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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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具体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
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各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各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委托村保管的,由村治保主任负责。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因故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使用后有损坏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进行维修装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市、州、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测量标志普查维修周期为5年。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十六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故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四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测量标志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测量标志档案资料包括:测量标志分布图、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相应规定的,依照《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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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一年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中航行、停泊的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快速客船,是指乘员定额在12人以下(不含12人)、内河通航水域设计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艇)。


  第四条 地方各级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做好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为小型快速客船的航行、停泊提供安全保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第六条 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小型快速客船的交通安全负责,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迫船员违章操作。


  第七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船舶检查、登记手续,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驾驶员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按照船舶乘员实际定额配备救生衣。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体格检查合格的人员,可以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参加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并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的,方可驾驶小型快速客船。
  港航监督机构对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的任职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审核合格的,方可继续任职。


  第九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依法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港航监督机构办理小型快速客船签证时,应当对签证船舶的适航状况进行查验。
  港航监督机构办理小型快速客船签证,不得收取船舶签证费。


  第十条 小型快速客船航行前,驾驶员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况,并向乘客介绍乘船须知和有关安全常识,督促乘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小型快速客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航行,并在固定的停靠站、点上下乘客。
  小型快速客船与非快速船相遇时,应当主动避让非快速船。小型快速客船与其他快速船相遇时,按照机动船相遇的规定避让。


  第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小型快速客船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注意周围环境和船舶动态,防止发生船舶碰撞和浪损。
  小型快速客船驾驶员连续航行值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2小时以上的,应当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 在恶劣天气或者能见度不良时,小型快速客船应当遵守港航监督机构发布的限制航行或者禁止航行的规定。


  第十四条 小型快速客船在航行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额载客或者客货混装;
  (二)超安全航速航行或者逾越核定的航线航行;
  (三)相互追逐或者强行横越他船船首;
  (四)拖带航行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夜航;
  (五)驾驶员酒后值班驾驶;
  (六)在小型快速客船上吸烟或者明火作业。


  第十五条 小型快速客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遇险或者人员落水,应当积极采取自救措施,并立即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救助要求等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实施救助,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全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小型快速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强迫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教育或者行政处罚仍不采取安全措施、纠正违法行为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绝或者拖延办理船舶检查、登记手续以及驾驶员职务证书的;
  (二)在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手续以及驾驶员职务证书过程中,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对不符合签证规定的船舶予以签证,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接到小型快速客船求救报告,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二阶段(2006—2010年)实施计划》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二阶段(2006—2010年)实施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努力完成《纲要》确定的到2010年的奋斗目标,国家体育总局研究制定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二阶段(2006—2010年)实施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以促进我国全民健身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OO六年三月一日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
     第二阶段(2006年—2010年)实施计划

