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鄢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2:53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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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99级优秀毕业论文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

作者:鄢波


内容摘要:法律本位是指法的基本理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经济法的法律本位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具有社会本位性。本文从经济法的经济基础、思想基础和法律基础三个方面论述了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前提,以证明经济法的是在经济、思想、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产生的,必然以社会为中心;同时通过阐述社会法的产生过程以及经济法的社会法法域性质说明经济法作为社会法中的一员始终立足于社会,在社会公共领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法益目标,并以社会公平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维护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此更表明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

关键词:社会化 社会法 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法律本位乃指法的基本观念,或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依王伯倚先生之说)。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是指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经济法是在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其经济基础、思想理论基础、法律基础都产生了社会化倾向,经济法的产生正是满足了社会化的需求,使其自出生起就带有社会法的气息。经济法属于社会法中的一员,与民法、行政法区别开来,各尽其责,更加证明其社会本位性。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从其内涵、核心以及目的也表现了经济法这一与生俱来的性质。
一. 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前提
(一)经济法的经济基础
经济的发展对经济法的形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思想和政策的演变与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思想和体制的变革有的截然不同的历程,但是都为各自经济法理论形成奠定了经济基础。
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理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影响了整整几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家,他们相信经济的自我调节机能,相信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会自觉地指明前进的方向,而国家只需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管的越少越好。一时之间,经济的自由放任、政府的不加干预成为了管理经济最成功的经验。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打破了亚当·斯密为人们所设想的最为理想的经济模式。经济危机是人们认识到由于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市场经济主体具有天然趋利性和盲目性,因而也产生了单纯市场主体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凯恩斯在其著作《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对传统经济理论和政策进行了全面的反思与批判,提出了一个以政府干预为中心,以医治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为目标的完整的宏观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体系。凯恩斯主张扩大政府职能,以各种经济政策来干预消费倾向和投资,从而刺激生产,他还主张国家通过税收等政策来改变资本主义收入分配不公的状况。由于凯恩斯的宏观经济学理论中对政府干预的过分依赖,缺少对资本主义制度本质的剖析,使其完成了“反危机”任务后对新出现的经济滞胀现象显得力不从心。这时,众多新的经济学派开始对凯恩斯的理念进行了批判。供应学派认为20世纪70年代资本主义经济的主要问题是滞胀,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是必要的,但干预范围有限,应实行“小政府”下的“无为而治”。社会市场经济学派认为自由、竞争和限制政府干预是社会市场经济的三个核心,而社会市场经济是将自由与秩序有机结合之后形成的在绝对自由与极权之间的一条健全的中间道路。公共选择派更是一针见血的指出凯恩斯所设想的政府是由一群精英人物所构成的理想政府,在现实生活中只要是人就会有局限,因此这种理想政府是不存在的。他们认为市场调节的社会效率高于官僚主义的干涉方式,市场比政府更靠得住。从上面的争论可知,无论是何种学派都表明了同一种观点:“[y1]自由放任主义和政府干预主义已经不再是人们的两极思维方式了,而是能有机地、科学地把自由放任和政府干预主义结合起来成为人们的辨证思维方式。他们并不是完全绝对地选择此而摒弃彼,而是将它们融会贯通,结成一体。”①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思想和政策地演变向我们展示了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政府干预都是经济发展之必需,经济法的理念尤其注意协调好两者的关系,让其各显其长的同时互相弥补,忽略任何一方都会导致经济的停滞甚至衰退。
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理论的发展受历史原因的影响起步较晚,有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遵循,只能从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中寻找理论借鉴。马克思主义理论否定商品经济的存在,推崇计划经济,强调政府主治。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采用公有制,实行计划经济,并以为是走社会主义道路的特征所在,然而,这种不顾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事实对马克思主义的生搬硬套,人为的割裂了劳动与收获的自然联系,打击了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造成效率低下,浪费严重。同时人们把计划机制与市场机制对立起来,认为只有计划经济才是社会主义,并以此作为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表现。可是事实上经济的停滞不前却给了人们最大的讽刺,在今天看来,在社会主义社会化大生产中,存在着多种经济成分,多元经济机制,要对如此纷繁复杂的社会化大生产进行详细具体地计划几乎是不可能的,以前计划经济的失败的确存在一些技术问题,但这不是本质问题。根本症结在于我们对计划的盲从的同时采取了对市场机制的全盘否定的态度,使得全国上下执行计划成了例行公事,任何人不得有任何反对计划的思想和行为。