郴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首先在军事和科学工程领域的应用,计算机犯罪开始出现,当时已有学者(如美国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开始分析和研究才智和现代技术工具的结合产生犯罪的可能性。他建议,犯罪学家应将他们的注意力从传统犯罪转向利用技术和才智实施的犯罪〖1〗。今天,利用高技术和高智慧实施的智能犯罪日益猖獗,特别是计算机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 计算机犯罪概念、特点及犯罪构成要件之分析
(一) 计算机犯罪的概念界定
计算机犯罪与计算机技术密切相关。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在社会中应用领域的急剧扩大,计算机犯罪的类型和领域不断地增加和扩展,从而使“计算机犯罪”这一术语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获得新的涵义。因此在学术研究上关于计算机犯罪迄今为止尚无统一的定义(大致说来,计算机犯罪概念可归为五种:相关说、滥用说、工具说、工具对象说和信息对象说)。
结合刑法条文的有关规定和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实际情况,我认为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直接对计算机实施侵入或破坏,或者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它犯罪行为的总称;狭义的计算机犯罪仅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及有关数据、应用程序等进行破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 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分析
1.作案手段智能化、隐蔽性强
大多数的计算机犯罪,都是行为人经过狡诈而周密的安排,运用计算机专业知识,所从事的智力犯罪行为。进行这种犯罪行为时,犯罪分子只需要向计算机输入错误指令,篡改软件程序,作案时间短且对计算机硬件和信息载体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作案不留痕迹,使一般人很难觉察到计算机内部软件上发生的变化。
另外,有些计算机犯罪,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犯罪行为才能发生作用而达犯罪目的。如计算机“逻辑炸弹”,行为人可设计犯罪程序在数月甚至数年后才发生破坏作用。也就是行为时与结果时是分离的,这对作案人起了一定的掩护作用,使计算机犯罪手段更趋向于隐蔽。
2.犯罪侵害的目标较集中
就国内已经破获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来看,作案人主要是为了非法占有财富和蓄意报复,因而目标主要集中在金融、证券、电信、大型公司等重要经济部门和单位,其中以金融、证券等部门尤为突出。
3.侦查取证困难,破案难度大,存在较高的犯罪黑数
计算机犯罪黑数相当高。据统计,99%的计算机犯罪不能被人们发现。另外,在受理的这类案件中,侦查工作和犯罪证据的采集相当困难。
4.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国际计算机安全专家认为,计算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社会作用,取决于社会资产计算机化的程度和计算机普及应用的程度,其作用越大,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
(三) 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2〗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计算机犯罪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具有多样性,各种年龄、各种职业的人都可以进行计算机犯罪。一般来说,进行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计算机知识水平的行为人,而且这种水平还比较高,至少在一般人之上。
2.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3〗
从犯罪的一般要件来看,任何犯罪都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那么其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危害破坏,但是他由于各种动机而希望或是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计算机犯罪中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系统数据的后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这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而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
3.犯罪客体方面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4〗从犯罪客体来说,计算机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就是说计算机犯罪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直接客体进行侵害的行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一方面侵害了计算机系统所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则对国家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同时还有可能对受害的计算机系统当中数据所涉及的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危害。这也是计算机犯罪在理论上比较复杂的原因之一。
4.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5〗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即行为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还有一部分是不作为,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不作为是指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但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例如由于意外,行为人编制的程序出现错误,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数据造成威胁,但行为人对此放任不管,不采取任何补救和预防措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就是构成计算机犯罪的不作为。

