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对象及权利范围/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20:37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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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对象及权利范围

刘成江


  一、正当程序的保障对象
  根据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保障的对象为“任何人”。 一般而言,这里所指的任何人,是指在美国管辖权所及的各州、哥伦比亚特区及准州的属地,除了暂时由美国管辖但尚未并入美国领土的地区不适用之外,包括所有美国籍自然人、所有公司法人及境内外国人。但是在美国领土管辖权以外,由军事法庭审判的交战国人不适用。
1  .早期保障对象。 在美国第五条修正案颁布以后,就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来说,并不以公民资格为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当时奴隶制在美国仍然存在,所以奴隶是否为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人”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早期的法律和判例表明,当时的政府和最高法院支持奴隶制,由于奴隶不是合众国宪法所保障的“人”,不是宪法权利的主体,而是宪法权利的客体,所以奴隶没有资格获得个人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自然也就无法得到宪法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
  直到1857年,“斯考特案”将奴隶制的争论问题推向高潮,法院的判决仍然不同意奴隶具有美国公民的身份和资格,而根据第五条修正案,奴隶却作为奴隶主的财产,奴隶主对其的财产权得到宪法保护。
直到美国第十四条修正案对公民资格进行界定以后,奴隶才真正成为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的“任何人”。该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了:“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公民及其所居住州的公民。”这一规定确定了奴隶在美国的公民资格,至此,奴隶也成为了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对象。
  然而,从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内容来看,其保障对象只限于所有在美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美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交代表等等,即自然人。但随着美国社会的巨大变化和众多企业公司的涌现,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保障对象的范围显然过于狭隘。
  2.保障对象的扩张
  随着美国社会的发展和工业化时代的到来,众多的公司企业迅猛发展,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而涉及公司法人及其财产权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关于公司是否受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的保障也成为宪法解释中的重要问题。
1819年的“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特案”的判决赋予了公司基本的法律权利。而美国法院依靠对宪法的扩大解释,在1866年的“圣克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中承认了公司是“人”,也应受到宪法保护。也就是说,公司作为一种“人”,也可以得到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正当程序的保障。
  在公司被纳入正当程序保障范围之后,公司的财产权和自由权得到了极大的保护。1905年的“洛克纳诉钮州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明显地体现出了法院及整个美国社会对公司权利的极力保护。
  总之,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保护公司的财产权的需要,美国法院灵活运用宪法原则和制度,对正当法律程序进行扩大性解释,将公司纳入到“人”的范围,使公司成为法律程序保障的对象。
  二、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权利范围
  从美国宪法中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内容来看,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所保障的是“生命、自由和财产”,然而,“正当程序条款体现了一个权利体系,该权利体系基于深嵌于传统和我们人民的感情中以至于被我们的整个历史所表现的构成一个文明社会的基础的道德原则。正当程序与公平的、正当的和公正的概念相一致。”所以,在适用该条款时,明确受该条款保障的权利范围还是十分必要的。 
  而所谓权利,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利益,利益加上保障利益的法律工具,狭义的法律权利、权力、自由权、特权”,这六种为通常含义上的权利。在美国宪法中,权利的涵义经过早期的“自然权利”与“既得权利”之争以及现代诸多默示权利的出现,已经包括了自由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方面的权利。下面笔者着重介绍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
  1.自由权利 在美国的宪法意义上,关于自由的涵义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自由的概念不能脱离普通法原本的意思,作任意的扩展,也就是说,“自由”只限定在人身自由上。而广义说的观点则认为,“人身自由”只是自由概念中最基本的层面,除此之外,“自由”还包括更为广泛的理解。广义的自由实际上更多的是从意志自由的层面出发来界定自由的含义,即作为理性的、享有人格和尊严的人,可以做任何自己想做的合法的事情的自由。
  尽管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的区分,但在1923年的“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对“自由”做出了宽泛解释,指出自由利益一般属于以下范畴①免除肉体制约的自由或“人身自由”;②实质性的宪法权利;③其他基本自由。
  ①人身自由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被告人的人身利益不受无理侵犯,被告在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以及审判后程序中都受到广泛的程序性保护。例如,根据美国法律的一般原则,被告人在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因此,在审前阶段一般不应剥夺被告人的自由,除非出于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美国联邦法律,除非一个人被指控犯有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所谓的非保释罪),在他用尽所有的救济手段最终被认定有罪之前,不仅包括被捕后审判前,而且在定罪和申请纠错令之后,都有权获得保释。
  ②实质性的宪法权利和其他自由 所谓实质性的宪法权利,包括宪法正文和修正案所列举的权利,以及从宪法中引申出来的或从宪法文字、结构中推断出来的权利和利益,如表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以及对隐私权的尊重等等;而所谓“其他自由”,在美国的法院判决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按照扩大解释的原则,应该为与财产和自由利益有关的利益。这两者都是美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引申出来的“自由”。
  2.财产权利 在美国财产法意义上,“财产”一方面指所有权,一方面指“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财产应为第一方面,即重要的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利益。在美国司法解释中,虽然财产的范围和界限并不清晰,但总体来说,对财产权利或财产利益的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合法取得。合法指的是需经制定法确认、法院判例中认可或者符合“非成文的普通法”规则。最普遍的方式是经制定法规则的确认,一旦政府承认某人合法地享有某项利益,就形成了一种可期望的情况:这项利益不得被任意终止,一项财产利益就告成立。第二,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仅仅适用于“目前享有的”权利或利益,正当程序并不保护申请获得利益的人。
  1972年的“校务委员会诉罗斯案”的判决意见和司法解释,对财产涵义的界定和说明起到了重要作用。斯图沃特法官认为,在决定是否适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之前,必须确定被上诉人要求的利益是否处于第十四条修正案保障的自由和财产之中,即首先要确定该利益的性质。接着,他指出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财产利益远远超过了不动产、动产和金钱的现实的所有权关系,法院更倾向于对当事人广泛的利益作出有效的保护而回避呆板和形式化的限制,但是必须对如此众多而广泛的利益给出一定的意义和范畴。个人对其某种财产利益当然具有需要或愿望,但是他应不止具有单方面的主观愿望,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必须对此有合法的权利要求。宪法并不创设财产利益,财产利益的形成及其范围的界定依据现行的规则或协议,这些规则有独立的法律渊源如各州的制定法。
  与此同时,姐妹案“佩里诉辛德曼案”也同样对界定“财产”概念时合法取得的重要意义作出强调。因此,不被制定法、规则或者所谓的普通法所认可的利益只是一种个人期待的利益,个人也只能是“申请获得利益的人”,该利益就不是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下的“则产”利益和权利,不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
  总之,正当法律程序所保障的权利范围经历了从早期到近现代被逐步扩大解释的过程,尽管到现在对于权利范围的界定仍未完全清晰,但笔者认为,在美国法官灵活运用法律解释的前提之下,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保障范围依旧会不断扩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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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发〔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
  现将《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和各县国库,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对象。
  (一)在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
  (三)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股份制等)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
  (一)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按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基础上,再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每人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试用期工资、活工资、奖金、教师和护士10%工资、特殊岗位津贴、暂保留物贴、开放费、适当生活补贴、保留补差工资、其他政策性补贴补助及津贴等)的1%征收。
  (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每人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各种补贴补助及津贴、奖金、提成等)的1%征收。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办法。
  (一)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随“三税”同时征收。
  (二)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各级财政部门代征。
  (三)工资非财政统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四)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五)各单位代征的在职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于每年9月底前上缴。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
  (一)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减半征收。
  (二)“三资企业”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暂不征收。
  (三)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免征,但在纳税申报时须提供相关材料。
  (四)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单位在职职工,经核实后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上缴时,由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部门给代征单位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条 从每年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3%作为教育基金,用于奖教奖学和扶助贫困学生。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及办有子弟学校的企事业单位,已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按以下比例返还给该中、小学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只办有小学的返还70%,办有中小学的返还80%。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不高于实际代征缴入市级、各县国库的1%—3%比例,由市、县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市、县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财政局、教育局及市“两基”达标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4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

