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疏失之探究/秦志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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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疏失之探究

郫县交通局 秦志旗

摘 要:本文着重探究《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中纵容违法的
举证制度、违法的记分制度、设置全民“违法陷阱”
等疏失,剖析其成因,并作出否定性评价


关键词:立法 交通 疏失 评价

中图分类号:DF34 文献标识码:B

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probes into the oversights committed by the quoting system, which connives the violation of a law, the illegal marking system, and the installation of traps of illegal acts for the whole people, according to the legislation of the safety laws of road traffic. It attempts to analyse the cause of formation and try to appeal for the revis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law.

Key words: legislation transportation oversight evaluate



没有哪部法律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道法》)的发布和施行那样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道法》第七十六条更是前所未有地在全国各界掀起轩然大波,几乎引发一场全民的大讨论,这在中国法制史都是十分罕见的。究其原因,《道法》在引入“以人为本”、“保护弱者”、“行人优先通行权”、“生命权大于路权”等法治新观念和赔偿归责的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在整体上并未摒弃“以管为本”的过时理念,立法上存在着几个明显的疏失,以致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在执法、司法、守法诸方面引发了较大范围内的混乱。
本文着重探究《道法》立法中纵容违法的举证制度、违法的记分制度、设置全民“违法陷阱”等疏失,剖析其成因,并作出否定性评价。
一、对纵容违法的举证制度的评价
《道法》第七十六条在社会各界引起了极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赔偿归责原则及其是否公平上。笔者更愿意探讨此条涉及的举证制度与纵容违法问题。
《道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按本条规定的举证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对对方负有两种举证义务:一种是对对方的过错、违法违规事实举证,这类证据还可以从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方面获取,相对比较客观,可称为“举证客观”;另一种是对对方过错或违法行为的“故意”举证,相当于对对方的主观方面举证,可称为“举证主观”。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违法一般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对照《道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在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过失”不承担责任,只有“违法故意”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驾驶人如欲免责,则不仅要对行为人的具体交通违法“行为”举证,更要对行为人的交通违法“故意”举证。
问题是,谁来举证、怎样举证行为人的“故意”?这种举证能否完成?
“故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在这种心理态度不外化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如此),本身无迹可循,几乎无法取证,也不能靠推理、推定来证明。换言之,“故意”实际上就是“自己主动承认”。在现实生活中,“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假设某交通事故确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但要靠“行为人”主动承认这种“故意”是不现实的。这样一来,依照《道法》,举证责任就主要落在机动车驾驶人身上,须由机动车驾驶人向与自己发生冲突的行为人取得“自己主动承认”的证明。由于利益的对立和承担违法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这对行为人无异于“与虎谋皮”,几乎就是无法完成的。