可是集体有计划地失误比个人无意识地失误造成地损害要大得多,这种不根据需要去制定同时又不按照需求去指导生产的计划并不能够符合人民的利益,更可悲的是计划体制造成的“[y2]权力高度集中和垄断化”、经济生活中“民主原则的抛弃”、“党和国家的独特的官僚化给以后的社会发展带来了灾难性的影响”②。这时,部分有识之士认识到计划的缺陷,市场的优点,更重要的是明确了计划与市场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无论是何种经济体制,即使是完全社会主义化的生产来说,市场调节也是必不可少。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是围绕着计划机制与市场机制是如何结合而展开的。先后提出了国家模拟市场、计划与市场板块结合、计划与市场相互渗透等不同的宏观管理模式。中共十四大在总结几十年的改革经验后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这种新的经济体制“[y3]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到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要的及时协调。同时也要看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③可见,市场机制的主导性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同时也没有否定计划的参与。这种新的经济体制把改革前的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颠倒关系端正过来,是人们的思维方式回到正确的轨道上,即在市场机制中如何发挥计划机制的作用,并保持最合理的限度。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的演变呈现出从两极思维到辨证思维的规律,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思想和经济体系则是表现为从政府主治到市场主治的趋势,可见“[y4]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关系问题是任何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问题。”④由于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各自都有自身不可避免的弊病,对任何一种机制的极度偏好都会导致经济发展的失败。由于传统的行政法对经济关系的管理一般采取的是强制手段,同时,因其国家利益本位性的驱使在调整经济关系是不能很好的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有时甚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动,行政法无法担此大任。“[y5]而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经济法,可以超越狭隘私人利益和政府利益,通过在市场失灵领域采取政府干预的手段,在政府失灵的领域采取市场化的手段相互弥补其缺乏,通过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限制政府的权利等方式来达到逐渐减少并最终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进而使资源配置最优。”⑤
(二)经济法的思想基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也经历了各个不同的阶段。19世纪的社会思潮是一种契约的伦理,具有功利主义的倾向,即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人,个人有理性与能力去判断何种行为对自己有利,何种行为会带来损害,并能根据自己的所得来衡量自己的所失。“个人的原则是要尽可能地推进他自己的福利,满足他自己的欲望体系,同样,社会的原则也是要尽可能地推进群体地福利,最大程度地实现包括它地所有成员地欲望的总的欲望体系。正像一个人是根据现在和未来的损失来衡量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一个社会也可以如此在不同的个人之间衡量满足。[y6]”⑥这种功利主义思想武断的将个人所需的满足推而广之认为社会所需是简单的个人所需之总和,它将一切需求数字化,包括自由与正义,它只看到了个人的抽象平等,无视个体之间的差异,它为了追求利益数字式的最大化,不惜牺牲少数人的幸福。从而忽略了个人所需的满足的总和在整体上进行的再分配。
经济集中和垄断在这种近乎功利主义的契约伦理的思想支配下产生了。20世纪初垄断这种始源于自由竞争,从而抑制自由竞争的现象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y7]垄断作为非法的结果却有合法的基础,这是一种悖论,自由的悖论,自由反对自由;垄断实质上是少数人奴役多数人,强者奴役弱者,资本(物)支配人。少数强者的资本自由严重地抑制了多数人的基本自由,这是否正义?就向人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令人沉思的问题: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怎样才能实现人的自由,一切人的自由?是继续自由放任还是诉诸社会正义,这已经成为20世纪的重大课题。”⑦契约伦理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些学者对其宣扬的平等自由产生了质疑,罗尔斯就是其中一个。他站在被功利主义者忽视的弱势群体一方提出了公平正义。在他的正义原则中包括两个方面,即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平等原则是指“[y8]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⑧这点是得到其他学者广泛认同的,且是第一位的原则。而差别原则即“[y9]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的指望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⑨这种差别原则旨在“[y10]最大限度地提高地位最不利人的期望”⑩是一种基于对弱者的扶持与帮助的原则。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正是在资本主义迅速发展壮大时期提出来的,是对资本主义价值观的反思,他所追求的正义是实质正义,是揭开了契约自由的形式平等面纱,是对内容与结果平等的一种要求。然而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准确的说是第二原则——差别原则却引起了其他学者的非议。由于差别原则所提出来的平等是一种带有强制色彩的平等,这种功能必然由国家来承担,这样做的结果必然要求扩大国家的权力和职能,而著名学者罗伯特·诺齐克所主张的“小国家”即一种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较有限功能的国家。他认为“[y11]国家不能用强制手段来禁止人们从事推进他们自己利益和自我保护的活动。”显然按他的理论垄断这种基于自由竞争的产物是不应被禁止的,因为它没有使用非法的手段而只是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已。然而诺齐克却没有认识到垄断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正是利用其他人对资源的缺乏而使其为自己服务,这种行为本身就违背了他自己的“[y12]必须更严肃认真的思考不同个人的存在,他们决非别人的手段资源”的观点。另外,诺齐克还认为“差别原则”倡导的分配正义容易滋生腐败,使某些人以“分配正义”为掩护而做出不正义的事情,而市场配置,直接自由的交换才能使得每个人没有占他人便宜的机会。诺齐克针对“差别原则”提出了“权利理论”要求权利持有是正义的,国家职能会持有中的不正义进行矫正,这本来是极好的出发点,然而诺齐克却狭隘的将这种矫正限制于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方面,使得他的理论走向了另一极端。相较于以上两个理论,艾德勒德理论则带有辨证的色彩。在他看来无论是平等最大化或是自由最大化都是不可取的,虽然两者都是正确的,但必须有节制,“[y13]同时还要认识到,只有在正义的支配下,两者才能和谐的扩展到最大限度。”
