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问题/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7:25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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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问题

王冠华


【法律咨询话题】

前日,接一位张姓的先生来电进行法律咨询,称其所住小区还有5年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期满届至,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是有偿续期还是无偿续期目前国家法律和政策上有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是有偿续期,要交多少钱?怎么个办法?

【王律师答复】

首先,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问题,目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范在处理上规定不一,需要有权机关予以明确的法律解释。

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问题,最早做出规定是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国务院令第55号,以下简称《条例》),其中第12条规定了居住用地的法定最高年限为70年;该《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依此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法律后果是:不仅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消失,而且业主房屋所有权都将由国家无偿取得。笔者认为,《条例》第40条由于过分着重于维护土地所有人的利益,与侧重保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各国通例不合,亦有侵犯业主房屋所有权的私权之嫌,自出台后,一直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和诟病,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条例》第4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1994通过、2007年修正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综合《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来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问题经历了由申请续期至自动续期这样一个立法过程,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就现阶段而言,应遵循《物权法》“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之规定,但是,如何续期,是否为无偿续期,或者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物权法》并无相应的具体规范。

从目前有关媒体的报道来看,社会公众普遍要求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续期。但是从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法理基础以及法律实践来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自动续期应当为有偿续期。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立法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如何自动续期、是否有偿续期的问题,其解释权限属于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其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自动续期应当为有偿续期的法理基础。

从法理角度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本质上属于取得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因而应该遵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原则实行有偿续期;从法律性质上看,由于我国住宅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地上权。所谓地上权,是指土地使用人通过租金形式取得利用他人土地来建房或种植的权利。由于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缔结地上权契约时有关于地租的约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当然也顺理成章;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亦是防止土地资源占用不均的必要措施和手段。

最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可借鉴目前有关公租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规定和做法。

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的缴费标准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按续期时同类地块政府制定的基准地价缴纳;二是主张按续期时同类地块的基准地价下浮一定比例缴纳;三是主张按续期时同类地块的市场价格缴纳。

笔者以为,确定有偿续期的缴费标准,既不能设定过高以致土地使用权人负担过重,影响社会稳定;又不宜设定过低以致形同虚设,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鉴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往往属于“居住有其房”的情形,基于住房保障的需要,宜参考目前有关公租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规定和做法;在具体申请续期时,应视自住、房屋转让、抵押或出租等不同情形有所区别,以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

第一,参考目前有关公租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规定确定补缴标准。上述相关参考规定主要有:

⑴1999年7月20日《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第2条第1款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⑵2003年8月14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3]165号)第9条规定,“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此外,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通知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也制定了一些实施细则或规定,在缴纳标准上有所扩充,如2001年1月7日《山东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理的若干规定》(鲁财综字[2000]10号)第2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具体可采取以下两种计算方法:其一:购房者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上市房屋所在区域基准地价( 元/平方米)×上市交易房屋面积(平方米)×建筑层数修正系数×土地使用年限系数×10%,其二:对于房屋座落地段基准地价尚未确定的,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暂按出售房价款1%-3%的比例计算确定;2004年3月22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问题的通知》(豫财综[2004] 24号)第1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土地出让金缴纳比例为当年基准地价的5%,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基于上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续期时,国家可以规定按照房屋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缴土地出让金,也可以按照原购买的房屋价格的一定比例收缴土地出让金;在缴纳比例标准上,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大众承受能力相适应。这种做法一方面就能够被社会大众所接受,不为社会大众造成过大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与现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政策相协调。

第二,要统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期限,以确保同一宗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保持相同的期限。

第三,在业主申请续期时,要视自住、房屋转让、抵押或出租等不同情形有所区别,以使续期政策具有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对于自住房,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暂时可不规定其房主申请续期的积极作为义务;但当住宅转让、抵押或出租时,就宜规定房主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准许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当然,对于期满后主动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续期的,应持积极鼓励的政策。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
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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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

