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人身损害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一审含义/江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05:37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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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谈人身损害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一审含义
                ——兼与魏建国、谢蕊娜同志商榷

  2012年7月11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魏建国、谢蕊娜同志《人身损害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一审”含义》一文。魏、谢两同志认为,对于重审(再审)案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仍应该是原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理由是:1、重审(再审)程序是以原审为基础的,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重审(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原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固定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旦提出其诉讼请求,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自己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但应当体现在原审程序中,也应当体现在基于原审程序而进行的重审(再审)程序中。3、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也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受害人一个损失填补。离开这个确定时间,常人是无法预知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法律也不允许让一个人承担自己无法预知的社会风险。4、如果离开了初次立案时间,使得计算依据不确定,就会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就有人同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民法的公平原则被破坏。在现在信访压力严重的情况下,势必一些人会因此而不断上访,不断要求重新赔偿。同时,人身损害的后果确定下来后,诉讼程序的变化不会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变化。如果一概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笔者不同意魏、谢两同志意见,同意该文第一种意见,即对于重审(再审)案件“上一年度”,应该理解为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理由如下:

  1、从字面上来理解。“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的“一审”是指审级,对于一审“重审或再审”,审级都是“一审”。重审或再审均需开庭进行审理,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之前原审无论已经开过几次庭,进行过几次法庭辩论,因发回重审或依审判监督再审,原审判决均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审的法庭辩论并未终结,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只能是指“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2、魏、谢两同志第一、二点理由将诉讼证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混为一谈,不能成立。确实,重审(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但是,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当事人因经济发展引起的赔偿标准变化而增加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反言”是证据规则,而讨论的是因时间节点发生变化引起赔偿标准的变化,在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下也存在这个问题,与证据无关,故也不存在反言的问题。还有担心权利人如果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任何事情都是相对的,如果拖得越久对侵权人越有利,那么侵权人是不是也可以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呢?之所以“怪”,肯定就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实际上,上诉、申诉、申请鉴定,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只要是严格依法办案,当事人无理的上诉、申诉、鉴定申请,均不能导致无休止的诉讼,这种担心有些多余。

  3、魏、谢两同志第三点理由讲到了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确实,民法的主要功能是“填平”,针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进行衡量,由侵权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而非要求侵权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那么就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分析,受害人原审时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其权益受损必然在持续增加。如果还以原审时第一次法庭辩论时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能达到“填平”的效果。作为私法的民法,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法的维护以调动市民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由此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应当对赔偿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则应予支持,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予驳回。而不是进行倒推,对赔偿义务人的义务进行审查。

