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袭警罪”之设定/李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9:07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略论“袭警罪”之设定

李钢


当前我们的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之时遭受侮辱漫骂甚至暴力攻击的事件频频发生,引起了公安部高层的高度重视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社会上由此掀起了一股设立“袭警罪”与否的激烈辩驳,双方皆引经据典,有支持者列举美国之“袭警罪”立法例,笔者认为这具有盲目的“国际接轨”倾向,立法应该立足于国情,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和人文民情都没有达到设定“袭警罪”的必要程度。笔者认为我国暂没有设定“袭警罪”的必要。
公安机关是承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部门,它在政府行政体制中的性质定位为具有特殊强制执法权和特定执法职能的武装行政执法部门,无论它担负什么样的职能,无论法律赋予它什么样的权力,它也只是国家和人民的行政执法单位,人民警察也仅仅是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与税务、工商、交通、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也理应得到平等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保护。公安民警作为行政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勉强可说是特殊执法群体,却万万不是特权群体,“袭警罪”的设立会使公安部门陷入特权部门的冒天下之大不韪的艰难处境,更加增添“公安老大”的色彩,会进一步拉大公安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疏远警民关系,这样的执法环境则更加不利于我们的人民警察顺利地执行任务,更无从谈及更好地保护人民警察合法利益。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更加复杂化,我们的民警在执法中碰到阻碍或暴力抵抗甚至暴力袭击时有发生,这是不争的事实,但这是符合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的,而且对于以上行为的打击和对受害民警的保护我们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已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刑法典中的妨害公务罪已可涵盖袭警这一严重危害行为,而且其他执法、司法人员亦可能遭遇袭击,若单设“袭警罪”会导致法律不协调、不公正、不合理;一般的袭击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比较完善的规定,这些都是对我们民警执法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只要将法律规定贯彻实施,袭击行为依法受到惩罚,我们民警的权益自然能得到保护。假如非要设立“袭警罪”以保护民警,那么是否应将“妨害公务罪”肢解为袭击税务人员罪、袭击工商人员罪等罪名,有谁敢说税务、工商等机关的职能就不重要?难道它们就应该比公安机关的地位低?这难道不是在培植特权、保护特权吗?这是公然违反立法原则和法制精神的。既然法律对之已有了必要而充分的规定,又何必去浪费有限的立法资源多此一举呢?
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安全的职责,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违法犯罪活动呈现出复杂化、多发化、科技化、暴力化等特点,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本身就必然决定了他们执法所面对的危险性、艰巨性。在执法中遭遇抵抗和暴力攻击是符合公安工作基本规律的,我们党和政府对此也有清醒的认识,并通过采取多种措施对受伤和牺牲的民警及家属予以补偿和抚恤。我们所应该做的是更好地提高我们民警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不断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增加科技投入,真正提高与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综合能力,以此来尽量减少民警伤亡事件的发生,并由政府和社会共同努力,做好受害民警的安抚工作,而不是动辄就要立法,设立“袭警罪”就能减少民警的伤亡了吗?君不见“盗窃罪”的设立并没有使盗窃行为销声匿迹。这是“立法依赖症”的体现,是对立法功能的误解,是法律万能主义的表现。
袭警行为的主体笔者将之总结为三类:①危险性较高的犯罪分子,②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违法分子,③一般人民群众。对于第一类主体的暴力抗法行为我们的人民警察自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力和程序使用枪支、警械等措施去完成任务,进行自保防卫,这是我们民警的工作和职责,假如不幸伤亡,这也是我们的行政执法成本的应有内容,后果是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对民警进行补偿,更进一步的是总结提高,减少伤亡。如果是第二、三类主体,那么问题就比较复杂了,不能简单地以暴制暴。公正和倾向保护弱者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原则,在与一般人民群众打交道时,我们必须坚守“执法为民”、“公正、文明执法”的理念,实践中这样的袭击行为往往起因于情绪激动、对政府行为的不理解,公安民警野蛮执法、徇私执法、违法执法等,这些都应该纳入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应该通过温和的综合治理途径去解决,而切不可将之片面定性为袭警行为,人为地将之上升为敌我矛盾,恶化警民关系,损害政府的形象,破坏党的执政根基。我们应该将更多的精力花在如何更好地提高民警的执法素质,不段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设,更好地实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更好地树立亲民的形象,融洽警民关系,真正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爱戴,这才是解决袭警事件频发的根本之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立“袭警罪”的必要,应该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依法保护民警合法权益,并应努力加强公安机关自身的建设,规范执法,加强监督,贯彻实践执法为民,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22号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支树平
2012年8月13日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

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格或者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定活动的认证机构资格。消防

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名录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十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
(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九十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

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消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

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

内容;现场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

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

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

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

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消防产品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进出口检验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治理指引》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治理指引》的通知

沪国资委董监事[2010]431号


各董事会试点企业:

  为规范本市董事会试点企业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促进发展的治理机制,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印发《董事会试点企业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请遵照执行。

  《指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各董事会试点企业可参照《指引》对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进行修订。

  附:《董事会试点企业治理指引》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董事会试点企业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指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国资委《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上海国资国企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

  第二条 本指引是为了规范本市董事会试点企业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促进发展的治理机制。

  第三条 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基本要求:

  (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二)外部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半数;

  (三)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有效;

  (四)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薪酬考核委员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占多数,薪酬考核委员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董事会试点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公司治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履行职责原则;