例如,2004年3月,来自江苏省阜宁县的孙为祥、江苏省泗洪县的刘彩萍、安徽省五河县的蔡树正等人讨论“如何快速致富”,蔡树正说:“撞汽车倒是一条发财的路子,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规定机动车撞到行人,驾驶员负全责”,并和徐辉组成“撞车小团体”。2004年11月10日,孙为祥闯红灯过斑马线朝一辆别克车撞去,车主李娟束手无策。警方带孙为祥至派出所调查,孙为祥“态度非常恶劣,威胁民警说:‘我被撞了,我是受害人,你们凭什么审查我?我要去法院告你们!’”警方调出了事故路口的监控录像,这才真相大白。(《检察风云》2005年第4期,载《文摘周报》2005年2月25日第16版)
实际上,这起案件并未完结。监控录像能提供的,只是孙为祥撞上了车的画面,只能证明是人撞车而不是车撞人,仅此而已。对于孙为祥是否存在撞车“故意”这一关键情节,却起不了任何作用。孙为祥等人的撞车“故意”(如何结伙、如何商量、如何安排行动等)是因为警方的介入(而警方主要是以监控录像为线索)而暴露,绝大多数交通事故却是没有这样的条件的。可以设想,上述这一切依靠驾驶员能办得到吗?须知,“人撞车”并不等于“故意”撞车,如果孙为祥真正领悟《道法》的“立法意图”,他可以说“我是撞了你的车,但我不是故意的(原因多样,诸如没注意、想问题心不在焉、没想到、没站稳、腿有毛病摔倒了、路面不平、路滑甚至心情不好等等等等,反正我不是故意撞车);而因为你不能证明我是故意的,所以按《道法》你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坚持要司机或警方或路人举证其撞车“故意”而不是“自己主动承认”,这个案子如何结案还是未知之数,最大的可能还是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类似的案例不难找到。《成都日报》2005年4月14日B3版以《庭审焦点:是不是故意跳车》为题披露,“2004年8月22日7时10分,成都运兴公交公司川A37031公交大客车行至太升路南口处,乘车人陈家尚摔出车外,倒地受伤……法庭上,死者为啥会飞出车外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运兴公司认为,死者是自己掉下去的,是故意造成,而非公交车将其摔出车外。而原告则坚持认为,死者是被公交车摔出车外的,死者准备前往一个建筑工地打工。工地上有老乡在等他,‘他就坐在司机的后面,他是到工地打工,没有到站,不可能提前下车,更不会跳车!’双方虽然各执一词,但都提供不出证据,当时的乘客中可能会有目击者,但事情已过去几个月,当时的乘客都已分散,因此很难说清当时陈家尚为何会从车中一头栽下。这分歧交管部门也难断定谁是谁非,最后的认定是:此事故因不能认定当事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故不能认定当事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事故。最后,法院判决:公交公司为乘客摔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6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本案中,公交公司欲举证乘车人的跳车“故意”,不论其是否死亡,因无从取得乘车人的证实显然不可能成功;而原告的一句“不可能提前下车,更不会跳车!”虽然同样系推论且无旁证,但却“因不能认定当事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获得诉讼的胜利,这就表明,举证行为人的“故意”确是难事,极不现实,将使举证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最能说明问题的,是《成都日报》2005年9月16日B3版《我市首次判处人撞车诈骗者有期徒刑》的报道:“胡颖,双桥路南三街人,今年42岁。据她交待,自去年7月开始,她就开始撞车诈骗。第一次诈骗,因为把握不好撞车的力量,在十二桥路撞击司机赵某的车时,脚轻微扭伤,但也因为装得像,赵某被敲诈了5800元。此后,她伙同陶某,连连撞车。撞车高峰时,有一个月竟发生了四起。撞车十次,共诈得14550元。”“审查中,该妇女的经历让民警大吃一惊:原来,这名妇女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居然连遭‘不幸’,被十辆车撞击,而且,‘奇迹’也连连降临到她身上,十次‘车祸’后,她竟完好无损。” “为惩戒猖獗的撞车诈骗行为,法院决定依法对其予以重惩,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强令其退回l0名驾驶员被骗的全部资金。”本案中,案犯是以“敲诈勒索罪”获刑,而根本没有触及案犯的撞车“故意”,且其“撞车诈骗”即“撞车故意”的败露,仅仅是因为“撞车十次”且登记在案。换言之,如果依据《道法》第七十六条,案犯获得十次乃至更多次数的“赔偿”都是完全合法的,车辆驾驶人只有自认倒霉的份。《道法》处理不了道路交通中是否“故意撞车”的问题,不能保护守法驾驶车辆的公民,反而客观上纵容了案犯的“十次撞车”并“敲诈勒索”得逞,难道还不发人深省吗?以《刑法》的“敲诈勒索罪”而不是以《道法》来处理本案,正好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道法》第七十六条的疏失和面对现实的无力和无奈。??2005年9月16日补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第一版,以下简称《释义》;该书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工作的同志”参加编写,旨在“帮助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这部法律的立法背景、精神实质、具体内容和相关规定”,引自该书序第2页)举“行人利用机动车自杀”为例,认为可以“引用受害人自杀的故意主张免责”(第217页),未免过于理想化。在实际生活中,自杀者如果不是喊着口号、揣着遗书冲向机动车,死无对证之时,其“自杀故意”如何举证?
