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税务行政补偿/魏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9:46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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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税务行政补偿

四川省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 勇

在南充国税系统曾发生两起引人深思的案例,促使笔者开始关注和思考税务行政补偿问题。
案例1 该案例发生在Y县国税局。彭某某系该县经营香烟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Y县国税局某分局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彭某某按定额共交纳税款3,900元。经群众举报并查证后,1996年7月,Y县国税局据实征收彭某某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税款68,000元。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彭某某以信函方式多次向上级提出退税信访请求,其主要理由为:由于当初Y县国税局某分局在定税时是按销售10万元折算为6000元销售额定税的(彭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所以自己才扩大了经营规模,而经营规模扩大后,税务机关又不承认分局的定税承诺,导致自己经营损失惨重。如果一开始税务机关就据实征税,自己交不起税可以选择不做生意,从而避免损失发生。因此,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应由税务机关承担而不应由纳税人承担。在现有税收行政法制框架下,彭某某的退税请求由于无法律依据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其与Y县国税局的执法争议因此也从未停止过,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案例2 该案例发生在P县国税局。P县国税机关拟对一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纳税人在听证会上辨称,一年前税务机关曾对该违法行为指出过但未提出要罚款,一年后,税务机关才决定对原违法行为实施较大数额的罚款。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出尔反尔,应当讲求诚信,对先前的不处罚行为要负一定责任。如果先前税务机关给予处罚的话,纳税人不至于将较轻的违法行为“累积”为较严重的违法而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
通过分析上述案件,笔者发现,这两起执法争议案件税务机关后来的处理都是有法可依的,因而排除了《国家赔偿法》的适用。如果纳税人的申辩有充分证据支持,那么,税务机关的合法行为在客观上给相对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损失在现有税收行政法律架构下,得不到合法有效救济。由此,这两起执法争议案件引发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即税务行政补偿问题。
一、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
基于税务行政补偿和行政补偿在概念上的属种关系,准确界定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就得以“行政补偿”的概念为切入点。对于什么是“行政补偿”?可谓仁者见仁。据笔者初步查证,行政补偿在有关学术文献中的解释有:其一,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予以救济”;其二,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行政权力致使没有责任的特定人在物质上蒙受损失而予补偿的给付行为”;其三,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失,从而对其财产弥补损失的一种法律责任”;其四,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违法地实施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权益的损失,或者相对人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由国家(行政主体)或特定的受益人对该损失予以弥补的行为”;其五,行政补偿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习惯填补因其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合法行为给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特定公民、组织为维护和增进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使其自身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救济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术界对于行政补偿的表述大同小异,相同之处集中于以下三点:第一,行政补偿针对行政机关合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第二,合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第三,该损失应当予以救济。不同之处在于补偿的范围是限于财产损失还是扩大到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行政补偿不应当仅限于财产损失,应当扩大到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和劳动权等所有合法权益。由于税务工作性质所限,在合法前提下,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只能限于财产损失。基于上述思路,税务行政补偿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在税务行政管理中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公平原则予以救济的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补偿的特征
1.税务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义务机关是税务行政主体。
2.能够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税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税务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是税务行政补偿与税务行政赔偿最主要的区别。
3.能够引起税务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这充分表明税务行政补偿作为公权益与私权益平衡机制的本质属性。
4.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二、实施税务行政补偿的意义
(一)保护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法治是与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权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最重要的体现和保障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税务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而且也可能受到税务机关合法行为的损害。如果税务机关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不对其合法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那么对于人权的保障显然是不完善的,也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 是完善税收行政立法,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
人权保障是从相对人的私权益角度来讲的,如果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还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机关的需要。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补偿制度的特点是面窄、量少,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此外,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的“诚实守信”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补偿制度。
(三)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有时可能会损害特定相对人的利益,例如,撤销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变更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等。对此,如果税务机关事后不给予相对人以适当的补偿,这等同于税务机关强加给相对人以不平等的负担,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而言,会置相对人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给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从而妨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是促进对外开放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是发展我国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必需。如果没有稳定的税务行政补偿制度,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合法补偿的条件下随时可能被税务机关所侵犯,在这样的税收执法环境下,谁还愿意到我国来投资?由于我国已加入WTO,伴着我国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建立和完善税务行政补偿制度已迫在眉睫。
(五)化解征纳矛盾和保障社会稳定的需要
对于税务机关合法的行为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相对人通常会主动向税务机关请求补偿,如果税务机关不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公平、不适当,相对人就会不断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补偿方面较为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涉税补偿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又未跟上,因此,在税务行政执法领域会经常引发征纳矛盾和纠纷,且从制度层面得不到合法有效解决。
