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部有关司局、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对工作需要,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预案》,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3
1.1 编制目的............................................................................................. 3
1.2 编制依据............................................................................................. 3
1.3 适用范围............................................................................................. 3
1.4 工作原则............................................................................................. 3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4
2.1 农业部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4
2.2 地方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6
2.3 应急组织机构工作流程描述............................................................ 7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8
3.1 草原灾情信息监测与灾情报告........................................................ 8
3.2 预警预防行动..................................................................................... 8
3.3 预警支持系统..................................................................................... 9
4 应急响应................................................................................................ 9
4.1 响应级别............................................................................................. 9
4.2 响应程序............................................................................................. 11
4.3 信息报送和处理................................................................................ 14
4.4 应急通信........................................................................................... 14
4.5 现场指挥........................................................................................... 15
4.6 安全防护........................................................................................... 15
4.7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15
4.8 新闻发布........................................................................................... 15
4.9 应急响应结束................................................................................... 16
5 后期处置.............................................................................................. 16
5.1 灾害损失评估................................................................................... 16
5.2 善后处置........................................................................................... 17
6 应急保障.............................................................................................. 17
6.1 物资保障........................................................................................... 17
6.2 资金保障........................................................................................... 17
6.3 技术保障........................................................................................... 18
7 监督管理................................................................................................ 18
7.1 宣传、培训和演练.......................................................................... 18
7.2 预案管理........................................................................................... 18
7.3 奖励与责任....................................................................................... 18
7.4 预案解释........................................................................................... 19
7.5 预案生效时间................................................................................... 19
8 附录....................................................................................................... 19
8.1 名词术语........................................................................................... 19
8.2 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组织机构人员组成....... 19
8.3 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21
8.4 Ⅰ、Ⅱ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及结束报签单 23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全面、迅速、有序地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进行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畜牧业生产稳定,最大限度地减少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造成的损失。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农业部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牧区、半牧区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的预防和应急处置。