因此,举证“故意”,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过于苛刻、显失公平且无力完成(即法律上的举证不能)。这项义务即便是交给刑警,在缺乏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也未必能够完成。而这种无法举证的“故意”,却极有可能成为一些人逃避责任的避风港,成为实现法律公平的死角,也使《道法》中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形下,人们普遍担心的《道法》纵容违法就绝不是危言耸听了。
实施《道法》规定的的举证制度,将使机动车驾驶人在举证上将陷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举证,但无用;对行为人的违法“故意”举证,但不能。这就实际上剥夺了他们的举证权利,也即剥夺了他们本来享有的法律保护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由于《道法》对举证制度的设置极不合理,它可能导致以下后果:一是举证“故意”无法操作,举证制度形同虚设,将使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法律的权威和公平受到损害;二是一方面强调公民遵守《道法》,一方面又纵容行为人因违法“故意” 无法举证而违法并不受追究,使《道法》成为一部自相矛盾、纵容违法的法律。因此,《道法》中关于举证制度的规定应予修改,或者取消这项不切实际、无法执行、纵容违法的规定。
在举证“故意”失败的情况下,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特别是在当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迟迟未能出台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只能选择自证其“错”——拼命往自己身上揽责任。在法庭上,和其它案件审理中的唇枪舌剑争胜诉不同,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却是机动车驾驶人全力以赴保败诉,这样下去,民事诉讼将走向何方?这难道是正常的法治精神吗?
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的精髓是: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道法》却驱使人们自证其“错”,这种导向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体现了法律的本质。
二:对违法的“记分制度”的评价
《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这项“记分制度”属于什么性质?从《道法》的结构看,它不属于处罚。因为《道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其中没有“记分制度”,而且“记分制度”是安排在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而不是第七章《法律责任》中,似乎与行政处罚毫无关联。但“记分制度”具有“罚”的本质属性却是毫无疑义的:
1、《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这和第八十八条中“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有何本质区别?甚至可以说,“扣留”是比“暂扣”更严厉的行政处罚。
2、这项“记分制度”系从《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1999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5号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演变而来,《记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记分和考试;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奖励”,第五章《奖励》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无记分则“奖”,有记分为“罚”,其逻辑对应关系十分明确;且《记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记分的“罚”的特征是显而易见、不容置疑的。
3、《释义》第104~109页肯定了《道法》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法源关系和“奖”、“罚”性质,明确肯定记分制度是“专门设计的一项兼有警示、预防、教育和处罚功能的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持的制度”(《释义》第105页)。《释义》还进一步指出:“根据本条(注:即《道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累积记分制度不但是作为警示、惩戒交通违章机动车驾驶人的制度,同时也是鼓励机动车驾驶人严格、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项鼓励制度”,“对于这方面的制度,还要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即后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形式进一步进行加强,做到惩处和奖励并举,使得累积记分制度真正成为一项有效引导和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行为的重要制度”。《释义》评价记分制度使用了“处罚”、“惩戒”、“惩处”等用语,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工作的同志”所言,不正是表露出所谓“立法意图”吗?
特别是,权威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审议结果的报告》(2003年10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指出:“根据公安部的意见,借鉴国外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一种有效的奖惩做法,总结我国在一些城市的试点经验,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也从“无累积记分”即“奖”反证了“有累积记分”即“惩(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已经直接将罚款和记分捆在一起。
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无记分“奖”有记分“罚”的逻辑对应关系同样十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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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1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4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北海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管理,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征地拆迁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海市辖区(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范围内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指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及涉及的房屋搬迁所进行的补偿安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户,指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含住房和相关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人。
第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征地补偿。
第四条 北海市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及项目业主单位具体实施。
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展征地调查和批后实施具体工作,拟订征地拆迁工作方案,负责做好征地拆迁涉及群众的思想工作,组织和协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相关权利人及被拆迁户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征地拆迁法律法规宣传、政策解释,组织征地报批,指导和配合辖区人民政府开展征地调查及批后实施工作,对征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指导和配合辖区人民政府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配合辖区人民政府调查、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后耕地面积变化情况;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配合辖区人民政府调查、实施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责被征收土地上坟墓迁移工作。
项目业主单位为市人民政府根据项目情况指定的机构、单位,代表市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市发改、规划、建设、财政、林业、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征地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各自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规划,拟定建设项目征地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抄送市工商、公安、规划、房产等部门及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时间、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等。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停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买卖、抵押、交换、赠与、分割、租赁、典当等影响征地补偿的活动;
(四)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果、竹)木等。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拟征地和拆迁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村民常住人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规划报建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为一年。
