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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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1999
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
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及管理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以园林、古城、水乡为特色,以吴文化为内涵,以太湖风光
为依托,同时开发能满足国内外旅游者不同需求的现代旅游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
游项目以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职权分工负责相关的旅游管理
工作。
园林、文化、宗教、交通、规划、建设、公安、计划、工商、物价、贸易、农业、市政公用、
环境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坚持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开发、依法管理的
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市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
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和资源保
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
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
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核同意

,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县级市、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报苏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
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的旅游形象宣传和组织旅游促销活
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市场的需求,扶持和指导旅游商
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有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禁止索
取小费等额外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
物品。
旅游从业人员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安排购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
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核准的范围经营;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未经国家、省批准的
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节 旅 行 社
第十七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
权限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
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方可在所在市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
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
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三节 旅游景区(点)、度假区和星级饭店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
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应当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
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圈地、占
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 涉外饭店可以申报星级。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相应的服
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星级的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和年度复核。
第四节 定点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接待境外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经营单位,实行定点经营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定点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
合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应当将境外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娱乐
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
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
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
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
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的,由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旅游项目的,由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吊销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证
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
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或者擅自加收费用的,按照国务院《旅行
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不按规定答复
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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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案的复函

1982年8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82〕宁高法民函字第1号请示和补充意见的来函均已收悉。
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一案,经研究认为:他们双方在插队期间,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长达5年之久,回城就业时李玲又将户口粮食关系落在王景年家中,邻里群众均公认他们是夫妻,双方年龄又都符合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条件,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已构成事实婚姻,他们的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审理。
上述意见,供参考。

附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我院民庭请示的李玲、王景年婚姻纠纷一案,有两种意见,我们的意见是: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是违犯新婚姻法第七条:“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的规定的,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有利于今后坚决贯彻实行新婚姻法,对于这种不经登记结婚而同居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予承认。李玲、薛新民履行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基层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少数同志坚持认为,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长达五年,两人以夫妻相待,群众公认是夫妻,应视为事实婚姻。李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薛新民登记结婚,是非法的。实际上已构成重婚,但在处理上,应考虑实际情况,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新婚姻法第七条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未经登记而同居的,不能再承认其为夫妻关系。否则将导致在法律上的混乱。
妥否,请予答复。
1982年4月12日

附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函 (82)宁高法民函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现对一件婚姻案件的处理请示如下:
原告李玲,女,27岁,系银川市毛纺厂梳纺车间工人。被告王景年,男,25岁,系宁夏银川铁路分局白笈笈沟车站工人。原、被告于1975年至1977年在银川郊区插队落户期间,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就同居生活在一起,群众认为他(她)们已是夫妻。1977年以后,两人先后回城就业,原告李玲仍经常到被告王景年家居住,并将粮食、户口关系转入被告家中,经济不分你我。1979年原告变异,又与毛纺厂工人薛新民相好,1981年7月与薛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王景年气愤,扣住粮、户关系不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
此案在讨论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新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是违法的,法律不能予以承认,不应保护,因此基层法院的判决基本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否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四)、(五)条精神,原告李玲与被告王景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长达5年,只是怕结婚后不能回城工作,才未进行登记,但两人以夫妻相待,群众公认是夫妻,李、王二人关系应视为事实婚姻,两人的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李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薛新民登记结婚是非法的,实际上已构成了重婚。但在处理上,应考虑实际情况,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非法重婚的错误必须指出,批评教育。
持第一种意见的同志认为,新婚姻法公布后,以前与以法规定相抵触者,应视为无效。这里还涉及两个问题:(一)在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施行后,还承认不承认事实婚姻?(二)若不承认1981年1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对过去既成的事实婚姻承认不承认?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
1982年2月6日


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

王胜宇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就借贷纠纷案件来说,关于举证责任,须明确以下问题:
  首先债权人承担何种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的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其次债务人应如何举证: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时效中断的证据是否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目前法律限定了原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但是并没有限制被告提出抗辩的时间,虽然有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归属于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如债务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主张时交问题的抗辩,时效是否超过法院不予审查,债务人的其他抗辩又不成立,于是一审法院判决债务人败诉。债务人经过咨询,发现了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又以一审的证据为基础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理由提出上诉,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债务人抗辩的时间,二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在审查的时候债权人主张时效曾经中断,该主张是针对任务人新主张的主张,就该主张债权人会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此时债务人往往又会以债权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法院此时若强行质证又苦于没有法律依据。
  目前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将该类证据视为新证据而告知债务人对此进行质证,以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此问题的由来是法律规定的缺失。因此,建议在制定证据的时候,对此予以规制。最后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证据认定问题:在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保全自己权利的方式就是对贷款及时地催收,以避免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常被金融校对机使用便是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但是,一旦产生纠纷而形成诉讼,债务人经常抗辩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通知。或者虽然收到了,但是其邮寄的不是催收通知,而是别的文件,有的任务人还抗辩其收到的是一个空信封,信封里什么文件都没有。
  对此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到达主义。到达主义就是指债权人必须证明其邮寄送达的是催收通知,并且该催收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如果债权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关于邮寄催收问题上,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在促使其债权时,是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的,不会不将催收文件装入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因此,债务人进行“空信封”可者“不是催收文件”抗辩的,举证负担应该转移到债务人。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债务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债权人将催收文件向邮政局交寄以后,邮政局虽然也有可能出现错投、误投、漏投等现象,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与邮政局正确投递相比,概率极低。因此,如果债务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应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