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张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3:59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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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一、案情
2005年10月29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染房街203号附9号铺面凌晨5时发生火灾,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赵巧兵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引燃邻近可燃物起火成灾,并且由赵巧兵负有直接责任。赵巧兵不服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向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成)公消重(2005)第2号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

二、起诉
赵巧兵认为自已在前一天下班时室内所有灯都是关了的,没有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照的,也无证据证明是100W白炽灯泡引起下地板上的拖鞋及其物质着火,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纯属臆断。故赵巧兵于2006年1月10日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锦)公消责字(2005)第1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火灾事故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之规定,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对起诉人赵巧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上诉至成都市中院
赵巧兵上诉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之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与法相悖,应当纠正。
同时还认为,依照《立法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公安部既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却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界定以及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超出了自已的职权范围,是一种违宪的行为,故不能作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采用。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排除受案范围的4种情形中,并未包括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这表明了火灾认定未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外,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批复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一审法院引用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不妥。据此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行初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遂作出(2006)成立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采访赵巧兵
赵巧兵认为正是由于2005年10月30日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是我的原因引发了大火。公安机关才进一步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和其他火灾受害人欲向我要求民事索赔。法院怎么硬说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会对我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呢?我实在是搞不懂。

五、讨论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明超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表面上看,他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从行政法学上讲属行政确认行为,能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些行政确认,比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更大,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都是“一责代三责”,只要行政机关一旦作出有责认定,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随之而来了。如果排除司法审查,不利于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与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以 “是否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只要是行政权关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间接地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应当依法受理。
其三、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的政治背景来看,也应给予相对人司法救济的途径,让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法庭上充分展示证据,讲事实摆道理,以理服人,减少上访人次,维护社会稳定是有利的。如果不给当事一个讲理的机会,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就不利于社会团结和谐。
中国政法大学应松年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相对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六、判例连接
1、常州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案,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撤销《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诉讼请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火灾原因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常州市公安局消场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缺乏主要证据。遂判决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该案例刊登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2、赵康兰等诉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案。叙永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撤销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叙)公消(2000)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记者:张勇
2006.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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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9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配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8号)的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不符的产品,自2007年1月1日起停止销售。各公司应加强营销员管理和消费者教育,做好预案,防范误导,保证新老产品的平稳过渡。

  二、保险责任仅包含意外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产品,暂不适用《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和本通知,适用于中国保监会有关意外保险产品的监管规定。

  三、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应高度重视制度、系统建设及人才队伍的培养,并应于2008年1月1日前达到《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各项条件。

  四、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应逐步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形成合作医院网络,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管理制度。

  五、保险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备案或者审批时,应将有关健康保险产品的条款调整管理办法和费率管理办法与精算报告分开报送。中国保监会将通过内部网站向各地保监局公布健康保险产品条款调整办法和费率管理办法。

  六、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费率上下浮动范围不得超过基准费率的30%。

  七、保险公司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定价回顾报告,提交上一年度所有在售一年以上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实际赔付情况,分析产品定价的充足性和合理性,报告相应的调整措施。产品定价回顾报告应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对需要采取调整措施的,保险公司若在提交产品定价回顾报告后半年内没有采取措施,由中国保监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经营短期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健康保险产品定价回顾报告中给出上一年度在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在过去3个事故年度内的再保前赔付率和再保后赔付率,产品经营时间不足3年的,提供存续期间内的事故年度赔付率数据。

  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事故年度赔付率计算遵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保监发〔2005〕10号)附件1表四续2及规定公式进行计算。

  九、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上一事故年度的再保后赔付率超过150%或者产品经营时间超过3年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在过去3个事故年度的再保后赔付率连续超过100%的,精算责任人必须在产品定价回顾报告中解释实际经营与产品定价出现重大偏差的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

  十、本通知自《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通知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人发[200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人事部于1997年8月8日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第五条规定: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现修改为:“人事部设立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现修改为:“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人事部于1999年9月6日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现修改为: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
                      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