20世纪中后期的“社会正义”站在各种思潮的潮头,它既关心个人更关心整体,尤其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不仅形式上保持正义,实质上更要正义,它不排斥自由,也不否定平等,既肯定了市场竞争的重要性,也强调了国家干预的必要性。人们的思想经历了从契约伦理到社会正义的变化之后,对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垄断出现以前,民法中的三大原则——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经济领域占据绝对主导作用,人们认为按照这样的标准去裁判的结果应该是公平的。因为民法的经济思想基础认为“[y14]经济机制的自我机能可以使经济恢复正常运行状态,外部干预只能破坏经济机制的充分作用,不利于经济的运行,要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实行自由放任。”这种经济思想源于早期简单商品经济结构,所以民法的公平理念强调机会公平,即在对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及负担进行分配的时候,所有的主体机会均等。民法强调在法律上要按照统一的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经济主体。“[y15]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价所取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他通过具体分配过程中对社会公平进行维护,而无法将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平等的评价纳入自己的评价体系。本质上民法公平是一种个人公平。”民法的公平理念在垄断资本主义出现以前的时期内对促进经济的发展,维护有序的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而垄断出现后,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福祉的观念,人们的价值取向不仅仅停留在形式上的机会公平,也注意到了结果公平的重要性。由于现实生活中,个人的能力与财产都有着不可忽略的差别,在生产力发展到很高的水平后,经济结构已不再像以前那样简单,经济关系更加复杂,如果继续按照原有的公平理念对待一切个体,这些已存的个体差异必然影响着个体经济活动的公平性。从而使得这种差距越拉越大,整体上来看是在创造更多的不公平。“经[y16]济法认为某经济行为即使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却对整体社会经济存在一种泛化伤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只有首先认识到了不公平的存在方式,才有可能采取措施去维护公平。经济法正是站在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总体经济法的对比效果为参照系来评价公平的实现,是以给经济主体以“相对特权”为基础,追求结果大体公平,可以说是以不平等求公平,立足于个体不平等求整体平等。
可见经济法的思想基础的变化以垄断的出现为界,经历了从维护契约伦理道维护社会正义,从维护个体公平道维护整体公平的变革,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弥补了民法的不足,站在维护人道主义和社会福祉的高度对正义与公平的概念进行了全新的诠释。经济法的思想基础是以民法的思想基础为起点逐渐形成的迥异于民法的一套思维体系,使得经济法的思想带有一定的民法色彩,但本质上是对民法的思想进行反思后形成的以社会为其本位的一种新的理念。
(三)经济法的法律基础
由上可知,人类社会的经济思想和政策经历了从自由放任到需要政府干预再到限制政府干预的变更,人类社会的时代精神经历了契约伦理到社会正义的变革,与此相应,法律也出现了社会化的需求和趋势。
在私法领域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表现。第一,从主体抽象平等发展出主体具体平等。私法要求的主体平等是指主体之间无差别的独立、自由、平等。这种无视差别的平等是人为的否弃了具体不平等后的主观平等。如今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自然状况、能力、财产等都是不平等的,私法在抽象掉这些不平等因素之上去设定的平等本身就是一种虚假平等。这时人们注意到若是根据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任其发展,将有部分主体的利益永远得不到维护,特别是当一些主体进行经济合作成为更有优势的主体时,其力量甚至会威胁到整个社会。对待主体的平等观开始具体化,即针对差别区别对待。然而,在私法领域,主体抽象平等是仍是普遍的,具体平等也是个别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考虑主体的具体条件,抽象平等依然是私法最基本的原则。第二,从绝对所有权发展出相对所有权。近代私法中的财产权被认为是一种自然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种绝对的财产权在当时反映了人的进取精神,迎合了经济发展的需求。然而对财产的绝对所有权在这样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里必然导致贫富不均,两极分化。20世纪中叶,许多国家开始倾向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将此原则用于环保、交通等领域内对财产权的限制。“[y17]到了20世纪后半叶,法律上发生了一种财产概念的社会变化,在‘[y18]不损害他人所有权的前提下使用你的财产’的范围内,所有者享有最广泛的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第三,从契约自由发展出契约正义。社会发展经历了以“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后,契约成了人们实现自由的最主要表现。契约自由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都与契约紧密联系,并使之成为无论是国家或者使法律都不应加以任何干预的权利。可当人们正在享受着契约自由带来的各种甜美滋味时,形成这种权利的基础——缔约人的完全平等正在逐渐消失。到了20世纪初,主体差异越来越明显,人们不得不承认“[y19]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谈契约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这时的契约自由是强者的自由,弱者的不自由。社会不幸者的人权维护开始备受关注,契约自由发展出了契约正义。当然就私法而言强制要求契约正义的领域毕竟是少的、有限的,在市场社会,契约自由依旧占有不可动摇的支配地位。第四,从过错责任发展出严格责任。过错责任在私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这种归责原则一直作为法官判案归责的依据。严格责任的认识是经过了一系列惨痛的教训得来,如产业工人的工伤事故无人负责、侵权致害受害人举证困难等。人们呼吁新的归责原则的出现以弥补过错责任的不公正。到了20世纪中叶,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确立和形成。但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和补充而不是代替。私法是维护私人利益的法,民事责任也是补偿性质的,一旦失去对私人利益的平衡“实际上是对民法精神的背叛。”第五,从个人本位发展出社会本位。私法一向以个人为本位,它保证个人独立、赋予个人自由,保护私人财产。但这种个人本位一旦发展到极致便成为了利己主义,为了个人利益不惜牺牲他人利益、社会利益,这无疑是个人的自相残杀,自我毁灭,对于弱者只有死路一条。当这种进化论式的思维在文明社会极度膨胀的时候就应该有法律来保护弱者拥有基本的生存空间。法律应保证所有人成为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即社会本位。虽然社会本位的出现给个人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并不能动摇个人本位在私法中的绝对主导地位,个人本位是私法形成的基础是私法的法律精神所在。
综上,私法虽然表现出了社会化的趋势,然而其本身并没有发生彻头彻尾的变化。
