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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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畅通,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是本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和远郊区的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通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通信工作的领导,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负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责任,并有权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不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的管理管理手段,发展邮政通信事业;对在邮政通信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邮政通信工作中成绩突出,在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邮通信主管部
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邮政通信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听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建设邮政设施,保证工程质量。设计需要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担邮政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邮政设施建设的标准、定额和规范。邮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楼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 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建。
第十五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六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远郊区的人民政府以及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须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需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不得销售自制的集邮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地区按行政村设置村邮站,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邮站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按照规定的规格标准封装,并按规定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邮电)局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邮电)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邮政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对邮高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六条 居民楼设置的信报箱、间(群),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也或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企业的同意,在保证由政通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情况下,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根据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市铁路、公路、航空、海关、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邮件的收寄、投递、运输、邮政网点设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妨害邮政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邮
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除应当遵守国家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在二个月内安排投递; (二)执行邮件、报刊、电报传递时限的规定,逐步扩大日报早投范围,保证邮件、报刊的投递质量;
(三)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并按规定开取。对用户投入黄帽信筒的信件,优先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禁止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二)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
)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的服务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邮政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
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处以100元罚款,直至补建合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不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或者销售自制集邮品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居民楼设置的信报箱、间(群)以及邮件接收单位的邮政设施损坏,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每逾期一天,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片征邮政企业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便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 棵挪扇〈胧┯枰郧宄凑沼泄毓娑ㄓ枰源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六条 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手续,逾两个月不通邮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或者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
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邮件中窃取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贪污罪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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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10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 公众参与遵循广泛、平等、民主、公开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认真研究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范围: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

  (三)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五)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六)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八)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公众获取信息

  第七条 为确保公众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以下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及省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及计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

  (三)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四)各类环境标准;

  (五)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

  (六)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七)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

  (八)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

  (九)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十)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一)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结果;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安全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依法发布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公众有权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排污企业的以下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和排放去向;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五)污染治理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

  (六)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七)企业需要依法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

  (一)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上门走访查询以及查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等;

  (二)通过政府环保网站获取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各类环保信息;

  (三)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刊物等新闻媒体获得环境信息;

  (四)公众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五)有关需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公众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形式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章 公众参与法规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政策、环境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政策、规划草案,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代表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起草制订法规或政府规章阶段,在未向立法机关报送草案前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公布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对重大环境立法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召开公众代表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草案起草说明中,必须对公众意见收集和采纳的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众在草案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要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开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席听证会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其中,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代表。

  第十七条 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举行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对公众意见(包括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或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向公众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将审批或审核结果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条 公众在信息公开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建设单位或者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时,要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五章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环境监督员等公众代表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环境保护监督员负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通过正当渠道对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公众有权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途径: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公开电话及在政府环保网站设立监督举报栏目,受理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二)通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境保护监督员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问题;

  (三)通过登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登录政府环保网站、留言等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对公众反映的问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接到反映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通过复函、回信、在政府环保网站回复等方式向公众反馈处理结果。对公众提出的合理的批评和建议,要予以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诉讼予以帮助。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对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对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积极公开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鼓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公民的环保义务和责任,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对在公众参与中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未公开项目信息或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要依法进行问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环境保护信息的;

  (二)在发布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问题,在规定之日内未予答复和处理的;

  (四)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未充分考虑擅自审批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管理,促进本省食品工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简称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
第三条 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制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简称《产品目录》),报省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
制定《产品目录》,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食品,一律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贷款、原材料、能源或者经销其产品。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食品生产者,方可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按照国家标准、待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经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许可证办公室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产品标签符合食品标签标准;
(三)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基础上,本着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减轻食品生产者负担和有利于食品行业发展的原则,做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等项工作。
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至四年。具体期限由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换发申请,经复审合格更换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更换许可证又继续进行生产的,以生产无证产品论处。
第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全省统一的标记和格式,统一进行编号、印制,并由省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必须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出厂日期和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无包装的产品除外。
第十一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或者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经复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将食品生产许可证转让给其他生产者使用的;
(四)产品经质量监督机构日常监督检验不合格或者经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
(五)通过行贿等不正常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二条 销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的本省已列入《产品目录》的食品,应当持有产地县级以上质量检验机构签发的产品检验报告;未取得产品检验报告的,必须报请销售地县级以上质量检验机构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未持有产品检验报告又未报请抽样检验或者检验
不合格即擅自销售的,以销售无证产品论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情况,依照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规章予以制裁。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查处无证产品过程中的罚没款项和其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案件,由县级以上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查处程序由省许可证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查处生产、销售无证产品案件的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优亲厚友、敲诈勒索、乱扣乱罚、吃请受贿,
或者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索取财物、低价购买样品,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分严重和屡教不改的,除给予处分外,还应将其调出现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检验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尽量减少申请者费用开支和收费单位不得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省食品行业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无证产品:指食品生产者未持有或者持有失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列入《产品目录》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指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以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5日