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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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2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黑龙江省管辖的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泰康、一心、克尔台、烟筒屯、白音诺勒、敖林西伯、胡吉吐莫、巴彦查干、他拉哈、腰新、江湾共十一个乡、镇。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泰康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内部事务。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
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严禁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利益。
第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蒙古族代表可以占30%。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十五人至十九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至六人。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蒙古族委员可以占30%,其他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等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民族代表的比例、名额,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编制员额高于同等规模县的10%。自治县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提出行政机构设置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意培养和使用德才兼备的各民族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自治机关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和调剂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本地少数民族青年中择优招聘。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少数民族农牧民中择优录用。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家、省、市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需职工优先在自治县招收,由上级劳动部门下达指标,在自治县择优录用,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不低于20%。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鼓励各族干部使用蒙、汉两种语文进行工作,对于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设置民族工作、蒙古语文工作和翻译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的布告、重要文件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县界的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核,呈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民兵和兵役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要注意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审理案件时,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蒙古语文或者汉语文;对不通晓蒙语和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积极发展科学技术,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加强横向经济联合,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国民经济收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林木、芦苇、水域、药源、石油和天然气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享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合理开发利用的优先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权依照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外资、中外合资或者与外地区合资等办法开发本县的自然资源。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防止污染环境和其它公害,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事先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做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繁荣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并要办理资源利用手续,试产或者投产时应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确定合理的产
品分成、产品扩散、利润分成比例或者其它互惠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县缴纳税金、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管理费。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展勘探工作,应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后进行。
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经自治县自治机关批准,并签订合同、缴纳有关费用。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在自治县境内投资兴建的堤坝、水渠、公路和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允许自治县使用。
凡在自治县开采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准越界生产、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破坏资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逐步深化农村改革,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重点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乡镇企业,稳步发展粮食生产,有规划有步骤地搞好小城镇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村商品经济,鼓励农牧民进入流通领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向着专业化、商品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办好国营农、林、牧、渔场,发挥其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试验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牧业生产,实行家庭承包为主的经营方式,鼓励各种形式的自愿联合和规模经营,坚持以牛羊为主、奶牛为重点的发展方向,积极发展家畜家禽和野生动物饲养业,加强畜牧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积极推广优良畜种和先进技术,搞好咨询服务和畜禽疫病防治,尽快
把生产型畜牧业转变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草原法,保护和加强草原建设,鼓励开发性建设草原,严禁破坏草原。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粮食生产,鼓励农民对土地增加投入和应用先进的生产科学技术,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耕地面积,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管理水平,逐步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和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生产,以营造草原、农田防护林为重点,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和迹地更新,搞好苗圃和良种基地建设,不断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群众在荒丘、荒坡、荒原上从事开发性林业承包,谁造谁有,合理分成,允许继承。切实加强林木管护,严禁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保护珍贵的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在国家扶持下,发挥地方和群众的积极性,实行统一规划,搞好综合利用。兴修和保护水利设施,积极发展水产、芦苇和农田草原灌溉等事业。
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违法捕鱼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农牧民利用本地资源及农副产品优势,大力发展加工业、开发性企业和运销业,实现多门类、多产业的合理结构,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点支柱。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和特点,重点发展食品、纺织、造纸、饲料、皮革、化工和建材等地方工业,逐步建成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变资源优势为产品优势和经济优势。
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惠待遇。自治县新上工业项目和新建企业享受以新增税利返还贷款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自主权,增加企业的活力。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扶持下,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总体规划搞好县城和乡镇的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交通、能源、邮电和旅游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个别重大专项外,自治县自治机关可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有利于民族经济发展的对外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待。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商业,实行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的流通体制,加快市场建设,努力保证全县人民生产、生活用品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和价格补贴”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对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正当利益和合法权益。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黑龙江省财政的组成部分,其财政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单列。
自治县财政实行国家和上级规定的财政管理体制,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待,其中民贸的利润留成和自有流动资金等照顾资金列入财政包干基数之内。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调剂收支,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主地管理自治县财政。
自治县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乡、镇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改变以及自然灾害等,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费标准,高于国家的一般规定。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各种照顾资金和支援款项,应由自治县自治机关统一安排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地方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根据地方和民族特点,积极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和体育事业,开展和其他地方的交流与协作活动,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和体育事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编制、经费标准和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少数民族学校教师编制,每班高于汉族学校编制0.5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发展教育事业,积极进行教育改革,重点加强基础教育,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蒙古族中、小学,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办好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
自治县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内容、教育方法要体现民族特点,切实加强蒙古语文教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蒙古族集居地区,可以用蒙文扫除文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名额不低于录取总数的25%。
参加自治县升学和招工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使用本民族语文答卷。
自治县享受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和放宽录取标准等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乡、镇财政收入的机动财力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同时提倡招聘符合条件的外地教师,逐步建立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各级各类公办学校中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并逐步为公办教师的直系家属供应商品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机关统一规划下,因地制宜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以发展民族经济为中心的科研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研水平,加速提高自治县的生产力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建设,要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化活动,办好民族歌舞团、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和文化站,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搞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整理,积极开展对民族理论、历史文物和文学艺术等研究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办好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和县、乡、镇广播台(站)的蒙古语广播节目。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大力培养蒙医药人员,发展蒙医药事业,允许蒙医带徒,承认资历,鼓励蒙医走与中西医相结合的道路。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地方病和多发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执行国家人口政策,实行计划生育,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执行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控制县外人口的盲目流入。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科技人员职称的知识分子实行民族地区科技人员工作津贴制度,津贴标准高于一般市县的规定,并随着自治县财政的好转逐步提高。对有突出贡献的知识分子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9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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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检验工作规程