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第一阶段的调查摸底工作已基本结束,为保证下阶段工作的顺利进行,全面落实《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实施方案》(宜府办发〔2005〕9号)精神,针对在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房屋产权登记等问题,经研究,将有关处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以全面掌握中心城区私房建设状况,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效遏止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活动,建立私房普查档案,完善社区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城市管理联动互助机制,全面规范城市建设,强化社区管理为目的;按照充分尊重历史事实和准确把握时间界线兼顾,矫过与处罚紧密结合,农民和居民区别对待的原则,立足大局,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处理好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中的各类问题,为今后的城市管理和城市拆迁工作夯实基础。
二、组织机构和方法
(一)组织机构
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10个督办组和1个总监督组;10个督办组分管官园组、下埔组、渥江组、化成组、秀江组、湖田组(含农牧实验场)、灵泉组、湛郎组、珠泉组(含油茶林场)、凤凰组,组长分别由市直部门抽调的1名副县级干部担任(由联创联建包片负责单位推荐7人,从其他市直单位抽调3人),成员分别从市直部门抽调30名副县级后备干部和从市城管局抽调30人,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各抽调15人组成。每个督办组下设2—3个督办小组,每组负责2—3个居(村)委会辖区范围内私房普查调查核实和分类处理的督办工作,市、区联创联建单位分别派员参加相关小组的工作。总监督组由办公室负责安排组织,负责监督各街道和各督办组的工作落实情况。
(二)工作程序
1.调查核实工作由各督办组牵头,街道、居委会配合,根据私房普查登记资料和分类统计表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查实是否有遗漏和弄虚作假等现象,主要包括:①未普查登记的;②将居民身份虚报成村民的;③改变建房时间的;④居(村)组地址不符的;⑤一家多户、一户多宅的;⑥拆迁手续是否齐全;⑦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是否详实;⑧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是否统计到位等问题;同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发现的问题向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通报,责成更正或补充,迅速建立正确档案。
2.分类处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含乡、场,下同)与督办组共同负责,将经督办组调查核实的各类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和未办理产权登记等问题,以居委会为单位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联合审批表,呈报办公室。
3.联合审定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进行,对各类私访普查清理问题,根据街道和督办组核实定性情况及处理意见,逐例逐案进行联合审定,在联审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4.办公室将联审决定抄送各街道办事处,由街道根据联审决定填写下发《私房普查问题处理通知单》,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法规和政策宣传,责成有关当事人接受处理或完善有关手续。当事人持《私房普查问题处理通知单》到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处理,办公室根据《私房普查问题处理通知单》内容开具私房普查问题处理“一单清”,明确各类规费、罚款及工本费收取的标准、途径和期限;各督办组和相关街道、居委会应负责敦促业主按时履行处理决定。
三、时间、地域区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完善和修改以及撤地设市中心城区规划区的调整及原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分成4个时期,按4个规划区域,2个范围(规划区和非规划区)进行分类处理。
(一)时间区分
1、1993年1月1日以前(县级宜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前);
2、1993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撤地设市前);
3、2001年1月1日——2003年8月25日(撤地设市后至违法建设清理专题会议前);
4、2003年8月25日以后(违法建设清理专题会议后)。
(二)规划地域区分(不同时期规划区范围)
1、2001年以前按中心城实际规划管理范围为主,即:东至湛郎桥,南至油茶林场,西至320国道(北)、清沥江和沙陂桥(南),北至昌黎路为界。
2、2001年1月—2002年10月按县级宜春市人民政府修编的《宜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即:以外环东路、外环南路、320国道、昌黎路四条道路100米外为界。
3、2002年11月—2003年8月25日中心城规划区,即:以外环东路,外环南路,320国,外环北路四条道路100米外为界。
4、2003年8月25日之后按设区市人民政府新修编的《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即:东至袁河—新坊河,南至榨山,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和宜湖公路两侧100米范围。
四、处理标准
(一)居民
1、1993年1月1日前居民自建房屋,符合条件的,可直接补办手续明确产权;违法用地(1987.1.1—1993.1.1),按17元/m2补交规费,并处10元/m2罚款。
2、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设,按建筑面积收取20元/m2规费,并处30元/m2的罚款;
②违法用地,1993.1.1—1995.1.1期间的按17元/m2补交规费,并处10元/m2罚款;1995.1.1—1998.12.31期间的按42元/m2补交规费,并处10元/m2罚款;1999.1.1—2000.12.31期间属新建的按1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属拆建的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划拨用地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不同时间段违法使用土地标准处理,其中1999.1.1—2000.12.31的违法用地,新建或拆建的均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出让手续。
3、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25日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收取67元/m2规费,并处30元/m2罚款;
②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购地总面积1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属拆建的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划拨用地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违法使用土地处理,新建或拆建的均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出让手续。
4、2003年8月25日后违法建设的处理
对2003年8月25日以后出现的各类违法建筑,原则上一律予以拆除。不影响城市规划,可予以保留的,经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联合审查认定后,按下列标准处理:
①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收取104元/m2规费,并处30元/m2罚款;
②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2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属拆建的按1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
(二)村民
1、1993年1月1日前村民自建房屋,符合条件的,可直接补办手续明确产权;违法用地(1987.1.1—1993.1.1),处10元/m2罚款。
2、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处以30元 / m2的罚款。
②违法用地,1993.1.1—1995.1.1期间的处10元/m2罚款;1995.1.1—1998.12.31期间的处20元/m2罚款;1999.1.1—2000.12.31期间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20元/m2罚款,属拆建的按15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不同时间段违法使用土地标准处理,其中1999.1.1—2000.12.31违法用地,新建或拆建均按10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2、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25日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筑,按房屋建筑面积处以30元/m2罚款;
②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20元/m2罚款,属拆建的按15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违法使用土地处理,新建或拆建均按10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3、2003年8月25日后违法建设的处理
(1)违法建筑,处30元/m2罚款;
(2)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30元/m2(拆建按2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占用手续。
4、不符合下列建房条件的均按城镇居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1)建房人属本村组农民;
(2)属“一户一宅”,无其他房屋;
(3)占用土地面积在120m2(误差在5m2之内);
(4)2003年以后,建筑面积在300m2以内。
(三)拆迁户
本办法所称拆迁户是指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有房屋被拆除,经统一安排迁往异地安置建房的业主。以虚假名义骗取拆迁合同或者以买卖等形式借拆迁户名义在拆迁安置用地建房的,一律按城镇居民违法建房等标准处理。