  为了全面完成《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的奋斗目标和各项任务,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2001年——2010年)规划》,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2008年北京奥运会为契机,巩固第二期工程第一阶段成果,继续坚持“活动与建设并举,重在建设”的工作原则,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为出发点,把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作为根本目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二、总体目标
  坚持“群众体育与奥运同行”,抓住筹备和举办北京奥运会的历史机遇,广泛开展群众体育活动,提高群众体育意识,培养群众健身习惯,在全社会营造浓郁的体育健身氛围;本着亲民、便民、利民的原则,让更多的人享受体育发展的成果。实现公共体育设施明显增多,群众体育组织化程度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质显著增强。形成政府领导,体育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共同推进,社会力量积极兴办,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格局,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使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做到社会化、生活化、科学化。
  三、主要任务
  (一)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体育意识和健康水平
经过5年的努力,使全国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达到总人口的40%左右,其中城市达到45%左右;达到《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格级以上标准的人数不断增多;达到《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及格标准的学生数占学生总数的90%以上。
  (二)加强公共体育健身场地和设施建设,提高社会体育场地设施开放程度
  不断加大在农村建设经济实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力度;充分利用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适宜的自然区域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基地,保证城市社区和农村村镇的经济实用型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明显增加;加强与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加快学校及单位所属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步伐;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建设体育健身和休闲场地设施。力争到2010年,人均体育场地设施面积达到1.40平方米。
  (三)健全社会化群众体育组织网络,发展壮大群众体育骨干队伍
  到2010年,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逐步建成一批社区体育俱乐部或体育活动站(文体活动中心);扶持基层体育社团发展,改善基层体育社会团体的工作条件,鼓励兴办各种类型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继续开展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俱乐部创建工作;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全国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数达到65万人。
  (四)培育体育健身市场,引导大众体育消费
  通过发展群众体育事业,扩大体育健身市场和大众体育消费的规模和水平;扶持发展大众化体育健身场所,满足不同层次的体育健身消费需求;积极引导和鼓励大众化体育健身产品的开发,使城市居民家庭拥有体育健身器材的数量明显增加。
  (五)进一步理顺群众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快群众体育法制建设步伐
  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到2010年,初步建立起纵向由中央政府统筹规划、地方政府负责实施,横向由政府领导,体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社会力量积极投入,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群众体育事业管理体制。
  不断建立和完善群众体育法规制度体系,加快群众体育法制化进程,加强群众体育事业发展中重点问题的立法。制定、施行《全民健身条例》。
  四、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领导协调机构,加强对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的领导
  1、按照《纲要》确定的领导体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与行业、系统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的领导协调机构,发挥其领导协调作用。
  2、进一步发挥各级政府的主导作用,强化其领导责任,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各项工作。
  3、进一步明确各行政部门、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群众组织在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中的责任,形成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社会各方支持和参与的工作格局。
  (二)改革体育经费支出结构,增加对群众体育的投入
  1、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改革体育事业经费支出结构,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加大公共财政对群众体育的投入力度,保证群众体育事业费增长幅度不低于体育事业经费增长幅度。
  2、加强对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比例和额度监督检查,保证体育彩票公益金的60%足额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3、积极拓宽投、融资渠道,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三)扩大群众体育设施规模,加快群众体育健身场地和设施建设
  1、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在具备一定条件、尚没有体育场地的行政村,扶持、资助建设适应农民需求和当地特点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改善以村为主体的农村基层体育设施条件。
  2、采取新建、改建、开放、开办、合办等多种途径,为广大群众提供不同类型的体育设施。重点建设经济、实用的中、小型公益性体育健身场地和设施。
  3、继续抓好 “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国家体育总局继续使用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实施“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重点向中西部倾斜,加强维护和更新工作;“雪炭工程”每年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资助建设一批经济实用的公益性中小型体育场馆;做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和“全民健身活动基地”的命名和资助工作。各地体育彩票公益金也要加大对公益性体育健身场地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
  4、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配合,研究促进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开放的政策措施,努力解决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问题,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四)加强基层体育活动站(中心)建设,提高基层体育服务能力