因出生、婚嫁、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经拟征地拆迁范围辖区公安派出所审核属实,报经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辖区人民政府对上述人员准予入户或分户的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凡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实施征地工作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地类、面积、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丈量、清点、登记及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后,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征地批准文件后15日内,将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权利。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后,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登记复核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20日。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属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被征地当事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应当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的期限内交出土地,不得阻挠。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地类,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分类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确定。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原规划划定自留就业留用地的,其位置、范围、面积等情况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依据为准。
第十三条 征收各类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土地被征收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和实行的北海市各类农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和村庄建设用地除外):
(一)征收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菜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二)征收鱼(虾)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三)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四)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的,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五)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六)征收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七)征收荒山、荒地、荒沟、荒滩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和村庄建设用地除外):
(一)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分别为:
1.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2.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不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3.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不超过0.0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
4.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不超过0.04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5.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不超过0.03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
6.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不超过0.02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四倍;
7.征收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收林地、园地、养殖水面、轮歇地、牧草地、晒场、农村道路等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三)征收荒山、荒地、荒沟、荒滩等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
(一)水田、旱地、菜地、园地、林地及除养殖水面以外的其它农用地:2500元/亩;
(二)养殖水面:正在养殖的鱼(虾)塘为4500元/亩补偿,养殖间歇期的鱼(虾)塘为3000元/亩,其他养殖水面参照鱼(虾)塘进行补偿。
(三)未利用地:1000元/亩;
(四)苗圃、花圃:能移栽的,支付移栽人工费;不能移栽的,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视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和实行的《北海市辖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基本农田(水田、旱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为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条 征收村庄建设用地(已划定为自留就业用地除外)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二)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不超过0.06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三)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不超过0.05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不超过0.04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
(五)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不超过0.03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补偿;
(六)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不超过0.025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四倍补偿;
(七)征收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自留就业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我市现行征地最高补偿标准补偿;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章 民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单位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户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户以合法有效的土地、房产权属证件,建房批准文件或土地(房产)权属认定结果计户,拆迁安置按户进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合法有效的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无上述证件的,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调查和土地(房屋)权属认定结果为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须由项目业主单位与被拆迁户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座落、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拆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当事人需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与被拆迁户经反复协商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协调,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如被拆迁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拆迁工作或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辖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拆迁补偿处置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被拆迁户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被拆迁户应当在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建(构)筑物、交出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按土地被征收时市人民政府公布和实行的《北海市辖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和回建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鼓励以货币补偿或产权房(公寓房)置换方式解决被拆迁户住房问题。
货币补偿,指项目业主单位按照《北海市辖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拆迁的房屋及其它附着物进行补偿。
回建地安置,指项目业主单位按照回建宅基地安置条件给被拆迁户提供回建宅基地。回建宅基地按被拆迁房屋用地的供地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对符合回建宅基地安置条件但不申请回建宅基地的被拆迁户,可申请货币安置。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补偿金额=回建宅基地面积×回建区宅基地平均市场价格-回建宅基地成本