1、城市居民和村民按规定使用拆迁安置用地建房的;用地未超面积或超面积在5m2以内的仅收办证工本费;超面积在20m2以内的补交75元/m2出让金,并处5元/m2罚款;超面积在20m2以外的补交150元/m2出让金,并处5元/m2罚款;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补办占用、划拨、出让用地手续;
房屋层数及建筑面积在拆迁合同或协议中有规定的,按拆迁合同或协议执行;未规定房屋层数及建筑面积的,原则上按4层为准,超建面积或层数按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城镇居民或村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2、非拆迁户使用拆迁安置用地在中心城区建房的;其土地一律按实际占地面积补交250元/m2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出让用地手续;房屋按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城镇居民或村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3、凡属于取得拆迁安置用地后,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一律按3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出让用地手续;房屋参照同一时间城镇居民违法建房处理标准进行处理。
4、凡是拆迁户取得安置用地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分别视情况按250元/m2或3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土地转让手续;房屋参照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城镇居民违法建房处理标准进行处理。
五、房屋产权登记
(一)手续不齐,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1、2001年元月1日以前的房屋;原则上按《关于进一步激活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宜府发〔2003〕29号)精神,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2、2001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三清理”、“清理违章建筑”工作中受处理的房屋工程,凭处理证明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3、各类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在本次私房普查工作中接受了处理的,持有关处理证明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符合条件的拆迁安置房,经街道和督办组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后,由街道呈报办公室,再经土地、建设、城管等部门联审,予以补办有关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三)建筑层数在4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须办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四)所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私房业主,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年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产权登记和测量费的收取标准:属城镇居民的按标准收取;村民按60元/户(两证)收取登记费,免收测量费。
(五)凡今后城市建设和改造需拆迁的房屋产权认定,以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为主。
六、对已办理规划审批未建房等问题的处理
(一)对经规划部门审批但未建或房屋建设未竣工的,由街道和督办组核审后,报办公室经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进行联合认定,按目前规费标准补交建筑总面积或续建面积规费后,同意建设或续建。
(二)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停工整改的违法建设,由街道和督办组核审后,报办公室经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批,接受处理补办相关手续后,允许按联审意见施工。
七、其他有关具体问题
(一)中心城区范围内影响规划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一律予以拆除。
(二)违法用地,均按实际购地或占用土地总面积计算。
(三)各类私房建设,凡符合当时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和处理达标的,不重复处理(越权审批和处理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未达标准的,由产权业主提供原始收费或罚款票据,并经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后,可抵缴本次违法建筑处理的等额收费或罚款。
(四)按村民建房标准处理的,在符合有关条件的同时还必须符合“一家一户”的标准,分户、立户以建房时户口登记为准,以其他家庭成员名义建房或弄虚作假的,按城镇居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五)私房普查清理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总监督组根据普查台账和处理情况逐街、逐村、逐户进行检查验收。原则上按清缴规费的30%拨付工作经费,并根据出现违法建设的责任情况和处理情况区分责任,严格纪律,实施奖惩。
(六)本次私房普查调查核实和分类处理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相关单位及督办组成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对有意少报、漏报、瞒报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福州市专养公路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设置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管理 ,合理配置公共资源,确保专养公路安全、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实行拍卖、挂牌竞标等有偿使用制度,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专养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红线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非公路交通标志牌,是指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红线控制范围内(含该地上建筑物)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形式为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版装置、指示牌、宣传栏、灯箱、彩旗、条幅、画廊等。
第五条 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内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设置进行规划、设计;制定年度招标、拍卖计划;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工作。
福州市建城区内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管理工作由市灯管办具体负责。
第六条 在国宾馆、机场道路沿线及城市入口处等重要区域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由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其设置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一)专养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红线控制区内;
(二)依附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广告的。
第八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做到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公路的要求;
(二)非公路交通标志牌应当与公路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
(三)非公路交通标志牌使用的内容、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一)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公路交通标志或设置与交通标志形状、尺寸、图形类似的标志;
(二)妨碍或影响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公路交通标志或其它相邻构造物和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不得产生声、光污染,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或危及人身安全,损害路容路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的招标、拍卖由市公路管理部门通过抽签委托有资质的招标或拍卖机构实施。
中标者在中标后须到路政部门办理路政许可手续,并按闽财综[1995]113号文规定标准缴费。
第十一条 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业务。
第十二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限自签订设置使用权合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后,市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的设置权。
第十三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置权招标、拍卖的收入所得按“收支两条线”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补助专养公路维护、路政管理等费用。
第十四条 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非公路交通标志牌设施(包括公益性广告)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 在非公路交通标志牌有偿设置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