  1、重点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建设规范的体育活动站(中心)。
  2、制定基层体育活动站(中心)服务标准,开展评比活动,推动体育活动站(中心)建设规范化。
  3、加强对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建设和管理,继续开展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俱乐部创建工作,不断提高创建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4、改革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公共体育设施的服务职能,使其都能够充分利用自身条件,建立不同类型的体育健身组织,开设晨练、晚练点,使公共体育设施成为群众的体育活动中心、体质测定中心、体育信息中心和体育社会团体的办公中心。
  5、配合工商、园林等部门,扶持、引导依托体育设施及广场、公园等建立不同类型的体育健身组织、晨练、晚练点等;积极配合文化、教育、科协等部门,利用文化馆(站)、学校体育设施等共建文化体育活动站(中心)、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等;与卫生防疫部门合作,建立居民体质测定点。有条件的体育指导站(中心)要开展居民日常体质测定活动。
  (五)加强基层体育社会团体和群众体育骨干队伍建设
  1、加强对各类体育社会团体的指导,在人员、办公条件和活动经费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使其成为有组织章程,有专人负责,有办公地点,有活动经费,常年有特色活动的体育社会团体。
  2、统筹规划,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全国性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制度,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组织能力、指导水平和工作效率。在营利性健身场所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标准。
  3、充分发挥农村体育教师在农村群众体育活动中的骨干作用,与教育部门联合表彰为农村群众体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村体育教师。
  4、每年举办基层群体干部培训班,不断提高基层群众体育干部队伍素质。
  (六)积极倡导科学文明的体育健身活动,让体育走进小康生活
  1、继续组织和开展以青少年为重点的“五个亿万人群”健身活动、体育进社区活动和全民健身周活动,积极推广适合不同人群的体育健身项目,使各项活动更加贴近生活,贴近群众。
  2、积极倡导和推广公园体育、广场体育、街头体育、家庭体育和节假日体育等活动形式,鼓励更多的群众参与体育健身活动。
  3、拓宽基层体育健身信息服务渠道,向城乡居民提供科学的体育健身知识、方法和手段,提供方便群众查询的体育健身场所、体育活动组织、体育活动内容等信息。整理和创编有地方特色、科学健康的体育健身方法。
  4、加强青少年和儿童体育。公共体育设施要落实对青少年和儿童开放的优惠措施。探索建设一批适合青少年儿童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所。
  5、重视老年人体育工作。普及推广适合老年人开展的健身项目,扩大老年人体育人口,力争到2010年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老年人占老年人总数的50%,城市占70%;发展老年人体育组织网络,到2010年,争取城乡基层老年体协达到80%。
  6、发展非奥运项目和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对非奥运项目和新兴的健身休闲体育项目的研究和推广;做好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创新工作,倡导在民族地区广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办好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7、切实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体育健身活动,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活动场地,定期组织开展适合他们特点的健身活动。
  8、办好全国体育大会和其他群众性综合运动会,积极探索大型群体活动规律,发挥其综合效益,推动群众体育活动更加深入持久地开展。
  (七)加强群众体育科学研究和宣传,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全面健康发展
  1、完成社会体育督导、学校体育设施开放、青少年体育等方面法规制度的制定;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行为。
  2、充分发挥体育院校(系)和体育科研机构在群众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作用,积极开展群众体育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建立群众体育学术团体。
  3、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群众体育的要求,研究制定“小康体育”指标体系。
  4、做好第三次中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工作,进一步深化对中国群众体育现状、特点和规律的认识。
  5、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全民健身知识和法规制度的宣传,调动全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热情,形成良好的全民健身氛围。
  五、工作要求
  (一)到2010年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既是《纲要》确定的奋斗目标,也是国家对全国人民的承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有强烈的目标意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全面检查、总结《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一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努力完成《纲要》所确定的2010年奋斗目标。
  (二)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民健身体系建设的重点在基层,关键是提供“亲民、便民、利民”的体育服务的工作观念,把群众体育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区、乡镇、学校,转移到为广大人民群众体育健身办实事上来,努力改善群众身边的体育活动条件,建设群众身边的体育服务体系。
  (三)要在突出青少年体育以学校为重点的同时,加强对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的组织和引导;在突出农村体育以乡镇为重点的同时,不断向乡村延伸;在突出城市体育以社区为重点的同时,不断加大职工体育工作力度。
  (四)未来五年,国家体育总局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将更多地用于资助农村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各地体育行政部门也要把支持、扶持的重点由省会城市、大中城市向小城市转移;由城市社区、县城向乡村转移,使广大人民群众公平地享受基本的体育服务,公平地享受改革和发展带来的体育成果。
  (五)以各级体育总会为龙头,以单项运动协会和人群体育协会为主线,以体育俱乐部和区域站点为基础,以学校、社区、乡镇为重点,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骨干,形成纵横交错,覆盖面广,包容量大,网络化的群众体育组织框架。
  (六)开展群众体育活动,要坚持大型与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集中与分散结合,以分散为主;临时性与经常性结合,以经常性为主的原则;坚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经常化、普遍化、社会化、科学化、制度化、多样化;体现群众性体育活动的民族性、传统性、趣味性和健身性。
  重点抓好“品牌”体育活动、特色体育活动、广场和公园体育活动、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以满足不同人群对体育健身活动的需求。
  (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各系统、各行业,要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实施计划的基本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