1.4 工作原则
1.4.1 加强协调,分级负责
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发展改革委、民委、公安、民政、财政、交通、卫生、安全监管、气象、通信等部门,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的预防和抗灾救灾各项工作。
1.4.2 预防为主,快速反应
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加强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情监测预报预警,建立健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建立抗灾救灾物资储备体系,确保迅速、有效地应对和处置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
1.4.3 以人为本,科学防救
坚持以人为本,把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放在首位,强化队伍培训,推广先进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预防和抗灾保畜技术,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2.1 农业部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农业部成立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指挥部下设综合组、后勤保障组、督导组和专家咨询组。
2.1.1 指挥部人员组成及职责
人员组成:农业部主管畜牧(草原)工作的副部长任总指挥,办公厅主任、国家首席兽医师、畜牧业司司长任副总指挥。由办公厅、人事劳动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发展计划司、财务司、科技教育司、农业机械化管理司、畜牧业司、兽医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全国畜牧总站、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草原监理中心负责人组成。
主要职责:
批准启动或停止本预案;
根据灾情,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研究、协调、解决抗灾救灾和灾后防疫及恢复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根据受灾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的请求和抗灾救灾需要,协调解决重点受灾地区应急设施建设和抗灾救灾资金、物资;
按照国务院要求,商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气象局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抗灾救灾相关职能工作。
2.1.2 综合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人员组成:由办公厅、畜牧业司、草原监理中心有关人员组成。
主要职责:进行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动态监测和信息分析,了解灾区的抗灾救灾方案、物资准备、地理信息和气象情况;根据灾情,及时向指挥部领导报告,并传达有关领导的批示和指示精神;根据抗灾救灾需要和指挥部决定,联系调动抗灾救灾急需物资;负责与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沟通与协调;组织发布灾情信息和抗灾救灾进展情况;负责文件收发、情况汇总和建档,起草总结报告。
2.1.3 督导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人员组成: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有关人员及专家组成,具体由指挥部领导根据灾情决定。
主要职责:深入灾区一线,检查监督各地落实国务院和指挥部对抗灾救灾的指示精神,协助和指导地方抗灾前线指挥部开展抗灾救灾工作。及时向指挥部反馈灾情信息,协助地方政府解决在抗灾救灾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2.1.4 后勤保障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人员组成:由发展计划司、财务司、畜牧业司、机关服务局、草原监理中心、信息中心有关人员组成。
主要职责:研究解决受灾地区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时筹措和拨付救灾资金;组织协调抗灾人员和救灾物资的快速供应;确保灾情信息传递畅通。
2.1.5 专家咨询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人员组成:由气象、草原、畜牧、兽医、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主要职责: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动态趋势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估,为抗灾救灾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现场指导。
2.2 地方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在草原畜牧业主管部门设立本级应急组织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防灾抗灾救灾的指挥组织协调工作,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及职责任务。
2.3 应急组织机构工作流程描述
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气象部门发布的草原牧区遭受强降温和暴风雪袭击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知相关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根据灾情,向指挥部报告并申请启动相应等级响应;向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传达有关领导的指示。
指挥部根据灾情启动相应等级响应程序,各工作组立即进入应急工作状态,各组相关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完成相关工作。指挥部根据灾情及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决定应急响应结束。
核实灾情并反馈
气象部门或其他监测单位
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主管部门
指挥部
办公室
综合组
督导组
后勤组
监测预警信息
报告灾情
核实灾情
报告灾情并申请启动预案的相应等级应急响应
国务院
报告灾情
领导指示
指挥部
专家咨询组
工作流程框架图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 草原灾情信息监测与灾情报告
草原灾情信息主要来源于地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主管部门的报告、各级气象部门的气象预报和相关部门的卫星监测报告。
在全国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重点期(冬季的10月开始至第2年春季4月),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收集气象预报信息和组织开展雪情监测工作。一旦启动Ⅰ、Ⅱ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指挥部办公室设值班室进行24小时值班,明确带班领导和值班人员,直至应急响应结束。值班室负责接收地方和相关部门灾情报告、气象预报和卫星监测的灾情信息,及时通知可能发生寒潮冰雪灾害的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迅速进行核实和防范,及时反馈信息。值班室对反馈信息进行核实分析,必要时向带班领导报告。
3.2 预警预防行动