在公法领域,法律的社会化主要表现在行政法方面。无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大所带来的弊端都是不可避免的。它表现在:第一,在抑制大企业的经济霸权方面,行政干预越来越多,行政机构的广泛设立甚至代替了企业成为社会重心时,它凭借自身的特殊地位比原本要抑制的大企业、公司拥有更多的权力,人们原先对那些一时叱咤风云的大企业、大公司的畏惧感便转移到了行政机构身上,似乎刚从大企业手中要回的权利又落入政府之手。第二,行政机构的广泛设立随之而来的则是行政福利的不断增加,这必然与其所要维护的社会福利相矛盾,从而导致行政机构越多,社会福利越少的现象。人们发现不该得到福利的人福利越来越多,该得到福利的人得到的却越来越少。第三,由于政府干预经济的成本远远超过市场调节,政府机构、人员的扩充,职能的扩大到时浪费严重。这种浪费的存在不仅仅是由于政府干预的存在,还因为行政人员本身。“[y20]浪费发生在雇员的懒散之中,他们干活慢吞吞,甚至几乎什么呢也不做。浪费也存在于努力工作的雇员身上,他们干着本来就不值得花力气干的工作,执行着本身就不该制定的规章制度,填写着本来就不用印制的表格。”第四,行政官员虽然肩负着维护公共利益的任务,然而其经济人的自然特性驱使其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y21]为了实现其最大化利益,在进行立法时,公共利益可以被忽视,而自己的收费权和处罚权则不能忽视,部门立法则成为争权夺权的工具,甚至还会出现‘贿赂立法’的情形。”
上述行政干预的种种弊端暴露了行政机构本身就有的矛盾,在经济领域原有的行政手段很难克服,人们对行政干预的期望得不到实现时,新的理念又在人们脑中形成,人们要求行政简政裁冗,下放、减少、限制行政权力,要求行政干预市场化,形成一种“小政府,大社会”的局面。行政社会化的趋势逐渐明显,与此相应,行政法的社会化也大有表现。
首先,行政指导方式发生了改变,由传统的对社会事务使用行政命令服从的方式发展为采用协商指导的办法来完成。行政命令服从方式不仅成本高而且效益差。由于行政主体处于经济活动之外,也许时能以“旁观者清”的角度来把握经济运转情况,然而正因为其身处高处也使其必然难以深入基层,知悉详情。当其费劲苦心设计出的指导方案要求运行时,有时不但不能赢得行政相对人的欢迎,反而得到的是怨声载道。而“[y22]从行政命令服从发展出行政协商指导,要求行政主体不要自以为是而要倾听相对人的合理意见;行政主体不要专横霸道而要谨虚节制,要少指令多指导,少压服多劝导;要有所不为,让相对人广泛参与、有所作为;不要盛气凌人而要平等协商,不要一意孤行而要协调合作。”其次,从行政统治发展出行政合同。传统的行政法一般是通过行政主体行使许可权、禁止权等方式来实施,行政主体单方面意思表示便决定了行政活动的全部内容,这样不平等的关系没有更好的促进行政活动的完成。在市场社会中,契约是主流,当行政干预介入这个社会后,并与契约逐步结合时,它的效力才能发挥到最大。合同弘扬平等、自由、互惠互利。行政合同的订立能够激发行政相对人以主人翁姿态积极实施合同内容,这样不仅提高了行政干预的质量,也起到了保障私人权利的作用。
无论是行政的社会化,还是行政法的社会化,都并不是意味着行政法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革,只能说明行政法吸收了部分社会化的因素,行政指导虽然带有协商色彩,却仍旧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约束,而行政合同虽然体现了平等,但其实施前提仍旧是不与行政法相抵触,受到一定范围的局限。因此,这种完全适应社会化大趋势的法律必须由另一种法律来代替。
经济法便是在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它能够完全的体现社会化的各种要求,并使之纯粹、极致。经济法重视经济主体之间的差异,要求具体平等,通过对经济主体的部分财产进行再分配以实现经济领域的社会公平,提倡社会正义,采取“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的手段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切都表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
二. 经济法的法域性质
(一)传统的公法-私法二元法律结构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肇始于罗马法。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公私法的分类是这样描述的:“[y23]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是私法。”然而他所指的公法主要包括宗教法规、僧侣法规和裁判官法,私法的研究则要相对丰富许多。到了17、18世纪,法国革命的兴起,推动了大陆法系国家公法内容的变革,公法包括了宪法、行政法、刑法。公、私法的区分也有了新的意义。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y24]第一,私法具有所谓的自主性,即所谓私法的自治,是以意思的自由、合同的自由及经营的自由为核心。第二,私法理念往往支配公法性组织和制度,是公法从属于私法,即在警察国家中‘建立在法之上的国家’,往往作为财产权利主体接受私法的适应,在司法裁判的支配下,国家是作为服从于法的,受法支配的国家。”因此,近代法体系的公、私法的划分是对罗马法的新的发展,并且在19世纪以法、德为代表的法典编纂和法制改革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对普通法系国家而言,这种划分所带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虽然英国向来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但也有向培根这样的名人志士站出来主张这种划分。在美国更有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以公法和私法德发展分别论述美国的法律发展史。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受到苏联的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理论界对社会主义条件下划分公法、私法的问题大都持否定的态度,或者采取回避的方法,如史尚宽先生就认为:“[y25]在社会主义社会,私法几乎全部溶解于公法之中。”探其究竟则要追溯到列宁在“十月革命”后制定苏俄民法典史阐述的“[y26]目前正在制定新的民法。……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于法研究所所长维克多· M·特西契西茨等认为,“[y27]列宁的话被这样解释: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没有私法,也没有传统意义的公法。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条件下,不存在私人利益于公共利益的对抗,社会主义法取消公、私法的划分,不是应为公法取代了私法,而是因为这种划分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由上可知,正是因为社会主义是建立在公有制之上,既然不存在私有制更不必谈公、私法的划分。然而这种逻辑前提是否能成立呢?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人们解放思想,对实际经济生活进行实事求是的探讨之后,终于在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公有制已经不是惟一的经济制度,我们不仅接纳了私有制,并且倡导其在健康有序的环境中发展。因此,我国应当对公私法的划分予以借鉴。首先,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公、私法的划分是普遍适用的,它存在某种共通的,中立的价值内涵。即使是不同社会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也不应简单的以法的体系的本质和特点或法的阶级性作为排斥这种划分的理由。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法、私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需要不同性质的实体法予以调整。处理经济关系的实体法不同,也影响到相关的程序法。对它们作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必然的。第三,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较为相近,具备对法律进行公、私法划分的基础,而且对这种大陆法系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法律传统的借鉴,可以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财产制度不断加以完善,推动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划分公法、私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私法的实质是保障合法权利,公法则是正确运用权力。两者是个人本位法与国家本位法的关系。公法对政府的职能和行为予以规范,私法对企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进行规范,各行其是,各尽其责,才能保证法治的完善。正如某些学者所说“[y28]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