三、税务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理论依据
1.特别牺牲说。该学说源于德国,19世纪末,德国学者提出了特别牺牲理论。该说认为,任何财产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这些内在限制,就会产生补偿问题。
2.公共负担平等说。该学说由法国学者首先提出,认为在民主、法治社会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人人亦应平等分担社会负担。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即应给予他(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
3.结果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该学说在日本较为流行,认为无论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只要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即有损害必有补偿,相对人只要合法权益遭损害就必然要补偿。至于故意与否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与相对人无关。
4.危险责任说。该学说起源于法国。主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为了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中,就应当对相对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此学说借鉴于民事赔偿理论。
以上主要学说都从一定的角度对国家为什么要进行行政补偿作出了解释。在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上,笔者赞同“公共负担平等说”的观点。理由是: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已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作出了是否合法的划分,如果按“结果责任说”的观点不考虑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不符合我国立法现状;第二,“危险责任说”强调的是使纳税人的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不考虑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对于什么是“危险状态”,税务机关与相对人会经常扯皮,这会搅乱我国目前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影响征收效率,因而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执法现状和水平;第三,“特强牺牲说”更多地适用于政府应紧时的行政征用或者对私人财产的限制,在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上不太可能涉及。第四,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导致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合法税务行政行为的受益者为全体公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当国家发生税务行政补偿时理应由全体公民负担,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
(二)法律依据
1.宪法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大多经历了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演变过程,现代国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价值的同时,大多同时规定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在2004年我国宪法修改中,加入了保护人权、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内容,而且直接规定了对私有财产征收和征用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宪法将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范围限定在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得受到侵犯内,由此精神出发,当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受到税务机关侵犯时,税务机关理应予以法律救济。
2.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单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对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从税收执法的法律适用和依法行政指导角度出发,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现行法律和政策依据主要有三: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原则表明如果行政机关因不诚信的行政许可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补偿责任。这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首次确认,有利于构建诚信政府,树立法律的信仰;其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规定:“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该条是对《行政许可法》确定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进一步拓展和延伸,将补偿适用由单纯的行政许可领域扩展到行政决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该条规定从行政救济角度肯定了税务行政补偿纠纷的客观存在。
四、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修改完善目前已有的相关单行法;二是认为应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对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标准、主体、范围、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做出全面的规定;三是制定统一的《国家责任法》,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统一纳入其中。笔者倾向于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首先,制定统一行政补偿法有助于保障人权。随着行政权介入的对象领域越来越宽泛,介入的方法越来越复杂、多样化,从而使得国家因合法行政行为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概率大为增加。其次,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有助于矫正单行法律法规定不周全、不协调的问题。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既不妨碍单行立法依其规定对补偿问题加以规范,又可以弥补单行法的不足,使缺乏单行法规范的行政执法领域,受害人也能获得补偿救济。最后,《国家责任法》涵盖范围太多太广,与其他部门的单行法律法规的衔接存在技术难度,短期内难以制定出较为完善的《国家责任法》。诚然由于一部优良法律的最终出台是一个相对较长的历程,通常周期为8年左右甚至更长,所以,在当前税法对行政补偿还缺乏明细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妨暂且考虑以下思路:第一,修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使税务行政补偿在统一的补偿法出台前能够在税务实践层面上实施,以利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第二,也可以考虑以总局规章的形式来对税务行政补偿作出操作性规定,因为按照“合法行政”原则,规章在遵循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作为税务行政执法依据的。此外,规章的制定周期较之法律要短得多,因而税务行政补偿可以在相关法律出台前尽早在税务系统实施,有利于税务机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
(二)税务行政补偿的原则
税务行政补偿原则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受损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目前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完全补偿原则”,二是“适当补偿原则”,三是“折中补偿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失进行完全补偿,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
2.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原则。
3.折中补偿原则。折中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依不同的情况进行补偿,对数额较小的损失给予“完全补偿”,对数额较大的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补偿原则的确立,不仅应考虑到相对人利益的补偿,而且也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适当补偿原则”为宜。理由是采用这一原则,一方面考虑到了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补偿受损方的直接损失。同时,也不会增加公用事业单位和国家的财政负担,是权衡三方利益的较好选择。笔者认为,从前瞻性角度出发,应当采取“折中补偿原则”作为过渡,最后实行“完全补偿”为妥,理由是:第一,我国经济实力已经显著增强。据报道,我国经济实力已经处于中等偏下水平,到2020年,我国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二,经过这几年的积累,我国财政实力已显著增强,行政补偿费用应当不成问题。第三,从《国家赔偿法》的经验教训来看,由于国家赔偿范围太窄,该法的实施社会效果很不理想,社会各界的批评意见很大,因此《行政补偿法》应当吸取《国家赔偿法》的教训,同时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和依法行政的前瞻性。
