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张洪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1:02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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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是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得部分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再具备可采性,而将其排除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列。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防止证据突袭,以保证民事审判的效率和公平。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在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上一次修订中,也没有涉及举证时限制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对这一制度有所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然而,在实践中却经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相当部分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尽管无主观上的故意,也会发生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这样的情形便会被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在很多场合下,部分当事人因“证据突袭”的心理作祟,在不了解“证据失权”效力的情形下,一部分当事人故意不按举证期限提出证据,结果在提出证据时超出了举证期限,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进入审判。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趋利”心理,对于对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如果对本方不利,当事人很显然不会同意予以质证,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上述这样两种情况的结果必然是相关证据无法进入审理程序,导致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实体公正的实现会受到巨大挑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而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即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事实上也不应当一概而论。如果案件标的巨大,只是因为当事人不明了法律的规定而使得关键证据缺席审理过程导致事实无法认定,会使得当事人承受败诉风险甚至蒙受巨大的损失,这与其过错的程度来说,或许也是极为不相称的。因此,从法律条文的实际作用上来说,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不合理。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只是因为一条僵硬的程序性规定而败诉,案件结果有失公正,如果当事人无法接受败诉事实而缠诉上访,就不能很好地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纠纷的解决,甚至带来更大的司法资源浪费并造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在程序法制定时,任何一项程序性时限的规定,都必然包含着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考量,可是关于效率价值的考量并不能牺牲公正价值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参考其他国家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如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也就是举证时限)制度中规定有若干条件:第一,法官实施了审前准备,为当事人提交证据提供了足够的时间和机会;第二,逾期举证将导致诉讼被延迟;第三,当事人逾期举证有重大过失。即便如此,法院在遇到当事人逾期举证时,还应当给当事人一个解释的机会,让其就无过失逾期加以说明。只有在法官认为当事人逾期举证有重大过失,而且会导致延迟诉讼时,才动用证据失权予以制裁。也就是说,在当事人逾期举证时,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动态地衡量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价值,最终作出决定。在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也是证据制度发展程度很高的美国,并没有规定所谓的“证据失权”制度。因为美国一方面律师制度较为成熟,当事人大多能够得到熟知法律的律师的帮助,而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开示、当事人证据交换的时间比审判的时间长得多,一个案件往往需要用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来进行证据开示。所以,当事人收集和提交证据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证据的相关性规则能够保证证据在诉讼中举出,不会发生证据失权的问题。在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更为接近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逾期提出的证据也不一概而论地视为“失权”,均规定了逾期提出证据的一方可以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说明未能及时提出的理由,至于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如此一来,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就变成了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一项制度,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审判,由法官来决定,这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旧民诉法中相关程序条款的僵硬性,照顾到案件的实体公正。

上述国家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规定,相对我国原来的举证时限制度更具合理性。新民事诉讼法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了上述不同法域国家或地区相关规定的精神。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由此可见,本条规定放弃了原法条中刚性的“证据失权”规则,以要求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辅之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判断,来审视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审判。事实上这是允许逾期提出的相关证据进入审判的一种灵活处理,而在这种灵活处理当中,则体现出案件审理法官面对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相互发生冲突时的一种价值权衡。而在法律后果的规定上,本条则赋予了法官不同的选择——既可以决定不采纳该逾期提出的证据,也可以决定采纳该证据,但出于程序正义的考虑,要对当事人提出训诫或处以罚款。对于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来说,也许并不能完全理解“证据失权”的含义和法律效力,但是训诫和罚款则是具有一般常识的当事人都能够理解的。如此规定对于当事人明确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按时提出证据将会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正如学界所认为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查明事实真相与坚持程序正义上是一把“双刃剑”。如何正确、有效地把握好、运用好这把双刃剑,对立法者和司法者均提出了有力的挑战。现如今新民诉法已经从立法上赋予了法官面对逾期提出的证据有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案件的实际审判中如何运用好手中的权力,如何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做好价值权衡,这也对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笔者认为,在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时,法官必须考虑该逾期提出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情形加以考虑和操作:

第一,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系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时,无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这样的证据是不应当被“失权”的,相应的处理则应当是案件审判法官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高低以及逾期所拖延的时间长短对当事人处以不同严厉程度的训诫或罚款。

第二,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并非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作用一般时,案件审理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当事人提出的说明理由以及逾期所拖延时间的长短来决定证据是否“失权”。

