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5:44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三日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和边境贸易,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第三条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四条合作区为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完备的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珲春市人民政府设立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七条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并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

  (四)负责合作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合作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

  (十二)调解合作区内的纠纷事宜;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九条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本条(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条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合作区内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经济开发区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七条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咨询、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条合作区内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合作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计发[2002]348号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管理的效率,保证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立项、并由北京市财政拨款支持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一般实行“项目-课题”两级管理。
项目是指在北京市科技计划中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课题是为实现项目总目标而安排的项目中的部分或阶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对项目的有机分解。
项目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课题由课题承担单位负责科研工作。
不设课题的重大项目由市科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项目是按“项目”管理还是按“课题”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实行依法管理,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科委是项目管理的决策机构。在项目的立项、实施和验收等环节,市科委可以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授权项目依托单位或委托有关机构处理项目管理的具体事务。项目依托单位和有关受托机构向市科委负责,并提供有偿服务。
第六条 市科委管理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向社会公开发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重点领域指南》(以下简称《领域指南》)和《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申报指南》(以下简称《课题申报指南》),并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征集候选项目(课题);
(二)负责项目(课题)的立项、调整和撤消;
(三)按项目(课题)任务书规定的额度划拨科技经费;
(四)协调解决项目(课题)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项目(课题)按进度正常进行;
(五)监督检查项目(课题)任务书的执行情况;
(六)审定项目(课题)的保密级别;
(七)组织项目(课题)的论证、评估和验收;组织课题的招标。
第七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北京地区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丰富的科技项目组织管理经验,有组织科技项目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项目依托单位管理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匹配项目管理任务书规定支付的科技经费;
(二)协调项目(课题)的实施,督促课题承担单位按进度完成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三)协助市科委进行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估,进行技术保密的实施管理;
(四)监督课题经费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每年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附件一,以下简称《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并随时报告有关重大问题;
(六)根据项目及所属课题的实施进展情况,向市科委提出项目及课题的调整、撤消意见;
(七)当项目完成时,负责准备项目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北京地区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国内领先的研究开发基础和条件;
(三)有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能率领研究开发队伍开拓创新的学术带头人和相应的研究开发梯队。
第十条 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课题任务书规定支付自筹的科技经费;
(二)负责课题的组织实施,按进度要求完成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三)每年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附件二,以下简称《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随时报告课题有关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准备课题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对课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第三章 立项
第十一条 项目立项一般包括五个基本程序:项目(课题)征集、项目(课题)论文或评估、项目立项决策、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和签订任务书。
第十二条 项目(课题)征集:采取定向申报和公开征集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向申报是指市科委结合首都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关键需求和问题,通过调研、召开专家研讨与座谈会等方式,提出项目(课题),并委托相关单位组织起草《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建议书》(附件三,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或《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建议书》(附件四,以下简称《课题建议书》)。
(二)公开征集是指市科委通过发布《领域指南》(《课题申报指南》),接受社会申报征集项目(课题)。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表》(以下简称《项目申报表》,见附件五)以及其他相关证明等材料。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申请表》(以下简称《课题申报表》,附件六)以及其他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项目(课题)的论证或评估:对于定向申报的项目(课题)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并根据咨询意见对《项目建议书》(《课题建议书》)进行修改、调整;对公开征集的项目(课题)由市科委根据对《项目申报表》(《课题申报表》)的初审结果,委托有关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课题建议书》)。经修改、调整后的定向申报项目与公开征集项目一同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项目立项决策:
(一)项目经论证或评估后,由市科委主任办公会议确定项目立项以及项目依托单位。
(二)市科委向项目依托单位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批复》(附件七)的通知。
第十五条 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一)适合招标条件的课题,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二)不适合招标的课题,由市科委发布《课题申报指南》、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市科委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评估、市科委决策的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三)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需要紧急决策的特殊目标的课题,或研究单位已经具有相当研究基础、实力较强、已具备充分工作条件的课题,由市科委组织专家论证后,优选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第十六条 签订任务书:
(一)市科委与项目依托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任务书》(附件八,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任务书》)。
(二)市科委、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共同签订《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附件九,以下简称《课题任务书》)。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课题)实施中,实行报告制度。
(一)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当年的《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审核各课题的上年度《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汇总形成《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并报送市科委。
(二)如项目(课题)取得重大进展或者突破,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委提交书面报告,经市科委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科委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课题)进行年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项目(课题)下年度经费预算和项目(课题)调整、撤消的依据。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项目(课题)应当及时调整或撤消:
(一)国家或北京市的重点发展方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课题)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经过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任何实用价值的;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市场、技术、合作研发、参加项目(课题)工作的技术骨干等发生变化,造成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发生变化,导致项目(课题)无法进行的;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能落实,或项目(课题)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进行,影响项目(课题)正常实施的;
(五)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使项目(课题)无法正常进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第二十条 项目(课题)需要调整或撤消时,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提出项目(课题)调整或撤消的书面意见报市科委,经市科委批准后执行;市科委应当及时将项目(课题)调整或撤消意见书面通知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
对于撤消的项目(课题),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向市科委提交书面报告。市科委负责组成清算小组对撤消的项目(课题)经费进行清算,并追回财政拨款的剩余资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的经费管理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京科条发[2002]279号)执行。