农业部划定全国重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易发区,编制牧区草原畜牧业雪灾防灾减灾规划,制定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级别划分标准。全国重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Ⅰ级易发省区为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甘肃,Ⅱ级易发省区为云南、黑龙江、吉林、辽宁、宁夏、河北、山西。省、自治区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易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期,建立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责任制度和防灾抗灾救灾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气象部门联合建立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预报预警机制。气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的实际需要提供气候趋势预测,认真做好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气象等级预报和预警发布工作;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气象部门提供的预报预警信息,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和减少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造成的损失。
3.3 预警支持系统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易发区要加强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指挥信息系统建设,确保草原灾情信息传递及反馈高效快捷。
4 应急响应
4.1 响应级别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分为四个级别:
4.1.1 Ⅰ级
本行政区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1)已发布暴雪或寒潮Ⅰ级气象灾害预警,或过去24小时出现暴雪(地面平均积雪厚度10厘米以上,24小时降雪量10毫米以上)天气且降雪范围600万公顷以上;
(2)造成30人以上农牧民死亡;
(3)造成30万头(只)以上牲畜死亡;
(4)直接畜牧业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
(5)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10万人以上;
(6)倒塌和严重损坏牧民定居房屋1万间以上,或损毁牲畜暖棚50万平方米以上。
4.1.2 Ⅱ级
本行政区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1)已发布暴雪或寒潮Ⅱ级气象灾害预警,或过去24小时出现大雪(地面平均积雪厚度5厘米以上10厘米以下,24小时降雪量5毫米以上10毫米以下)天气且降雪范围400万公顷以上;
(2)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农牧民死亡;
(3)造成20万头(只)以上30万头(只)以下牲畜死亡;
(4)直接畜牧业经济损失2.5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
(5)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
(6)倒塌和严重损坏牧民定居房屋0.5万间以上1万间以下,或损毁牲畜暖棚20万平方米以上50万平方米以下。
4.1.3 III级
本行政区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1)已发布暴雪或寒潮III级气象灾害预警,或过去24小时出现大雪天气且降雪范围200万公顷以上;
(2)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农牧民死亡;
(3)造成10万头(只)以上20万头(只)以下牲畜死亡;
(4)直接畜牧业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2.5亿元以下;
(5)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2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
(6)倒塌和严重损坏牧民定居房屋0.2万间以上0.5万间以下,或损毁牲畜暖棚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
4.1.4 Ⅳ级
本行政区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1)已发布暴雪或寒潮Ⅳ级气象灾害预警,或过去24小时出现中雪(地面平均积雪厚度2.5厘米以上5厘米以下,24小时降雪量2.5毫米以上5毫米以下)天气且降雪范围100万公顷以上;
(2)造成3人以下农牧民死亡;
(3)造成500头(只)以上10万头(只)以下牲畜死亡;
(4)直接畜牧业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5)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1万人以上2万人以下;
(6)倒塌和严重损坏牧民定居房屋0.1万间以上0.2万间以下,或损毁牲畜暖棚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
上述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4.2 响应程序
地方各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按照本级预案,根据灾情和工作实际,及时启动Ⅰ、Ⅱ、Ⅲ、Ⅳ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
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要将Ⅰ、Ⅱ、Ⅲ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发生和处置情况及时报告指挥部办公室。农业部根据灾情启动不同等级的应急响应。
4.2.1 Ⅰ级响应
发生Ⅰ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及时向国务院和国家减灾委员会报告。由指挥部办公室向指挥部领导提出处置建议,经指挥部总指挥批准后,启动Ⅰ级响应程序。
(1)应急组织机构各组工作人员迅速到位;
(2)指挥部迅速对灾情做出全面分析和评估,对抗灾救灾工作做出总体部署;
(3)派督导组赶赴灾区,指导地方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4)根据灾情及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的申请,调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物资;
(5)必要时建议国务院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抗灾救灾的紧急措施,调动抗灾救援人员,调拨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
(6)与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灾情监测;联系气象部门提供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气象服务;
(7)保持与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的密切联系,并要求地方各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要求做好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灾情信息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和统一发布工作。
4.2.2 Ⅱ级响应
发生Ⅱ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由指挥部办公室迅速对灾情做出分析和评估,向指挥部领导提出处置建议,经指挥部领导批准启动Ⅱ级响应程序。
(1)根据指挥部领导指示,对协助地方做好抗灾救灾工作做出部署;
(2)根据灾情,派督导组赶赴灾区,指导地方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3)根据灾情及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的申请,调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物资;
(4)与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灾情监测;联系气象部门提供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气象服务。
4.2.3 Ⅲ级响应