各下放港口及建设银行经办行,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件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为加速港口的建设改造,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和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联合签署的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交接议定书,为了充分发挥港口以港养港资金(以下简称养港资金)的作用,加强养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港资金的来源
1.港口留用的所得税和调节税。根据实现利润扣除国家让利部分后,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进行计算。国家让利部分全部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2.港口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根据预算外资金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进行计算。
3.港口留用的建筑税。根据建筑税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4.养港基金专户存款的利息收入。
5.财政留给港口的其它养港资金。
上述各项资金,作为预算内资金进行管理。收大于支的单位,扣除定额上交财政部分后作为养港资金;支大于收的单位,所得税、调节税全部作为养港资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扣除定额上交财政的部分后做为养港资金。

二、养港资金的用途
港口的养港资金,要按国家核准港口的有关计划,用于港口的建设和改造。
1.国家安排用养港资金进行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支出。
2.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支出。
3.节能措施、劳动安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支出。
4.建设期的利息支出。
5.国家批准港口审批权限内的其他支出。

三、养港资金的存储
1.养港资金必须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按计划由建设银行转存工商银行。
2.养港资金专户存款利息,存储原开设的资金专户。

四、养港资金的核算
港口养港资金必须单独核算,按期编制“港口以港养资金收支表”。(表式附后)。年终“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应及时报送交通部、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养港资金的具体核算办法按现行《国营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养港资金的管理
1.企业财务部门应负责港口养港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任务是:
(1)保证养港资金收入及时、足额地存入专户。
(2)参予制订港口建设、改造计划和经济评估,平衡资金能力。
(3)监督养港资金的合理使用。
2.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对养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按基本建设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制度规定执行。

六、其 他
1.有关下放港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问题,按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按计划用于基本建设的以港养港资金,有关基建业务的会计核算应执行国家现行《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2.各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仍按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附表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
报告日期 单位:万元
项 目 金 额 备 注
年初数
本年增加数
1.所得税
2.调节税
3.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4.建筑税
5.利息收入
6.财政留给港口的其
他养港资金
减:定额上交财政收入
本年减少数
1.基建及配套设施支

2.技术改造和设备更
新支出
3.节能劳保措施支出
4.建设期利息支出
5.国家批准和港口审
批权限内的其他支

年末数
补充资料
1.在建项目分项支出 说明新增及更
2.新建项目分项支出 新设备金额、
3.技改项目支出 台数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