(二)私法—社会法-公法三元法律结构
社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虽然公法和私法在发展过程中迎合了社会化的某些需要,但由于其本质属性和固有功能并不能完全社会化,因而无法充分满足社会化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一系列以社会为立足点,充分全面满足社会化要求的法律出现了,它们主要涉及社会公共领域,“[y29]这些领域的问题都不是私人所能,所愿意解决的,而必须由作为整个社会总代表的政府来解决。在这些领域起作用的并不完全实市场自由放任法则,而还要贯彻政府干预。”一些学者将这部分社会立法称之为社会法。
社会法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二元法律结构,向人们展示了一个新的思维空间。社会法与公法、私法并驾齐驱形成了“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论。而法律结构是在社会结构基础上构筑而成的。传统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无法解释现代社会出现的新问题。法人运动的蓬勃发展,使法人地位不断上升,甚至有与政府分庭抗礼的局面。同时,非政府组织在经济领域中所发挥的调控与干预作用连政府都不得不自叹不如。部分学者基于以上诸多问题提出了“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论,认为“[y30]1.人不仅仅是自利的‘经济人’,即‘市民’,而且,不仅仅参与政治生活,成为‘公民’,更重要的是:在现代社会,人为了满足其需求,实现其尊严,参与团体,缔结团体契约,成为‘社会人’,即团体之一成员。2.所谓的团体社会,源自人们的二次‘社会契约’——按洛克等古典自然法学家的社会契约论,国家(政府)的组成,在于人们相互缔结契约,让渡部分权利之结果,这也是‘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社会契约’基础。” “人们由于对第一次社会契约的不满,这种不满自然是产生了种种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因此,产生了二次‘社会契约’的缔结——将原先让渡给政府(国家)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团;将原先所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社团。这种让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并且是团体社会产生的“动态的社会契约”的基础。与此相对应的便是“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论。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三元结构论的前提是将公法和私法完全区别开并把“社会”作为新的法律的支撑,“[y31]这种把私法和公法区别绝对化的思想方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社会法在形成过程中对私法和公法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即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区别公法与私法是为了更好的认识其与社会法在本质属性和固有功能上的差别,而绝不是否定公法与私法之间出现的某些共通性的特点。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也正是其各自向对立面转化的一种趋势的表现,更体现了现代私法与公法在某些方面的一致性而不是完全对立性,因此,以承认私法与公法的本质性区别为前提的三元法律结构论并不否定私法与公法,市民社会与国家存在一定的相通性,也不是把私法和公法区别绝对化。
(三)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
经济法正是在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的趋势下形成的,是能充分满足社会化需求的法,在“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中是属于社会法范畴的。
第一, 从主体上看。经济法主体既不是纯粹的私人,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机构,而是既要克服由于存在信息不充足、自然垄断、垄断、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现象,又要防止政治国家一味介入市民社会导致的“寻租”等“政府失灵”现象的社会团体。在团体社会中,各社团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从宏观把握,防止两极分化,对国家既不俯首称臣也不骄横跋扈,而是起到一种监督提醒的作用。经济法将“民商法”下的“市民”还原为“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将抽象的“商人”还原为“中小企业”、“大企业”,按它们不同的社会角色,设置不同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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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2〕157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及失业人员管理,规范我市失业保险工作,确保职工失业后能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十月八日

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确保职工失业后能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失业人员是指全市范围内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培训、统计和《失业证》的发放,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在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及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 失业人员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办失业保险待遇,需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领取《失业待遇证》。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失业证》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带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户口簿、殡仪馆火化证明等材料,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及救济费。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遗属一并领取。