发生Ⅲ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由指挥部办公室启动Ⅲ级响应程序。
(1)与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灾情监测,掌握灾情动态,及时将监测信息通报地方;
(2)与地方保持密切联系,了解灾区前线抗灾力量部署、灾区地理信息和气象情况,指导地方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3)传达落实有关领导的指示精神。
4.2.4 Ⅳ级响应
发生Ⅳ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由地方做出应急响应。指挥部办公室与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掌握灾情动态。
4.3 信息报送和处理
信息报送内容: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范围、地域范围、灾区气象状况(积雪厚度、温度、风力、风向)、已采取的救援措施(人员、车辆、主要抗灾救灾物资数量)、灾情发展趋势、灾害级别、人员伤亡情况、牲畜受灾和损失情况、房屋和圈舍损失损毁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燃油、饲草料等物资短缺及需求信息)、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人数等。
信息报送时间:发生Ⅰ、Ⅱ、Ⅲ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县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逐级上报,2小时内报告至指挥部办公室,并于每日16时前报告一次抗灾救灾进展情况。农业部接到Ⅰ、Ⅱ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发生Ⅰ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时,及时通报有关部委(局)。
4.4 应急通信
指挥部办公室准确掌握各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的值班电话、主要负责人电话;掌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单位及农业部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相关人员联系方式。督导组执行督导任务时,携带卫星电话,保持与指挥部信息畅通。
各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当地通信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的实际需要,组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提供必要的通信服务,保障灾区通信畅通。
4.5 现场指挥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救援现场指挥部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督导组根据指挥部领导的指示,协助指导现场指挥部进行抗灾救灾工作。
4.6 安全防护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灾民,同时做好医疗救治、疫病防治、牲畜转场等安全防护工作。
4.7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抗灾救灾应当组织专门的抗灾救灾队;接到抗灾救灾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抗灾救灾工作。
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抗灾救灾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8 新闻发布
新闻发布坚持实事求是、把握适度、及时准确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灾害动态、处置措施及进展情况。新闻发布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信息;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灾害新闻信息要同时报指挥部备案。发生Ⅰ级灾害,农业部可在必要时举行新闻发布会。
4.9 应急响应结束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影响消除后,由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向指挥部办公室报告。Ⅰ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由指挥部总指挥批准应急响应结束;Ⅱ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由指挥部领导批准应急响应结束。Ⅲ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结束由指挥部办公室决定。
农业部决定Ⅰ、Ⅱ、Ⅲ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结束后,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可以结束相应的应急响应;Ⅳ级应急响应结束由地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决定。
5 后期处置
5.1 灾害损失评估
灾情调查由当地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办理。Ⅰ、Ⅱ、Ⅲ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结束后,由省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主管部门进行总结,建立专门档案,并报指挥部办公室。
Ⅰ、Ⅱ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响应结束后,指挥部办公室对应急响应进行全面总结,及时报指挥部领导。
5.2 善后处置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灾后重建工作。对伤亡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
6 应急保障
6.1 物资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行政区域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任务,建立相应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物资储备库,配备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交通工具、除冰雪机具、通信器材、饲草料及应急燃油等必要的应急物资。农业部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的支持,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易发区建设物资储备库,储备一定数量的饲草料、动物防疫药品设备等抗灾救灾物资。
6.2 资金保障
地方各级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将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预防和抗灾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
处置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突发事件所需财政经费,按财政部《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专项经费应当按照财政管理制度执行。
6.3 技术保障
建立完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综合管理系统和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指挥信息系统。联合气象部门建立和完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遥感监测、预报预警系统,制定和完善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抗灾救灾技术规程。建立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专家信息库,为防灾抗灾救灾提供技术咨询和现场指导。
7 监督管理
7.1 宣传、培训和演练