第五章 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分为“课题验收-项目验收”两个层次。
项目(课题)验收应当以批准的《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完成时间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课题),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提前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科委申请延期验收。经市科委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课题验收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完成时间之后的三个月内,由课题承担单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总结报告书》(附件十,以下简称《课题总结报告书》)、《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附件十一,以下简称《课题经费总决算表》)以及详细的验收资料。
(二)《课题总结报告书》和《课题经费总决算表》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委。
(三)市科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课题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或检查。
(四)市科委根据《课题任务书》和《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验收大纲》(附件十二,以下简称《验收大纲》)组织课题验收。验收通过后,由市科委向课题承担单位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完成确认书》(附件十三)。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项目所属的所有课题验收后三个月内,项目依托单位对项目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总结报告书》(附件十四),《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经费总决算表》(附件十五)向市科委申请项目验收。
(二)市科委根据《项目管理任务书》和《验收大纲》组织项目验收。验收通过后,由市科委向项目依托单位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确认书》(附件十六)。
第二十六条 被验收项目(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课题)外,其他所有项目(课题)的验收结果由市科委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成果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课题)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授予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对以北京市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项目(课题)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在特定情况下,北京市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转让项目(课题)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十条 项目(课题)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技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进行登记;发生技术转移时,应当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颁发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项目(课题)中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1995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项目(课题)的立项、实施管理和验收等过程中,市科委有关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组织管理不力等行为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立项、实施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资格、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完成《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付科研经费、追回科研经费、取消申报项目(课题)的资格三年的处分。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管理、保护项目(课题)研究成果知识产权义务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咨询专家在项目(课题)立项、实施、验收等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科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评估实施办法和北京市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2〕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7日






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忻州市辖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忻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为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办理其他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九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集体企业。
集体组织成员为生产经营依法建设的房屋或基础设施,应当予以登记。
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等正常人口迁徙成为非农村集体成员的人申请在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城市人口依法迁入农村并成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上述各款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的证明。
第十二条 原为集体组织成员,整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在原集体组织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村民住房因分割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下落不明无法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继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和监护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附属房屋、附属设施单独进行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事项的公告宜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或房屋所在地张贴。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已公告的证明,或现场拍取的公告场景照片,可作为已公告依据,公告期不宜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四邻墙界表;
(七)其他证明材料(如村委会、户籍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是指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前建成的房屋,由镇、乡(办事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村委会出具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的证明材料,或由政府批准建房的相关文件或统建文件。
《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后建成的房屋,由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建设规划的证明材料。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镇、乡(办事处)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登记时,应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如村委会、户籍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不能提供有效的房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不符合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三)房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四)转让农村村民住房,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有冲突的;
(六)依法列入公告征收范围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市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需要补发的,权利人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或在房屋登记机构官方网站上发布遗失声明,持登报声明等有关材料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市房屋登记机构在补发前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村民组织内进行公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参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四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忻州市所属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