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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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其他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供水和优质饮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对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进行管理,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规划,经市建设、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供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建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任务主要由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第九条 在供水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并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
为保证水质,城市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城市公用、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增用水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经审查同意,一次性缴纳供水设施建设费后,城市供水企业方可对其供水。
供水设施建设费应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定点向社会供水或者变更供水范围,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分别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
市公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进入本市的水处理剂、消毒剂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确需临时停电的,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于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公用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积极组织抢修,根据工程量限时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推行一户一表制。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优质饮用水生产、供应环节和服务质量的管理,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实施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
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和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计划用水单位的月用水资料和城市供水统计报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三)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按规定交纳了供水设施建设费。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用水单位不得对职工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月均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含六千立方米)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一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三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在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六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周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它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移动、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企业应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
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确保安全正常供水。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净距内堆码、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时,应事先征得权属供水企业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要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未经资质审查,无《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供水或者随意变更供水范围的;
(六)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使用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除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外,处补缴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转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制其用水量,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企业水平衡测试或经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六)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水节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
(二)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取水井、水池、深井、引水管道、输配管网、闸阀、窨井、消防栓、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及其他供水设施等。
(三)节水设施:包括工业循环水设施、冷却塔、节水型卫生洁具、节水型器具等。
(四)优质饮用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使用反渗透、电渗析、超滤、蒸馏、离子交换等办法提纯处理,达到一定水质标准,使用管道或罐装直接供给用户,可直接饮用的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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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西部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的通知

卫生部


卫办统发[2003]102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西部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的通知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要求,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将在西部扩大样本,从而获得西部各省有代表性的调查结果。经协商,卫生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将对西部各省扩大调查工作在经费和技术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同时要求参加扩大调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卫生部对西部扩大调查的统一设计方案及要求开展抽样、现场调查、质量控制、数据录入等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查数据上报卫生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具体设计要求见附件。

为保证扩大调查工作顺利开展,请参加扩大调查的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项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加强沟通,认真组织实施,并请于2003年8月10日之前将书面承诺及开户银行帐号报至卫生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蔡 敏 电话:010-68792465

钱军程 电话:010-68792489

苗 梅 电话:010-68792475

传真:010-68792478

附件: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西部扩大调查方案的说明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卫生部办公厅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


泸市府发〔2001〕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的通知》(川府发〔 2001〕3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的通知
川府发〔2001〕3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国发〔2001〕9号),抓紧落实 朱钅容基总理来川视察对我省旅游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 ,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规范和整治旅游市场,建立健全全省旅游市场综 合治理机制和联合执法体系,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树立和提升我省旅游的整体形象,省政府 原则同意省旅游局制定的《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现予印发。各地、各 有关 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抓好落实,确保今年“十·一黄金周”前取得显著成效。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四川省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方案