(三)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
从税务行政实践角度出发,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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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设物和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以及与坝体联结的电站厂房和其他建筑物。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细则执行。
第三条 大坝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的工程主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管理程序编制设计文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
第四条 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和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工程观测项目,如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等,以及通讯、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设施的设计。
上述设施不完善的已建大坝,应在扩建、改建或者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五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依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的要求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和管理。
第六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设计方案,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树设界标桩标志。城市规划区内的大坝管理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一)大型水库(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和重要中型水库,从坝脚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200米,从左右岸墙(或坝头)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50米。
(二)中型水库(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亿立方米)和重要小型水库的大坝,从坝脚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100米,从左右岸墙(或坝头)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30米。
(三)小型水库(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大坝,其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保护范围。
大、中型水库的泄洪道超出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从泄洪道外侧翼墙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四)未达到标准的大坝,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已经划定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超过上述标准的,不予变更。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按上述标准重新划定。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划定。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开荒、炸鱼、开采地下资源和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妨碍大坝安全的原有建筑物应予拆除;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暂缓拆除的,应丈量登记,不准扩建、改建。
第八条 禁止在大坝的坝顶、坝坡戗台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重型车辆;不是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坝坡戗台,未经大坝管理单位许可,不得在坝上行使机动车辆。
第九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按要求配备合格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大型水库不少于5人;中型水库不少于3人;小型水库不少于2人。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防洪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大坝,必须制定控制运用计划。
控制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后,按下列程序审批和备案:大型水库,征求所在地县级三防指挥部意见后,报市三防指挥部审核、省三防总指挥部批准,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中型水库经县级三防指挥部审核,报市三防指挥部批准,
送省三防总指挥部备案。小型水库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县三防指挥部批准,送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第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依照下列标准做好防汛抢险主要物资的储备:
(单位: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
----------------------------------------------
数 \ \ 类 | | |
\ \坝\ 别| 大型水库 | 中型水库 | 小型水库
\ \高 \ | | |
\ 量 \ M \|-----------|-----------|----------
\ \ |10至|20至| 30|10至|15至| 20|10 |10至|15
名称、规格 \ \ | 20| 30|以上 | 15| 20|以上 |以下 | 15|以上
-----------|---|---|---|---|---|---|---|---|--
大石(立方米) | 6 | 8 | 10| 3 | 5 | 6 | 1 | 2 | 3
| | | | | | | | |
碎石(立方米) | 6 | 8 | 10| 3 | 5 | 6 | 1 | 2 | 3
| | | | | | | | |
中砂(立方米) | 6 | 8 | 10| 3 | 5 | 6 | 1 | 2 | 3
| | | | | | | | |
粗砂(立方米) | 5 | 8 | 10| 3 | 5 | 6 | 1 | 2 | 3
| | | | | | | | |
草包或尼龙袋(个) |120|130|150| 60| 80|120| 20| 40|60
----------------------------------------------
第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因险情导致垮坝的淹没地区范围和淹没区居民疏散应急方案,报同级三防指挥部批准。涉及相邻地区的,由主管的三防指挥部会同有关地区的三防指挥部批准,或者报请上一级三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三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主管的三防指挥部,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及时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定。
大坝检查、鉴定的项目包括:
(一)大坝。坝身裂缝、塌坑、滑坡、隆起、蚁害、鼠穴、风浪冲刷,坝踵水面漩涡、浸润、渗漏、防渗和减压、滤排水设施以及铺盖层的压渗性能等。
(二)混凝土坝。裂缝、渗漏、剥蚀、冲刷、磨损、气蚀、脱碱;伸缩缝止水,坝墩及基座稳固程度,廊道漏水,灌浆帷幕,反滤排水设备,渗水等。
(三)浆砌石坝。块石松动、坍塌及局部变形,粘土防渗体裂缝、穿孔,沥青混凝土护坡裂缝、隆起、水泡、蠕变及老化等。
(四)金属结构件和电大设备。金属结构件的变形、裂纹、锈蚀、气蚀、油漆剥落、磨损、振动、焊缝、锤钉等;电器设备的老化、残缺、松动等。
(五)闸门和启闭机。包括第四项所列项目和门叶框架、面板扭曲,门槽和止水,启闭机运转灵度,嘈音和振动,螺杆弯曲度,机件的磨损、锈蚀、钢丝绳锈蚀、断丝和疲劳度,吊点结合、受力状况以及电气安全保护装置等。
(六)水流形态的观测。包括进水口、闸后、堰后的水流形态和拦污栅、拦鱼设施、漂浮物的阻壅水状况等。
(七)大坝附属工程、动力、照明、交通、通讯、安全防护、避雷设施和观测设施的完好程度。
第十五条 大坝应当建立定期观察制度。
大、中型水库大坝必须观测的项目:
(一)土坝和土石混合坝:沉陷、位移、浸润线、渗漏量、坝基承压水、坝基和坝脚附近的渗水压力,绕坝渗流等。
(二)混凝土坝和浆砌石坝:沉陷、位移、伸缩缝、扬压力、渗漏量、砼坝内温度和应力以及坝前水温等。
(三)泄水、输水建筑物:沉陷、位移、扬压力、断裂、渗水、水流形态、上下游河床变形等。
(四)坝前水位、库区雨量等。
小型水库大坝的观察,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大中型水库大坝的观测内容制定。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或毁弃水库大坝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大坝主管部门和同级三防指挥部核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三防指挥部备案。并由建设单位赔偿大坝管理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8日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法发〔2006〕39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和各派出审计局遵照执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严格规范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
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履行审计职责,规范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或者直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工作。