  (二)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

  (三)科学、规范、有效原则。

  第二章 市国资委

  第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代表市政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七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出资人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审核批准董事会制订的章程、章程修改方案;

  (二)审核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年度和任期工作报告,并对年度和任期业绩进行考核评价;

  (三)按照管理权限,委派和更换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并对董事、监事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四)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五)批准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发行公司债券方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其中,重要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按照本市国资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批准公司的主业及调整方案;

  (七)批准公司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

  (八)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年度财务决算、重大事项等进行审计,并按照管理权限对公司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批准有关国有产权转让和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及重大资产处置等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需由市国资委批准或者出具审核意见的事项。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公司治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包括:公司治理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及董事会、监事会规范有效运作情况,以及董事、监事履职情况和公司薪酬分配制度情况等。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干预公司依法自主经营。

  第三章 董事会

  第十二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及董事会工作机构的设置、任期和职责等。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执行市国资委的决定,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市国资委报告年度工作;

  (二)决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对其实施进行管控。审议批准主业投资计划与投资方案,并报市国资委备案;非主业投资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并报送市国资委;

  (四)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有关规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班子副职成员;

  (九)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经理人员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办法,决定公司经理人员薪酬分配(中长期激励除外)。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办法、年度(任期)考核分配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十)根据国资委有关规定,决定一定额度的资产处置、融资方案(发行债券除外)、对外捐赠或者赞助等;

  (十一)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或者不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重大改革重组事项。包括:批准公司层级收缩方案,批准公司内部业务结构调整(包括非主业资产剥离、重组)方案,批准公司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对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辅业改制方案和分离公司办社会机构方案作出决议。其中,涉及公司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方案,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审议通过后,董事会方可批准或者作出决议;

  (十三)按照国资委有关工资总额预算的规定,决定公司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报市国资委备案;

  (十四)决定和完善公司风险管理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的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制订公司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审议批准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决定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经理工作报告,检查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管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建立董事会对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管的问责制;

  (十六)依法积极支持和配合监事会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十七)决定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所涉及的事项;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董事会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可以对主业范围内一定金额投融资项目的决定权,一定金额公司资产转让、对外捐赠或者赞助的批准权进行授权。董事会应当制定授权的管理制度,明确授权的范围和数量界限,规定被授权人的职权、义务、责任和行使职权的具体程序。被授权人须定期向董事会报告行使授权结果。

  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等需要董事会讨论审议的“三重一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应当确保满足董事会履行各项职责的需要。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定期和临时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题等有关情况。提供给董事的文件、信息和其他资料,应有利于董事完整、及时、准确掌握会议议题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特别重大事项(如《公司法》规定为股东会职责,而本指引明确为董事会职责的事项等),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特别重大事项的具体项目。

  第十九条 议案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一事一决。临时会议视情况可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董事对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议案可以表示同意、反对、弃权。表示反对、弃权的董事,应说明具体理由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姓名、出席董事姓名(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姓名)、会议议程、议题、董事发言要点、决议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及投票人姓名)等内容。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两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者论证不明确时,会前可以书面形式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会议或者缓议董事会会议所议议题,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议案,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专门委员会应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应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意见后报董事会决定。

  第四章 监事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监事会及其工作机构的设置、任期和职责等。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重点监督财务会计的真实性,经营过程的合法合规性,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责任心。监事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二)监督公司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公司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执行情况;

  (三)检查公司财务,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评价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情况,主要对其忠诚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其职务消费、薪酬分配等情况进行检查;当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纠正;对违法违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五)根据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建议市国资委依法进行专项审计,并监督公司对审计结果整改落实情况;

  (六)了解、掌握和跟踪公司重要经营活动,对董事会重大事项决策及决策执行的情况进行评价;

  (七)完成市国资委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

  (八)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应制定议事规则等工作制度,对会议、决议、报告、监督检查规程等作出规定;监事会制度文本报送市国资委备案,并抄送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且需要公司自行纠正和解决的有关问题,可以通过沟通、提示、召开专门会议等方式,要求公司纠正或整改,并督促其整改,把整改情况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可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协调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有关部门,形成资源共享、信息沟通、联动合作、提高效率的监督合力机制。

  第五章 经理

  第三十条 经理对公司董事会负责,接受董事会的监督管理,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理应当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拟订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的实施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的改革、重组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收入分配方案;

  (七)拟订公司的投融资计划;

  (八)拟订公司资产处置方案;

  (九)根据董事会决定的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批准一定额度的经营性项目费用和长期投资阶段性费用的支出;

  (十)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班子副职成员;

  (十一)建立经理办公会制度,召集和主持经理办公会议,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门、各分公司、各子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

  (十二)董事会授予的专项职权;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经理将议案提交董事会前,应当召开经理办公会议进行研究并形成意见,由经理或委托副经理向董事会会议报告。

  经理应当在董事会会议上报告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理应忠实勤勉,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出资人和公司利益,落实董事会决议和要求,完成其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六章 沟通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通过会议、调研、培训、个别沟通等多种形式,向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提供有关信息,通报有关情况,了解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章程应明确市国资委、董事会、监事会、经理间信息沟通的方式与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确保全体董事、监事及时、准确、完整地获得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正常运作和履职所需,提供必要的工作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向市国资委提交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监事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本指引,制订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规范公司治理。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