第九条 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计划生育分娩的失业人员,凭身份证、《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及《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在分娩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相应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告知失业人员本人。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标准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征,第十三条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五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对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前,须将职工档案及有关手续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方准办理相关手续。
失业人员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到原用人单位隶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证》,并明确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和工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在失业人员申请办理《失业证》之日起十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在办妥《失业证》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档案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妥失业保险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将失业人员的档案转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档案存放不收费。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其个人档案随本人意愿调转或寄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后,要将《失业证》缴交用人单位统一保管,再次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将《失业证》交还失业人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从领取《失业待遇证》次月起,每月必须按规定时间凭《失业待遇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领当月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签领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每月必须持身份证、《失业证》或《失业待遇证》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并接受职业指导。无故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免费职业培训。无故不参加职业培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失业人员在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期间可不到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求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并如实报告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七条 对失业人员开展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所需的费用,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其档案保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申办退休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纳入本办法范畴的失业人员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为更好地实施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管理体制
第一条 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地、市和年产原煤三十万吨以上的县(市、区)应设煤炭工业管理局;年产原煤不足三十万吨的县(市、区)及主要产煤乡(镇)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和下级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系业务领导关系。
第二条 省煤炭工业厅及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全省地方国营煤矿(含地方统配局、矿)、乡镇煤矿、军办煤矿、劳改煤矿、二轻系统煤矿、各种形式的联营煤矿、其他行业和企业开办的煤矿及洗、选煤厂和煤炭院校等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坚持谁兴办、谁经营、谁受益,所有制性
质不变,上缴利润渠道不变。
省煤炭工业厅及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煤炭企业的宏观管理和业务服务。主要负责地方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矿井建设,技术改造,技术指导,安全生产,煤矿专供物资指标及专用设备、备件供应,
煤炭生产,运销计划的平衡安排,洗选加工和综合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专供地方煤矿的计划内钢材、坑木及其他专用物资,由计划部门根据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分配方案,按企业隶属关系戴帽下达,由各级物资部门保质保量直供到矿。
第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运销按以下办法试行:省煤炭工业厅和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根据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地方煤矿运销计划,统一编制下达地、市、县的运销计划;各地、市、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运销分公司统一平衡安排所属煤矿的运销计划。运销计划的实施业务工作,由省
煤炭运销总公司负责。如运销计划确需调整时,煤炭运销部门应征得同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省境内煤炭资源的机构。其职责是:协调制定全省境内煤炭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划分各类煤矿的矿区,审批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发生的问题。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六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煤矿,必须履行资源占用审批手续。由办矿单位书面申请,经县和地、市有关部门审查,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发给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凭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无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和筹建许