  第三条 审计署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下列审计:
(一)国家建设项目审计;
(二)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国际贷援款项目审计;
(五)其他适宜聘请外部人员参与的审计。


  第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时,应当严格保密管理。


  第五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应当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审计署应当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六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相关的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

  第七条 聘请外部人员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般由审计署支付,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承担。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的有关工作由相关业务司牵头,办公厅、法制司参与,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机关党委也可以参与。
  审计署派出机构有关审计项目需要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的,应当向该审计项目的主管业务司提出申请,由主管业务司牵头组织聘请。

  第九条 聘请外部人员实行计划管理。由主管业务司对本司及相关派出机构计划年度内拟聘请外部人员的数量、专业要求和费用预算等情况进行测算汇总,向办公厅提出聘请申请,经办公厅审核平衡并报署领导批准后,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由审计署支付聘请费用的,同时纳入年度审计项目经费预算。
 执行中需要调整聘请外部人员或者经费预算的,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拟聘请的外部人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主管业务司就特定审计事项可以向拟聘请人员或者其所在机构提出除上述条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聘请要求。

  第十三条 聘请外部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于特殊专业人员且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要求应聘机构提供拟参与审计工作的具体人选。相关业务司应当逐步建立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备选库中符合聘请条件的机构或者人员。相关业务司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拟聘请人员参加相应的业务考试。

  第十四条 凡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外部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聘请外部人员时,应当由相关业务司代表审计署与其签订聘请协议。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与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受聘人员的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还应当在协议中列明拟参与审计的人员姓名及其资质条件等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对受聘人员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对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七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将受聘人员编入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和审计署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权限。
  受聘人员有权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对审计机关有关人员阻止受聘人员如实反映情况的,受聘人员可越级直至向审计署领导反映有关情况,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对于反映真实情况的受聘人员应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相关业务司应当组织对受聘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聘请协议情况进行考评,并作为以后能否继续参与竞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需要向受聘人员支付费用的,由相关业务司根据考评结果向办公厅提出费用支付意见,经办公厅审核并报署领导批准后,按聘请协议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业务司根据考评结果,应当将业务能力强和职业道德水平高的受聘人员列入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原件和电子资料,及时移交相关业务司。受聘人员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的相关结果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聘请外部人员相关职责的;
  (二)通过聘请外部人员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受聘人员或者与其串通实施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聘请外部专家对与其专业相关的特定事项仅提供咨询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而不参与审计工作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