在第二种情形下,出于程序公正和效率的考虑,“证据失权”可能会呈现为一种常态。需要注意的是,新民诉法并没有细化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下法官应当采取的不同处理方法和态度,也没有明确具体训诫的程度和罚款的数额,这有可能会引发关于司法尺度统一和公平性的新疑问。因此,在新民诉法的适用过程中,或许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实践中本条的运用情况进行细化补充,以真正实现本条规定的初衷。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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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政府无偿援助急救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政府无偿援助急救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5]59号


吉林、安徽、江西、湖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我国中西部地区急救医疗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日本政府无偿援助给我国内陆九省十市医疗机构的133台急救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
车主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车购办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国家税务局车购办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数量、型号、产地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照片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外国政府无偿援助急救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车主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附件:外国政府捐赠急救车辆地区分配情况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外国政府捐赠急救车辆地区分配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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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1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指示精神,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现就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税收在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
  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对外开放新形势、从我国经济发展全局做出的重大战略举措,有利于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和我国企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发展壮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税收作为组织收入、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重要手段,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近年来,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范相互协商程序,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解决税务纠纷,提供良好的税收服务,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但是,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需求和科学化、精细化税收管理的要求相比,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还有一定差距,尚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和加强合作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二、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和抗风险能力较弱,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和在管理中体现服务的原则,根据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服务方面的需要,为其提供优良税收环境,使税收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大局。
  (一)制定统一规范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这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及释义、我国现行境外投资与提供劳务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规定、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重点提供企业境外投资与劳务发生税务争议时的应对措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抵扣办法、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方法以及境外业务盈亏弥补的方法,等等。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统一规范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制定更具针对性的服务指南。
  (二)畅通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和咨询渠道。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上,已经开设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专栏,公布规范的税收服务指南;各省国、地税局应在门户网站上设立相应的宣传和咨询专栏,帮助我国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境外投资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措施,对其境外投资提供税收指引;境外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地区,可在办税服务厅的综合服务类窗口中设置专门的咨询席,为企业提供快捷、方便、专业的税收咨询业务。
  (三)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各级税务机关应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辅导,定期举办专门的税收培训或召开专门的政策咨询会议,解答境外投资企业关心的税收问题,为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的税收服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应定期走访企业,了解并解答其境外投资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三、落实和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
  落实和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是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重要保障措施,应重点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
  (一)加大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的执行力度。各地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协定以及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一次检查,认真落实境外所得计算、亏损弥补、应纳税额计算、境外税款抵扣以及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等政策,解决好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问题;对于境外投资企业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投资的货物,各地应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及时为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二)加大调研力度,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各地要加大对现行境外投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力度,包括企业的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特别是执行中的问题,分析问题的成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四、规范和加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管理
  对于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各地要在控管好其境内税源的同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其境外税源的管理,制定和实施规范的税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制定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税务总局将根据现行境外所得税收政策和管理方面的要求,结合境外所得发生的特点,制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工作。各地也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二)规范和加强户籍管理。按照规定,企业发生境外投资行为时应按时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各地应在税务登记证全面换证的基础上,开展对境外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情况的检查,准确掌握企业境外投资状况,杜绝漏征漏管现象。
  (三)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申报。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取得的境外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及其他所得,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准确反映;企业应在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同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状况、财会制度和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所在国公证会计师的查账报告。各地应督促企业及时履行相关资料报告和纳税申报义务。
  (四)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的税务检查。针对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各地应规范境外所得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操作程序,及时发现和处理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风险;同时,要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反避税力度,重点审计其来源于避税港及境外受控子公司的所得。
  五、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与合作
  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也离不开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还需要得到世界各国税务当局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支持和配合。加强部门合作乃至国际合作是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
  (一)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合作。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级税务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统筹兼顾,合理分工,明确职责,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牵头,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各相关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二)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合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与商务、外汇、发改、海关、贸促会等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定期交换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协调加强部门合作事宜。
  (三)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与外国税务当局合作,积极与我国企业投资所在国税务当局开展情报交换;与我国境外投资较多的国家建立税收征管互助机制,通过授权代表访问和同期税务检查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行为开展税务调查和取证工作;还将加强与UNDP、OECD等国际组织的合作,充分发挥我国参加的SGATAR会议、10国税务局长会议等国际会议和机制的作用。各地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提供税收情报资料,提交国际税务合作的业务需求,并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做好国际税务合作的各项工作。
  各地将执行情况于2007年10月底前报告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