有计划地开展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宣传培训活动,增强农牧民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农牧民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的预防和生产自救能力。
定时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加强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指挥人员、应急工作人员,以及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专业抗灾救援队伍和群众抗灾救灾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抗灾救援能力。
7.2 预案管理
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本预案进行及时修订。
7.3 奖励与责任
对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灾害救援中牺牲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善后事宜。对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7.5 预案生效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附录
8.1 名词术语
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在牧区和半牧区,由于冬春季节强降温和降雪量过多、积雪过厚,雪层维持时间过长,影响家畜正常放牧活动,破坏畜牧业生产,造成牲畜损失,影响农牧民群众正常生活的自然灾害。
8.2 农业部草原畜牧业寒潮冰雪灾害应急组织机构人员组成
8.2.1 指挥部人员组成
总指挥:农业部主管草原畜牧工作的副部长
副总指挥:办公厅主任
国家首席兽医师
畜牧业司司长
秘书长:草原监理中心主任
成 员:办公厅、人事劳动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发展计划司、财务司、科技教育司、农业机械化管理司、畜牧业司、兽医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全国畜牧总站、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草原监理中心负责人
8.2.2 综合组人员组成
组 长:指挥部副总指挥(畜牧业司司长)
副组长:畜牧业司主管草原工作的副司长
草原监理中心主管防火防灾工作的副主任
成 员:办公厅值班室负责人
畜牧业司综合处负责人
畜牧业司草原处负责人
草原监理中心办公室负责人
草原监理中心防火处负责人
8.2.3 督导组人员组成
人员组成:由指挥部领导根据灾情决定。
8.2.4 后勤保障组人员组成
组 长:草原监理中心主任
副组长:机关服务局副局长
畜牧业司副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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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19940727
交外发(1994)728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60届、61届会议分别于1992年4月10日和12月11日以MSC·24(60)、MSC·26(60)和MSC·27(61)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3个修正案。
在通过上述修正案时,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根据《安全公约》第Ⅷ条的有关规定,其修正案在1994年4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其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吨位总和的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截至1994年4月1日止,只有英国明确表示反对MSC·26(60)号决议。因此,按照《安全公约》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1994年10月1日生效,即从此日起,除英国对MSC·26(60)通过的修正案予以保留外,其他缔约国必须执行上述3个修正案。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也将从此日起执行。现将该《安全公约》修正案的中文本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名称】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修正案----关于现有客船的消防安全措施
【题注】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4(60)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1条 适用范围
1.将现有的第3款的编号改为3.1,并在其后补充新的3.2如下:
3.2 尽管有3.1款的规定,当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有使用于这些船上的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2 除了第41----1条要求外,所有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涉及到50t或更多的材料更换时,所有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第3条 定义
2. 在现有的22款后增加如下新的22----1和22----2款:
22----1 集中控制站系指具有下列集中控制和显示功能的控制站:
·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3 防火门位置指示屏;
·4 防火门锁闭;
·5 水密门位置指示屏;
·6 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7 风机;
·8 通风/失火报警;
·9 包括电话在内的通信系统;和
·10 (公共)广播系统。
22----2 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系指有专门指定的船员在其内连续值班的集中控制站。
第17条 消防员装备
在现有的1.2.2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套呼吸器应至少配备二套备用充气器。呼吸器所用的氧气瓶应能互换。
4 在现有的3.1.1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主竖区内应另增加配备二套消防员装备。
5 在现有的第4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第一主竖区内应至少存放二套消防员装备。
6 在现有的第41条后增加下列新的41----1和41----2条:
第41----1条
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改进
1.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载过36人的客船
2.凡不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的Ⅱ----2章)全部规定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款所规定的要求;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3.4和5所规定的要求;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
·4 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全部的客船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满足要求。
3. 凡满足适用于199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要求的客船(满足经MSC·1(XLV),MSC·6(48),MSC·11(55),MSC·12(56),MSC·12(57)以及MSC·22(59)号决议通过的74SOLAS公约Ⅱ----2章修正案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1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4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6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4 在2005年10月1日以前或在船舶建造满15周年日之前;取两者中的迟者,满足第41----2条5款