回建区宅基地平均市场价格评估参考的供地方式按被拆迁房屋占地的供地方式,回建宅基地成本为被拆迁户按本实施办法取得回建宅基地的成本。
第三十一条 回建地的地点和面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辖区人民政府确定,项目业主单位统一委托进行回建地的规划设计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并负责回建地的征地补偿、通水、通电、通路、排水、排污及场地平整费用。
被拆迁户根据回建宅基地的规划设计条件,自己出资建房。
第三十二条 回建宅基地按“一户一宅”原则进行安置。
(一)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或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认定材料,户口在本村(拆迁地)的被拆迁户,可按如下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方式选择安排回建宅基地:
方式一:按户籍人口情况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每户回建宅基地面积以人均20平方米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具体标准为:
1.属1人户的,原则上与近亲属合并安置;如属孤寡老人、五保户的,统一由业主单位负责另行安置;
2.属2人户的,每户48平方米;
3.属3人户的,每户60平方米;
4.属4人户,每户80平方米;
5.属5人以上户(包括5人户),每户100平方米。
符合上述回建宅基地安置条件的被拆迁户,属1至2人户的,每一户可申请不超过60平方米回建宅基地。但每户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须按回建宅基地成本价缴纳有关费用。
方式二:参照权属证件面积以宗地为单位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具体标准如下:
1.证件登记占地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6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
2.证件登记占地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8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8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
3.证件登记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安排10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
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大于证件面积的,须按回建宅基地成本价缴纳有关费用。
(二)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户口不在本村(拆迁地)的被拆迁户,可以凭权属证件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回建宅基地按照权属登记宗地为单位计算回建用地面积,具体标准如下:
1.证件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60平方米的宅基地,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大于证件面积部分,须按回建宅基地成本价缴纳有关费用;
2.证件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含80平方米),100平方米以下,可申请安排不超过80平方米的宅基地;
3.证件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上,可申请安排不超过100平方米的宅基地。
(三)在本村有房屋(自建或继承),户口不在本村(拆迁地)又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被拆迁户(除五保户、孤寡老人外),确属住房困难,经申请并报所在村(居)委会、镇(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核实同意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后,可以申请按宗地为单位安排回建宅基地。安置回建宅基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1.权属认定房屋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60平方米的宅基地;
2.权属认定房屋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可申请安排不超过80平方米的宅基地。
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的被拆迁户,须按回建用地成本缴纳有关费用。
(四)对于持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件但无土地权属证件的,按房屋权属证件上的占地面积计算。
(五)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被拆迁户,土地权属证件面积大于按上述规定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的,可对超出部分的土地按北海市城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级别价均价)进行补偿。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补偿金额=被征收土地所在片区基准地价×(原权属证件土地面积-回建宅基地面积)。
(六)回建宅基地成本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照征收土地成本、回建小区配套建设等费用进行核算,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户家庭户口簿记载的常住户口人数确定。被拆迁户家庭成员在本集体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定居人员);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在校学生;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安置人口计算截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止。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安置人口计算截止日为协议签订生效日;市人民政府已就具体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制定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核定安置人口。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户家庭常住人口中已结婚登记并分立户口簿的,可申请分户安排回建宅基地;未结婚登记但分立户口簿的,与家庭内部其他成员视为一户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安排回建宅基地:
(一)夫妻双方分户申请的;
(二)城市居民在农村非法购买土地或在集体土地上非法建房的;
(三)户口不在本村(拆迁地),且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
(四)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认定手续的;
(五)在本市已享受过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
(六)被拆迁户有其他宅基地(含继承、分户、一户多宅等),已超过规定面积的。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办理被拆迁户回建宅基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户自行办理房屋报建手续,房屋建设所需的建筑施工图纸等资料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七条 拆迁过渡安置方式以被拆迁户自主解决为主,项目业主单位协助的方式进行。
(一)自主解决过渡住房的,由项目业主单位给予被拆迁户一次性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费和搬家补助费(含搬家费、人工费)。临时过渡安置费标准为每户每月500元,时间以被拆迁户搬离原有住房之日至政府或项目业主交付回建地后五个月止计算,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超过12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搬家补助费标准为每户400元。
(二)被拆迁户不能解决过渡住房、由项目业主单位安排临时过渡住房的,仅按每户400元标准给被拆迁户发放搬家补助费,不再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费。
(三)被拆迁户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房屋拆迁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视具体情况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征收土地涉及拆迁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办公用房、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乡村学校用房,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补偿;回建用地的位置和面积按国家用地政策和城乡规划要求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2008〕18号)和市人民政府发布、实行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和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人民政府已就具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制订并公布实施细则的,该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仍按原制订和公布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



关于研究生课程班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关于研究生课程班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8年3月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外经贸部计财司:
你司《关于举办研究生课程班的收费申请》(〔1997〕外经贸计财字第73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你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举办的社会在职人员国际贸易研究生课程班的收费标准暂定为每生每学年5200元,试行一届,试行期满后另行报批。
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