可证,银行不得办理开户,不予办理财务结算,不予贷款;计划部门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七条 开办集体所有煤矿和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须有所申请开矿地点的地质地形图,煤层底板等高线和储量计算图(勘探程度较低的矿区除外)。
二、须报告煤矿建设的资金来源。集体煤矿和各种形式的联营煤矿,须有所办矿井井巷工程建设和采掘、运输,提升通风安全设备购置等初期投资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自筹资金,并持有资金所在金融单位的证明。
三、办矿负责人必须具有煤矿建设、生产的基本知识或实践经验。
四、在已批准的井田内办矿,要有所在煤矿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划定开采范围的文件。
在浑源、繁峙、五台、垣曲、平陆五个煤产地内申请开办谋矿,由所在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报地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在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正式划定的矿区开办煤矿,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由煤炭部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省煤炭工业厅审批。在其他区域内申请开办煤矿,分别由
煤炭部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省煤炭工业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煤矿改建、扩建需扩大井田范围,超越原批准矿界,须按本细则第六、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煤炭资源占用手续。
第九条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争议,根据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载明矿界,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本县(市、区)煤矿企业之间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地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处理;跨县(市、区)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处理;跨地、市矿区范围的争议,由省煤炭工业厅处理。
对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报请上一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处理;对省煤炭工业厅处理决定仍不服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裁决。
二、地方煤矿与统配煤矿间矿区范围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因矿井资源枯竭报废的矿井,须在报废之日前九个月提出报废申请,说明报废理由和报废后对旧井的处理措施等情况,并附采掘工程平面图等有关资料。年产三万吨以下的矿井,报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煤炭工业厅和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年产三万吨以
上的煤矿,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并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统配煤矿的矿井报废,仍按煤炭部(61)煤生测文字第201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矿井,不得自行转让和任意更改矿名。如需转让矿井和更改矿名,须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
不准以任何手段买卖、出租和转让煤炭资源。
第十二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年产原煤十五万吨以上的煤矿,须设置矿井地质测量机构;年产原煤三万吨以上不足十五万吨的煤矿,须配备地质测量专(兼)职人员,负责按国家规定的表格和程序,计算、填报储量动态变化;年产原煤不足三万吨的煤矿,也应积极创造条件,计
算、填报储量动态变化。
第十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本省煤炭资源综合勘探和开发。有关部门划分资源、批准煤炭资源的占用、煤炭资源的注销等文件,应抄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及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采掘工作面的作业规程。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新增能力九万吨以上的矿井,须做出正规矿井设计,报省煤炭工业厅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新增能力三万吨以上、不足九万吨的矿井,须有简易矿井设计,报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新建、扩建
、改建新增能力不足三万吨的小煤矿,必须有开拓、开采方案和简要方案说明,报县(市、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设计方案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准施工。
矿井竣工投产前,由原批准设计的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合格,发给开采许可证,凭开采许可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投产。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提高矿井的技术装备和抗灾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由县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达到安全生产标准。
一、独眼井开采的;
二、自然通风或虽有通风机械,但井下通风不成系统的;
三、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力闸开关的;
四、没有瓦斯检查手段,尚未配备合格专职瓦斯检查员和安全检查员的。
凡停产整顿达到安全标准的,经地、市或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七条 省、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应设安全监察机构。县(市、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年产原煤十万吨以上或矿点在五处以上的乡、镇、应设安全监察站。年产原煤九万吨以上的煤矿,应设安全监察科,年产原煤不足九万吨的煤矿,应配备专职安全检查员。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和配备的安全检查员,应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的安全管理制度,分别负责安全工作。
