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警察执法形象之提升/孟琳 华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0:30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司法警察执法形象之提升

孟琳 华佳


【学科分类】其他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司法警察的工作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对于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司法警察队伍建设过程中,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提升尤其重要,是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关键点。本文对司法警察执法形象做深层的解剖,认为司法警察执法形象不仅仅取决于外在的形象,同时还取决于司法警察内在的素养。因此,在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过程中,不能仅仅着力于司法警察外在形象的塑造,同时还要着力于司法警察内在素质的培养,或者说,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需要“外塑形象,内练素养”才能达到既定的目标。
【关键词】司法警察 执法形象 外在形象 内在素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前言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虽然不在审判的第一线,往往扮演服务保障的角色,但是不难看到,司法警察也是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在法治进程中同样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一支业务素质优良,形象优秀的司法警察队伍,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关键。因此,本文着力于探讨在新时期如何进一步提升司法警察的执法形象,促进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司法警察执法形象概述

  司法警察的执法形象是指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外在观感,是指他人对司法警察执法工作的专业素质、技能水平、职业道德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可以说,司法警察的执法形象不但代表着司法机关的外在形象,还代表着国家法律的尊严。

  司法警察的执法形象本身执行着一定的功能,这一点往往为人们所忽视。司法警察的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但是由于执法本身是一种强制性活动,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受到相关人员的不理解甚至抵触。笔者认为,司法警察的执法活动是国家法律执行的一部分,要求做到以法律为依据和准则,但是如果司法警察的执法形象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同,那么无形之中会化解执法过程中遇到的阻力,使执法工作得以顺利展开。

  所以,司法警察的执法形象在司法警察执法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良好的执法形象有利于执法工作的展开,也有利于以法警执法工作为切入点提升我国的法治水平。因此,如何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当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基本要求

  笔者认为,司法警察执法形象之提升涉及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司法警察的外在形象,其二是司法警察的内在素养。这两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司法警察的外在形象直接为他人所感知,较为直观、具体;司法警察的内在素养则是司法警察外在形象的支撑与根本,内在素养的高低决定着外在形象的好坏。因此,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须从外在形象和内在素养两方面着手。具体而言:

  (一)外在形象

  司法警察的外在形象是指司法警察在工作中的着装、举止、谈吐、行为方式等等方面的内容。这些方面能为人所直接感知,往往代表着人们对司法警察的“第一印象”。因此,一支优秀的司法警察队伍,必须在外在形象方面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可,这是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基本要求。

  总体上说,司法警察的外在形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基本要求,能够给人一种威严、庄重、正派,但是又具有一定的亲和力。例如,在工作中,司法警察的着装要统一, 同时做到整洁、美观;在谈吐举止方面,时时不忘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严格要求自己,更不能恶意中伤、诋毁国家法律;在行为方式方面,应该等同于其他法院工作人员,规范日常生活的细节方面。

  (二)内在素养

  司法警察的内在素养相比较外在形象而言,较为含蓄,但是更为根本,更为重要。司法警察的内在素养包括职业责任感、工作作风、职业技能、道德素养等方面。司法警察内在素养的提升,除了需要依靠个人修养外,还需要通过职业培训、个人努力等方式来促进。

  具体而言,司法警察应该有高度的责任感,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保障法院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应该具备较好的工作作风,法警队伍应该密切写作,重视团队精神;在职业技能方面应该加强培训,同时注重自我学习,除了学习基本的法律理论外,还要加强对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学习,要加强对突发事件处理、审判秩序维护等方面工作的学习;在道德素养方面,应该严于律己,一切工作以维护法律制度和法院工作为出发点,廉洁自律,拒绝腐朽思想的侵蚀。

  司法警察内在素养的提升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司法机关和司法警察个人都必须长久地加强培训、学习、总结。通过一个动态的过程,实现司法警察内在素养的提升,进而促进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总体提升,锻造一支精干、优良的司法警察队伍,为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驾护航。

  三、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具体路径

  上文论述了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两个基本要求,即从外在形象和内在素养两个层面加强对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总体提升,司法警察形象的综合提升,必须做到“外塑形象,内练素养”。因此,本部分的论述将具体探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新思路、新途径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总体而讨如何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具体地、现实地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在本部分的论述中,笔者对言,从主体角度来考察,司法警察执法形象的提升一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努力,二要依靠司法警察个人的努力,这两个方面对于提升司法警察执法形象也是相辅相成的,任何一方面均不可偏废。

  (一)司法机关的应有作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26号




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请材料的受理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固体废物与有毒化学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固体处)负责受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直接邮寄或以其他方式送达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固体处。

  3、申请单位具有多处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应就各处设施分别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1、申请单位应填写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提交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见附件2)。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件;所有证明材料所附的复印件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2、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提交试运行计划,试运行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文本及审批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样式分别见附件3、附件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说明见附件5)。

  2、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监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法》所述的20个工作日内。

  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申请变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和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报告应说明变更理由和需要变更的具体事项,并抄送经营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特此通告。

附件: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2701.doc
   2.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及其说明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2702.doc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本样本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2703.doc
   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样本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2704.doc
   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说明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2705.doc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8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
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
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
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
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
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
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
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
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
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
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
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
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
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
,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
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
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
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
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
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
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
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
,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
出。

  第三章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
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
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
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
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
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
、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
、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
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
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
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
台执照。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
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
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
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
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
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
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
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
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
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
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
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
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
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
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
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
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
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
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
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
,重播重审。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
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
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七条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
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
视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
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
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
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
、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国务
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
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
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
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
片。

  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
、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
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
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交流、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
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
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
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
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
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
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
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
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
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
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
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
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
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
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
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
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
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
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
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
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
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
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
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
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
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
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
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
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
,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