4. 就本条而言,凡符合本组织A·122(V)号大会决议所通过的1960SOLAS公约修正案第Ⅱ章H部分内全部要求的客船,可视为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要求(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Ⅱ----2章要求)的船舶。
第41----2条
对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要求
1.1 第20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中,应依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1.2 每一消防巡逻人员应配有一台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
1.3 按7.6,17.3.2和37.15.1要求配置水雾枪
1.4 按7.1.2,7.2.2和37.1.5.2的要求配置手提式泡沫灭火枪
1.5 配置的所有水枪应为经认可的,设有关闭装置的两用型水枪(即水雾/水柱型)。
2. 所有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和走廊应配有认可型的感烟式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且应符合第13条的要求。在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不装设上述系统。在厨房装置感温探测器来替代感烟探测器。
3. 如梯道和走廊内的天花板是由可燃性材料构成,还应在这些地区的天花板上面布置与烟气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相连的烟气探测器。
4.1 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以及厨房界限面上通常处于开启状态的铰链式防火门应为自动式,并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该门所在位置予以关闭。
4.2 在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内应设置能指示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防火门是否关闭的显示屏。
4.3 可能积聚油垢的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如穿过起居处所或有燃材料的处所时,应采用“A”级分隔。第一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应装有:
·1 一个易于拆下清洁的集油器(盘),除非安装油垢清除装置作为替代;
·2 一个位于排气管道下端的挡火闸;
·3 能在厨房内操纵的抽风机关闭装置;
·4 能扑灭排气管道内烟火的固定式灭火设施;和
·5 布置恰当的检查和清洁孔
4.4 只有公共盥洗室,电梯,由不可燃材料建成的用于存放安装设备的小间和开式的服务台可布置在梯道环围的界限内。布置在梯道环围的其它处所应:
·1 为永久封闭的空室,且无电气系统通过;或
·2 采用符合第26条规定的“A”级分隔将其与梯道环围分隔开。这些处所可以通过所设的符合第26条要求的“A”防火门直接通向梯道环围。在这些处所内应安装自动喷水器系统。然而住室应直接有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5 除了公共处所、走廊、公共盥洗室、特种处所、第28.1.5条规定的其它梯道环围、开敞甲板处所以及本条4.4.2所述处所外,其它处所不允许有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6 如果第26.2.2条规定的第(10)类现有的机器处所和能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服务台内室采用感烟探测器进行保护,且服务台内室只配置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时,它们可以被保留。
4.7 除了第Ⅱ----1/42和第Ⅲ----11.5条规定的应急照明外,在包括梯道和出口等在内的脱险通道全线(包括拐弯和叉路口处),距甲板高不超过0.3m处应布置灯光或萤光条形显示标志。该显示标志应使旅客能辩认出整个脱险通道并迅速地认别出脱险通道出口。如果使用电力照明设备,它应由应急电源供电,且其布置应使在任一单独灯光出现故障或有一条照明带被切断时将不会导致显示标志失效。此外,所有脱险通道标志和消防设备位置标志牌应采用萤光材料制成。主管机关应保证这些灯光或萤光照明设备的鉴定、试验和使用符合本组织制订指南的规定。
4.8 应设有一套通用应急报警系统。警报声响应能遍及整个起居处所以及船员通常工作的处所和开敞甲板。其声压级应符合本组织制订标准的要求。警报信号一旦被引发后,在其被手动切断或被广播系统广播临时中断前应能连续地工作。
4.9 应设有广播系统或其它有效的通信设施,并应在整个起居、公共和服务处所、控制站及开敞甲板都能听得见由它们发出的广播。
4.10 设在梯道环围内家具的座位数应加以限制,每一层甲板的每一个梯道环围内的座位数不应超过6个。应将它们加以固定,并由限制失火危险材料制成。这些家具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主管机关可准许在梯道环围内的主接待区增加座位数,如果这些座位是固定式,由不燃材料制成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在住室内构成脱险通道的乘客和船员走廊上不允许设置家具。除了上述规定外,可以允许在梯道环围内布置不燃材料构成的存放安全设备的小间。
5. 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环围以及走廊应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者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指南要求的认可等效喷水器系统。在非公用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以不安装喷水器系统。
6.1 除非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其它等效材料外,在起居和服务处所内的所有梯道应为钢骨架结构,且应在“A”分隔构成的环围内。所有环围开口应采取可靠有效措施封闭,除非:
·1 如甲板间所处甲板的完整性是用适当的舱壁和门来保持时,仅连续二层甲板的梯道可不予围蔽。当一个梯道被围蔽在甲板间内时,梯道围壁应按第26条附表要求加以保护。
·2 如果整个梯道是位于公共所内,这样的梯道可以布置在公共处所的开敞处。
6.2 A型机器处所应装有符合第7条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6.3 穿过两主竖区间防火分隔的通风导管应装有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该档火闸还应能从防火分隔的任一侧由人工手动关闭。此外,在服务于起居和服务处所和梯道环围的通风导管上应装置能在环围内进行人工操作的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如果通风导管贯穿这些环围的话。穿过主竖区防火分隔而不服务于该分隔两侧处所的通风导管,或穿过梯道环围而不服务于该环围的通风导管不必装有档火闸,如果该导管是按A----60级标准建造,并且导管在梯道环围段内无开口存在,或者在非直接服务的总管上无开口存在。
6.4 特种处所和滚装货处所应分别符合第37和38条要求。
6.5 在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通常保持开放状态的所有防火门,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就地予以释放关闭。
【名称】 附件二:《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1章修正案----关于现有滚装客船
【题注】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6(60)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1条----适用范围
将3重新编号改为3.1,并在3.1之后插入新的3.2,内容如下:
“3.2尽管有3.1的规定,但为满足第8.9条要求而进行的修理、改装、改建。”
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
1.标题后的原有文字由下列文字取代:
“(依据9的规定,2..3.1至2.3.4、2.4、5和6.2适用于1990年4月29日及以后建造的客船。7.2、7.3和7.4适用于所有客船”。
2.在现有2.3.4之后增加新的2.3.5:
“2.3.5对于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主管机关可以允许:
·1 降低2.3.1所定义的剩余复原力臂曲线最小范围要求;和
·2 根据下列公式计算2.3.3所提及的剩余复原力臂:
GZ(m)=横倾力矩/排水量
但在任何情况下,GZ不应小于0.09m”
3.在8后增加新的9:
“9 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应符合经MSC·12(56)决议修正的本节规定要求并根据A/Amax值,不迟于下述日期,附合2.3.5要求。A/Amax在由海上安全委员会1991年6月召开的第五十九届会议所拟定的“用简化的A265(Ⅷ)决议方法评估现有客滚船的生存能力的计算步骤”(MSC/Circ.574)附录中给予定义。
A/Amax值 满足要求日期
小于70% 1994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0%但小于75% 1996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5%但小80% 1998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80%但小于85% 2000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90%但小于95% 2005年10月1日
本条规定不必适用于A/Amax值大于或等于95%的船舶。”
【名称】 附件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题注】 (于1992年12月11日以MSC·27(61)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在规则第Ⅱ----1/2条第11款之后增加:
“12 油轮即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Ⅰ第1条所规定的油轮。”
2 增加新的第Ⅱ----2/12----2条:
“第12----2条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轮。
2 到达隔离空舱、压载舱、货舱和货区的其他处所将直接从开敞甲板进入,以确保全面的检查。到达双层底处所可经过货泵舱、泵舱、深隔离空舱,管子隧道或类似的舱室进入,以考虑通风状况为条件。
3 对通过水平开口,舱口或入孔到达,尺寸应足以让配带自储式吸气装置和保护设备的人员上下梯子不受阻碍,而且还应提供安全出口以便将负伤人员从处所的底部提升上来。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600mm。
4 对通过垂直开口,或提供穿过处所长度和宽度的入孔到达,则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800mm,高度不超过从底壳板起600mm,除非备有格子板或其他的踏板。
5 对于载重吨小于5,000t的油轮,在特殊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批准较小的尺寸,如果能证明能通过该类开口或将负伤人员搬走,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规则第Ⅱ----1/37条----驾驶室和机舱之间的通信
3 现在的条编为1款并增加下列内容:
“2.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下列要求代替第1款的规定适用:
至少应备有两部独立的装置为从驾驶室向机器处所下命令,或向通常控制推进器的速度和方向的控制室下命令;其中一部将是机舱车钟,在机器处所和驾驶室提供可视命令和回答的显示。适当的通信手段应被提供给从驾驶室和机舱至可以控制推进器推进速度的方向的任何其他位置。”
规则第Ⅱ----1/42条----客船应急电源
4 在第Ⅱ----1/42条3.2款之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3条----货船应急电源
5 在规则第Ⅱ----1/43条第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4条----应急发电机组启动装置
6 在第Ⅱ----1/44条第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2.1 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代替第2款第2句的规定:
贮存的能源将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耗尽,除非备有第二个独立的启动装置。此外,应备有第二个能源,供额外启动30min,除非能有效使用人工启动。”
规则第Ⅱ----1/45条----预防振动、火灾和电源产生的其他危险
7 在规则第Ⅱ----1/45条的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2----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有限的且局部接地的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8 在4.2 款后插入以下内容:
“4.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下列要求取代4.1款的规定。
·1 除4.3.2款允许者外,接地分流系统不应在油轮上使用。
·2 第4.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接地的本征安全线路,此外,在主管机关认可的情况下,使用下列接地系统:
.2.1 供电,控制线路和仪表装设线路,如有技术上和安全上的原因,不能使用不接地系统,但船体上的电流在正常和发生故障的情况下都不超过5A;或
.2.2 限定的和局部接地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或
.2.3 有效值1000V及以上的交流电网络(线至线),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关于新船防火要求的第Ⅱ----2章修正案
第Ⅱ----2/1条----适用范围
9 第1.1款修改为:
“1.1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章第A.C和D节将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而本章第B节将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0 在第2款现行的句子后加上下列内容:
“而对于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符合经决议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和MSC·24(60)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第B节适用的要求。”
规则第Ⅱ----2/3条----定义
11 增加以下新的第33款:
“3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将适用下列定义,并取代第9款中规定的主竖区的定义:主竖区系指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以“A”级分隔分成的各段,它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长度和宽度一般都不超过40m。”
消防总管和消防泵规格
规则第Ⅱ----2/4.4.2条
12 在第4.2款后加上下列内容:
“4.2.1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4.2款的规定:
在两泵同时工作并通过第8款规定的水舱和足够的消防栓输送第4.1款所规定的水量时,在所有的消防栓处应保持有最低压
2力;对于4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4N/mm,对于
24000总吨以下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3N/mm 。”
规则第Ⅱ----2/4.3.3.3条
13 在第3.3.3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3.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根据第3.3.3款规定将提供的选择性装置应为单独驱动,电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其电源和通海接口应位于机器处所外部。”
规则第Ⅱ----2/4.3.3.2.9条
14 在第3.3.2.8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2.9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3.3.2.6款的规定:装有消防泵的处所不应与A类机器处所的边界或装有主消防泵的那些处所相连接。如不可行,两个处所之间的共用舱壁应绝缘至第44条中控制站所要求的等效的结构防火标准。”