二、对刑法有关条文(《刑法》285,286,287条及第17条第2款)的意见
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是对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破坏计算机数据(程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的规定,依笔者之见,这两条规定都有需要完善和明确的地方。
1、第285条,它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属于行为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客观上是采用非法跟踪、解密等手段侵入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客体只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那么非法侵入金融证券机构、海陆空运输系统、企业的内部商业局域网络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构成本罪呢?该条文采取的是列举法的表述方式,因此就排除了其他行为构罪的可能。笔者以为应当扩大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即只要是未经许可(或未具备相应的职权)、非法侵入的,不管其对象是国家核心部门的系统还是普通公民的个人系统均应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2、第286条,这一条有三款,第一款是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第二款指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和程序的行为,第三款是指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第三款的规定清楚明了,在司法操作上不会存在疑义。但第一、二款在犯罪客体上却容易引起歧义,即:究竟要对谁的计算机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以及对谁的计算机系统的数据、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才构成本罪?事实上用户完全有权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配置,你可以将所购买的CPU超频使用,也可选择安装或删除Windows 98 捆绑的IE 5.0浏览器,还可以决定自己的计算机是作为普通办公/家用机型还是作为图形工作站来使用,至于对数据的“删、改、加”则更是每天开机必做的工作,这些决定或操作是犯罪行为吗?显然不是。笔者以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商业网络等的程序员、管理员、操作员,其有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了《刑法》第286条第1、2款所规定的行为或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是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至于个人用户在本地机器上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只要没有违反相关软、硬件的购买使用协议或网络管理的规定,就不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之例。
此外,《刑法》第287条实际上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犯罪新增加的罪名,它仅仅是指“以计算机作为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是对传统的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窃取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犯罪手段进行的扩充,在当时的“历史”(对IT业而言)条件下这样处理并无不妥,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及犯罪者技能的提高,犯罪客体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盗用上网帐号、窃取网络支付密码、冒用他人身份认证、截取数据商品等,这些被侵害客体大多已专属于计算机和网络领域,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与传统的同类犯罪有很大的区别,如果仍然沿用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来定罪量刑的话,不仅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公,而且可能因为罪状表述不明、客体难以确定、证据类型变迁等原因给定罪带来困难。
另外,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负刑事责任。从已有的计算机犯罪案例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少年儿童,绝大多数都未满十六岁,这就对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的计算机犯罪进行防治?就计算机犯罪而言,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只要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就具有相当的水平。因此即使是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只要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就证明他应该对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预见,他们进行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大。所以笔者认为,这些人进行计算机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负刑事责任。

三、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目前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犯罪化的范围偏窄,需要予以适当扩大
  例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实际上,有些领域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宜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如,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目前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对窃用通信系统的行为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但该条并没有包括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当然,由于国外法律大多持一元犯罪观,而我国法律则持二元犯罪观,即区分违法和犯罪,因此,在借鉴国外立法例时,也不可照搬,有些国外视为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如前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假如侵入的对象仅为一般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则不宜以犯罪论处,可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调控范围。
  (二)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合理,需要增加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
  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因此,增设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现实需要。再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是不够的,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刑事制裁。
  (三)刑罚设置不科学,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正因此,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但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第二百八十六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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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招用手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单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四条 企业和被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可办理公证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企业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二十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女工年满四十周岁、男工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
条、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本人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者外,应优先续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对不符合《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要求,或违反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合同双方修订或认定其无效。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因国家政策、法规修改需要相应修改合同内容的;
(二)企业经上级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其他情况变化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军人或干部的配偶和子女按规定随迁的;
(二)父母年老多病,身边无人照顾的;
(三)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应解除与原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至接收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市、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或工业卫生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参加县以上人事部门招干考试被录用,或自费考入高、中等学校学习的;
(四)本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的;
(五)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应出具证明,介绍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名额,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可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内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擅自离职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两年内不予介绍就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为:
(一)从事技术工种的,培训期两年,第一年每月二十九元(不含付食品补贴,下同),第二年每月三十三元。学制不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六个月以上对口就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培训期可以缩短为一年,待遇按培训期第二年执行;从事普通工种的,试用期为
三至六个月,工资按本企业固定工人的一级工资标准支付;
(二)培训期或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的定级工资水平予以定级;
(三)学制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间和见习期满后,执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工资标准;
(四)重新就业后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三至六个月,工资按不低于二级工的工资标准或按比原工资低一级的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结合原工作年限和原工资水平等,由企业考核定级。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部份,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为:连续工龄在两年以下的,三个月;两年至五年的,六个月;五年至十年的,九个月,十年至十五年的,十二个月;十五年至二十年的,一年零六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两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期超过三个月的,复工时,应先试用两个月。试用期内再次停工医疗的,其停工医疗期应累计计算。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按其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
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但发放数额最高不超过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分别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企业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1%的
滞纳金。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统一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予退休。缀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享受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退休待遇,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计算办法是,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
资。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工作,由省、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按实收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费,其中自留2·5%的,省辖市交省0.5%,县(市)交省0.3%、交地区0.2%。此
项经费,用于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可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员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

关于印发《“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5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南省海洋局:
为加强“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工作的管理,根据两年来的工作实践,参照有关方面的规定,制定出《“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并在上海召开的“联合计划”工作会议上进行了审议。
现将《“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