统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按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置。
第十八条 各地、市和年产原煤一直万吨以上的县以及矿务局,应建立矿山救护队。年产原煤九十万吨以上的煤矿,可逐步建立矿山救护队。全省各矿山救护队,必须执行煤炭部颁发的有关矿山救护的规定,在救护需要时,由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必须有计划地对煤矿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重点培训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电工、绞车司机及其他特殊工种的人员。
煤矿的矿长、副矿长,经县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发给证书,方可任用。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从吨煤生产成本中提取不少于四元的维简费。维简费用于燥矿的安全、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及其洗选加工,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银行和开办煤矿的主管单位监督应用。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部分,不得少于当年提取额的百分之二十,必须专款专
用,不得挪用。凡不提不存维简费的,由县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其原煤产量通知银行扣存。
第二十一条 按第三条规定供应煤矿的坑木、钢材等专用物资指标和实物,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克扣、挪用。不准采购、供应质量不合格的煤矿专用物资设备。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国营(含部属统配及中外合资,下同)煤矿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井田规划阶段,须有环保部门参加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计划任务书,须同时上报经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
不得批准计划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国营煤矿矿井,须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的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中环境设施的设计,由环保部门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环境设施设计末经批准,建设项目不得施工,金融部门不得
拨款。工程竣工后,环境设施经环保部门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投产。末经验收合格的,不得发给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小型矿井的新建、扩建、改建,在报批设计或开拓开采方案前,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县级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环保工程的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生产中排出的煤矸石,要有专用堆放场地,防止自燃和流失,并逐步开展对煤矸右的筛选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矿井外排废水,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治理,禁止在巷道内打深井,将废水引入深层地下。洗煤废水实书闭路循环,禁止外排。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要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采取造地还田、植树造林等工程措施,恢复、保护地表和植被。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未领取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而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关闭。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超越矿界采掘或私自扩大井田范围,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到批准矿界内。拒不退回仍强行生产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及其授权单位吊销其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继续强行生产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对买卖、出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煤炭资源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吊销其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新建矿井未领取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扩建、改建矿井未经验收、更换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经停产整顿,限期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由原批准发给开采许可证的单位吊销其开采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仍强行生产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克扣、挪用煤矿专用物资和采购、供应质量不合格的煤矿专用物资、设备,情节轻微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死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细则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以及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责任者,导致不良后果,情节轻微的,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造成死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关于《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的具体办法,省人民政府将另外制定实施细则下达。
第三十七条 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款,本细则未提及的,按《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中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规定,也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部属煤矿企业和中外合资煤炭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本细则在《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试行之日起实施。



198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