二氧化碳释放装置
15 在规则第Ⅱ----2/5条第2.4款后增加下列款项:
“2.5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装于船上的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须配备两个分离式控制器,将二氧化碳释放到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器的活动。一个控制器须用来将气体从储存瓶罐中排出。第二个控制器须用于打开将气体送到保护处所的管道的阀门。
2 两个控制器须置于清楚标明具体处所的释放盒内。
如果装有控制器的盒子被锁住,盒子的钥匙须放在盒子附近的易打碎玻璃型围壁中。”
禁止新安装卤化烃系统
16 以下列内容代替第Ⅱ----2/5条第3.1款:
“3.1 只允许在机器处所,泵室和只用于装运车辆而不装任何货物的货舱中使用卤素碳水化合物作为灭火剂。禁止在所有船上新安装卤素碳水化合物系统。”
规则第Ⅱ----2/13----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7 由下列内容代替1.6款:
“1.6 指示装置最少应指示探测器或已经操作的人工操作信号点所在区段的位置。至少有一个装置位于船员的负责人员随时(在海上或在港内)易于到达的地段,但船舶不作业时除外。一台指示装置应位于驾驶台,如果控制板位于总防火控制站的话。”
18 由下列内容代替1.8款:
“1.8 如果探火系统不包括遥远识别每一单个探测器的装置,通常不应允许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有涉及一个以上甲板的区段,(含有围蔽梯道的区段除外)。为了避免延误识别火源,包括在每一区段的围蔽处所的数目将以主管机关确定的数目为限。在任何区段决不应允许有50个以上的围蔽处所。如果探测系统装有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各区段可涉及几层甲板并服务于任何数目的围蔽处所。”
19 由下列内容代替1.9款:
“1.9 在客船上,如果没有能够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探测器的区段不为船舶两侧的处所服务,也不为多于一层甲板的处所服务,而且都不应位于一个以上主竖区,除非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船舶的防火保护不会降低,可允许探测器的区段为船舶两侧和多于一层甲板服务。在装有单独识别探火器的客船上,一区段可为船舶两侧的处所和几个甲板上的处所服务,但可能不在一个以上的主竖区。”
20 增加以下1.15款:
“1.1.5 带有区域地址识别能力的探火系统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装应这样布置:
----环路不能在一处以上被火烧坏;
----备有装置确保在线圈上出现的故障(例如断电;短路;接地)不会使整个环路失效;
----所有的装置能使该系统在发生故障时(电力、电子、信息系统)恢复至初始形状。
----第一次发出的火警将不会阻碍任何其他的探测器再发火警。”
第20条 防火控制图和防火演习
21 新增第20.4条如下:
“在载客超过36人的船上,本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应根据本组织*颁布的导则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规则第Ⅱ----2/24条----主竖区和水平区
22 第1.1款修改为:
“1.1 在载客超过36人的船上,船体、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A----600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阶层和壁凹应减至最少量,但如属必需者,则亦应为“A----60级分隔”。当26.2.2(5)、26.2.2(9)或26.2.2(10)类处所是在该分隔的一侧时,标准可降为A----0级分隔。”
23 第2款修改为:
“2 只要实际可行,舱壁甲板以上的形式主竖区限界面舱壁,应与直接在舱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舱壁位于同一直线上。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最大可延伸到48m,以便将主竖区两端与分舱水密舱壁相吻合,或以便将一个大的扩充为主竖区的整个长度的公共处所,但主竖区的全部面积在任何甲板上不应大于1,600平方米。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就是以之为界的舱壁的最远点之间的最大距离。”
24 删去表26.3的旁注
规则第Ⅱ----2/25条----主竖区内的舱壁
25 在第2款第一句的开头,增加下列内容: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船上”。
26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3款:
“3 所有应为“B”级分隔的舱壁,除第2款中所述的走廊舱壁外,应从甲板延伸到甲板并延伸到船壳或其他边界,除非连续的“B”级天花板或装在舱壁两侧的衬板至少有与舱壁同样的耐火性,在这种情况下,舱壁可在连续的天花板或衬板处终止。”
规则第Ⅱ----2/26----载客超过36人的船舶舱壁和甲板的防火完整性
27 第2.1款修改如下:
“2.1 表26.1应适用于不以主竖区或水平区为界的舱壁。表26.2应适用于在主竖区不形成阶层的,或不以水平区为界的甲板。”
28 第2.2(3)款,删去“和休息室”一词。
29 第2.2(4)款修改为:
“(4)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
救生艇筏存放区。
开敞甲板处所和形成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和降落站的围蔽式散步场所。
室内和室外集合站。
用作逃生路线的室外梯道和开敞甲板。
船侧至空载航行状态中的水线,上层建筑和位于救生筏及撤离滑登区下面和附近的甲板室。”
30 在第2.2(7)款中,在末尾增加“操作室”一词。
31 从第2.2(9)款中删去“操作室”一词。
32 在第.2.2(11)款中,删去“驱动”和“发电机”之间的“应急”一词,并删去第一行、第二行和第十二行中的“特种处所”。
33 删去第2.4和2.5款,并将现有的第2.6款重新编为新的第2.4款。
34 删去现有的第2.7款并增加新的2.5款如下:
“.5 主管机关应确定,有关(5)类处所,表26.1中的绝缘值是否应适用于甲板室和上层建筑的末端,表26.2中的绝缘值是否应适用于露天甲板。表26.1或26.2中(5)类处所的要求决不应迫使将那些主管机关看来无需封闭的处所封闭起来。”
35 由下列内容代替26.1和26.2:
a 当相邻处所在同一数列种类并出现标题a,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安装的话,此类处所之间无需安装舱壁或甲板。例如在(12)类,在厨房与配膳厅之间不必要求装舱壁,如配膳厅舱壁和甲板能保持厨房界限的完整性。但厨房与机器处所之间即使两个处所都在(12)类中,也需要有舱壁。
b 船侧至空载航行状态中的水线、上层建筑和位于救生筏及撤离滑登区下面和附近的甲板室,可以降低至A----30。
c 当公共厕所完全设在梯道围壁内,则梯道围壁内的公共厕所可为“B”级完整性。”
36 删去表26.3和26.4。
规则第Ⅱ----2/28----逃生措施
37 从第1.1款最后一句中删去“居住或”一词。
38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4款:
“1.4 只有一条逃生路线的走廊,休息室或部分走廊应于禁止。”
39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5款:
1.5 第1.1款及第1.2款要求的逃生措施中至少应有一条
不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表26.1
-----------------------------------------
| 处 所 |(1) |(2) |(3) |(4) |(5) |
|--------------|----|----|----|----|----|
|控制站 (1) |B-0a|A-0 |A-0 |A-0 |A-0 |
|--------------|----|----|----|----|----|
|梯道 (2) | |A-0a|A-0 |A-0 |A-0 |
|--------------|----|----|----|----|----|
|走廊 (3) | | |B-15|A-60|A-0 |
|--------------|----|----|----|----|----|
|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4) | | | |A-0 |A-60|
|--------------|----|----|----|----|----|
|开敞甲板处所 (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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