商业部


棉花检验工作规程

(1990年8月29日商业部以(90)商棉字第20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系统棉花检验工作,保证流通领域中的棉花质量,正确执行棉花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棉花(细绒棉)GB1103—72》(试行草案)(以下简称棉花国家标准)、国务院关于棉花由供销合作社统一经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产棉区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的棉花经营单位各级领导和棉检人员,要加强标准观念、政策观念和全局观念,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正确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定,既不压级,也不抬级,以维护农、工、商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棉花检验实行感官检验与仪器检测相结合的方法,检验工作的重点是收购检验、加工质量检验、签证检验三个环节。
第四条 产棉区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加强对检验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主任分管棉花工作。要根据棉花检验任务情况,建立健全棉花检验机构,配备棉检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设置符合标准规范的检测场所。县内棉检人员,由县棉麻公司统一管理,力求稳定。
第五条 产棉区供销合作社要经常对棉检人员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教育,不断提高棉检人员的素质,并对棉检人员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开展技术竞赛活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棉检人员的技术职称的评定和聘用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和领导,要支持棉检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尊重他们的工作权限。
第六条 产棉区供销合作社所属的棉花检验单位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技术管理制度。按照棉花收购检验、加工质量检验、签证检验等各个环节,层层定岗定责,明确职权,各负其责。要制定品质调查、技术交流、人员培训、监督检查及仪器的使用、操作和保管等各种技术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

第二章 收购检验
第七条 收棉站要配备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棉检技术人员,配有品级实物标准、动力试衣车、水分电测器等设备以及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室。收棉站要经县、市以上供销合作社验收,合格者发给许可证书,方准开秤收购。
第八条 收购棉花必须坚持批批试轧定衣分,对照标准定品级,手扯尺量定长度,电测器定水分,估验对照机拣定杂质的“一试五定”(皮棉四定)的检验制度,以提高收购检验的准确率。不准搞估验,不准收购超水棉,不准夜间检验棉花。基层收棉站要实行分级员与棉农不见面的“密码检验”方法。
第九条 收棉站要建立留样制度。留样不得少于总批量的10%。有争议和疑难棉样必须批批留样。留样要逐批编号登记,分类保存,以备检查和考核。留样的保存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或棉麻公司确定。
第十条 收棉站要经常检查入仓籽棉或皮棉的存放情况。发现等级混杂,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整理,并查找事故原因。
第十一条 县棉麻公司和轧花厂要指导基层收棉站的检验工作。收棉站将收购的棉花送交轧花厂时,必须按实际收购的品级、长度、数量解交,轧花厂进行复验后,如有不符情况,应及时通知收购站,进行纠正,对已发生的差额,视具体情况作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要按照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和要求,认真填报有关棉检的统计报表,做到项目齐全,数据准确,上报及时。要运用统计分析,指导和改进检验工作。