 一、综合治理的目的
  规范旅游市场,整顿治理违法经营,建立健全全省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和联合执法体系, 形成依法治旅、依法兴旅的局面;建立公平竞争、合法经营、业务规范、有利发展的良好市 场秩序;全面改善我省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切实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海内外旅游者中树立和提升我省旅游的整体形象。
  二、综合治理的重点内容
  (一)加强旅游安全综合治理。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地方政府、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一定要 高度重视,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采取有效措施,把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放在同等重要的地 位,狠抓落实。旅游安全工作坚持“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出现旅游安全事故 ,除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外,还要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1要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隐 患的,该停业整顿的要坚决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
  2坚决打击车匪路霸,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3对旅游路线和景区道路中的危险路段和事故多发点要进行认真排查和整改,设立必要的 警示标志。
  4对旅游车船、景区观光车、索道、电梯和游乐等设施设备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维修保养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5对旅行社、旅游区(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要加强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和检查,重 点是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通道,旅游区(点)内的游山道、悬崖、水池、猛兽出没 等存在的安全隐患的地方。
  6所有旅行社自9月1日起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日运行800公里以上和成都至九寨沟的 大型客车必须配备双班驾驶员。
  7三个旅游“黄金周”期间,国家和省级重点景区要采取公告制度,增设售票窗口等必要 措施,控制进入景区的游客数量,解决景区进出口游客拥挤、堵塞的疏导问题。
  (二)加强对旅游车船公司的管理。经营旅游业的车船,必须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牌 、证。驾驶人员必须佩证上岗,并在旅游车上公布交通管理部门投诉电话。重点查处私车( 船)“公挂”,车辆无证、牌经营及其它多收乱要运费等行为。
  (三)加强旅游市场价格管理,查处乱涨价、乱收费行为。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都应实行明码 标价,公开服务质量标准,严禁在标签价格之外另行加价及其它价格欺诈行为。对游览参观 点的门票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查处和纠正旅游区(点)门票的“联票”、“通票”及其它强 行搭配的乱收费行为。重点查处旅 游精品线路沿线定点商店价格欺诈、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等宰客行为,以及旅行社低于成本 价格销售等扰乱旅游市场的行为。
  (四)查处驾驶、导游人员中的不正之风。重点查处无证导游,导游人员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 止导游活动;驾驶人员违章行驶,不按旅行社制定的团队运行计划擅自改变行程,不服从导 游人员安排;驾驶、导游人员索要小费、私收回扣。
  (五)查处旅行社经营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旅行社不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 同,搞私人承包或部门挂靠,未经批准设立门市部和分支机构,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经 营旅游业务,使用无证导游,违反合同约定安排超计划购物,安排旅游团队到非旅游定点单 位就餐、购物、住宿,不给导游人员发放工资。
  (六)整顿旅游区(点)秩序。以国家、省级旅游区(点)为重点,查处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条例》、《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和景区总体规划的违法违规行 为,查处景区内无证照经营,向游客强行兜售商品,强拉游客骑马或乘坐滑竿,强买强卖, 假冒伪劣,提供不合格产品,查处景区讲解员超出景区范围从事讲解活动等行为。
  (七)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无证、无照经营是指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非法 谋取收入的行为,包括:招徕、接待海外旅游者、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等。重 点查处宾馆饭店设立的旅游部,旅行社未经批准设立的门市部、旅游售票点,境外、省外旅 行社在我省设立的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机构。
  (八)查处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是指旅行社超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限定的经营行为,包括:擅自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或擅自组团赴未经国家旅游 局批准的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旅游,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重点查处旅行社 超范围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九)加强旅游环境和食品卫生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单位要依法进行查处。对宾馆饭店 、餐厅、文化娱乐场所和美容美发店的卫生状况,要按有关标准进行监测检查,不符合标准 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要着力整治旅游区(点)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净化周边环境,切实 解决好环境卫生问题;旅游区(点)的公共厕所要有良好的通风、采光、除臭措施,国家和省 级重点景区要在9月底前彻底消灭不卫生旱厕,其他景区要逐步将旱厕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
  (十)加强新闻媒体的宣传监督作用。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旅游业的宣传报道,省内主要报纸要 开辟旅游专栏,宣传旅游政策法规,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旅游消费。新闻媒体对旅游方面的 负面报道须经旅游和宣传部门审查同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设立曝光台,对 违反旅游法规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坚决进行曝光,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综合治理协调与分工
  (一)全省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是不可能独立完 成的。因此,地方政府要协调同级公安、建设、交通、文化、卫生、林业、劳动、旅游、工 商、 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宣传等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实施联合执法 。
  (二)各市、州政府是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措施,建 立健全各种目标责任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旅游区(点)和 旅游沿线路段的市场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辖区包干负责制。
  (三)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根据全省和当地旅游市场综合治理的实 施方案,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能,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要探索实施联合执法机制,在 具体工作中建立联合办公,分别执法制度。按照“统一指挥,多头受理,分别处理,协同配 合”的原则处理旅游投诉,尽量为投诉者提供方便,切实保护游客和旅游企业的合法权益。 “多头受理”是指各部门要热情接待旅游投诉者,及时受理各类旅游投诉,不得相互推诿; “分别处理”是指各部门对受理的旅游投诉,按照各自的职能,或单独处理,或移送处理, 或共同处理。
  四、实施步骤
  (一)8月31日前,各地制定旅游市场综合治理、联合执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政府牵头,加 强协调,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各相关部门设立和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二)9月1日至9月25日,集中力量,大力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组织联合检查组,对旅游市场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作出处理,不能处 理的要及时上报。省级有关部门将组织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线路的旅游市场及当地的执 法情况进行抽查。
  (三)各地于9月底以前写出联合检查总结报告并上报省假日旅游协调小组。
  (四)在联合检查过程中,各地要花大力气认真贯彻执行关于旅游服务质量的各项国家标准和 部颁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我省旅游服务质量。
  (五)今年“十·一黄金周”来临前,各级政府要采取预防措施,确保机构运转正常,保证游 客顺利出游;“黄金周”期间,各地、各部门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解决旅游过程中 出现的各种突发性问题;“黄金周”结束后,各地要写出总结报告上报省假日旅游协调小组 ,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整改意见。
  五、重点治理的地区和线路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围绕以下重点地区和重点线路,根据各自的责任,开展旅游市场综 合治理,联合检查工作,上下之间,部门之间相互沟通,加强配合,避免重复检查。
  (一)成都市场。重点检查成都市区内无证、无照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超范围经营,未经批 准设立分支机构,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不给 导游人员发放工资;都江堰、青城山景区服务经营秩序。
  (二)成都——九寨沟——黄龙线。重点检查九寨沟、黄龙、牟尼沟景区服务经营秩序;沿线 社会治安情况;旅游定点商店、餐厅、宾馆饭店服务质量,商品质量,价格执行情况,环境 卫 生状况;旅游汽车公司营运资格,车辆安全状况;驾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娱乐场所价格执行情况,安全、卫生状况。
  (三)成都——峨眉山——乐山线。重点检查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服务经营秩序;沿线旅游 定 点商店、宾馆饭店服务质量,商品质量,价格执行情况,环境卫生状况;旅游汽车公司营运 资格,车辆安全状况;驾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娱乐场所价格执行情况, 安全、卫生状况。
  (四)成都——德阳——绵阳——广元线。重点检查富乐山、报恩寺景区(点)服务经营秩序; 旅行社超范围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沿线旅游定点宾馆饭店服务质量,价格执行情况,驾驶、 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五)成都——雅安——康定线。重点检查碧峰峡、海螺沟、木格措景区服务经营秩序; 沿线旅游汽车公司营运资格,车辆安全状况;驾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六)成都——自贡——宜宾线。重点检查蜀南竹海、恐龙博物馆景区(点)服务经营秩 序;旅行社超范围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沿线旅游定点宾馆饭店服务质量,价格执行情况,驾 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七)成都——卧龙——四姑娘山线。重点检查卧龙、四姑娘山景区服务经营秩序 ;沿线旅游汽车公司营运资格,车辆安全状况;驾驶、导游人员服务质量,遵守合同情况。
 六、组织领导
  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和省假日旅游协调小组具体组织实施,日常工 作由省旅游局质量规范管理处和省旅游执法总队承办。
  七、联系及投诉电话
  省旅游局:6657478 96927
  省建设厅:5530031 5541564
  省公安厅:6301255 5071865
  省交通厅:6627729
  省卫生厅:6249541
  省林业厅:3331210
  省文化厅:6643757
  省劳动保障厅:6131176
  省工商局:12315 6741502
  省物价局:12358
  省环保局:6122745 6112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