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凶手能否得到保险金/马河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0:00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杀人凶手能否得到保险金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公司 马河峰

案情简介:
夏某,女,12岁,2004年9月份通过学校向平顶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2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00元,受益人是夏某的母亲;夏某的父亲经常在外打工,家中有母亲和外婆一起生活,2004年10月的一个星期天,夏某在家被杀死,经公安机关侦破凶手是夏某的母亲。随即对夏某的母亲进行了逮捕,在公安机关对夏某的母亲侦察后经鉴定认定夏某的母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犯病时常在村中持刀恐吓在路上的儿童,夏某被杀时也是在其母亲正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夏某的母亲不承担刑事责任,让夏某的父亲严加看管。
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是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处理结论:
某保险公司依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夏某的母亲是在无意识行为下杀害夏某的,不属于故意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投保人/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同时也不成立,因此全额赔付了夏某的身故保险金10000元。
案例分析:
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我国相关法律有着明确规定,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本案中夏某死亡是母亲杀害的 ,杀害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是认定该案的关键,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行为法律上认定是无效行为,因此发病期间的行为不存在故意行为,对于夏某母亲的行为不属于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是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此案中如果夏某的母亲是在精神正常期间所进行的行为,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也不予给付保险金的。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0〕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下级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问责谈话。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各县(市、区)政府、各乡(镇)政府及所属具有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责任人,上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四条 约谈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分级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进行约谈。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州、地);一个月发生2起、或一个季度发生3起、或一年发生4起一次死亡3—9人较大事故的县(市、区);一个季度发生2起、或一年发生3起一次死亡3—9人较大事故的乡(镇);所辖区域内事故应急救援不及时、或事故查处不力、或隐瞒事故、或事故处理不落实的;所辖区域或行业范围内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行为打击不力的;所辖区域或行业范围连续两个季度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的;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治任务的。
  第六条 约谈分级。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安委会主持对各市(州、地)政府(行署)、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中央在黔或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也可以越级约谈。
  (二)各市(州、地)政府(行署)或市(州、地)安委会主持对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级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
  (三)各县(市、区)政府或县(市、区)安委会主持对乡(镇)政府、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
  第七条 约谈由人民政府或安委会、监察、安全监管、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行业技术专家组成约谈小组,可根据情况邀请组织部门、纪检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新闻媒体参加,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约谈内容。
  (一)对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或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约谈。听取被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加强基层基础管理工作情况,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排除、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措施等方面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改进措施,整改时限,资金筹措及整改责任落实等情况汇报。
  (二)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约谈。听取被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应汲取的事故教训、采取的安全管理防范事故措施和承诺。
  (三)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约谈。听取被约谈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现状及原因分析,采取对策措施,责任体系建设等情况汇报。
  (四)约谈小组要指导帮助被约谈单位查找存在问题,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和要求,并督促落实。
  第九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由组织单位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上应注明被约谈单位名称,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
  (二)约谈时,组织单位要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书面备忘录或会议纪要,并及时发送有关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人要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形式报告约谈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十条 约谈时限。
  (一)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约谈在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15日内。
  (二)对上级人民政府及安委会部署的重要工作的约谈在要求的期限或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期后10日内。
  第十一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上限,追究被约谈人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2月15日起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0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10月22日)


任命连贯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批准任命:
李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怀德、刘世荣、杨建邦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枫林、白彦斌、卢福、刘淑霞、李振、范绍华、秦达、张云龙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清、侯诺青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先进、周树澄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次丰、王吉仁、陈清、侯诺青、李品三、吴宝勋、张文治、韩玉玺、李森、于德修、慎克晟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张万禄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国桢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中才、王家骥、任民杰、刘克敏、辛正贤、党亚醒、秦群、张永谋、董尚吉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卜广德、马英才、张玉成、杨占奎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牛衍平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萧建波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微、叶楚、成华珍、李庆均、侯守身、原体华、高子仲、彭城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志远、李振华、周镜波、荆枫、许俊文、杨华、谭沛湘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远、杨华、曾史文、魏忠海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王者兴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韩春兰、叶明、苏武明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邸玉齐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任景富、周世增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