第三章 加工质量检验
第十三条 产棉区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所属的轧花厂,要建立健全加工质量检验机构,配备相应的质检人员、仪器设备和检测场所。
第十四条 轧花厂要根据站、厂交接验收的籽棉情况,对付轧籽棉进行质量分析,做到因花配车。
第十五条 轧花厂质检人员要按照商业部下达的《棉花加工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中有关轧花质量的要求,坚持跟班检验制度,切实做好各项指标的检测工作,详细做好记录,并保留好检测的实物小样。
第十六条 轧花厂质检人员要根据要求逐项填写质量检验报告单,报给车间和厂领导。如发现某些项目不符合质量要求时,要及时与有关人员联系,必要时有权停车,以改进轧花工艺,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 签证检验
第十七条 棉花签证检验站,原则上设在县级棉花经营单位,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或棉麻公司审定批准,发给许可证,方可承担签证检验业务。
轧花厂、打包厂的成包皮棉,由签证检验站统一检验,签发证书。签证检验站的印鉴和检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或棉麻公司统一制定颁发。
第十八条 棉花签证检验站要具有符合规定的检验室。集中产棉县要建立恒温恒湿测试室和装有符合标准的灯光分级室,配备强力、细度、成熟度、长度、马克隆值等项指标的检测仪器。要用物理性能测试结果,指导感观检验,提高准确性。
第十九条 签证检验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具有专业理论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或棉麻公司考核合格,由商业部棉麻管理局颁发《签证检验人员证书》。没有取得证书的人员,不准签发棉花签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条 签证检验棉花,应在轧花、打包的同时扦取有代表性的棉样。品级、长度由两名签证检验人员共同检验,证书要认真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楚,经签证检验技术负责人签字。内容不全或涂改过的证书无效。凡经签证检验过的棉花,应及时刷好标记,做到货证相符。严禁不刷标记或擅自改换标记。签证检验后的棉花,如发生经济差额由签发证书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签证检验站要对所辖收棉站、厂的检验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考核,组织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统一目光。收购季节,要及时召开早、中、晚期棉检技术交流会;有关部门之间、毗邻地区之间要互寄交流棉样进行技术交流。交流的棉样应注明品级、长度等指标,供对方参考。
第二十二条 签证检验必须批批留样。留样的保存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或棉麻公司确定。

第五章 棉检人员职责
第二十三条 棉检人员要努力学习政策、法律,钻研业务技术,热爱本职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要认真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价格政策和其他棉检技术规程,做好棉花检验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棉检人员要深入生产第一线,认真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各时期棉花品质变化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要指导棉农适时采摘,宣传、推广“四分”工作,做到不摘生花,不卖统花,确保棉花使用价值,增加棉农收入。
第二十五条 棉检人员在使用棉花品级实物标准时,如发现有变异或损坏的,应立即报送制发单位审查修定或更换,不得自行调整。
使用棉花检验仪器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棉检人员在收购检验中,对含水超过最高限度的棉花,应说服棉农摊晒合格后再交售。签证检验人员如发现棉花加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应通知轧花厂采取措施及时纠正;发现成包皮棉中有黄白掺混、类型掺混、夹有短绒等其他特殊杂质,不得签发证书,并要及时汇报,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棉检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维护检验制度,抵制违背棉花国家标准和政策的各种干预。如因此受到打击报复的,可向上级单位申诉;上级单位应负责查明情况,严肃查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加强对棉花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力量在所辖区域内开展自查、互查,配合技术监督、物价、农业等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发现好的经验,要认真总结推广;发现技术偏差,要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收购棉花实行群众监督。基层供销合作社要广泛宣传棉花国家标准和价格政策,公开陈列棉样,公开价格,设置意见箱。要聘请懂技术、办事公道、群众信得过的棉农代表到收棉站监督政策和标准执行情况,协调农商关系。
第三十条 棉花检验技术的允差。
(一)收购检验为:
品级:升降相加10%(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长度:升降相加10%(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衣分:正负差异0.5%(以百斤籽棉准重衣分率计
算)。
杂质: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数不大于机检结
果的20%。
金额:以收棉站为单位,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
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
5‰。超过允差幅度的净盈金额,应退还给棉
农;无法退还的,应做为扶持棉花生产的专项
资金使用。
(二)签证检验为:
品级:升降相加4%(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长度:升降相加4%(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第三十一条 升降在允差幅度内的,视为正常执行标准。超过允差幅度的,要查明原因,及时纠正。棉检人员由于技术原因产生的误差,只要不是玩忽职守,一般不追究责任;但要接受教训,努力学习,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正确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价格政策,遵纪守法,做出突出贡献的检验单位和棉检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基层收棉站不坚持“一试五定”正规检验要求的,要限期进行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准收购棉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棉花国家标准,有意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收购棉花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棉花购销经营中价格和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签证检验单位和签证检验人员在检验工作中不执行棉花国家标准,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由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收回签证检验站的《棉花签证检验许可证》,吊销当事人的《签证检验人员证书》,其签证检验业务由上级安排。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干预棉检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强迫棉检人员不按国家标准检验棉花而造成的后果,本着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有关部门要对决策人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由商业部棉麻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商业部发布的《商业系统棉花检验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7号