国 家 海 洋 局(1989年11月)

为进一步组织动员我局的科技力量面向经济建设,引导海洋、海岸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把海洋、海岸带调查研究成果尽快变为生产力,振兴沿海经济,通过“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以下简称“联合计划”)工作,密切与沿海地区及有关部门的联系。根据国家海洋局国海计(87)483号文件精神,为加强“联合计划”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系统执行“联合计划”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条 “联合计划”是指导性的技术开发计划,即利用现有技术或较为成熟的科学技术,引导海洋开发,力求取得较好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联合计划”必须由局系统承担单位和地方联合单位双方或多方自愿联合,不允许与任何个人、个体或商贸性企业直接地联合。鼓励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群体优势联合。
第四条 坚持技术、资金和人力三投入,侧重技术支持,资金以地方为主,匹配经费中地方要占50%以上,并尽可能地直接参与生产管理。
第五条 “联合计划”项目的选择
1.地方政府拟定近期要开发的重点岸段(包括河口、港湾)、典型岛屿、优势资源。
2.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有示范意义的综合开发利用试验,能在1-2年内实现商品生产。
3.各承担单位具有实际推广价值并能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
4.岛屿和沿海边远地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能为当地居民解决用电及饮水等实际问题。
第六条 “联合计划”项目的起止年限一般为1-2年,特殊项目为3年,最多不超过4年。
第七条 开展“联合计划”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注重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注意克服短期行为。
第八条 “联合计划”的主管部门为局海岛海岸带管理司,负责“联合计划”项目的审批、协调、检查以及信息交流。
第九条 “联合计划”的承担单位为各分局、研究所、海南省海洋局,负责本单位“联合计划”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申报,与联合单位签定合同、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和验收鉴定,对局经费进行决算、借支、回收及付还等。
第十条 “联合计划”的联合单位为沿海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生产性团体或使用部门,其资金有可靠来源,并具有组织生产和管理的能力。
第十一条 项目报批及执行程序
1.承担单位通过调查研究、实地勘察,与联合单位初步协商,确定项目并经可行性分析、审议后,统一填写《“联合计划”申报表》,并附可行性报告一式三份,向局申报。
2.凡拟在下一年度开展项目,务必于12月底前上报局主管部门,经优化选择、综合平衡后,于每年第一季度下达年度计划,第三季度下达补充计划。
3.计划下达后,若无特殊情况承担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局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合同书和工作方案,否则按自行取消项目处理。
4.为保证计划的严肃性,计划下达后,如果情况变化,需作调整时,应事先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改变。并一般不再追加经费。
5.承担单位每半年报送一次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对执行不力的项目应及时进行调整、撤换。
6.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与联合单位共同组织验收鉴定,重点项目由局主管部门或联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主持验收鉴定。
成果的转让、推广和发表,按国家和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费来源
1.“联合计划”经费分为无偿和有偿两部分,以有偿为主。对带有研究性及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酌情给予适当无偿资助。
2.有偿经费在局下达年度计划时确定,承担单位要以借款方式办理有偿经费借支手续,借款申请要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盖章认可。
3.联合单位的资金投入必须有可用于技术开发和生产装备的资金,不能单纯以厂房和土地占用费等折算替代。
第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
1.“联合计划”的经费实行单列、带帽下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2.“联合计划”经费必须在联合各方投入资金全部落实后方可使用。
3.项目总经费的投入和支出形式,由联合双方商定。各承担单位不得以借贷吃息、投股分红等形式使用经费。
第十四条 有偿经费的偿还
1.有偿经费必须按期还清。未经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借款的单位,从下年度经费中扣除。
2.回收的经费原则上可安排原单位继续使用,不影响下年度指标。
3.承担单位获得纯收入全部归本单位所有,并可自行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奖励
1.对在执行本办法、开展“联合计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颁发荣誉证书以资鼓励。
2.各承担单位可在纯收入中提成,设立“联合计划”进步奖,具体奖励办法各单位可自行规定。
3.取得技术突破的项目,可申报局、国家的成果奖。
第十六条 处罚
1.凡查实申报中名不符实、弄虚作假、擅自改变项目的,则取消立项,收回经费,当年不得再次增补新项目。
2.挪用经费进行非“联合计划”的活动,经查实追回经费,削减该单位下年度项目经费指标。
3.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完不成指标,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单位应如数付还有偿经费。
第十七条 局海岛海带管理司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