  4、魏、谢两同志第四点理由讲到了讲到了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和公平,谁不当得利?当然是指权利人不当得利。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权利人是不是不当得利。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权利人受到伤害,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不能说是没有合法根据。其次,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赔偿标准肯定也是逐年增高。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实现,案件发回重审(再审)后,按照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来计算赔偿款怎能说是不当得利。第三,案件发回重审(再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因为审判机关的原因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实现,而要求权利人来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说得上是公平吗?在基本损害事实和证据不变的基础上,时间在变,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是不是在进一步受到损害?举个例子,甲在2009年伤害了乙,当年一审结案,后于2012年6月再审。丙在2012年5月伤害了丁,6月一审结案。设乙、丁受伤害程度相同,那么按照魏、谢两同志观点,则乙获得的赔偿将大大少于丁,也就是说侵权人将案件拖得越久对其赔偿越有利,这样的结论岂不是很荒谬?第四,任何的赔偿标准都是相对公平的,不是绝对的。以魏、谢两同志所举的丧葬费为例,譬如,2009年丧葬费标准为5000元,那么实际上使用的丧葬费就是5000元,一分不多,一分不少吗?显然不是这样的。要将死者重新挖出来,再埋葬,不过是笑谈而已。另外,每年有不同的赔偿标准是经济不断发展的结果,举个极端的例子,现在的100元还值80年的100元吗?所以以最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才能最公平、最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重审(再审)案件中,“上一年度”,应该理解为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清晰明确,不会产生歧义,无需另行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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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房管机构转制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房管机构转制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
为了加快城市直管公房出售工作,推进公有住房管理体制改革和房管机构转换经营机制,妥善安置直管公房出售后房管机构离退休人员和富余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住房资
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规〔2000〕23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就房管机构转换经营机制资金(以下简称“转制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制资金从纳入“政府住房基金”预算管理的直管公房出售收入中列支。
二、转制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在参加当地企业社会保险统筹之前,支付房管机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医疗费;
(二)按规定支付房管机构富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次性补偿金;
(三)房管机构改企转制或者组建新企业的启动资金。
第(一)项开支按照房管机构实有离退休人数,参照当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医疗费开支标准核定。
第(二)、(三)项开支按照最高不超过直管公房出售收入15%的比例核定,具体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00年7月1日前已出售的直管公房,按直管公房出售收入2000年6月30日帐面余额15%的比例补提。
三、房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转制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统筹的直管公房出售收入入库进度办理资金拨付。
四、房管机构改制为企业后,应尽快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医疗费相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不再从转制资金中开支离退休费和医疗费。
五、转制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专款专用,房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定期编报转制资金支出预决算。各级房管机构不得以转制为名,挪用和坐支转制资金,对违反本通知精神和财经纪律的,财政部门要立即收回拨付的转制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转制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2000年8月23日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高成长性以及高经济效益特征,能够以规模化生产对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产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使高新技术产业逐步成为本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科技投入,应当重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职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
  第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可以从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种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
  第十条 本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国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由省发展计划、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作出认定前,应当召开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审;没有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和企业,不得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诉;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自项目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给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专项资金,90%用于该项目实施单位的技术创新,10%纳入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兔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将返还的资金全部退还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税务行政部门审核,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必须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以及购买高新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制度。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调查统计制度。调查统计工作由统计等行政部门实施。
                 第三章 高新技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省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后产值、利润、上缴的税额三年内平均增长20%以上,或者新产品产值占产品,总产值50%以上且新产品产销率达到98%以上的,经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企业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高新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用税后利润向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投资,且投资期限超过五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办各类中介服务组织,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服务。
  在高新技术引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中介服务组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人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科技人员在本省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便利。
  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科技人员将其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进行转化的,可以优先获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和高级管理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的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迁入户口不受指标限制。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和教师,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科研机构(非企业性质)、高等院校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教师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条件;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指标限制。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
  第三十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由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一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开发区内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本市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
  (四)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协调本市各部门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保证其低成本、高效率履行职能;
  (六)采取有效措施,为开发区建设和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善区内基础设施,创造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在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二)发展中介服务组织,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三)按照权限制定优惠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设立奖励制度;
  (四)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内外具备执业资格和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中介服务组织,并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场所,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集中办公创造条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的专门场所集中办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诉。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产业化项目和企业,不符合入区的资格和条件的,应当迁出开发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并返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破产、自愿或者强制迁出开发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出让价,并应当将同级财政部门的返还资金全部退还,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折旧后的成本价;但因市场因素价格发生变化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按照前款规定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进入开发区的资格和条件。
                   第六章 资金支持和风险投资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人才和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金。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等创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扶持资金采用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融资担保方式,支持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发展。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建立和实行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四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开展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风险投资业务。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应当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
  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额的70%以上投向本省经依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比照该项目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七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四十八条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的业务应当优先办理。
  第四十九条 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予以公开。
  第五十条 凡涉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都应当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五十一条 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并公开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不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审批事项,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信誉免检。
  行政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负责人。
  第五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本条例规定享受的优惠政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行政部门拒绝或者借故拒绝执行的,项目实施单位和企业有权向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或者享有的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高新技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入区资格、土地使用权、创业资金、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己享受的优惠所得,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因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迁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实施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鼓励创办中介服务组织、人才引进、政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风险投资等事项,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90日内制定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