  为推动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和促进废钢铁加工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废钢铁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推进钢铁行业节能减排,制定了《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废钢铁加工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应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1)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为推动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深入开展,加强废钢铁加工行业管理,规范废钢铁加工行业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进废钢铁供需衔接,提高集约化加工经营水平和废钢铁加工质量,加强废钢铁产业规模化、现代化,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精料入炉,促进废钢铁加工行业科学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企业布局和建设要求
  
  (一)新建或者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及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企业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居民聚集区和其他严防污染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依法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新建或者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应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土地供应政策,以及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相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二、规模、工艺和装备
  
  (一) 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必须在15万吨以上;到2014年底,改造、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应达到10万吨以上。

  (二) 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3万平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5万平米。新建企业应配有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装卸设备和车辆等,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电子磅和非钢铁类夹杂物分类设备等。

  (三)改造、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2万平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万平米。改造、扩建企业应配有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装卸设备和车辆等,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电子磅和非钢铁类夹杂物分类设备等。

  (四)新建、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选择生产效率高、加工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的加工生产系统。必须配套有粉尘收集、污水处理和噪音控制等环境保护设施,加工工艺和设备应满足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有关要求。

  (五)鼓励企业积极开发使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逐步淘汰鳄鱼剪式剪切机。
  
  三、产品质量
  
  (一)废钢铁加工产品达到国家废钢铁标准,杜绝任何夹带和掺假。

  (二)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鼓励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四、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一)新建及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加工生产系统综合电耗应低于30千瓦时/吨废钢铁,新水消耗应低于0.2吨/吨废钢铁。

  (二)对加工废钢铁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夹杂物,如有色金属、塑料、橡胶、木块、纤维、渣土、机油、汽油、氟利昂、电池等,应有相应的回收、处理措施和合法流向,避免二次污染。
  
  五、环境保护
  
  (一)新建或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制度规定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应有完善的环境保证体系:

   1.料场必须安装或配备有放射性检测设备。
   2.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3.破碎生产线应配套安装除尘设备。
   4.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污染物排放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要求,应满足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
   5.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具体标准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类别执行。
   6.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残余物应按国家有关要求交有相关资质的企业集中进行处理。
   7.设有专职环保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环保制度。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雨水、生产废水、生活废水的收集和循环利用系统,废水经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处理;应有废油回收储存设备和相关处理措施。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突发环境事件或污染事件应急设施和处理预案,消防设施应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六、人员培训
  
  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岗位操作守则和工作流程,明确人员岗位责任和工作权限,对大型破碎机、门式剪切机、抓钢机等大型设备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进行相关岗位技能培训,取得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相关工种职业技能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鼓励企业组织人员参加行业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七、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一)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对作业环境的粉尘、噪声等进行有效治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配备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新、改、扩建企业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作业环境应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四)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应有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用工制度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八、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各有关部门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信贷融资、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工作应以准入条件为依据。

  (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技术工艺、发展规划以及与钢铁企业之间建立配送机制进行指导。

  (三)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废钢铁加工行业的管理,督促现有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规范各项管理,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各项标准要求。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征求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并进行动态管理。

  (五)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督导作用,让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监督,加快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升级。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